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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丙○○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辰○○

乙○○子○○寅○○丑○○庚○○癸○○卯○○戊○○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太平市公所 設台中縣太平市○○巷○○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范采伶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紀雅惠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二─三一、─五四號面積分別為七平方公尺、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J及J─1土地面積合計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被告寅○○、丑○○應自同右段第一0二、─三一、─三二、─三三、─四六號面積分別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七十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將編號A及A─1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三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丁○○應自同右段第一0二、─八、─三0、─三七號,面積分別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壹萬伍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寅○○、丑○○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寅○○、丑○○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自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辰○○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二、一0二─五六、─五一

、─五四號,面積分別為二一七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M、M─1,面積計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三一、─五四號面積分別為七平方公尺、一0

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J及J─1土地面積計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子○○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三一、─五四號面積分別為一一五平方公尺、

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I及I─1號土地面積計一二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寅○○、丑○○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三一、─三二、─三三、─四六號

面積分別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七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及A─1號土地面積計二三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庚○○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四二、─三三號,面積分別為五三平方公尺、

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零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癸○○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三三、─四二號面積分別為六八平方公尺、六

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卯○○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三九、─三二、─三三、─四二號面積分別為

二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戊○○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八、─五四、─五七、─五六號,面積分別

為二四八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二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壬○○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二四、─二三、─一七號,面積分別為三九平

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太平市公所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二三、─五六、─一七號面積分別為三0

平方公尺、一六二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N、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N、O、O─1、O─2號面積計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同右段第一0二、─八、─三0、─三七號,面積分別為六十九

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 ,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八元,及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0二、一0二─八、─一七、─二三、─二四、

─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五、─三七、─三九、─四二、─四四、─四六、─五一、─五四、─五五、─五六、─五七等二十筆土地係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分別占有如聲明所載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此經被告自認無誤,而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被告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有各該

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與原告。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告於占有期間分別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又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二十筆土地),原

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四十七年間死亡,由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繼承。於六十三年間,訴外人葉作樂冒名將各該土地售與原告辛○○、訴外人李文騫(即訴外人李燕參之子),並以原告辛○○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並未受託代管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致遭人檢舉,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四年偵續字第七十一號、第九十號案,將葉作樂以偽造文書罪起訴,而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經鈞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確定。

⒉原告辛○○嗣數度遠赴日本直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協調後,林

守直等人始同意追認葉作樂前開無權代理所為之處分行為,不但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書立聲明書送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袁菊辰用印完成認證行為,林守成等四人更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移轉事宜授權李燕參、李文騫、辛○○辦理,且同意辛○○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該二授權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無誤。嗣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林守直等三人藉故拖延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辛○○及李文騫遂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判決:林守直等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確定,辛○○及李文騫原得持該判決正本,單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惟在該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又將其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讓售與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丙○○已繼受李文騫之權利,與辛○○均得逕行辦理登記事宜。嗣林守直等三人為信守其義務,更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至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辦理認證授權辛○○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全部所有權之讓售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足證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均係依照林守直等三人之授權意旨所為,並無不法情事。而依該四份授權書及聲明書所示,林守成等人顯一再承認葉作樂以代理人身分將該三十六筆土地售與辛○○、李文騫,且願據以辦理移轉與辛○○及李文騫之受讓人之事實。而李文騫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其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債權,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持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故原告二人取得該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係在原所有權人林守直等三人同意之下所為,且林守直等人若未取得買賣價金,無一再書立授權書、聲明書,並持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事宜者,益足證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合法買受並依林守直等三人之指示辦理,自無不法情事,被告雖以:原告等係非法取得土地等語置辨,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辛○○與訴外人李文騫共同買受該三十六筆土地而支付價金後,有關前後二

