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戊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俊雄 律師被 告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庚○○ 住台中
己○○ 住台中丁○○ 住台中丙○○ 住台中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丙○○、丁○○(父子關係)、庚○○、己○○(以上二人均為丙○○之女婿)分別為被告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被告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原告均在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為被告獲悉,被告乃於執行國寶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藉口擴大營業業績,明知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貸借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行為,被告為故意迴避該非法收取存款及從事丙種墊款行為,乃指示原告將提供購買股票之款項,先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詹美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行存放於該帳戶內,供為預定隨時購買股票交割時使用,由渠等指定專人從事轉帳。原告二人因共同投資股票買賣,由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將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國寶公司指定之詹美綾前揭帳戶後,被告當日隨即將匯款以現金提領,用以清償渠等私人債務。被告等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逃匿他處,宣告倒閉。倒閉金額達十六、七億,經多數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丙○○、丁○○、庚○○、己○○、詹美綾及其他相關人員,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罪等罪名提起公訴在案。
(二)查原告乙○○在被告國寶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並於台中三信設立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股票買入及賣出使用,於買進股票而應付購買之價款時,即由被告國寶公司之營業員李滿輝告知施秀梅應付價款多少,而由施秀梅將應付款由詹美綾帳戶轉入,並用以支付購入股票款之用,而於賣出股票後,取得賣得之價款,亦皆由國寶公司營業員李滿輝攜帶空白取款條交付原告由原告蓋章後,由李滿輝或施秀梅將賣出之股票款轉入詹美綾帳戶。此一事實,例如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賣出「華新」股票三四七五九元、「誠洲」一二三二八元、「飛瑞」二0五0二八元,而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存款共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元,當日即由李滿輝將空白取款憑條交由原告蓋章,李滿輝交由施秀梅將五十七萬元轉入詹美綾帳戶。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賣出「良德」二八三七三九元、「系統電子」六四七一二四元、「神達」一一九四0九元、「國豐」一九五四三七元、「天剛資訊」二九六六八二元,合計0000000元,扣除買進「系統」三一六四五0元、「飛瑞」一九六六九五元、「神達」一一六四一三元、「源興」一九一六七八元,計八二一三六二元兩相扣抵後,存餘七二一一二七元,而於十二月十七日由李滿輝將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由施秀梅轉入詹美綾帳戶五十萬元。
(三)李滿輝為國寶公司之營業員,施秀梅亦係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轉帳人員,且領用丙○○任董事長之所屬公司之薪水,均係國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國寶公司自應與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寄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國寶公司前董事長丙○○、副董事長陳端輝、總經理丁○○、副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王茂雄等人,及公司職員黃碩鵬、杜美英、施秀梅、詹美綾及營業員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業經檢察官依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違背法令、故意損害原告等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隆昌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向鈞院呈報解散清算完結,被告胡春
來、庚○○、己○○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丁○○、王茂雄更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員,及黃美滿、陳姜良、林曖卿、馬永菁等人均為國寶公司之營業員,為國寶公司從事以丙墊方式取得融資,藉以增加國寶公司之營業,獲取與營業額成正比之代理買賣股票之手續費利潤,明知且從事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為股票融資之必要,遂向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客戶、股東、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詹美綾為人頭,在台中三信設立前揭帳戶,指示可將買賣股款匯入該帳戶內,以供其他客戶丙墊融資之用,此項事實,業經詹美綾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在卷。原告為購買股票,始將款項依國寶公司指示匯入而寄託於詹美綾帳戶內,以供隨時購買股票之用,詎料被告等竟不法挪用,則國寶公司就渠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庚○○、己○○既自認「係國寶公司之董事」,惟辯稱「並未執行公
司之業務,縱使渠等與原告等有何借貸關係,亦係其個人之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其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業務,不問有無執行公司之業務,況己○○、庚○○非但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且己○○每日將報表交付給國寶公司總經理丁○○審閱,業據證人廖學海證稱:「己○○每天都在國寶公司上班,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丙○○也在場,不能說不知情」(見刑事起訴書第十頁背面),則國寶公司以詹美綾帳戶從事舉債,依法自應就借貸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國寶公司所利用之詹美綾帳戶獲取原告款項後,被告丙○○、己○○
、丁○○、庚○○隨即將之分別用以清償私人向台中三信之貸款外(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書㈠狀所附之附表),更另虛偽以卓麗英為人頭,設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第一0六九六二─三帳戶,轉存於卓麗英名義隱匿財產後,隨即宣告倒閉,業經己○○、卓麗英於刑事卷內供認甚詳。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國寶公司為從事收受存款,從事墊款,特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四─000
