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送住台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上 訴 人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第三人梁素貞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丙○○代為收取。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對造應再給付第三人梁素貞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對造對於已到期之會款,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亦得併為請求,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就事實為補充陳述。
二、對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八千五百元已標得B會(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之事實,經證人童成池、紀淑卿等於原審證述屬實。又原審對於對造於親自登載之死會會員記錄中,八十五年五月份得標者,雖登記為王家福,惟其中「福」字明顯經過刻意挖補塗改(因一般如有錯字,應僅會輕塗),益證B會對造已標取會款,實為死會會員無訛。對造雖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份之會款,仍以活會繳納,但因對造繳納會款沒有會首簽名,無法證明其為活會。另對造辯稱平日有將日常收支登簿之習慣,而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收支日記簿,且稱記載對造參與訴外人梁素貞之互助會每月十五日者為二萬元,每月五日者為三萬元,對造於五月七日繳納會款二一五○○元‧‧‧,實為對造規避卸責之說及不實之記載。對造所提出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記事簿之記載,只要一小行位置即可為不實之數字記載,實易為插記不實之記載,故其帳目之記載不實在,應為事後所填寫,且並無會首簽章之收據以證明對造繳交會款之多寡,又證人王家福僅打電話給證人王素專委託其代為標會,但證人王家福未打電話給會首表示欲委託對造代為投標,亦無法證明對造當時係代證人王家福投標。
四、對於證人王家福及王素專之證言因其就電話聯絡之時間及款項之陳述均不相符,可見其為不實之陳述:
㈠、證人王家福於鈞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電話是前一天早上上班時間打的;而證人王素專則證述電話是當日晚上七點多打來的。
㈡、證人王家福證稱會款共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對造則辯稱會款為六十三萬元。
㈢、證人王家福證稱對造代付會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對造則辯稱代付會款十二萬元。
五、對造又辯稱曾簽發票面金額三九一三○元之支票交予證人王家福,而互助會開標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而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五日,顯然非為互助會款,且互助會款為「六七八五○○元」並非「三九一三○元」,故應為對造與證人王家福之他項債務關係,無法證明與本件之互助會有關。
六、就對造辯稱訴外人紀美姿、紀璟文及戴崑煌等人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出清償會款訴訟,依起訴內容及所提記事簿可證明對造於該互助會尚為活會,因自該記事簿記載編號(18)之王家福於第十次會以八千五百元已得標,編號第(17)之甲○○仍為空白而為「活會」一節,業經外人紀美姿、紀璟文及戴崑煌等人向鈞院沙鹿簡易庭聲明更正前開記載實係誤植於(18)而應植於(17),並提出互助會簿為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錄音帶一卷及譯文影本一份。
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造應返還新台幣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予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有參加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A會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會,每會為二萬元之互助會;B會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上開二互助會A會上訴人已得標,B會上訴人仍為活會,尚未得標,因上訴人於該會中另代理訴外人「王家福」參加一會,凡標會、繳會錢均由上訴人代理「王家福」為之,致被誤認王家福已得標,然八十五年五月究為證人王家福或上訴人所標,應以事後客觀上種種跡象判斷之。蓋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梁素貞發生週轉不靈倒會,係八十五年九月之事,於八十五年九月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梁素貞將倒會,故上訴人當無必要將八十五年五月份之標會情形,自八十五年五月份即事先偽造準備爾後訴訟之必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之要求傳訊訴外人王家福詰證均未置理,且憑對造片面之詞,遽下論斷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鈞院第一審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原審認為「八十五年五月份得標,雖登載為王家福,惟其中之『福』字明顯經過塗改‧‧‧。」,茲依該互助會簿上另有登載每月之繳會情形(該互助會採內標,故活會之會款應扣除利息,死會則繳納三萬元之死會款),故若八十五年五月為上訴人得標,何以在八十五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份之繳會款,上訴人仍以「活會」身份繳納會款?且該互助會簿於最末頁中有記載「福、85.5.5.標八五○○」之字跡,證明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確係「王家福」標到會,絕非上訴人標到會。
