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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丑○○

寅○○癸○○乙○○己○○丙○○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右

劉 維 住同右李靜慧 住同右被 告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兼 被 告 戊○○ 住台中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0五巷二弄三五號地下室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中縣政府應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後,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子○○公同共有,並依序由附表所示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戊○○、子○○應就附表所示之建物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中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戊○○及子○○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聲明:被告台中縣政府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下稱信光公司)或被告戊○○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告。

二、備位之聲明:被告台中縣政府應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或被告戊○○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後,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子○○公同共有,並依序由附表所示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戊○○、子○○應就附表所示之建物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告。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向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下稱籌建小組,目前所餘成員即被告戊○○、子○○二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委託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原告等購買房屋後業已交付大部分價金,籌建小組應負責於八十一年底前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登記後,原告始將尾款給付被告籌建小組。

㈡、八十一年底迄原告起訴已四年有餘,原告屢催籌建小組應將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籌建小組輒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推託為由,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台中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宅企字第七四二一號函頒台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並依照行政院台六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以各該縣政府名義領取建築及使用執照,目的旨在確保貸款安全而已,嗣房屋建造完竣,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茲被告台中縣政府早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既將國宅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信光公司再委託被告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原告向被告籌建小組購買,不論各被告間代理委任關係如何,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先位聲明之依據。苟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買賣房屋予原告,此為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

㈢、籌建小組原為合夥組織,原告起訴時僅列戊○○為其代表人,惟查第三人子○○於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狀稱戊○○並無籌建小組合夥之代表權。經查:籌建小組合夥源由合夥人戊○○持有三股、子○○持有一股半、蔡慶歷持有四股、劉坤山持有一股半、廖常雄持有一股,共計十一股,有被告子○○提出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可稽,嗣劉坤山、廖常雄、蔡慶歷陸續退夥均將股份轉讓予戊○○,戊○○持有九點五股,亦有被告子○○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證,是以籌建小組合夥目前之合夥人為戊○○持有九點五股,子○○持有一點五股。雖被告戊○○提出前揭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主張蔡慶歷已將合夥代表權移轉予伊,惟該會議記錄並無子○○之簽名;而被告子○○提出六十九年九月三日委任狀辯稱蔡慶歷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合夥代表權轉讓予伊,惟瑞陽國宅建築工程當時尚未發包,何人得標尚屬未知之數,該委任狀第三條竟有負責建築工程之約定,顯為偽造,且該委任狀亦未經被告戊○○之簽名,足悉被告戊○○主張其有合夥代表權及被告子○○分別主張其有合夥代表權等事,均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參酌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合夥之代表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解任亦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意旨,渠二人上述主張即難謂為合法。況蔡慶歷原為合夥人之一,其餘合夥人基於信賴推舉其為合夥代表人,惟其已退夥業如前述,是否仍具有合夥代表人之資格,亦非無疑。如其已喪失合夥代表人之資格,其委任、授權他人為代表人之效力亦無從存續,戊○○及子○○縱曾因蔡慶歷之委任取得合夥代表權,亦因委任人蔡慶歷本身已喪失代表權而喪失其委任之效力。又被告戊○○雖主張子○○持有之合夥股權已遭第三人徐萬雲查封,已生退夥效力云云,惟徐萬雲嗣後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鈞院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四號案卷可稽,故其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子○○主張蔡慶歷已解除其與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依子○○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理由所載,蔡慶歷為該案之上訴人,伊對其股權已轉讓戊○○一節並無爭執,此外,尚有被告戊○○及參加人子○○所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佐,足證子○○前述主張亦不足採。籌建小組合夥人目前僅餘戊○○、子○○二人,且未經合法委任代表人,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要旨,自應列合夥人全體即戊○○、子○○二人為共同被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追加被告子○○為被告,應為法之所許。

㈣、被告信光公司業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二五四二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被告信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知被告信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而非董事張楊素花。且解散之公司,參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清算終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故本件被告信光公司應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於法尚無違背。被告信光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為丁○○,有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即應以丁○○為信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台中縣政府以當時與其簽約之信光公司負責人為張楊素花,且簽約之負責人印章不同,辯稱其不承認原告之主張云云,亦無足採。再者被告戊○○係由被告信光公司委任處理承辦興建台中縣瑞陽國宅之全權事宜,故被告戊○○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當中縱有牽涉到被告信光公司部分,亦有權代被告信光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信光公司。