0000及0000000(為國寶公司總機)轉一0九分機外,如有股票客戶,欲行融資,則由己○○轉知營業員或由營業員告知副總兼財務經理王茂雄後,再轉告己○○,業據王茂雄及營業員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供述在卷。國寶公司總機及分機設置供融資專用,益證國寶公司無法推諉應負之責。而被告丙○○就收受存款由己○○、魏文所簽發,交付蔡銘浩、徐文乾、鄭聰明之支票,及副董事長陳端輝亦就己○○所簽發交付張黃掌珠之支票,均予以背書,業據蔡銘浩、徐文乾、張黃掌珠供述甚詳。徐文乾更稱:「是拿到國寶公司貴賓室內交給己○○,丙○○亦在場,己○○簽發支票時,丙○○亦在場」,鄭聰明亦稱:「伊去找胡春來,請丙○○在支票背面背書,是在國寶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蓋的,胡春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告訴我說會好好處理」,從而,丙○○夥用丁○○,又夥同其女婿己○○、庚○○共同利用國寶公司融資借款之名,從事違法吸金,不法獲取利益,致生原告之損害,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告等分別獲得款項後,丁○○更將款項兌換美金轉匯美國帳戶,僅經查
獲部分即達五千餘萬元(詳見刑事起訴書),又被告丁○○、丙○○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即已陸續從事脫產,將國寶興業股領份有限公司及將寶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渠等妻、女外,又將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球員證私下處分,足見被告等一面從事不法詐欺款項,大量吸金,且另一面則脫產匯寄美國,事後推由其女婿己○○、庚○○以「無財產」出面聲請破產,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查證人戚正飛證稱:「...八十五年十月間,丁○○有以二張台中國際
育樂公司之0000000、八二九0、八三一八、八三二0球員證抵償」,詹德豐證稱:「...伊有問丁○○是否可靠?丁○○說他可以保證,伊領利息時,就叫公司小姐到國寶證券公司辦理...丁○○亦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拿二張台中國際育樂公司的球員證抵償...丁○○就說看看是不是有人要買,伊找了兩個人向丁○○買,賣了三百八十萬元,就交給伊等」(見起訴書第十五頁(十七)之十八、十九),益證被告等於事先即已從事處分資產,且又大量向外不法吸金,並將原告等寄託之款項,私擅侵吞入己,以遂取不法詐欺之目的。
⒏本件事實爭點:㈠詹美綾前揭帳戶是否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所利用之人頭帳戶?㈡國寶公司應否依民法及公司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關於詹美綾帳戶是「人頭」帳戶之部分:Ⅰ詹美綾業已供述該帳戶非渠使用之帳戶(渠另有帳戶使用),而依該帳
戶每日調度匯入金額之龐大,皆非渠自有之款項,該帳戶供為「人頭」帳戶,無庸置疑。
Ⅱ以「詹美綾」帳戶所從事吸收款項之行為,或其後換票行為,皆在國寶
公司營業廳或貴賓室內,或董事長丙○○辦公室內為之,既係在國寶公司營業時間內,而於國寶公司辦公室內為之,何以非國寶公司所利用之人頭帳戶?Ⅲ查國寶公司以詹美綾為「人頭」帳戶外,在此之前,亦利用黃碩鵬於台
中三信總社內設立「人頭」帳戶,而向外從事募集款項,更經黃碩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有刑事起訴書可稽,苟與國寶公司無關,何須經常更換「人頭」?Ⅳ詹美綾帳戶,經查證而知大量從事支付丙○○、丁○○、己○○、魏清
文、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僅八十五年下半年度以現金提領,由傳票核對而出部分,即達一億七千餘萬元,另外又支付副總經理王茂雄、丙○○、女婿張文瑞、女兒胡金月等人長久之貸款利息,並非僅僅一個月,苟非國寶公司之人頭帳戶,何以用以支付國寶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有關董事之貸款及利息?並非「劉憲文」個人而已。
Ⅴ國寶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丁○○、副總經理王茂雄及丙○○之女
婿己○○、庚○○經提供二千萬元,既皆以台中三信內二千萬元融資貸款,以供操作股票,則國寶公司豈能置身事外,而謂「己○○」個人行為?Ⅵ國寶公司營業員於股票客戶必須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即由「詹美綾」
帳戶內直接撥入股票客戶帳戶內,用以支付款項,而客戶出售股票而獲取價款後,營業員又將款項由客戶帳戶內直接撥入詹美綾帳戶,以供週轉之用,營業員可自由提領轉付轉存該人頭帳戶,則該「詹美綾」人頭帳戶,又豈能謂與國寶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無關?
(2)關於董事執行業務行為,應否由國寶公司依公司法負連帶賠償責任?Ⅰ國寶公司以擴大營業為由,向該公司股東或買賣股票之客戶,或股票客
戶之親友及不特定社會人士,以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而對外吸收款項,此種行為,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一二八號之原告指訴皆然,而所有將款匯入詹美綾帳戶者,未經訟爭如劉李秀英、徐文乾、蔡銘浩等人,皆同如此陳述,則本件國寶公司以擴大營業為由吸收款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Ⅱ法人非依自然人不能活動,如法人代表人或執行業務之代表人所為行為,與執行業務有關,該法人與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Ⅲ依前揭「詹美綾」帳戶既為人頭帳戶,原告等又依被告等之指示而將款
存入該帳戶,直接由被告等所操控主掌該帳戶之使用,益證為國寶公司執行業務行為。
Ⅳ所有需欲借款之客戶,皆以國寶公司前揭電話為聯絡方法,該電話既為
國寶公司所有,且供為業務上使用多年,專供融資客戶聯絡之用,且每月對帳更係由營業員以國寶公司之傳真機傳真對帳,試問此種從事貸款融資如何解釋為非公司之行為?Ⅴ國寶公司從事貸款給買賣股票之客戶,係經由己○○轉知營業員,或由
營業員告知國寶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王茂雄,再轉告己○○,業經營業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人於刑事案卷中,調查局訊問時陳述明確。更有邵旭秀於調查局中機組所為陳述可稽。則該公司以該帳戶為從事丙種墊款,尤無疑義。
Ⅵ「詹美綾」帳戶內出入金額,常有每日達數仟萬元之數字,且以股票買
賣交割款往來及借貸為主要內,該龐大資金之往來,又係供股票買賣之客戶,從事股票買賣轉存支付款項之用,如何而謂非屬於國寶公司執行營業之行動?Ⅶ國寶公司董事長丙○○就訴外人徐文乾、蔡銘浩、鄭聰明匯入詹美綾帳
戶款項所簽發支票,均予以背書,而副董事長陳端輝亦對另案原告張黃掌珠(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所持有之票據,予以背書,則國寶公司從事業務之董事,就對外以擴充業務而吸收款項行為,明知而予以背書,該帳戶屬於該公司之人頭帳戶,自無何疑義。
⒐丙○○為國寶公司董事長,就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吸收款項行為,非但
出面要求董事蕭俊男找朋友投資,隆昌公司並由其女婿己○○所出面主導其事,業經蕭俊男供證在卷(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筆錄),而國寶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丁○○、常務董事庚○○等人及國寶公司之貸款更由己○○以詹美綾帳戶為清償,則國寶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行為,自不容推諉為己○○之個人行為。
⒑查隆昌公司早已清算完結,被告己○○所稱因股票漲幅而虧損,尤屬虛偽
不實。此由渠等所提出之虧損內容已由相關人員於調查局筆錄中詳述在卷,被告等不法詐取款項,事後即將款項轉由丁○○、丙○○匯往美國,已在起訴書中詳實加以認定判斷,被告胡亂辯解,殊無可採。
⒒原告戊○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在被告國寶公司從事買賣股票,
並由原告與其夫洪太原共同從事買賣股票,此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一份可稽,並經洪太原到庭證述在卷,洪太宗因與洪太原為兄弟,共同從事股票買賣,此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所載證物第七至十可證,均因股票買賣而寄存該款項。
⒓查原國寶公司專職股票買賣之營業員李滿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更親筆書
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寄存」總餘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則原告因買賣股票而將款項寄託於詹美綾帳戶,事實至堪明確。況該款項係匯入詹美綾帳戶,而非己○○、庚○○帳戶,足見己○○所為辯解,均無可採。