次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積欠之地價稅及基於買賣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再依六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之物價指數予以比較,於七十六年間若為移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六千零五十元,三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八七四七公頃,總值為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遂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於此之前,雖先以存證信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十號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通知土地占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惟被告賴以證明租賃權之租金收據,均非林鑽燧所立,而係他人所偽造,被告等自無租賃權。原告辛○○於七十五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為利於儘速辦理登記,且誤以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而發存證信函與占有人及聲請公示送達。迨至原告等知悉上情,而原地主林守成等人亦表示未曾收到有關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租金,更不知有葉作樂代收之情事,原告知悉後隨即委託賴利水律師發函更正,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不得以前開原告因陷於錯誤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之聲請,作為被告已取得租賃權之依據。況若林鑽燧有委任葉作樂代收,則葉作樂至少每年皆會與林鑽燧聯絡,報告租金收支情形並交付租金,何以葉作樂不知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死亡,而仍以林鑽燧之名義簽訂租約,代收租金者?是被告辯稱與林鑽燧訂立租約,林鑽燧委由葉作樂管理代收租金等語,顯與常理相違,自非事實,不足採信。況各被告中,僅戊○○提出其祖父林朝火之「小作料領收通帳」、子○○提出其父劉田、庚○○提出其母邱阿寶及癸○○提出自己之租金繳納記帳資料以證明其租賃關係,其他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已提出部分,原告已否認各該資料係由林鑽燧所自為或授權他人代為之,且癸○○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邱阿寶則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立,當時林鑽燧既已死亡,又何能與該二人訂立租賃契約?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所載,被告子○○房屋(新光路新生巷三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蔡亮,而非子○○或其父劉田;乙○○房屋(同巷五號)之納稅義務人為楊保、李燕參;戊○○房屋(同巷七號)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其父林春木,但於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已變更為林鎮卿、林式標、林炳榮;壬○○之房屋(同巷十一號)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金墻,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七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別售與邱德中、陳朝南、壬○○;辰○○之房屋(同巷十七號)原納稅義務人為韓金卿、韓發,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移轉與賴銘欽、賴福來,現則由辰○○一人占有使用,則被告子○○、乙○○、戊○○、壬○○、辰○○均非原來建物之所有人或繼承人,而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向前手買受並交付占有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可能未卜先知,在買受建物及林鑽燧死亡以前,即預先訂立租賃契約者,是被告以其享有租賃權作抗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以圖證明其

權利,惟依該判決所示,被告辰○○並無租賃關係。且該案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辛○○與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為該案審理重點,亦僅於此部分始有既判力之問題。又該判決理由己說明:「被上訴人部分(即指張英隆等十二人及王昭明)雖無租賃關係,惟其他部分之被上訴人(張英隆等十二人及王昭明除外)租約是否終止,既有爭執,上訴人辛○○又未請求確認」,足見該判決並未作實體審酌認定,其他部分之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關係,自不得據此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對於系爭土地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權利能力再授權葉作樂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本件被告癸○○所提文件載明:「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人為林鑽燧」,係在林鑽燧死亡後始訂立,自屬不實之文件,而部分文件其製作日期,雖在林鑽燧死亡以前,但與林鑽燧死亡後由他人擅自代簽之筆跡相符,故均非林鑽燧所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第一四六八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及此而認部分被告有租賃權,即有錯誤,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已否認上開被告所提之文書係林鑽燧所親自或授權葉作樂訂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主張有租賃契約,則仍應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不得僅憑其主張而認被告享有承租權。

⒌被告另提出林守直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立之確認書,惟其內容不僅與

前開林守直等三人訴訟繫屬前所立三份授權書之內容相違,亦與鈞院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意旨所採認之事實不符,自非事實,且該確認書縱確由林守直等人所立,惟依製作日期觀之,顯係在本件訴訟中所為,該製作名義人既未到庭作證,該文書顯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參。由此可知,租地建屋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未同意承租人改建,租約至原房屋不堪使用時終止。而承租人如未經土地出租人同意即改建者,承租人此舉不僅已違反租賃契約,同時租約亦因原房屋遭拆除達於不堪使用狀態,甚至因之拆除而終止,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現今所居住者,均為鋼筋水泥加強磚造之房舍,屋齡不超過三十年,顯非日據時期所建之房舍,倘若真有訂立租約,則房舍必已經改建,非當時訂約時所建之房舍,已至為明確,其間之租賃契約,亦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已消滅之租賃權對抗原告。

⒎退步言之,縱認林鑽燧生前有委任葉作樂代為管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惟依民法

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與葉作樂之委任關係亦同時消滅,葉作樂自無權再代管系爭三十六筆土地、訂立租約及代收租金,被告等嗣後改建房屋之行為,更未取得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同意,則雙方之租地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之意旨,於改建時已消滅,不得僅因無代理權之葉作樂有收受部分租金之事實而認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