㈤、系爭委託承建之國宅,經台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中,為解決各縣市政府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宅待決問題,曾做成裁示於該函中之說明四中,謂如於「七十三年六月底前無法出售及轉貸者,除撤銷貸款外,並限兩個月內由承辦單位繳回墊款本息外,住宅及基金歸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此外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關於「瑞陽國宅」未售房地之處置,亦於該函說明二中裁示「...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及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可知系爭國宅已無須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依申購須知核定,被告台中縣政府辯稱除原告丑○○前曾在送核定名單內,其餘均未送核且被告信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楊素花非丁○○,被告信光公司之印鑑不符云云,殊屬無據,蓋如前所述系爭之不動產已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並無須被告台中縣政府核定,此外法定代理人縱為變更,亦不影響其權利義務,從而本件所爭執者,應為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是否尚欠有積欠墊款本息或稅賦未繳,如已無是項債務,則被告台中縣政府即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由。

㈥、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所載出賣人籌建小組,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書所載意旨,效力應及於信光公司,則原告自亦得代位信光公司,於信光公司繳清貸款本息及稅賦之後,以本書狀向台中縣政府為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台中縣政府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逕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各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承前所述,縱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並無直接之請求權,惟債務人怠於履行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籌建小組對被告信光公司就該公司對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辦理移轉登記債務之代位權。即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台中縣政府辦理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與籌建小組之契約關係屬合法有效,雖被告台中縣政府係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國宅,但實際出資興建者為籌建小組,且以該小組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對於其他承購戶,被告台中縣政府亦多已將建造執照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與其他購得之人,故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言,被告台中縣政府對被告信光公司負有辦理移轉產權登記予指定之購買戶(在本件之購買戶即為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信光公司係委託籌建小組興建及辦理出售房屋事宜,依法自有配合該籌建小組所出售之房屋,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要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故其等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而言,自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購屋至今仍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渠等之權利,依法原告自得主張代位權以行使權利,此為備位聲明之理由。

㈡、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糾紛,系爭房屋以被告台中縣政府為起造人名義,主要係為保障貸款之安全,其亦自承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先前已移轉國宅中之六十八戶等情,亦不否認,並均已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顯已承認籌建小組出售之法律行為甚明,今籌建小組既與原告等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台中縣政府自應配合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對於無糾紛之兩造買賣(即原告與籌建小組間),依法應配合辦理登記予買得之人,故本件實際上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係真正之起造人即被告籌建小組,被告台中縣政府,受託人信光公司,均係因行政規定之便宜措施,而有該手續上之規定,故不論將產權如先位聲明所示直接移轉予原告或依備位聲明先移轉予被告信光公司再移轉予籌建小組,再移轉予原告,均不影響原告權利之取得。此外,系爭之不動產,乃整批國宅均以籌建小組之名義對外出售,被告台中縣政府對於出售之房屋大部分均已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籌建小組所出售之承購戶,此顯已承認不論為承辦單位之被告信光公司或興建之籌建小組,僅需確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行為,依規定被告台中縣政府自應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縱其認承辦單位有何條件未履行,亦應儘速通知改善,自不能拒為不辦理之依據。

㈢、本件原告各向籌建小組之房屋銷售代表人兼信光公司之代理人戊○○購買系爭房屋,並繳清定金,約定於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移轉系爭房屋後,再支付尾款。查系爭房屋依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承購及貸款須知」、「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等觀之,係為政府貸款人民興建之國宅,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與承辦單位信光公司間僅存有貸款(即消費借貸)之關係,為保障上述貸款,始約定以台中縣政府為起造名義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仍應認為被告信光公司。惟信光公司並未實際興建,而係由籌建小組(即被告戊○○、子○○)實際出資(自有資金及貸得之款項)興建,並借用信光公司名義與台中縣政府簽約,為被告戊○○、子○○所一致陳明,且有被告子○○提出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及被告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可參,是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建造人應為籌建小組,該小組自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籌建小組「借用」信光公司之名義與台中縣政府簽約承辦興建國宅業務,二者間之法律關係類似民法之委任,由籌建小組委任信光公司具名簽約並具名配合履行相關程序;又信光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原僅為貸款關係如前所述,依雙方之特約,以台中縣政府為起造人以保障貸款安全,故就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而言,亦為類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被告信光公司委任台中縣政府為起造名義人。而有關貸款安全之問題,因系爭房屋遲遲未能依一般國宅銷售方式辦理完竣,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乃指示:「本案為謀早日解決,故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急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另函詢截至目前為止應繳回之墊款本息等數額就多少?仍請逕詢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查明。」是知目前台灣省政府已同意信光公司繳回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後,得請求受信光公司委任之起造人台中縣政府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信光公司自行處理(即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信光公司自由處分)。足證本件原告與籌建小組(即被告戊○○、子○○)間有買賣關係,且依約已得請求籌建小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籌建小組與信光公司及信光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又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二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意旨,並參酌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輾轉代位被告戊○○、子○○(即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於被告信光公司或代理人即被告戊○○清償墊款本息及稅賦後,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信光公司,再由信光公司移轉登記戊○○、子○○(即籌建小組)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㈣、被告子○○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云云,惟查該收據業經被告戊○○自認為真正(參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上所蓋「甲000000000000」之章,亦與被告子○○提出第三人劉隆池與籌建小組所簽買賣預約書上之章印文相符,足證該收據為真正。被告子○○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委任書為真正云云,惟該委任書上所蓋信光公司及丁○○之章,其印文與信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印文相符,有信光公司印鑑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本身為委任書之受任人),亦足證該委任書為真正。被告子○○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委任書為真正,不足採信。被告子○○又辯稱戊○○並非籌建小組合夥之代表人,並無代表合夥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查籌建小組合夥之代表人雖非戊○○,惟合夥之現場負責人為戊○○,負責房屋銷售及收款之業務,是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收款而言,被告戊○○確為籌建小組合夥之業務執行人,自有代表合夥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被告子○○空言否認其售屋代表權,亦屬無據。被告戊○○在八十年取得業務執行人之資格,所以與原告訂約是有效的,現在只要瑞陽國宅去縣政府繳清欠款即可。