⒔被告己○○既供稱不認識原告戊○、乙○○,更無任何借貸及寄託關係,
足見原告係與國寶公司因從事股票買賣行為,而發生寄託關係,被告胡春來為統籌丙種墊款,更以詹美綾設立專用帳戶,以擴充營業,向社會大眾吸金、支計利息,而於營業員為原告等從事買賣股票時,可隨時支付應付股票款,買賣股票為被告丙○○、丁○○所執行國寶公司業務之項目,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庚○○僅係提供利用支付票據之人頭工具而已。
⒕被告己○○雖不時自認詹美綾帳戶由渠使用,以混淆事實,惟查鈞院刑事
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調查時,供稱:「不認識」張良志,且供述對該人「沒印象」,向其借款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元,則被告己○○不認識張良志甚明。惟查被告經遭查獲帳冊中,曾有匯款二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返還張良志之事實,苟係己○○主導本案十六億元之倒閉案,何以己○○不認識該人?而有此二千五百餘萬元之匯款?又從詹美綾帳戶中,倒閉前,己○○不清楚與蘇明之借款,何以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倒閉前)匯款一千萬元給蘇明義,又己○○供稱:「張錦佃買賣股票欠錢向我調現,雖借款,但不久就還清錢」,顯然就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倒閉前)所匯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並不知情,由達一、二千萬元以上之匯款,被告己○○均不知情之事實,足認被告己○○僅係丙○○經營國寶公司所使用之人頭,並非主導使用該詹美綾帳戶,己○○所為供述,完全係出面頂替而脫免其岳父丙○○、其妻舅丁○○之民、刑責任之不實說詞。
⒖查被告己○○、庚○○於八十五年間,與丙○○、丁○○共同利用國寶公
司營業關係,向社會大眾所吸收之資金,已達十五、六億之巨,即共同計劃不法倒債,於支票退票後,即由己○○向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外,並由己○○、庚○○向鈞院聲請破產宣告,此部分業經鈞院駁回破產宣告確定。該裁定認定被告己○○、庚○○有詐欺破產嫌疑,而不准破產。
⒗該倒閉案發生後,若與國寶公司無關,則國寶公司何以即時召開股東會決
議解散?且於解散後,並選任林銘洲為清算人,既未進行清算,不知如何,即改為股份轉讓,國寶公司董事長由丙○○變更為甲○○,再變更為李東烈,又變更為王煌樟,足見倒閉事件皆係國寶公司主導一切不法情事。
⒘查國寶公司應負責之事由,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國寶公司應負責在案。
三、證據:提出國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員名冊一份、匯款單二份、詹美綾帳戶存款明細表一份、起訴書一份、原告乙○○帳戶明細表一份、乙○○股票買賣情形一份、取款憑條二份、存款憑條二份、起訴書一份、附表一份、筆錄一份、買賣股票明細表一份、李滿輝傳真「寄存」餘額函文一份、民事裁定一份、股東會決議一份、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李滿輝。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寶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共同被告己○○、庚○○雖原係國寶公司董事,然其經營所謂丙種墊款,乃係利用國寶公司職務上給予機會或方便,私自所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是國寶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自非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體。本件原告二人均係上開丙種墊款之金主,與實際經營丙種墊款之共同被告己○○及庚○○,係消費借貸,而非消費寄託,是原告二人起訴返還寄託,顯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寶證券公司與其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原告等所稱之寄託款項,係匯入詹美綾帳戶內,並非直接寄託於被告國寶公司處或其指定之帳戶,且原告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況原告迄無法既不能證明被告國寶公司董事長丙○○確有代表國寶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或貴賓室有私人換票及資金往來等情屬實,仍難遽認原告與被告國寶公司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二)本件共同被告己○○及庚○○經營丙種墊款,既係其私自所為,自非公司業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國寶公司墊款,則有以公司名義經營丙種墊款,則國寶公司自無須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均係與共同被告己○○往來甚久之金主,渠等均明知共同被告劉憲文係從事丙種墊款號,苟共同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則原告等均應為共同正犯,原告等自涉不法,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所謂丙種墊款,乃係指金主與往來客戶在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時,由金主提供資金予往來客戶,藉以收取利息(一般慣例每萬元每日五元至七元不等),此時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金主與往來客戶間,與證券商無涉,證券商亦未因此賺取利息差額,至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規定證券商不得有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行為,乃指證券商未經許可而擅自借貸資金予買賣股票之客戶(目前綜合證券商經特許後已可經營股票融資,即合法丙種墊款業務),苟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借貸,則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所規定禁止之範圍。是共同被告己○○縱有以向金主所取得之資金提供予買賣股票之客戶,惟因係屬買賣股票者與金主間之單純消費借貸,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可言,尤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國寶證券公司有任何經營丙種墊款之行為。共同被告己○○向訴外人洪太原貸入系爭五百萬元,自始即有返還之意,僅因股市投資失利,導致週轉失靈,始未能如期清償,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共同被告己○○縱以向金主所貸得之款項從事丙種墊款行為,藉以賺取利息差額,惟因該等金主均與共同被告己○○有長久之資金往來關係,該等金主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共同被告己○○尤無侵害金主之債權可言,共同被告己○○既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國寶公司即無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況原告亦屬從事不法行為,依法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所指匯入之二筆款項,實則係股票投資者即訴外人洪太原所匯入,共同被告己○○與洪太原自七十九年起即有資金互為借貸之關係,洪太原若有閒置資金即貸予被告己○○,共同被告己○○支付其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即丙種墊款利息每萬元每日利息五元),另洪太原如資金不足,共同告己○○亦曾貸予洪太原。詹美綾僅係共同被告己○○為經營股票投資所僱用之人員,平日協助共同被告己○○為相關資料之整理,並非國寶公司之員工,從未領取國寶公司之薪資,上開帳戶確僅供共同被告己○○調度資金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向由共同被告己○○保管及使用,該帳戶與國寶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情事,自非國寶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尤非原告所指係用供國寶公司掩護經營丙種墊款之帳戶。
