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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

原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上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七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己○○、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原告丁○○、己○○係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給付其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辛○○則先位依債務不履行關於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能建設公司、丙○○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則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上能建設公司給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三人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訴之追加,原告丁○○、己○○請求被告上能建設公司交付系爭八樓之六房屋,及被告丙○○、上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基地上,建號八0七一建物內地下三層之汽車機械停車位一位交付其二人,而原告辛○○則追加請求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應交付坐落系爭基地上之系爭十一樓之五房屋之部分,均屬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履行債務之事實,且原告丁○○、己○○追加請求交付停車位之部分,非惟未能特定停車位之位置等,此亦係基於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所為請求,均與前述原告原本起訴所主張者係關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無歸責事由、損害賠償範圍等基礎事實不同,尚難認原起訴者與追加之訴有何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之情形,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此訴之追加,且此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七款得為訴之追加情形,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一、被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六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交付原告丁○○、己○○。

二、被告丙○○、上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地下三層建號八0七一建物內汽車機械停車位一位交付原告丁○○、己○○。

三、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五房屋暨其附屬建物交付原告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