三、上訴人及證人王家福均有參加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之互助會,而證人王家福因人在台北,故投標、繳納會款一切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有時亦代墊會款予會首,證人王家福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互助會亦不限於訴外人梁素貞部分,上訴人平日即有將日常收支登簿之習慣,且於記事簿上則對處理他人之事務均登載甚明,上訴人特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收支日記帳簿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之記事簿供鈞院參酌,由該收支帳及日記帳均可證明上訴人代證人王家福處理之互助會,不只訴外人梁素貞之互助會而已,尚有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且由該日常收支帳簿及記事簿可看出均無事後再行登入之可能。
四、復自前開記事簿及日記帳登載情形,對上訴人每月何日應繳納予會首梁素貞(均載為伊夫紀璟和之姓名)多少錢均詳為記載,上訴人參與梁素貞之互助會每月十五日者為二萬元會,每月五日者為三萬元會,自上開收支日記帳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上訴人於五月七日繳納「二一五○○元」,六月份上訴人於六月七日繳納「二○八○○元」,七月份上訴人於七月七日繳納「二○○○○元」,八月份上訴人於八月七日繳納「一九○○○元」,九月份於九月七日上訴人繳納「一八○○○元」,此九月份上訴人亦曾參與投標,當日前去投標者有訴外人楊秋榮、紀玉發等,嗣由紀玉發以一二○○○元得標。另記事簿上有上訴人替證人王家福於何日代墊予何會首多少錢‧‧‧等記載,亦甚為清楚,且在八十五年五月證人王家福得標後,證人王家福應得多少款、扣多少款‧‧‧等亦有記載,在在均可證明上訴人與證人王家福均有參加梁素貞之三萬元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份確已先由王家福得標,雖上訴人代證人王家福處理會款,惟不能因此推稱該次會應屬上訴人得標。故由上開收支記日帳記載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確非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仍繳活會款,足稽上訴人確無在八十五年五月得標甚明。因此,上訴人替訴外人王家福代支付每筆款均甚明顯,於五月五日記載訴外人紀璟和會錢「福八五○○○」即係證人王家福在訴外人梁素貞之互助會每月五日部分以「八五○○○元」標到,當月末日後尚載福六七八五○○(紀璟和)‧‧‧表示證人王家福標到之互助會得款「0000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收齊會款後扣除代墊款後餘款「三九一三○○元」已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票號一七○三六○號之支票乙紙,交由訴外人王家福兌領,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證人王家福繳納之互助會款,均為死會款三萬元,自前開記事簿上均可看出,且其記載係經年累月,已登載數年,均甚為完整,無法從中增填或偽造。
五、上訴人因代證人王家福處理一切互助會款事務,又有證人王家「福」之姓名與甲○○一字之差,肇致對造可乘之機,然上訴人平日有記日記帳及收支帳之習慣,對每日每月甚至每年之日記帳、收支帳記載甚為清楚,對於參與梁素貞之互助會或其他人之互助會均詳載於前揭日記帳及收支帳內,自帳內即可看出上訴人對該三萬元之互助會尚屬活會無訛,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傳訊證人王家福及王素專到庭,經隔離訊問事實經過亦均相符。
六、本件互助會雖以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然因訴外人紀璟和(即梁素貞之配偶)均有參加,故此互助會之大部分成員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兄弟姊妹,故原審傳訊之證人紀淑卿即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妹,亦為訴外人梁素貞之小姑,而證人童成池為訴外人紀淑卿之配偶,紀璟安則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兄弟,亦即訴外人梁素貞及對造之小叔,上開三證人與對造關係如此密切,如何期待證人等出庭能為真實之供述?而本件倒會者為訴外人梁素貞、紀璟和夫妻,提起本訴之對造,其配偶為乙○○,乙○○與訴外人紀璟和係兄弟關係。另案即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沙調字第八十八號清償會款事件,其原告紀璟文、紀美姿與本案倒會者梁素貞之配偶紀璟和亦為兄弟姊妹關係,另原告戴崑煌又為紀美姿之配偶。本件於原審作證之證人紀淑卿亦為紀璟和、乙○○之兄弟姊妹,渠等證述八十五年五月份由上訴人得標之證詞當有偏頗,並非實在,原審未明證人等與丙○○之關係,即遽下論斷。
六、又訴外人紀美姿、紀璟文及戴崑煌等人向鈞院聲請向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異議後訴外人紀美姿等三人已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出清償會款訴訟,依起訴內容及所提互助會簿可證明上訴人於該互助會尚為活會,因自該會簿記載編號(18)之王家福於第十次會以八千五百元已得標,編號第(17)之上訴人仍為空白而為「活會」。此互助會簿既為紀美姿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卻與甲○○在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不謀而合,實可證明上訴人確為活會。對造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竟與紀美姿等人之互助會簿不同,對造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為明甚。雖對造指該證據係誤植,紀美姿等人已另提互助會簿更正該證物,然證物本不可更正,況其另提之互助會簿內容之筆跡與原筆跡不符,內容又有甚多錯誤,故所提之互助會簿確係臨訟偽造,不足採信。
八、因對造持本件原審判決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二次,第一次執行扣押上訴人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存款計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第二次查封上訴人店內物品,上訴人不得已而清償四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合計被對造已執行取得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對造返還。