(五)原告洪太原雖在國寶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惟操作及交割均洪太原負責調配,洪太原平時下單均係由國寶公司之營業員李滿輝負責接單,李滿輝作為國寶公司之營業員,僅協助客戶辦理交割事宜,並無代客戶保管印章,並無任何違反證券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情事,另施秀梅雖平時受僱於共同被告己○○,惟並非國寶公司之從業人員,自無與國寶公司連帶負責之問題。
(六)本件被告國寶公司或丙○○、丁○○、庚○○、己○○等人是否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核與原告未能取償借款之損害間,顯無前揭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等人縱有經營丙種墊款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原告無法取償借款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為由,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七)原告等均明知借予己○○之款項,係供丙種融資墊款,而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自非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尤其借貸金錢之未清償,本質上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受損害有間,原告妄指係共同侵害,請求國寶公司連帶賠償,委無可採。
(八)被告己○○向洪太原借款,原告戊○及乙○○在被告國寶公司所設股票帳戶,悉由洪太原調度支配,且洪太原曾向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債務人己○○應清償洪太原三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與共同被告己○○所主張積欠洪太原之債務吻合,而原告戊○及乙○○起訴請求之系爭款項乃屬該支付命令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九)原告提出之李滿輝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由於內容筆跡與署名筆跡不同,且未記載日期,不足為據,且文中所提之內容亦屬洪太原與被告劉憲文及庚○○之間借貸關係,與原告亦無關。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一份、支付命令一件為證。聲請函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取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資料。
貳、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與被告己○○係從事鞋業起家,嗣伊因業務需要調至印尼,並將支票則借給己○○使用,伊與原告等人均不熟識,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借貸往來情形。被告庚○○將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領之支票帳號四○六六之八帳戶,借予被告己○○使用,並由被告己○○負責該帳號之存取,被告庚○○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由被告己○○開立上述帳號之支票,向原告等人借貸,因被告己○○經營事業不善而倒閉,故未清償原告。
(二)被告庚○○雖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擔任隆昌公司董事長職務,惟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由董事會改推董事林源崇繼任董事長職務。有關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及有無對外借貸款項暨買賣股票,詳情因在任期間衹有三個月餘,揆之公司甫成立,對投資營運尚未進入情況,個人即因事業另求發展,辭去董事長職務,遠赴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塑膠鞋製造外銷業務,此有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因經營印尼東昌塑膠工業公司,出入印尼之出入境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亦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起不再過問隆昌公司及被告己○○之營運,自不可能與之有任何侵權行為情事。
(三)至被告庚○○雖曾任國寶公司之董事,但被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可能因執行職務,而與原告間有任何寄託之法律關係,更何況本件被告庚○○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亦從未與被告有任何交往,已據原告自認屬實,益證被告庚○○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寄託契約關係。
(四)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四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裁定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並經送達被告庚○○,然被告庚○○未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諒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有任何之連繫與接觸,更未訂立任何保管契約,或收受原告委託保管之物品,既無任何寄託之事實,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可言。
(二)被告未曾向原告戊○、乙○○借款,原告亦未曾貸款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外人洪太原與被告己○○借貸往來之交易,顯係原告等將其自有資金交付洪太原管理,或借予洪太原。洪太原再將資金借予被告己○○,藉以賺取利息,此為消費借貸,不可能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洪太原借款計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詳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庭呈答辯狀附件證物一債權明細表),且洪太原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己○○主張債權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六四號),足證洪太原之債權主張與被告所稱之前揭債務二者相符,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洪太原及原告等再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⑴聲請人:洪太原,金額二千七百六十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五號),⑵聲請人:洪太原,金額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一0號),⑶聲請人:乙○○,金額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四號),⑷聲請人:戊○,金額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六號)。前揭四件支付命令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足證本件原告戊○主張之金額,實為洪太原八十六年核發支付命令中之一部分甚明,益見洪太原與被告劉憲文間之借貸關係,實無關乎原告戊○或乙○○。再者,原告戊○自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但僅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行停止交易,此與原告戊○主張其匯款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三日,已相隔近五年餘,顯然原告主張寄託款項作為買賣股票一節,顯然無據。而訴外人洪太原與被告己○○之互為借貸,係從八十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鮮有間斷,足證原告戊○之匯款,實為洪太原掌控,並借予被告己○○明甚。