㈤、被告台中縣政府辯稱原告未經其審查具有承買國宅資格,故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意旨,只要繳清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後,系爭房屋即應由被告信光公司自行處理,自無所謂資格審查之問題。而有關墊款本息部分,依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業務承辦人即證人周聯森到庭證稱,卷附「國宅工程墊款應收利息明細表及本金統制帳」所載墊款本息餘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但並未扣除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解交信光公司帳戶之款項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詳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尚應扣除第三人劉英崖於八十八年清償該戶之貸款本金十九萬六千元,故實際積欠墊款本息餘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而就稅賦部分,經查並無積欠,如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有積欠稅賦應負舉證責任。上述墊款本息,信光公司之全權代理人戊○○迭於鈞院表示願為繳清。

㈥、本件原告引用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號函意旨主張台中縣政府應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或再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惟依上述函示意旨,係稱「...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及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可知原告代位或輾轉代位承辦單位被告信光公司,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台中縣政府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應由信光公司繳清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而有關系爭房屋墊款等善後未盡事項,信光公司亦委任被告戊○○代為全權處理,有委任書可稽,故亦得由被告戊○○代為繳納。又上述墊款本息經查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且經查無積欠稅賦,主管機關即被告台中縣政府對此亦無異言。

參、證據:提出收據、會議記錄、委任書各七份、使用執照一件、台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一紙、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一紙、抄錄申請書一紙、信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丁○○戶籍謄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要旨一份、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一份、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一份、協議書一份、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七十五年六月九版,六七四頁節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要旨一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要旨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要旨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訊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訊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一份、建物謄本一份、公司法司法判解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份、支票一紙、房屋登記表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台中縣政府部分:

㈠、我們只是委任信光公司興建國宅,其他原告我們不認識,而籌建小組是信光公司複委任。我們也不認識,依照六十一年行政院頒佈六十一台財字第七一三○號令規定由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蓋好之後再登記縣政府名義,以保障貸款。等信光公司提出所有承購戶資料,由縣政府審查再經過省政府備查。再以囑託登記方式登記給承購戶,再辦理優惠貸款。至於本案原告完全沒有經過我們的審查,也沒有任何公文往來,所以不能請求移轉登記。

㈡、關於七十三年的公函不清楚,但省政府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發函給仰德事務所,副本給縣政府,函中提到的墊款,稅賦本息都沒有繳清,所以還要經過縣政府核准。其依據為工程委託書及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業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八十年四月十日,信光公司向縣政府申請,當初申請有五戶只有原告丑○○有申請,其餘的原告都沒有申請,經審查被告瑞陽籌建小組提出的資料,發現只有原告丑○○、庚○○經過審查。而經過查證結果在八十年四月十日提出購買申請的只有丑○○,但是他申請的房屋編號和起訴的不一樣,沒有經過台中縣政府審查合格,不能取得登記所有權,這是根據作業要點規定。

㈢、另外原告提出申請信光公司的印鑑和負責則人跟興建國宅合建契約不一樣。我們沒有核准的原因是公司印鑑與合約書不同,而且負責人應是張楊素花,不是丁○○,還有籌建小組內部有財務糾紛,我們不敢貿然發給他們。

