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清池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
乙○○ 住台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GFED連接點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將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4)前二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其中十二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炳煌、王懷卿、王明男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所示之黃色與紅色部分,並於上建築房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開協調會時,結果被告丙○○同意以三十萬元買受占用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另同意以三萬元之價格買受占用系爭土地二之部分,雙方並立有協議書二紙可稽。同日另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約定價金付款方法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丙○○應付款原告五萬元,餘款二十五萬元被告丙○○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清。另占用系爭土地二部分,約定價金付款方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丙○○應付款原告五萬元,餘款二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清。然被告丙○○並未依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給付。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收受五日內給付。惟被告丙○○仍置之不理,迄今全未給付任何價金。乃依前開催告信函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若前開解除契約無效,本位聲明無理由時,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按被告丙○○所承諾之上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價金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按依鑑定圖所示之AGFED連接點線既係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共有之系爭土地二與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係該條連接點無訛。被告之建物既超出右揭經界線,自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黃色及紅色部分)。
三、證據:提出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坐落同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之一地號)土地、坐落同段第二九九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二紙、協調調會調處錄影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詹德燥、薛奇英、郭志明、蔡維謀、張政賢。且聲請履勘現場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及第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三號,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曾聲請複丈,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始能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給建物所權狀。足見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二層樓房,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二號,於七十九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複丈時,並無占用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二,是能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給建物所權狀。足見被告甲○○所有上開二層樓房,並無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二甚明。
(三)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及第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二號、六○之三號)位置,經該所測量之結果,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二。此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可稽。是系爭土地一、二與被告丙○○所有之右開土地之經界線應係以右揭建物之外沿,即如附圖HKE所示之連接虛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要無理由。
(四)原告既自稱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丙○○亦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價金之請求,於法未合。原告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甲○○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乙○○、甲○○二人為被告,雖於訴狀送達後且為被告丙○○所不同意,然被告乙○○、甲○○係於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房屋二間,並各為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二號、六○之三號之所有權人),為二造陳明,並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可稽,而本件復因上開建物是否逾越系爭土地一、二而生之糾紛。是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一,原告與訴外人王炳煌、王懷卿、王明男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二。遭被告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所示之黃色與紅色部分,並於上建築房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被告丙○○同意以共三十七萬元之價格買受所用占之系爭土地一、二之部分,惟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於收受五日內給付,被告丙○○乃置之不理,伊乃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二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之面積,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三人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並將其上之建物拆除。而系爭土地一、二與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是,即如附圖所示之AGFED連接點線,乃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於法律之規定,則依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丙○○亦有支付價金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乙○○、甲○○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及第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二、之三號)於申請建築執照複丈時,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始取得建築執照之許可。而於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大甲地政事務所發給建物所權狀。又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測量之結果,亦無占用原告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二。是系爭土地一、二與被告丙○○所有之右開土地之經界線應係以右揭建物之外沿,即如附圖HKE所示之連接虛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為本件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要無理由。再原告既自稱已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丙○○亦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價金之請求而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原告所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一,原告與訴外人王炳煌、王懷卿、王明男所共有之坐落同段第二九八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二與被告丙○○所有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互相毗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系爭三筆土地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已據二造陳明,並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是以於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者。則參照舊地籍圖亦為定經界線方法之一甚明。經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到場勘驗並測量時,據以重測後已確定之四週經界線為基準。套繪後參照舊地籍圖,以精密導線測量及圖根測量法(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參照),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GFED連接點線與系爭三筆土地舊地籍圖位置相符。該鑑定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按依被告丙○○之指界係以建物之外緣(即HKE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然該建物之外緣係以何為據,被告丙○○未提出符合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根據。被告丙○○之主張無足採。至被告復提出以申請建築執照獲准為據,始於上開台中縣○○鎮○○段第二九九地號建築房屋,亦難以執為定經界線之根據。
五、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明此旨。是雖以被告丙○○所主張之HKE連接虛線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即無減少(甚且增多),然亦難遽而認定如附圖所示之HKE連接虛線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是被告右開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丙○○主張之經界線均無法舉證證明,致二造之經界線混淆不能審認,已如前述。就此情形參考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舊地籍圖定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圖GFED連接點線所示,乃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建號第八九及九○號房屋(即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二號、六○之三號),而其登記名義人及起造人分別係被告甲○○、乙○○之事實,業據二造陳明,並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使用執照影本二紙可稽。是被告甲○○、乙○○分別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甚明。是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GFED連接點線所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二之面積,亦分別如附圖黃色、紅色所示。然被告丙○○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上開建物即無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能)。是原告對之請求拆除占用如附圖黃色、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次查,被告乙○○所有之建號第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六○之三號)之基地除被告陳文爐所有之上開土地外,尚○○○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此觀之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影本甚明。且被告甲○○、乙○○既分別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自應就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一、二之面積,而分別請求,始為適法。是原告於先位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將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明確。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再按,姑不論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丙○○之上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然原告既於本件審理時再行主張,而被告丙○○亦同意解除,是亦堪認上開買賣契約已為原告與被告丙○○合意解除(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第一次之契約)。且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同時審理,唯於裁判時於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第一項之聲明自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本院自勿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