(三)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非國寶公司之董事或從業人員,被告個人經營之股票投資事業或借貸之行為,亦無任何資金交予國寶證券公司,與國寶公司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即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另台中三信營業部前揭詹美綾之帳戶係被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所使用之資金調度之管理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掌控,詹美綾亦受僱於被告,協助被告處理電腦資訊作業,該帳戶與詹美綾亦無任何牽連關係,被告若向債權人借貸之款項,均由被告調度使用於股票投資事業,是原告主張其將款項暫存於上開詹女之帳戶而供為預定隨時購買股票交割時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蓋個人預定股票交割所需之款項,暫存於他人之帳戶內,無法自己掌控,並損失存放於銀行之利息,有違常情,再者,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個人帳號買賣股票,其交割款理應存於個人帳號,以待交割所需,何以有暫存於上開詹女帳戶之必要,可見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五)原告在國寶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係其個人之行為,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至上開詹女帳戶,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僅與洪太原係舊識,亦為多年買賣股票之股友,被告與洪太原於七十九年即有資金往來,互有借貸,嗣被告向洪太原借款投資於股市,經營失敗致無力償還借款,故提出所有財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詐騙情事,此亦與原告無關。
(六)乙○○在國寶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其交割所需之資金係由洪太原調度,該帳戶若購入股票,資金不足時,洪太原即要求被告向渠所借之款項,償還予渠,並存入渠等指示之銀行帳戶,亦包括存入乙○○在國寶公司之股票買賣交割帳戶,另外乙○○之上開帳戶,若有售出股票之閒置資金,洪太原亦主動開立取款條,將款項轉入詹女上開帳戶,貸予被告。原告所陳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帳戶明細所載係被告與洪太原借貸往來之資金,且該資金往來之方式係自七十九年起即持續處理,依洪太原指示調度資金,不一定存入乙○○之帳戶。又原告所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五十七萬元,及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五十萬元,係洪太原主動貸予被告,係洪太原之指示,並由洪太原加蓋取款條,交付轉帳詹女帳戶,貸予被告,亦即借貸往來之雙方係被告與洪太原間,僅存入、領取款項透過乙○○之上開帳號而已,實則乙○○在上開帳號之股票買賣操盤,亦可能由洪太原本人處理。
(七)李滿輝係國寶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洪太原之股票買賣交易,協助客戶辦理交割,並未代客戶保管印章,其處理交割之程序並未違反證券人員管理規則,施秀梅受僱於被告,協助被告辦理銀行存取對帳工作,亦非國寶公司之從業人員,而其協助被告向洪太原領取或存入借貸款項,亦無違反法令,與國寶公司無任何牽連關係。
(八)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接任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經理職務,惟接任時該公司之經營淨值已低於資本額二分之一,被告己○○遂呈報該公司董事會,予以停止營業,並以法定程序清算,於八十年二月間經鈞院准予清算。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經隆昌公司部分股東支持,集資借貸予被告己○○從事股票投資,因適逢股市大幅崩跌,造成被告己○○各項投資失利,其中包括被告與江紋一、陳榮泰等人合作投資股票虧損達五億八千餘萬元未能收回。數年來,被告誤判股市可能回春,不惜再借貸資金經營,股市仍然毫無起色,終究因支付重大利息及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造成重大虧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因銀行緊縮銀根,催討被告己○○償還借貸之資金,不得已始倒閉。被告己○○深悔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原擬提供所有財產或以破產方式,或以債權協商方式,請債權人諒解,期以司法監督使債權公平受償,被告己○○卻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偵查中羈押,並提起公訴,現正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審理中。該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
(九)被告己○○與原告二人並不認識,未曾訂立保管契約,或收受委託保管物品,亦未有借款往來,刑案起訴書所載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匯款至詹美綾帳戶,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賣出華新等股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買賣良德股票,得款匯入詹美綾帳戶等情,被告己○○並不知情,實則被告己○○與洪太原有多年之借貸往來,以上款項係洪太原借貸予被告己○○之款項,顯然原告係將款項交付洪太原,再經由洪太原借予被告,則原告與被告洪太原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
(十)訴外人洪太原係鞋業製造商重竹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己○○從事鞋業製造時,即互相認識,洪太原借予被告己○○之款項,均有計息,已如前述,有關交割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洪太原自行保,係與被告己○○間之借貸關係,與國寶公司無關。
(十一)原告應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一節舉證證明。又其一併主張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二者間尚有矛盾,原告復應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十二)被告與訴外人洪太原間資金往來多年,洪太原於投資股票欠缺資金,曾多次向被告己○○以買進之股票作質押,借貸其交割款之百分之六十,並支付被告己○○日息萬分之六點五之利息,故此方式即俗稱丙種墊款,此為被告己○○所涉不法行為,洪太原非但知悉,且亦為借款之人,洪太原既與被告己○○有前揭不法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
(十三)被告己○○雖於股市投資失利,但被告己○○從事投資,均有詳細記帳,絕無資金流向不明而逃避債務責任之情形,且被告己○○亦有清償債權人之誠意,依計劃陸續清償。
(十四)原告提出之李滿輝證明書,由於內容筆跡與署名筆跡不同,且未記載日期,不足為據,且文中所提之內容亦屬洪太原與被告己○○及庚○○之間借貸關係,與原告亦無關。
(十五)依鈞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取之戊○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一筆二百零三十萬元,應於當日匯款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詹美綾帳戶二百萬元,其中三十元係為匯款費用,詹美綾帳戶係為被告己○○管理資金之帳戶,然而該筆帳款二百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洪太原之借貸往來(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庭呈答辯狀附件證一洪太原借貸往來明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貸方二百萬元),再者,上開借貸往來明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餘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與原告所提出李滿輝之證明書內之金額,亦屬吻合,由此可見被告己○○與洪太原間之借貸,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洪太原借貸往來明細、資金往來流程各一份、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債權人債權明細表一份、債權明細一份、支付命令五件、戊○活期存款餘額一份、李滿輝確認餘額書一份、洪太原借貸明細一份為證。聲請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刑案卷宗。