⒏又按:在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人於台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且此項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登記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及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等判例可參。又按「某甲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與乙,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贈人乙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該土地於本省光復後仍登記為甲之名義,此際受贈人乙僅得向贈與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有最高法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之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⒐被告太平市公所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O、O─1、O─2,面

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地主林鑽燧生前,於日據時期所贈與,惟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實在。退步言之,縱林鑽燧生前於日據時期有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林鑽燧所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太平市公所僅得於登記時起十五年內,請求林鑽燧或其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當然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尚不得以之對抗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原告。是被告太平市公所抗辯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云云,顯有誤解。又其另抗辯該土地係由公用徵收而取得,但原告否認之,且與被告抗辯林鑽燧乃以贈與之方式贈與庄役場前述土地之事實相矛盾,自不足採信。

⒑又『按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

係為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地主林鑽燧既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太平市公所僅得依贈與契約,於登記時起十五年內,請求林鑽燧或其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太平市公所所主張之權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標的。惟原告僅單純買受系爭土地,並未繼受前開贈與契約關係中之義務,自不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被告太平市公所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是太平市公所之抗辯亦屬無理由。

⒒被告寅○○、丑○○共同占有複丈成果圖編號A、A1之土地,並於A部分建築

房屋,二人間對原告所負拆屋還地債務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併予敘明。

⒓綜上所陳,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人,其所為抗辯,均無法舉證證明,更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乙○○、子○○、寅○○、丑○○、庚○○、癸○○、卯○○、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訟爭經過:

⒈緣前太平望族林鑽燧於四十二年間遷居日本,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鄉○○路段

之耕地有數百甲,在日據時期,均已出租給太平鄉新光村(現已改為太平市新光里)之居民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佃農耕作,其中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一0五號建地面積0.0三八0公頃,同段一0五之二號建地面積0.九九三0公頃,同段一0二之二號建地面積0.00六0公頃,及同段一0二之七號建地面積0.五二七0公頃等筆土地,則出租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同村住戶建屋居住,並按該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旅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上開建地未被徵收,乃委由其族親訴外人葉作樂律師管理及收租。

⒉嗣於六十四年間,原告辛○○知悉訴外人林鑽燧上開土地已乏人管理,竟與葉作

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十日以林鑽燧名義與原告辛○○訂立買賣契約(私契訂約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四筆建地作價一百零四萬元出賣,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辛○○即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承租人已積欠多年租金未繳,要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云云。然事經新光村村民發現訴外人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已經死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乃由新光村租用上開土地之佃農戶組織「新光村房屋基地處理委員會」,由村長林松木等四十四人對原告辛○○及訴外人葉作樂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對原告辛○○與訴外人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更發現原告辛○○與時任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職司土地登記初審工作之訴外人蔡行昭勾串,由該員抽取訴外人林鑽燧生前為辦理另案土地繼承登記卷宗內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移花接木轉作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證件,於東窗事發後,更將前案登記卷宗匿藏或毀棄,而以瀆職等案件對訴外人蔡行昭、葉作樂及原告辛○○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偵瀆字第七一九0號);另民事訴訟部分,案經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辛○○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上開四筆土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判決辛○○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即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⒊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

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燕參就臺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由上開四筆土地分割而出),有代理本人全權行使辦理先父林鑽燧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特別代理權。代理領取繼承用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

⒋嗣又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辛○○赴日本與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

枝、林守直四人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⑴葉作樂與辛○○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辛○○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⑵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辛○○自行處理。

⒌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

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文騫及原告辛○○就前開臺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⑴前被授權人李燕參如因故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被授權人李文騫、辛○○等二人共同全權行使原授權書所載事項。⑵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辛○○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⒍嗣訴外人李燕參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

直四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訴外人林鑽燧名下三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⒎嗣訴外人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然訴外人李燕參竟於七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以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出賣給原告辛○○及訴外人李文騫,買賣價款為:⑴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已由承買人辛○○,交與出賣人之財產管理人葉作樂律師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⑵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在日本東京都和解時,再由承買人辛○○交與出賣人日幣一仟萬元。以上列兩項金額為本件全部買賣價款。且第八條約定:本件土地之出租權(包括對土地承租人之積欠租金請求權,交還土地請求權)。全部一併讓與甲方即辛○○、李文騫。嗣原告辛○○及訴外人李文騫竟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起訴請求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應將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林守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及訴外人李文騫等共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⒏嗣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出具授權書

