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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國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榮兆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4條定有明文。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判決書理由二第40行以被告未逼令原告(即聲請人)違背其本意修改送狀日期作為判決原告敗訴之基石,固非無見。惟查,理由三第八行監察院調查報告直指非法羈押,責飭法務部議處查辦簡文鎮檢察官記過之結果,即證理由二第24行,84年4月20日仍不送狀至法院,即證被告有妨害84年4月20日可獲林輝煌法官撤銷非法羈押釋放權,故就強逼改日期及4月17日不送8份以上抗告證物至法院之侵權行為即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憑106台上957繼104台上1894均恪遵判例53台抗211繼44台抗28教導就脫漏裁判不得上訴,而係由原法院補充裁判,因此鈞院87年12月9日判決既有脫漏,聲請人乃聲請補充判決。次據楊仁壽以最高法院院長身份親自去電李濤主持全民開講電視節目,向全世界公告臺灣司法是權貴關說,且四面八方暨對照高玉舜法官敢拒絕同庭高明哲庭長關說,曝光後竟遭院長脅迫不閉嘴即送監察院彈劾,逼令包公法官電視受訪中哭泣之反常與98台上863更判斥責更㈠㈡㈢全照抄1、2審,依告訴人曲解檢舉包庇圖利3~10億為行賄,因此98重上更㈣23始不再訴外裁判,針對圖利10億調查之始於判決書改認有圖利3~10億,不再脫漏裁判。暨張瑞蘭法官以89聲476保全李慶義以檢察官身份至臺中監獄脅迫鄭安雄典獄長修理原告之後,繼陳春長法官查得王為仁證人84年4月17日以陳報狀特載由鈞長啟發,循循善誘始得更正三天前具結證言李慶義有吃女檢察官豆腐為行為不檢,以杜悲劇發生,足認簡文鎮檢察官當含有檢察官身份告訴人李慶義有脅迫證人王為仁翻供非法變更有行為不檢之證言,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准刑案被告莊榮兆轉為民事原告及以聲請人之身份聲請保全檢察官84年4月14日偵訊錄音帶含其不准被告就非法羈押狀請撤銷羈押8份狀證(詳判決理由二第24行)。因此陳法官親至檢察官簡文鎮、李慶義、吳文忠同一辦公室,先給簡文鎮簽收85聲833之准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同時命交出偵查錄音帶要命侵權證據,立刻遭檢察官亂扣帽子,准偵查庭被告查扣錄音,是枉法裁判,始由檢察長王炳輝及謝再全院長出面滅火,詳次日各晚報,均以院檢對立之新聞,足證本案張柏山庭長均因與鐘堯航法官分別涉貪汙不法,逼令張庭長以訴外裁判轉焦,始生本件有脫漏判決,而有聲請准予補充脫漏裁判之必要。再查,包公檢察官88執1298施清火就88台上609錯判,88年3月18日既啟動糾錯判程序,竟逼令其於88年4月15日命莊榮兆入獄,監委黃武次簽准江鵬堅先以電話警告公函後送之警告而助檢察官施清火簽准陳聰明檢察官取消88年4月15日入獄令,而盧仁發檢察總長88年4月29日亦提非常上訴糾錯判中竟盜用檢察官施清火公印,88年5月19日簽准非法通緝莊榮兆,詳88台非214號與98重上更㈣23依98台上863所示改判莊榮兆無罪,與103台上2006駁回檢察官不服莊榮兆誹謗及誣告均無罪之判決,而證全枉判有據,為此請准保全88執1298及104執更3009刑案執行全卷,因案卷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之虞,含85聲833及89聲476全卷,以證原判決同有地院刑庭鐘堯航法官因其帳戶給胡景彬涉貪,故轉焦訴外裁判,而張柏山庭長亦因與黃金瑞院長變相收賄5千萬元,遭監察院彈劾,始有就被告奉命不送狀證侵害原告(即聲請人)84年4月20日可獲撤銷羈押平反權利,因此未獲平反之權利侵害,均因85聲833准保全證據始知侵害,故本案國賠之請求及起訴,均無逾期。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係主張被告之行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抗告權及準抗告權,致原告之自由及名譽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應於經濟日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全國版)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示各一日等情。業經本院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予以論述,承審法官並就原告之主張,依其提出之事證加以審酌,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述得心證之依據,是應認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聲請人所為上開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核屬就判決理由部分仍有不服並主張有新證據資料提出等情,自非本院判決有漏未裁判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從未聲請保全證據,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職是,本院86年度國字第16號於87年12月9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