㈣、縣政府未規定系爭房屋買賣需簽訂契約,但要簽訂預約書。

㈤、至於墊款繳交情形,我們有函請土地銀行查明,尚有部分款項繳清。如繳清欠款,我們可以交給信光公司處理。我們是名義登記人,但房屋並非我們興建。

二、被告信光公司部分:信光公司已經解散了,另外籌建小組是個合夥的組織,這個組織目前還有在運作,本案房屋都已蓋好,也將承購戶呈報給省政府,省政府也批下來,但縣政府因認涉及官商勾結,所以遲遲不過戶。

三、被告戊○○部分:

㈠、按民法第六八五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假扣押。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前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查被告子○○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於八十三年遭其債權人徐萬雲請求債務人(即子○○)對第三人即「甲000000000000」之合夥股份一點五股債權,予以扣押,並命令由該債權人徐萬雲向第三人即「甲000000000000」收取,而該項通知亦在之前兩、三月前已通知合夥人即被告戊○○,此從其知悉被告子○○在瑞陽國宅籌建小組有一點五之股權,即可明瞭,且徐萬雲有拍賣子○○的房子,但並無法清償全部債款,所以還有部分債款未清償。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後來子○○債務由我清償,債權移轉給我。故該項債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由合夥人被告戊○○代為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債權轉讓書影本可憑,故依前開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子○○應已具聲明退出籌建小組合夥關係之效力,自無權再干預被告戊○○,以籌建小組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復按被告子○○依法已不具有籌建小組合夥人之資格,在本件訴訟中,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亦無參加人之資格,爰此其在鈞院之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子○○稱八十年間合夥人之一蔡慶歷將股權轉讓被告時,未經其同意,容有未注意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子○○侵佔瑞陽國宅籌建小組的財物現在已另外提起訴訟,法院也發給禁止他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他只是來攪局而已。

㈡、目前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人只有被告戊○○、子○○,蔡慶歷已退出合夥,

被告子○○雖指稱蔡慶歷以存證信函撤銷股權轉讓契約,但蔡慶歷已將我所給付之所有價金拿走,不可能說他要撤銷就撤銷,而子○○部分已由其他債權人假處分。我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是我們合夥人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開會通過的。當時雖有通知被告子○○開會,但他因犯案通緝中,所以沒來。

㈢、七十三年台灣省政府有公布,只要把國宅基金借款還清後房屋可自由處分,不需報到縣政府核准。被告曾在七十七年以代表人身份起訴,但當時被告並未取得代表人資格,當時代表人是蔡慶歷,後來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經召開合夥人會議推舉我為代表人,當時被告已取得代表人資格,所以被告有資格處理公司業務。再按本件被告身為籌建小組代表,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本身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多有意見而無法遂行,幾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證明,僅須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利息、代墊款,即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亦經被告台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壬○○稱「如繳清欠款,我們可以交給信光公司處理」(詳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審理筆錄),按此部分之墊款本息,經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會算之結果,扣除工程款專戶存款本息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已解交入省國宅基金專戶,剩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繳,為謀本件糾紛得以迅速解決,被告同意先行繳清前揭之墊款本息。

㈣、本案的原告確在八十年向瑞陽籌建小組登記,而且我們也備妥資料給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審查。台灣省政府也要縣政府辦理,但是台中縣政府遲遲不辦理。

㈤、信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丁○○,由我代理。沒有變更登記之前是登記在他太太張楊素花名下,但是變更登記之後張楊素花不是負責人,信光公司已解散了,但還沒有清算。

㈥、劉隆池等人沒有繳交尾款,已經解決契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四字第八二號判決認定在案。

㈦、關於墊款本息已經繳清了,是在七十六年八月間全部繳清,至於以後的稅賦有無繳清,我就不清楚了。我們欠多少錢,不知道,這些欠款應由縣政府追償。如果把金額算清楚,被告願意繳錢,希望能把房子過戶給原告。

㈧、本件買賣系爭房屋時並沒有簽契約書,只有寫收據,且因七十三年省政府發函只要繳清稅賦,墊款本息就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所以沒有簽訂預約書。

四、被告子○○部分:

㈠、信光公司並未解散,法定代理人是張楊素花。原告主張被告信光公司應仍有當事人能力,於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中,故該公司與台中縣政府所簽訂之委託興建之瑞陽國民住宅仍然有效,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原負責人張楊素花,而非丁○○。

㈡、原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信光公司委任書,係完全偽造,經台中縣政府查證丁○○本人稱之毫不知情,不知其弟(即戊○○)如何搞弄...。又其印鑑不符。