肆、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國寶公司、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丙○○、丁○○等經營證券商業務,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等借款,更未受原告等寄託款項,從而無庸負返還寄託物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並無被告丙○○、丁○○之發票或背書行為,從而尚難僅憑該支票即做為寄託關係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寄託關係,則自應就其交付寄託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必須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丁○○並未收受原告交付款項,自無侵占挪用該款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庚○○、己○○雖係國寶公司之董事,然並未執行公司之業務,縱使渠等與原告等有何借貸關係,亦係其個人之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其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國寶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並無從事丙種墊款,故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若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始應負責,是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與「他人受有損害」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述受損害之原因為被告己○○未返還其寄託之款項,核與被告丁○○、丙○○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毫無因果關係,亦即國寶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依通常狀況,並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即被告等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原告等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依公司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本件起訴內容所稱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被告己○○與第三人間,與被告胡春來、丁○○,或原告均無任何關係。
⒈訴外人詹美綾係被告己○○為經營股票投資所僱用人員,平日協助己○○
處理相關資料整理等工作,詹美綾並非國寶公司之員工,從未領取國寶公司之薪資,詹美綾設於台中三信之前揭帳戶,係己○○從事股票投資使用之資金調度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己○○保管並使用,該帳號與國寶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情事,另訴外人施秀梅亦受僱於己○○,協助己○○辦理銀行之存、取款、轉帳等工作,其工作悉依己○○之指示辦理,其薪資亦由己○○支付,是詹美綾、施秀梅均非國寶公司之員工,復不曾支領國寶公司任何薪資,此由國寶公司之薪資資料即得查悉,自足證明詹美綾設於台中三信之前揭帳戶確係供被告己○○使用,與其他被告國寶公司、丙○○、丁○○並無任何關係。
⒉己○○並非國寶公司員工,自八十一年起亦非國寶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
變更事項卡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國寶公司之董事,與事實不符,己○○復未擔任國寶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受託執行國寶公司之職務,更無以國寶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是己○○與第三人所為資金往來關係,悉與國寶公司無關,更非執行國寶公司之職務。
⒊國寶公司、丙○○、丁○○等經營證券商業務,未曾向原告等借款,更未
受原告等寄託款項,原告所稱之款項亦未曾交付被告國寶公司、丙○○、丁○○,此由原告所指匯款往來帳戶悉為己○○使用之詹美綾帳戶,以及並無國寶公司、丙○○、丁○○等三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或其他書面資料,即足以查悉。何況上開資金往來,復未曾透過國寶公司、丙○○、胡耀仁,資金亦未曾流入國寶公司、丙○○、丁○○之帳戶,即足以證明與上開三名被告並無任何關係。
⒋己○○、庚○○在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與原告二人素不相識,未曾往來
,自不可能與該二人有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並陳明與其有資金往來關係者為原告戊○之配偶,即原告乙○○之胞兄洪太原,並稱戊○、乙○○二人設於國寶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悉由訴外人洪太原使用,資金亦由洪太原調度,關於此部分原告戊○、訴外人洪太原於鈞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亦陳述明白。另由洪太原曾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有三千三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而上開債權包括原告主張之債權,亦足以證明與己○○有資金往來關係者為訴外人洪太原,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⒈查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存在於訴外人洪太原與被告己○○間,己○○與洪太
原資金往來始於七十九年間,洪太原將其投資股票所餘閒置資金貸與被告己○○使用,並由己○○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利息,即每萬元日息五元,匯入之資金均由洪太原親自開立取款條,並將款項轉入系爭詹美綾帳戶。而洪太原明知匯入之資金,供己○○使用於股票投資買賣或融資墊款,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挪用」或「詐欺」之情事,且己○○無法清償與洪太原間之借款,實因股市下跌及融資借款人未能清償所致,己○○或其他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洪太原將金錢匯入,遑論洪太原與被告己○○間資金往來,亦多收有高達百分之十八之高利,何來詐欺?又取款條復為洪太原所填載,何來不法挪用可言?⒉原告主張被告國寶公司利用詹美綾帳戶獲取原告款項後,被告丙○○、胡
耀仁等隨即將之分別用以清償私人向台中三信之貸款,因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查上開指陳事項,並不實在,蓋被告丙○○、丁○○曾提供在台中三信之貸款額度借貸予被告己○○使用,然己○○向丙○○、丁○○借款後,並未支付利息予丙○○、丁○○,而係由己○○直接替該二人向台中三信繳息,而上開丙○○提供被告己○○使用之銀行貸款額度,迄今尚有一千五百萬元未償還,被告丁○○提供供被告己○○使用之銀行貸款額度目前亦有二千萬元未償還,上開未清償之事實,參照被告己○○製作之「借款、還款序時彙總表」及台中三信放款帳卡,即得以查悉。是以致被告丙○○、丁○○迄今尚須負擔上開貸款利息,苟丙○○與己○○共同詐騙原告,則大可將對外所借資金清償上開合作社貸款,豈有至今尚有背負沈重貸款債務之理?