九、綜上所述,可證明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五日之三萬元會上訴人仍為「活會」,訴外人梁素貞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倒會,上訴人被倒之會款,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止應有四十二萬元。扣除上訴人每月十五日之二萬元會,自八十五年九月迄八十六年九月止,計二十四萬元,梁素貞尚積欠上訴人之會款有十六萬元。對造以訴外人梁素貞積欠伊之會款擬訴起代位收取,因上訴人已無應付款,故對造之請求即非合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收支日記簿一份、記事簿一份、支票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中民執辰字第二二二二四號執行命令一紙、起訴狀一紙、互助會簿二份、通知書一紙、銀行函一紙、收據一紙、戶籍謄本五紙、答辯狀一紙、聲請更正狀一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剪報一紙(均影本),並聲請詢問證人王家福、王素專,及將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一卷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對訴外人梁素貞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債權,而對造上訴人甲○○則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參加訴外人梁素貞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採內標,即A會)乙會。另又參加訴外人梁素貞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即B會)乙會。前開A會對造上訴人甲○○已標得會款為死會會員;另前開B會對造上訴人甲○○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以八千五百元標得會款,亦為死會會員。嗣訴外人梁素貞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且拒不處理善後事宜,而上訴人甲○○亦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拒絕繳交死會會款予訴外人梁素貞。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本院就訴外人梁素貞前述對對造上訴人甲○○之會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詎對造上訴人甲○○竟向本院聲明異議,爰本於第三人梁素貞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第三人梁素貞對對造上訴人甲○○之會款請求權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B會之八十五年五月當月標會,係代證人王家福標得會款,非以上訴人甲○○之名義所標得,故上訴人甲○○仍為B會之活會會員,故訴外人梁素貞倒會後,尚應返還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活會會款,主張與前述A會應付之死會會款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對於訴外人梁素貞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債權,及對造上訴人甲○○所參加訴外人梁素貞召集之A會,已經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二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對造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件之關鍵厥為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所召集之B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標得會款之人究為上訴人甲○○抑或證人王家福,經查:
㈠、上訴人甲○○就B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以八千五百元得標等情,雖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惟據證人即同時參加該會之會員紀淑卿、童成池及紀璟安等人於原審證述「甲○○太太以八千五百元標得,甲○○載他太太去標會」、「被告(即甲○○)載他太太去,我有看到標單上有寫甲○○,由他標得八千五百元..」、「當日由甲○○太太以他名義標得八千五百元。」(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已足證B會確以甲○○名義標取;再觀諸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其親自登載之死會會員記錄中,八十五年五月份得標者,雖登載為證人王家福,惟其中之「福」字明顯經過塗改,足證上訴人甲○○在標取該會後,確曾在互助會簿上將自己登載為得標人,惟嗣後或因推卸自己之責任,或因與訴外人王家福私相授受得標人之地位,將所得標金讓與王家福,方將前述互助會簿上其自己為死會之記載更改為王家福,應堪認定。至於該互助會簿嗣後記載其繳活會款及空白處記載王家福得標,均為其片面之記載,尚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
㈡、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收支日記帳簿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之記事簿,僅為上訴人甲○○個人單方制作之私文書,上訴人丙○○否認其真正,以帳簿及記事簿之形式觀之,不能認定係前後無間斷之記載,而有事後補記、修改之可能,此外,上訴人甲○○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日常收支帳簿及記事簿之真實性,是上訴人甲○○辯稱由前開日常收支帳簿及記事簿之記載內容可知,就B會上訴人甲○○仍為活會會員等情,尚難憑採。