㈢、原告又提出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甲000000000000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僅有戊○○、蔡慶歷,其真正股東為蔡慶歷一人,不管決議事項為何,仍違背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又其轉讓及變更代表人,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一條規定有所違背,當被告戊○○承受蔡慶歷之股權,有協議書外另立切結書,稱同意依原承購戶名義登記與原承買人,則被告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簽立上開協定後將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售原告丑○○、蘇明煌、乙○○,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售原告癸○○、丙○○、庚○○,八十年八月二日出售己○○,已完全違背所立下之切結書,就上開關之顯然假造之買賣,更是心存詐意,因被告戊○○之違背上開協定,業經蔡慶歷以中郵管局第十六支局四○三○八號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催告十五日內履行協定之內容,逾期即撤銷該項股權讓渡,而被告戊○○不但沒有回覆亦無異議。即可證實為無效之讓渡及無效之代理人,況且有法院之民、刑事判決確定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確定均判處被告戊○○無權處分出售系爭房屋之權利,亦不能為合夥之代表甚明。

㈣、就本案已對被告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另案顏玉英是經合法管道向籌建小組購買,至於劉隆池和丑○○等人是被告戊○○盜賣的。

㈤、目前合夥關係還有三人,蔡慶歷本來要有將股權賣出給被告戊○○,因被告戊○○沒有依約履行,所以蔡慶歷就寫存證信函撤銷。徐萬雲是我私人請他來幫瑞陽國宅做呂門窗,做完工程之後,我有一小部分工程款沒給付給他,因我有購買一戶瑞陽國宅的房子,徐萬雲已將我的那戶房屋拍賣所以沒有欠他工程款了。

㈥、原告所購買之本件系爭房屋,疑點甚多,第一購屋不查產權是否清楚,第二買賣不訂契約,第三房價五百萬而四十萬竟然可以買到,有造假之嫌,第四買屋不看屋,問題何在?再則原告均在八十年七、八月間買賣,就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買者有丑○○、蘇明煌、乙○○,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買者,有癸○○、丙○○、庚○○,八月二日己○○,以上依常理判斷完全造假,上開原告之造假買賣為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同仁不予承認,該買賣關係為被告戊○○之個人行為,與上開系爭房屋之籌建小組無涉,另以郵局北管局一○五支局存證信函第四一一號及第五六八號通知為不承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買賣,則原告全然無異議,已全部默認及證實,係偽造之假訴訟無訛。

㈦、原告為被告戊○○辯白為代表人資格,當然對其有利部分而提出,則合夥結構,法令限制及長期訴訟結果,均判令被告戊○○為無權處分。又合夥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推派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但並未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戊○○,且決議以蔡慶歷為代表人,於銀行設立合夥專戶,有合夥人劉坤山、廖常雄證實,足見被告戊○○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非合夥代表人,且合夥人早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即委任被告子○○全權處理並未委任戊○○,被告戊○○則無法證明全體合夥人委任其代理,而被告戊○○於在職期間所出售之房屋為職責所在,不是其有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又主張上開籌建小組所訂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台中縣政府自應配合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僅需確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行為,但原告主張之買賣係無效之買賣,雖名義上由籌建小組出賣,但實際上未向該小組購買,而是向被告戊○○購買,於法無據,原告已無權提出請求產權移轉之權利。原告另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已移轉六十八戶給前購買人,針對無糾紛情況和平移轉,則原告之買賣係系爭之房屋,問題重重,涉嫌偽造及利用人頭甚明,就原告丑○○於八十二年曾由被告戊○○以上開籌建小組名義提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八二府工宅字第○九八七三三號駁回處分,復訴願台灣省政府亦遭駁回處分,復再訴願內政部亦同。

參、證據:

一、被告台中縣政府部分:聲請書一紙、聲明書一紙、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一紙、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承購及貸款須知一紙、六十九年度委託興建「瑞陽國宅」社區積欠款明細一紙、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一紙、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紙(均影本)。

二、被告信光公司部分:提出信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印鑑證明書各一紙、(均影本)。

三、被告戊○○部分: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二字第七三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一紙、清償證明書及債權轉讓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四字第八二號判決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一紙、七十四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一紙(均影本)。

四、被告子○○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一紙、送達證書一紙、委任狀一紙、委任書一紙、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甲000000000000會議記錄一紙、台中縣瑞陽國宅新建工程合夥契約書一紙、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甲000000000000會議記錄、瑞陽國宅股權讓渡協議書一紙、切結書一紙、存證信函三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起訴書一紙、台灣省集中興建瑞陽國宅社區預約戶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四字第八二號判決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一紙、訴願書一紙、台中縣政府答辯書一紙、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全字第二七一號假處分裁定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議廉字第四五七號處分書一紙(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聯森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並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執行卷宗,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查台中縣政府委託興建瑞陽國宅社區所積欠工程款及墊款利息之金額。