,授權原告辛○○就前開臺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有代理本人全權行使辦理林守藩應有持分四分之一遺產申報、繼承登記,及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特別代理權。代理領取繼承用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授權人並同意被授權人辛○○自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⒐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原告辛○○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

權人地位辦理前開訴外人林守藩名下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分別共有。

⒑然原告辛○○為恐上開土地經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以上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

訂之和解契約書價格(即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元加計日圓一千萬元)或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即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計日圓一千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奪產之計劃前功盡棄,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原告辛○○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被告等及其他佃農等所用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十五日內向臺中市○○路○段○○○號六樓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並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

⒒然而上開存證信函僅單純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出賣給被

告及催繳欠租等語,不僅未表明該土地已出賣給他人之事實,且未催告被告或其他承租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被告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

⒓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由原告辛○○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

授權人地位,與原告辛○○自己及原告丙○○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附表所示三十六筆土地虛偽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出賣予原告辛○○及丙○○二人(按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總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之積,即等於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虛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十六份,嗣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之買賣過戶情事,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撤回銷號,嗣又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該不實之買賣過戶情事,並檢附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等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據,持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侵害被告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利(即將買賣價格虛偽故意提高,使被告等不敢行使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等及其他承租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對原告辛○○、丙○○等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㈡原告二人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條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⒉本件原告辛○○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

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二八九八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卯○○、林春木(被告戊○○之父)、林蔡芍(邱阿寶購買房屋之前手、邱阿寶係被告庚○○之母)等人,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圓一千萬元出賣於辛○○之事實(退步言,縱依李燕參以林守直之代理人名義與辛○○、李文騫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及日圓一千萬元),且未明確催告被告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甚至原告辛○○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原告丙○○、辛○○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虛偽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且虛偽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然實際上並無該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亦無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更何況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送達日期或為七十五年九月十日或同年九月十一日,由此觀之,原告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告等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所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三人與辛○○、丙○○間就上開三十六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賣價格而言,而非以經原告辛○○灌水提高後之不實價格。基此,原告辛○○、丙○○於申請辦理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不實之買賣,且以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作為被告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之應檢附證明文件,其登記顯屬違法,甚為明確。

⒊又依辛○○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四人所訂

立之和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土地由乙方移轉給甲方之登記申請一切書類,甲方、乙方雙方應以和解內容記載,甲方不得以事實違反之記載。」等語,顯見辛○○於辦理本件系爭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其通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等手續,均應以該和解契約所記載之內容為準,即應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幣一千萬元為買賣條件,通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違反和解契約事實而為記載,然辛○○竟違反該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故其登記顯然違法。

⒋又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就系爭

土地授權訴外人謝扶憲,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等前委託辛○○氏代辦前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依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可見,原告辛○○所為之上開不實買賣及過戶,並未經原地主同意,並授權謝扶憲處理,以便向辛○○及丙○○收回土地,另行出賣給被告等承租人。

⒌又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所出具之確認書記載:「

立確認書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茲確認吾等三人與辛○○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僅有如下幾項:⑴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契約書。⑵於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李文騫、辛○○),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⑶於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辛○○)。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辛○○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圓外,並未取得辛○○之其他任何款項。又吾等三人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意旨,係同意及授權辛○○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吾等所有坐落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六一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必要之手續,並適當處理上開土地上基地承租人有關優先購買權等之相關問題,吾等三人並不知辛○○竟違反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本旨,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由辛○○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辛○○、丙○○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折合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吾等三人在此特別聲明: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辛○○、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換言之,該項書面係在違反吾等三人出具授權書之意旨下作成,且事實上並無其事,應認為係虛偽不實。吾等三人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及終止對李燕參、辛○○、李文騫之有關授權。」等語,另被告丙○○於原告等對其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僅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一半權利,且其係向李燕參(李文騫)購買的等語,更足以證明辛○○係違法辦理登記。

㈢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被告等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

爭土地建屋而居,且未定期限,其租金係以繳納稻谷作為租金,嗣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均委由訴外人葉作樂代理為之,並由葉作樂向被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並立具「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為憑,凡此,有承租人林朝火(被告戊○○之祖父)之「小作料領收通帳」影本一紙、劉田(被告子○○之父)、癸○○、邱阿寶(被告庚○○之母)、林蔡芍四人之租金繳納記帳三紙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可證。