(六)訴外人洪太原與己○○間涉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消費寄託」:本件訴外人洪太原與己○○間係以金錢「使用」而「保管」為目的,故乃基於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意,並非基於成立消費寄託為意思合致,且因當事人之意思著重於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利益,而非寄託物本身之保管,此由當事人間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即年利率百分之十,顯然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即足明悉。遑論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藉口擴大營業業績,明知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指示原告將提供購買股票之款項,先匯入被告等所指定...詹美綾帳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參照),另稱:「...為國寶公司從事以丙種墊款方式取得融資,藉以增加國寶公司之營業,獲取營業額成正比之代理買賣股票之手續費利潤,明知且從事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為股票融資之必要,遂向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客戶、股東、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詹美綾為人頭,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設立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指示可將買賣股款匯入該帳戶內,以供其他客戶丙墊融資之用...」(原告準備書㈠狀事實理由三參照),即足以明悉訴外人洪太原及原告二人均明知匯入之款項,使用於股票投資買賣或融資借款,是足證明洪太原是以金錢之使用為目的,而與被告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該借貸關係均與原告二人無涉。
(七)原告請求內容不具侵權行為成立要件: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國寶公司、丙○○、丁○○等人間存有消費寄託或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認為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因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關於債權之侵害,依加害人之不同,可分為債務人之侵害,與第三人之侵害二種,前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後者始為債權侵害問題。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與被告國寶公司、丙○○、丁○○成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即認上開被告為其債務人,一方面復以債務人侵害其權利,認應構成侵權行為,顯與前揭說明不合,殊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國寶公司為專業經紀商,經營證券業務,非以經營借貸(或寄託
)為業務,此為原告等所明知,縱使如原告所陳共同被告以擴大營業業績為號召,指示原告等提供資金供渠使用,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庚○○、己○○應否負賠償責任,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令各該公司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參照),何況原告迄今悉無法證明或未曾證明被告國寶公司、丙○○、丁○○三人有以擴大營業業績為由,要求原告等提供資金使用,遑論本件己○○、庚○○二人自始即以個人名義借款,而非以國寶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
⒊本件共同被告己○○以私人名義向訴外人洪太原借款,供私人經營股票投
資買賣業務或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上開業務並非為「專業證券經紀商」之被告國寶公司所得經營,事實上被告己○○亦非以國寶公司名義經營,顯非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而國寶公司、丙○○、丁○○均未經手或使用上開資金,故上開己○○所為之行為,並非被告國寶公司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有牽連之行為,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二十八條為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
⒋本件不論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原因,為原告等之借款或寄託物(實為訴外人
洪太原),因被告等收受存款詐取財物之違背法令行為,而無從索償,因而受有損害,惟查被告國寶公司、丙○○、丁○○三人,未曾向原告等借款或收受寄託物,且縱使認為被告己○○未返還原告等寄託(或借貸)之款項,核與被告國寶公司、丙○○、丁○○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要與原告等未能自己○○取償之損害間,並無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國寶公司縱有經營丙種墊款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發生原告等無法取償之結果,從而兩者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民法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寶公司、丙○○、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本件果若被告己○○真使用原告等之資金從事丙種墊款,原告均明知並為共犯,原告本身即為不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一份、借款、還款序時彙總表一份、台中三信放款帳卡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國寶公司聲請函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取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對全體被告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按原告另撤回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以上均參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書一狀所載),為訴之追加,被告雖未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己○○分別為被告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均為被告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原告均在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為被告獲悉,被告乃於執行國寶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藉口擴大營業業績,故意迴避該非法收取存款及從事丙種墊款行為,乃指示原告將提供購買股票之款項,先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中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詹美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行存放於該帳戶內,供為預定隨時購買股票交割時使用,由渠等指定專人從事轉帳。原告二人因共同投資股票買賣,由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將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國寶公司指定之詹美綾前揭帳戶後,被告當日隨即將匯款以現金提領,用以清償渠等私人債務。被告等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逃匿他處,宣告倒閉。倒閉金額達十六、七億,經多數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丙○○、丁○○、庚○○、己○○、詹美綾及其他相關人員,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罪等罪名提起公訴在案。查原告乙○○在被告國寶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並於台中三信設立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股票買入及賣出使用,於買進股票而應付購買之價款時,即由被告國寶公司之營業員李滿輝告知施秀梅應付價款多少,而由施秀梅將應付款由詹美綾帳戶轉入,並用以支付購入股票款之用,而於賣出股票後,取得賣得之價款,亦皆由國寶公司營業員李滿輝攜帶空白取款條交付原告由原告蓋章後,由李滿輝或施秀梅將賣出之股票款轉入詹美綾帳戶。李滿輝為國寶公司之營業員,施秀梅亦係國寶公司從事丙種墊款轉帳人員,且領用丙○○任董事長之所屬公司之薪水,均係國寶公司之從業人員,國寶公司自應與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同日庭呈之準備書㈠狀所載),求為判決如聲明等情。
二、被告國寶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並成立寄託或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洪太原與被告己○○間之契約關係,本件係被告己○○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渠等並非被告國寶公司之負責人,又為其個人行為,被告國寶公司自無須負責,況原告亦同時有參與丙種墊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自不得再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寄託或借貸之契約,亦未參與丙種墊款業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與訴外人洪太原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之資金則係交付洪太原運用,而本件被告己○○從丙種墊款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丙○○、丁○○則以:渠等與原告間並無寄託或借貸之契約,而本件原告陳述受損害之原因為被告己○○未返還其寄託之款項,核與被告丁○○、丙○○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毫無因果關係,亦即國寶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依通常狀況,並未足使原告受有損害,即被告等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原告等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依公司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本件起訴內容所稱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被告己○○與第三人洪太原間,與被告丙○○、丁○○,或原告均無任何關係。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存在於訴外人洪太原與被告己○○間,己○○與洪太原資金往來始於七十九年間,洪太原將其投資股票所餘閒置資金貸與被告己○○使用,並由己○○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利息,即每萬元日息五元,匯入之資金均由洪太原親自開立取款條,並將款項轉入系爭詹美綾帳戶。而洪太原明知匯入之資金,供己○○使用於股票投資買賣或融資墊款,並無原告所稱「不法挪用」或「詐欺」之情事,且己○○無法清償與洪太原間之借款,實因股市下跌及融資借款人未能清償所致,己○○或其他被告並無使用詐術,使洪太原將金錢匯入,遑論洪太原與被告己○○間資金往來,亦多收有高達百分之十八之高利,何來詐欺?又取款條復為洪太原所填載,何來不法挪用可言?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或侵權行為,況本件果若被告己○○真使用原告等之資金從事丙種墊款,原告均明知並為共犯,原告本身即為不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全體請求等情,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法律關係分別論述之:
(一)關於消費寄託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己○○分別為被告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董事,均為被告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原告均在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為被告獲悉,被告乃於執行國寶公司股票買賣業務時,藉口擴大營業業績,被告為故意迴避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非法收取存款及從事丙種墊款行為,乃指示原告將提供購買股票之款項,先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中三信營業部0000000000號詹美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行存放於該帳戶內,供為預定隨時購買股票交割時使用,由渠等指定專人從事轉帳。原告二人因共同投資股票買賣,由原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將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國寶公司指定之詹美綾前揭帳戶後,被告當日隨即將匯款以現金提領,用以清償渠等私人債務等情。
2、經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何,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消費寄託以其保管為目的,主要為寄託人之利益;而消費借貸,當事人之意思係以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使用為目的,係為借用人之利益而訂立。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顯係其提供資金予被告己○○從事丙種墊款之用,此觀之原告準備書㈠狀事實理由三中載有:「...為國寶公司從事以丙種墊款方式取得融資,藉以增加國寶公司之營業,獲取與營業額成正比之代理買賣股票之手續費利潤,明知且從事收受存款、辦理放款為股票融資之必要,遂向國寶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之客戶、股東、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並利用詹美綾為人頭,在台中三信設立前揭帳戶,指示可將買賣股款匯入該帳戶內,以供其他客戶丙墊融資之用...」等情,而此項事實,業經詹美綾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無訛,有原告提出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顯係出於借予被告己○○做為丙種墊款之用,藉以獲取高額之利息,此情參酌前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可參,系爭資金既已先行匯入詹美綾或被告己○○之帳戶,自係由詹美綾或被告己○○支配內撥款,買賣股票而以他人名義之帳戶撥款,實與一般證券買賣交易係開立自己帳戶,並撥款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顯然迥異,而原告等人復明知證券商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依本件實際運作情形及原告匯入資金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而非消費寄託,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對全體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自無理由。
(二)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1、本件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見前述,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匯款單二紙為憑,惟被告均否認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辯稱: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被告己○○與訴外人洪太原間等語。茲應審究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究係成立於何當事人之間?