理 由

甲、程序問題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設有代表人者,實務上雖認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得列其代表人代表合夥應訴,然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更無不可(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八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籌建小組,為合夥組織,此為兩造所無爭執,籌建小組合夥人戊○○持有三股、子○○持有一股半、蔡慶歷持有四股、劉坤山持有一股半、廖常雄持有一股,共計十一股,嗣劉坤山、廖常雄、蔡慶歷陸續退夥均將股份轉讓予戊○○,戊○○持有九點五股,是知籌建小組合夥目前之合夥人為戊○○持有九點五股,子○○持有一點五股。雖被告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主張訴外人蔡慶歷已將合夥代表權移轉予被告戊○○,惟該會議記錄並無被告子○○之簽名;而被告子○○提出六十九年九月三日委任狀主張蔡慶歷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合夥代表權轉讓予被告子○○,惟瑞陽國宅建築工程當時尚未發包,何人得標尚未可知,該委任狀第三條竟有負責建築工程之約定,顯為偽造,且該委任狀亦未經被告戊○○之簽名,足證被告戊○○主張其有合夥代表權及參加人子○○分別主張其有合夥代表權乙事,均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按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合夥之代表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其解任亦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旨,渠二人上述主張即難謂為合法。況訴外人蔡慶歷原為籌建小組合夥人之一,其餘合夥人基於信賴推舉其為合夥代表人。如其已喪失合夥代表人之資格,其委任、授權他人為代表人之效力亦無從存續,戊○○及子○○縱曾因蔡慶歷之委任取得合夥代表權,亦因委任人蔡慶歷本身已喪失代表權而喪失其委任之效力。又被告戊○○雖主張子○○持有之合夥股權已遭第三人徐萬雲查封,已生退夥效力,惟徐萬雲嗣後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四號案卷查證屬實,故其主張亦非可採;又被告子○○主張訴外人蔡慶歷已解除其與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惟此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依子○○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理由所載,蔡慶歷為該案之上訴人,對其股權已轉讓戊○○一節亦不爭執,此外,尚有被告戊○○及被告子○○所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佐,足證子○○前述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籌建小組目前所餘之合夥人僅戊○○、子○○二人,且未經合法委任代表人,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時雖僅列被告「甲000000000000」,並以戊○○為該籌建小組法定代理人,嗣則以籌建小組全體合夥人,即戊○○、子○○為被告,被告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不生追加當事人問題,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㈡、查本件被告信光公司業經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建三字第二五四二二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解散之公司,參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清算終結後,始喪失其法人人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信光公司應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於法尚無違背。被告信光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有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即應以丁○○為信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信光公司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即屬合法,至於被告子○○提出之委任狀,法定代理人為張楊素花,並非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該委任不生任何效力,併此敘明之。

乙、實體問題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委託被告籌建小組實際興建。原告等購買房屋後業已交付大部分價金,被告籌建小組應負責於八十一年底前先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完成登記後,原告始將尾款給付被告籌建小組。原告屢催被告籌建小組應將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籌建小組以被告台中縣政府推託為由,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如先位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

㈠、被告台中縣政府則以只是委任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而瑞陽籌建小組是信光公司複委任。依照六十一年行政院頒佈六十一台財字第七一三○號令規定由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蓋好之後再登記縣政府名義,以保障貸款。嗣信光公司提出所有承購戶資料,由縣政府審查再經過省政府備查,再以囑託登記方式登記給承購戶,再辦理優惠貸款。本案原告並未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審查,亦無公文往來,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省政府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發函給縣政府,函中提到的墊款,稅賦本息都沒有繳清,所以還要經過縣政府核准,其依據為工程委託書及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鹽民住宅及專業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原告提出申請信光公司的印鑑和負責人跟興建國宅合建契約不一樣,所以沒有核准,而且負責人應是張楊素花,不是丁○○,還有籌建小組內部有財務糾紛,我們不敢貿然發給他們。且被告信光公司尚有部分款項未繳清,如繳清欠款,可以交給信光公司處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信光公司辯稱信光公司已經解散了,另外籌建小組是個合夥的組織,這個組織目前還有在運作,本案房屋都已蓋好,也將承購戶呈報給省政府,省政府也批下來,但縣政府因涉及官商勾結,所以遲遲不過戶。被告願將欠款繳清,並配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戊○○則以被告子○○已聲明退出籌建小組合夥關係,自無權再干預被告戊○○以籌建小組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又信光公司現在的法定代理人是丁○○,由我代理,信光公司已解散了,但還沒有清算。另本件被告在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經召開合夥人會議推舉為代表人,已取得代表人資格,所以有資格處理合夥業務。既身為籌建小組代表,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本身即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被告台中縣政府方面多有意見而無法遂行,幾經被告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證明,僅須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利息、代墊款,即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此部分之墊款本息,經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會算之結果,剩餘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繳,被告同意先行繳清墊款本息,並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置辯。