⒉又原告辛○○以林守直等人之受任人身份,亦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依序以台中

郵局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二八九八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卯○○、林春木(被告戊○○之父)、林蔡芍(邱阿寶購買房屋之前手、邱阿寶係被告庚○○之母)等人,催告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用繳納欠租,足見原告二人並不否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⒊又依原告辛○○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

和解契約書,由該和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及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予訴外人謝扶憲之授權書,亦可看出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出租給被告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如上述,則姑不論原告辛○○及丙○○二人係以不實之買賣及違法之登記取得本件系爭土地,縱認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不僅得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其租賃契約對原告二人仍繼續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二人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貳、被告太平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其占用之土地係原地主林鑽燧生前於日據時期所贈與,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贈與行為應適用日本法之規定,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及移轉行為,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則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㈡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日據時期之庄役場,因政令宣導及提供聚落休閒、集會之處

所之必要,要求原地主林鑽燧以贈與之方式贈與庄役場前述土地,是太平市公所取得該筆土地係由於公用徵收取得,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0四一號判例要旨:「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太平市公所既係以強制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該土地。

参、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原係對賴阿泉起訴,因賴阿泉業已死亡,經原告對其撤回訴訟,並追加其

繼承人辰○○為被告,為被告辰○○所同意;原告另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丁○○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分別占有如聲

明所載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被告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告於占有期間分別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辰○○、乙○○、子○○、寅○○、丑○○、庚○○、癸○○、卯○○、戊

○○、壬○○則以: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就其占用部分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並按各該占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之繼承人與原告就林鑽燧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二十筆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僅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上日幣一千萬元,然原告辛○○為恐上開土地承租人以前開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原告辛○○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被告及其他佃農所用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十五日內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同時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之規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以被告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太平市公所則以:其占用之土地係原地主林鑽燧生前於日據時期所贈與,依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贈與行為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關於物權之設定及移轉行為,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則被告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又太平市公所為日據時期之庄役場,因政令宣導及提供聚落休閒、集會之處所之必要,要求原地主林鑽燧以贈與之方式贈與庄役場前述土地,是太平市公所取得該筆土地係由於公用徵收取得,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0四一號判例要旨,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太平市公所既係以強制徵收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其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該土地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渠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告於其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二項關於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耕地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再為通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優先構買權,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

㈢經查,原告辛○○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

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六0、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六一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賴福來(經存證信函表明為訴外人賴阿泉之繼承人)、被告卯○○、訴外人林春木(被告戊○○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太平市公所(當時為太平鄉公所),而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 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業經本院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調取丙○○、辛○○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案申請資料(該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字號霧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所附之前開存證信函可證,並有影本卷可查。又被告癸○○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對原告辛○○等人所提出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一審案號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審理時,原告於該案第二審上訴狀第二次準備書狀內就前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乙節已為自認(見該卷第二審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二頁),且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第二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鑽燧所有,租與本件被告癸○○,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子○○復提出其父即被繼承人劉田之租金繳納紀帳影本一紙(租賃始期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為證。堪認被告卯○○、戊○○、癸○○、子○○、太平市公所及訴外人賴阿泉(已死亡)與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原係對賴阿泉起訴,因賴阿泉業已死亡而對其撤回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辰○○為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辰○○依法自應繼承賴阿與原地主間之租賃關係。

㈣次查,本件原告與林守直等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和解書,係依訴外人

葉作樂以無權代理之方式與原告辛○○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再加上和解金一千萬日圓,作為原告辛○○與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就其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段之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業據被告提出該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確認書影本內容記載:「吾等除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取得辛○○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圓外,並未取得辛○○之其他任何款項,:::不知辛○○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辛○○、丙○○訂立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元,:::亦從未收到辛○○、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等語,堪認原告於前揭寄予承租人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即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並非實在。被告太平市公就其所抗辯其占用之土地係原地主林鑽燧生前於日據時期所贈與乙節,固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對於被告卯○○、戊○○、癸○○、子○○、太平市公所既未為合法有效之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自不得對抗前揭被告。原告固主張前開被告占用之建物為新建,原租約已失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其實,則其空言原租約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對於前揭被告之請求即無足採。

㈤又由本院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調取之原告二人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案

