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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丑○○巳○○○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住台中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住台中市○○街○巷○號被 上訴人 寅○○ 住

庚○○ 住林安全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己○○ 住子○○ 住癸○○ 住壬○○ 住辛○○ 住未○○ 住丁○○ 住卯○○ 住午○○ 住辰○○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住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三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梨分小段第一六五之六、被上訴人庚○○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之七、被上訴人林安全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八、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九、被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十二、被上訴人辛○○及未○○所有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

十三、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十四、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十五、被上訴人午○○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十六、被上訴人郭有淼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一六五之十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戊○○、巳○○○、丑○○、丙○○、甲○○、乙○○共有之同段梨份小段第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鑑定圖)A至B之連接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係爭一六五之五至之十七地號上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經台中縣政府指定原判決附圖A至B連接線為建築線。顯見兩造間之界址線確為A至B之連接線。

㈡、依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核發工建字第五0四0、五0八0號建照執照,其中有指定建築線之資料。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縣政府核准建築配置圖所示,其中一六五-五至之十七,其後院空地長度僅二米,但如依原審所確認之經界線,後院之空地長度為七米左右,相差近五米,足見原審判決之經界線有誤。

㈢、依台中縣政府六十二年地籍座標轉換國際成果圖觀知,轉換後之座標己有變動,但原審仍依六十二年舊地籍圖囑託測量鑑界,自有違誤。

㈣、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依內政部所頒之都市計劃樁測量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計劃樁之測定,原則由縣府為之,一旦計劃樁豎立完竣確定,縣府即應將資料送地政機關,以便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本件界址之錯誤,可能為台中縣政府未函送資料給清水地政事務所重為地籍之分割所致。

㈤、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發清地二字第0一三八五號函,其內容與台中縣府所發八八府工都字第二七一九八號函內容似有不符,故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所擁有之系爭地號地籍圖是否為台中縣政府委託台灣省政府土地重測局所測之中心樁圖,尚有疑問。

㈥、坐標如果不同,地籍圖會移位,計劃樁是由縣政府委託有關單位施工,台中港區在七十三年成立,若有計劃椿就會影響地籍圖,本件宜依新位移之三角點及延展點重新測量本件之經界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請詢問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工務主任陳加進、組長梁厚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係依照實際土地之範圍,經嚴密之測量程序,將測量所得,以縮小比例之方式在圖面上所為之平面投射,是其乃表彰土地實際範圍之憑證,有關於土地之面積、位置均以此為準。查本件確定經界事件,於原審業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地籍圖測量在案,且均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之C至E之連接實線,而此界址係位於系爭土地坡崁之旁,而離上訴人所指房屋滴水簷尚約有六公尺之遠,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認之界址(房屋滴水簷)顯然與地籍圖不符,而不足採。

㈡、確定經界之訴,係專以地籍圖上之界線測量為準,從而地政機關依該地籍圖而實際至具體之土地上測量,應即可確認該土地之範圍,縱如上訴人所呈理由內謂台中縣政府曾指定如鑑定圖A至B之連接實線(即房屋滴水簷處)為建築線,惟如上訴,地政機關乃唯一有權且具公信力之測量機關,是其依法定程序以精密儀器測量之成果,不容他人質疑置喙,若他機關測量或作業有疏失,惟並非即可以此為準據,果如其然,豈不所有之地政資料、土地位置及面積等均隨之更改。

㈢、按「地籍線」係指地籍之界線而言,係兩相鄰土地之界線,乃在表彰土地之範圍,確定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建築線」係指可供建築圍之界線,係主管機關為管理都市景觀及為合理之使用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經申請人向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申請指定可供建築之界線,是地籍線與建築線兩者之意義並不相同,且其功用亦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梨分小段第一六五之六至之十七等十二筆土地分別為其等所有,而與上訴人共有間之土地即同段梨份小段第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因開闢道路,而生有諸多爭議,惟其認應以台中縣清水地事務之舊地籍圖鑑界所指定界址為準(即如原審附圖所示之H至D間之連接點線),為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上訴人則以道路開闢後伊等之土地往東移(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至B間之連接虛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該局為求測量精確,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確定兩造經界線。次查依台中縣政府職員即證人趙曉民、黃福城到院證述有關核發工建建字第五0四0五0八四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法情形稱「系爭建號之指定建築線有兩條,西側建築正好是臨十米道路的東側邊緣,東側建築線是五十米道路的西側邊緣,房子前門朝西方,後方的建築線跟一六五之一的界址線無關。六十二年之前的測量依據是地籍坐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原審測量之證人簡金城到庭證稱「...所以我是以地籍圖套繪現場來測量,所謂坐標點就是椿位的坐標,因為沒有椿位所以我的測量方法跟坐標點無關,我測量依據的地籍圖是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原圖,系爭土地西側原來是空白並未分別,後來的分割是謄繪在旁邊我是參照分割的部分及系爭土地相互套繪製作成果圖,系爭一六五之五至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從後面滴水到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界址線約有五公尺多寬」,(參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再參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清地二字第00九二六0號函意旨:「查上開地段地號均係圖解區,乃採用台灣地籍座標系統繪圖,其相鄰地籍界線係共同一致」有該函附卷可資佐證。所謂「共同一致」,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證人林肇源到庭證稱:所謂相鄰地籍界線共同一致,係指保護區與住宅區逕為分割界線所採用的地籍坐標是一致的,易言之,即一六五之一地與一六五之六至十七相鄰界線所採之地籍線是一致的,即界線相同。即六十三年測量之結果,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變動,這條線就是台中港地區公共設施六十三年度辦理完成逕為地籍分割界線,地籍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新的重測地籍圖。」(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原審依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並確定兩造之界址,所採之地籍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論證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中興測量有限公司陳加進、梁厚榮,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 官 吳蕙玟~B法 官 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