㈣、被告子○○則辯稱信光公司並未解散,法定代理人是張楊素花,故該公司與台中縣政府所簽訂之委託興建之瑞陽國民住宅仍然有效,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楊素花,而非丁○○。原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之信光公司委任書,係完全偽造。原告提出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籌建小組會議記錄,不管決議事項為何,仍違背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又其轉讓及變更代表人,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九十一條規定有所違背。被告戊○○承受蔡慶歷之股權,因被告戊○○違背所立之切結書,業經蔡慶歷撤銷該項股權讓渡,可證實其為無效之讓渡及無效之代表人,況且有法院之民、刑判決確定被告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疑點甚多,有造假之嫌;再則原告均在八十年七、八月間買賣,以上依常理判斷完全造假。又合夥人推派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但並未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戊○○,且決議以蔡慶歷為代表人,且合夥人早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即委任被告子○○全權處理並未委任戊○○。原告所為無效之買賣,雖名義上為上開籌建小組,但未向該小組購買,而是向無行為能力被告戊○○購買,於法無據及本件為為無效買賣,已無權提出請求產權移轉之事件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台中縣政府依據台灣省縣政府六十七年府宅企字第七四二一號函頒台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並依照行政院台六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由被告台中縣政府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興建,被告信光公司再委託被告籌建小組實際興建,且已出售予原告等人,依照行政院台六十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之規定,以台中縣政府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以確保貸款之安全,嗣房屋建造完竣,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購戶(即本件各原告),被告台中縣政府已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造人仍為被告台中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台中縣政府與被告信光公司所訂之「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出售系爭房屋收受價金之收據)、會議紀錄、委任書、使用執照、台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子○○雖辯稱被告戊○○並非籌建小組之代表人,原告與籌建小組間所定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㈠、籌建小組合夥原由合夥人戊○○持有三股、子○○持有一股半、蔡慶歷持有四股、劉坤山持有一股半、廖常雄持有一股,共計十一股,有被告子○○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嗣劉坤山、廖常雄、蔡慶歷陸續退夥均將股份轉讓予戊○○,戊○○持有九點五股,亦有被告子○○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附卷可證,是知籌建小組合夥目前之合夥人為戊○○持有九點五股,子○○持有一點五股。

㈡、被告戊○○稱訴外人蔡慶歷已將合夥代表權移轉予伊;被告子○○則提出委任狀稱蔡慶歷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將合夥代表權轉讓予伊,且訴外人蔡慶歷已解除其與被告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惟此不僅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訴外人蔡慶歷對其股權已轉讓予被告戊○○一節,並無爭執,此觀被告子○○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理由所載甚明(蔡慶歷為該案件之上訴人),此外,尚有被告戊○○及被告子○○所提出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附卷可憑;次查,瑞陽國宅建築工程於六十九年間尚未發包,何人得標尚屬未知之數,被告子○○所提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之時間為六十九年)第三條竟有負責建築工程之約定,顯為偽造,且該委任狀亦未經被告戊○○之簽名。且籌建小組之現場負責人為戊○○,負責房屋銷售及收款之業務,是就系爭房屋之銷售及收款而言,被告戊○○確為籌建小組合夥之業務執行人,自有代表合夥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被告子○○空言否認其售屋代表權,亦屬無據。

㈢、被告子○○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惟該收據業經被告戊○○自認為真正(參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上所蓋「甲000000000000」之章,亦與被告子○○提出訴外人劉隆池與籌建小組所簽買賣預約書上之章印文相符。被告子○○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委任書為真正,惟該委任書上所蓋信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之章,其印文與信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印文相符,有信光公司印鑑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本身為委任書之受任人)。被告子○○空言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委任書為真正,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籌建小組之現場負責人,有代表籌建小組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權利,原告與被告戊○○所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有效等情,應可認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籌建小組(即被告戊○○、子○○)間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依約已得請求籌建小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信光公司檢送預約承購戶之名冊及聲請連同證明文件交被告台中縣政府審查資格,並繳交配興建住宅配合款後,始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並辦理貸款手續,此有被告台中縣政府提出之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預約承購及貸款須知為證,由此可見,雖原告與籌建小組間所簽訂之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有效存在,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將所承購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受領被告被告信光公司或戊○○給付之欠款後,將附表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無直接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被告之抗辯同先位之訴所述。