2、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人,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
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於訴訟上主張契約成立之原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己○○辯稱:伊未曾向原告戊○、乙○○借款,原告亦未曾貸款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外人洪太原與被告己○○借貸往來之交易,顯係原告等將其自有資金交付洪太原管理,或借予洪太原,洪太原再將資金借予被告己○○,藉以賺取利息,被告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洪太原借款計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詳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庭呈答辯狀附件證物一債權明細表),且洪太原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己○○主張債權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六四號),足證洪太原之債權主張與被告所稱之前揭債務二者相符,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洪太原及原告等再度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⑴聲請人:洪太原,金額二千七百六十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五號),⑵聲請人:洪太原,金額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一0號),⑶聲請人:乙○○,金額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四號),⑷聲請人:戊○,金額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五六號)。前揭四件支付命令金額合計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二百九十四元,足證本件原告戊○主張之金額,實為洪太原八十六年核發支付命令中之一部分甚明,益見洪太原與被告己○○間之借貸關係,實無關乎原告戊○或乙○○等情,業據提出洪太原借貸往來明細、資金往來流程各一份、債權人債權明細表一份、債權明細一份、支付命令五件等為證,復參酌: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取之戊○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一筆二百萬零三十元,應於當日匯款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詹美綾帳戶二百萬元,其中三十元係為匯款費用,詹美綾帳戶係為被告己○○管理資金之帳戶,然而該筆帳款二百萬元係被告與訴外人洪太原之借貸往來(詳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庭呈答辯狀附件證一洪太原借貸往來明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貸方二百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洪太原借貸明細一份為據,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調取之戊○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再者,上開借貸往來明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餘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與原告所提出李滿輝之證明書內之金額,亦屬吻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李滿輝確認餘額書一份可證,又依李滿輝確認餘額書內明載:「洪太原」寄存餘款,等情以觀,足徵本件系爭款項應屬被告己○○與洪太原間之借貸,與原告無關。雖原告以前揭原告戊○之匯款二紙為證,然查,契約成立以當事人間確有意思合致為前提,單純以帳戶內匯款,並不足證明有契約存在,蓋使用他人帳戶匯款,或為節稅款計,或為秘密不便出名,或基於某種特殊目的考量而為之情形,不一而足,在在多有,實非罕見,又本件匯款均為戊○名義匯款,原告對於其主張原告二人共同投資(此為內部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列名原告乙○○為被害人即明,況被告己○○既否認相識原告二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對於本件契約當事人間協商約定如何給付利息,如何返還借款等節,均未具體陳述,甚或提出證據證明之,徒以前開匯款為借貸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證明,尚嫌薄弱,而難以採信。是被告己○○抗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伊與訴外人洪太原間一節,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己○○返還款項,非有理由。
4、關於被告國寶公司、丙○○、丁○○、庚○○部分:
(1)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所謂法人為依法律所成立,而具有人格之組織體。其本質上的特徵在於,其擁有與其成員或為其機關之自然人所擁有之法律地位,互相獨立之法律上的地位。從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後,公司與其構成員即屬不同,而具有獨立之人格,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並得為法律行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此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不相同。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均應由董事長代表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所列情形時,自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國寶公司與其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所稱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詹美綾帳戶內,並非直接寄託於國寶公司處或其指定之帳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國寶公司(匯款當時)之董事長丙○○(此參照被告國寶公司登記事項卡)間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被告己○○並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擔任國寶公司董事等情,被告己○○不僅無權代表被告國寶公司為法律行為,亦無代理之情形,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國寶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寶公司返還款項,自難採信。
(2)至於被告丙○○、丁○○、庚○○部分:查原告匯款之時,國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丙○○,已見前述,被告丁○○、庚○○均為董事,原告對於彼三人究竟如何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三)關於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1、原告對被告己○○及國寶公司部份: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己○○原係國寶公司之董事,惟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擔任董事一職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㈢狀附件)在卷可考,原告陳稱:伊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匯款五百萬元至詹美綾前開帳戶,由己○○使用於丙種墊款業務等情,已見前述,則縱如原告所指被告己○○利用原告匯款從事不法丙種墊款業務,以致未返還該款,而有侵權行為,然查原告主張其受害之時,被告己○○已非被告國寶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國寶公司自無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責可言。又依前所述,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被告己○○與訴外人洪太原之間,則因被告己○○經營丙種業務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屬訴外人洪太原,而非原告甚明(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洪太原間,應由其內部關係解決)。是原告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國寶公司及己○○賠償,自非有據。
2、原告等對被告丁○○、丙○○、庚○○部分:依同前說明理由,本件受損害之人應屬訴外人洪太原,而非原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丙○○、庚○○確有使用該詹美綾帳戶為丙種墊款之用,尚難認定被告丁○○、丙○○、庚○○三人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全體連帶請求給付如聲明之款項,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 國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