㈢、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傳訊證人王家福及王素專到庭,經隔離詢問事實經過,證人王家福與王素專就當日電話聯絡之時間及有關交付會款金額部份,二人之陳述尚非一致,渠等證言是否真實已值商榷,且與現場參加開標之會員紀淑卿、童成池及紀璟安於原審時證述不符,應以參與開標之證人證詞為可採;況查,上訴人甲○○縱於得標後將所得標金讓與訴外人王家福,並約定由王家福取得得標人地位(上訴人甲○○則保持活會地位),且嗣後甲○○均自認仍為活會會員,繳交活會會款,亦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家福之內部關係,不能變更上訴人甲○○在標會時以其自己名義得標之事實,故尚難憑證人王家福與王素專之證詞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系爭互助會雖以訴外人梁素貞為會首,且訴外人紀璟和(即梁素貞之配偶)均有參加,而互助會之大部分成員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兄弟姊妹。原審傳訊之證人紀淑卿即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妹,亦為訴外人梁素貞之小姑,證人童成池為訴外人紀淑卿之配偶,紀璟安則為訴外人紀璟和之兄弟,亦即訴外人梁素貞及上訴人丙○○之小叔,上開三證人雖與上訴人丙○○關係密切,惟渠等證述關於何人得標,並無偏頗之必要(如非上訴人甲○○得標,亦係訴外人王家福得標,上訴人丙○○仍可代位梁素貞向訴外人王家福請求),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紀淑卿、童成池及紀璟安之證詞有何虛偽及偏頗之處,上訴人甲○○質疑前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僅為個人之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㈤、又訴外人紀美姿、紀璟文及戴崑煌等人向本院聲請向上訴人甲○○強制執行,經異議後訴外人紀美姿等三人已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出清償會款訴訟,依起訴內容及所提互助會簿,雖該會簿記載編號(18)之王家福於第十次會以八千五百元已得標,編號第(17)之上訴人甲○○仍為空白。惟前開會簿之記載有誤,訴外人紀美姿等人已另提出更正,且訴外人紀美姿等三人與本件上訴人甲○○於另案所提出清償會款訴訟中就互助會簿之真正亦有爭執,尚無定論,故上訴人甲○○此一辯解,亦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標得由訴外人梁素貞所召集之B會一節,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上訴人丙○○本於第三人梁素貞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第三人梁素貞對上訴人甲○○之會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民間互助會之死會會員,依習慣,死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係按月給付死會會款,非一次將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未到期會款,依其性質乃屬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以現在給付之方式提起為論據,即認上訴人丙○○就上訴人甲○○未到期會款部分之請求非正當,而為准許上訴人丙○○就已到期會款部分之請求,駁回未到期部分之判決,故非無據,惟查,前開未到期之會款(如附表所示)現均已到期,上訴人丙○○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對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訴外人梁素貞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及利息並由上訴人丙○○代為收取,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甲○○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得金額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前開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 官 林三元~B法 官 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已屆期應付會款日 │應付會款│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 註 │├─┼──┼─────────┼────┼─────────┼────────┤│A│1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貳萬元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標會日翌日起算││會├──┼─────────┼────┼─────────┼────────┤│ │2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右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右│ ├──┼─────────┼────┼─────────┼────────┤│ │3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同右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右├─┼──┼─────────┼────┼─────────┼────────┤│B│1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參萬元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同右 ││會├──┼─────────┼────┼─────────┼────────┤│ │2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同右 │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同右 ││ ├──┼─────────┼────┼─────────┼────────┤│ │3 │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同右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同右 ││ ├──┼─────────┼────┼─────────┼────────┤│ │4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右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同右 ││ ├──┼─────────┼────┼─────────┼────────┤│ │5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同右 │├─┴──┴─────────┴────┴─────────┴────────┤│合計:應付會款貳拾壹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