二、原告先位之訴雖經駁回,惟原告於先位之訴關於與籌建小組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台中縣政府輾轉委任信光公司、籌建小組興建國宅,被告戊○○受委任出售系爭房屋等主張,業經認定屬實(詳先位之訴理由一、二、三、四),茲不贅述。

二、系爭房屋(台中縣瑞陽國宅之一部分),依台灣省政府七三府都企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函,為解決各縣市政府委託承辦單位興建國宅待決問題,曾做成裁示於該函中之說明四中,謂如於「七十三年六月底前無法出售及轉貸者,除撤銷貸款外,並限兩個月內由承辦單位繳回墊款本息外,住宅及基金歸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此外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住都財字第三九三九七一號函,關於「瑞陽國宅」未售房地之處置,亦於該函說明二中裁示「...准予承辦單位將積欠該社區至今之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等繳回後則其無法出售及轉貸之房地歸承辦單位自行處理。...」,故目前台灣省政府已同意被告信光公司繳回墊款本息及各項稅賦後,得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信光公司自行處理,即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告信光公司,由其自由處分。

三、原告與被告籌建小組之買賣關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雖被告台中縣政府係委託被告信光公司承辦國宅興建事宜,但實際出資興建者則為籌建小組,且以該小組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對於瑞陽國宅本件原告以外之其他承購戶,被告台中縣政府亦多已將建造執照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與其他購得之人,此為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是認。故被告台中縣政府對被告信光公司負有辦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國宅購買戶之義務,而被告信光公司復委託籌建小組興建及辦理出售房屋事宜,依渠等之約定,亦有配合該籌建小組將出售之系爭房屋,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被告台中縣政府、被告信光公司與被告籌建小組之間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就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而言,自八十年七、八月間原告等購屋至今仍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渠等之權利,依法原告自得主張行使代位權。且原告代位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亦已聲明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向籌建小組(即被告子○○、戊○○)及信光公司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規定相符(關於原告之代位權,詳先位之訴理由五所述)。

四、從而,本件末應審究者,為被告信光公司是否尚有積欠承辦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墊款本息或稅賦未繳?金額若干?有關墊款本息,原告主張依國宅工程墊款應收利息明細表及本金統制帳所載墊款本息餘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扣除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解交信光公司帳戶之款項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後,再扣除訴外人劉英崖於八十八年清償該戶之貸款本金十九萬六千元,故實際積欠墊款本息餘額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而就稅賦部分並無積欠,此據證人周聯森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開國宅工程墊款應收利息明細表及本金統制帳在卷可稽,被告信光毛刷公司先則表明願清償上開欠款,並配合移轉登記,嗣改稱欠款已繳清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台中縣政府則對上開事實未有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信光公司尚欠之款項為上開金額一節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應於受領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或戊○○」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後,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告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子○○公同共有,並依序由附表所示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戊○○、子○○應就附表所示之建物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原告,其中之「或戊○○」部分,查本件與被告台中縣政府簽約承辦興建瑞陽國宅之當事人為被告信光公司,縱認被告戊○○基於委任關係可代被告信光公司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給付欠款,該給付之主體仍係信光公司,故對被告台中縣政府給付欠款之人應為被告信光公司,而非被告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權規定,求為如備位聲明之判決,除前項駁回部分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贅述

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 宗 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 │起造人名義│ 請求登記人│使用執照編號 │門牌 ││ │ │ 及訂約時間│ │ ││ │ │ (民國) │ │ │├───┼─────┼──────┼───────┼─────────┤│一 │台中縣政府│ 丑○○ │A15 │豐原市○村路二七一││ │ │ 80.1.18 │ │巷一二四號 │├───┼─────┼──────┼───────┼─────────┤│二 │同右 │ 寅○○ │A25 │同右巷一二九號 ││ │ │ 80.7.18 │ │ │├───┼─────┼──────┼───────┼─────────┤│三 │同右 │ 癸○○ │A43 │同右巷九八號 ││ │ │ 80.8.15 │ │ │├───┼─────┼──────┼───────┼─────────┤│四 │同右 │ 乙○○ │A45 │同右巷一○○號 ││ │ │ 80.7.18 │ │ │├───┼─────┼──────┼───────┼─────────┤│五 │同右 │ 己○○ │B15 │同右巷一五三號 ││ │ │ 80.8.2 │ │ │├───┼─────┼──────┼───────┼─────────┤│六 │同右 │ 丙○○ │B33 │同右巷一○四號 ││ │ │ 80.8.15 │ │ │├───┼─────┼──────┼───────┼─────────┤│七 │同右 │ 庚○○ │B36 │同右巷一○一號 ││ │ │ 80.8.15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