申請資料(該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收件,字號霧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所附存證信函可查知,原告辛○○前曾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九八號通知訴外人林蔡綉芍,及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四七號通知訴外人陳朝南,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 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且陳朝南亦係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一案之原告,而本件原告辛○○於該案第二審上訴狀第二次準備書狀內就陳朝南與前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乙節已為自認,且該案判決理由第二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出租與陳朝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前所述,亦足認訴外人林蔡綉芍、陳朝南與原地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被告庚○○所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母訴外人邱阿寶向訴外人林蔡綉芍買受;被告壬○○所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係其於七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陳朝南買受,業據其二人陳明無誤,且原告就此亦未加爭執,而為使建物充分達其經濟效用,基地承租人出賣其在他人地上所建房屋時,除有反證足以證明買受人確僅受讓建築物或房屋而不包括基地租用權在內外,應推定其將基地租用權一併出讓(參見前司法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一三四五號函文)。原告既未提出反證以證明被告庚○○之母邱阿寶及被告壬○○並未受讓訴外人林蔡綉芍及陳朝南之租賃權,應認被告壬○○及訴外人邱阿寶與原地主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庚○○所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非其所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無權使用該建物,從而,原告對被告庚○○、壬○○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蔡慶章、丑○○、丁○○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乙○○、寅○○、丑○○就上情並不否認,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基地租賃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使用之地上物占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二─五四、─三

一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為一0五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土地,另使用同段一0二、─五四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為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空地,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建物係被告乙○○所有或有任何處分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前開地上物及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固屬有據;惟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前開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四元、一千一百二十元(即法定地價的百分之八十);本院審酌被告所佔用土地位於太平市,尚稱繁榮,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本件原告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告寅○○、丑○○使用之地上物占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0二、─

三一、─三二、─三三、─四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七十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十平方(合計二三二平方公尺),另使用同段一0二、─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空地,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建物係被告二人所有或有任何處分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前開地上物及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固屬有據;惟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前開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四元、一千一百二十元(即法定地價的百分之八十);本院審酌被告所佔用土地位於太平市,尚稱繁榮,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本件原告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被告寅○○、丑○○共同占有複丈成果圖編號A、A─1之土地,並於A部分建築房屋,二人間對原告所負拆屋還地債務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云云,惟原告訴請拆屋部分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金錢,其給付並非不可分,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丁○○使用之地上物占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一○二、─八、─三

0、─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建物係被告丁○○所有或有任何處分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自前開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固屬有據;惟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前開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四元、一千一百二十元(即法定地價的百分之八十);本院審酌被告所佔用土地位於太平市,尚稱繁榮,認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本件原告係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乙○○、寅○○、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計算式)

一、乙○○部分(一0二、─三一、─五四地號,占用面積合計一二0平方公尺):⑴⒑⒖至⒓止(以二.五個月計算)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 ×10%×2.5/12≒18.3元。⑵⒈⒈至⒍止(合計三年六個月)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10%×3.5=308元。

⑶⒎⒈至⒍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038.4×10%×3≒311.4元。

⑷⒎⒈至⒌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120×10%×(2+11/12)≒326.6元。

⑸自⒑⒖至⒌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8.3+308+311.4+326.6)×120 =115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⒍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

112×120=13440元。

二、寅○○、丑○○部分(一0二、─三一、─三二、─三三、─四六地號,占用面積合計二六三平方公尺):

⑴⒑⒖至⒓止(以二.五個月計算)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 ×10%×2.5/12≒18.3元。⑵⒈⒈至⒍止(合計三年六個月)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10%×3.5=308元。

⑶⒎⒈至⒍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038.4×10%×3≒311.4元。

⑷⒎⒈至⒌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120×10%×(2+11/12)≒326.6元。

⑸自⒑⒖至⒌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8.3+308+311.4+326.6)×263 =2536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⒍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

112×263=29456元。

三、丁○○部分(一0二、─八、─三0、─三七地號,占用面積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

⑴⒑⒖至⒓止(以二.五個月計算)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 ×10%×2.5/12≒18.3元。⑵⒈⒈至⒍止(合計三年六個月)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880×10%×3.5=308元。

⑶⒎⒈至⒍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038.4×10%×3≒311.4元。

⑷⒎⒈至⒌止(合計三年)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120×10%×(2+11/12)≒326.6元。

⑸自⒑⒖至⒌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

(18.3+308+311.4+326.6)×134 =129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⒍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

112×134=1500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