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 告 乙○○
戊○○丙○○甲○○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 告 陳建騰即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
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等之曾祖父陳經邦早年成立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起即為派下員,嗣曾祖父陳經邦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即由原告等之祖父陳漢水繼承,嗣後祖父陳漢水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再由其長子陳期招(即原告乙○○、戊○○、丙○○、甲○○、丁○○之父親)及次子陳朝安(即原告己○○之父親)二人共同繼承,又原告己○○之父親陳朝安死亡後,陳朝安之派下員權利亦由原告己○○及胞弟陳瑞南(已死)共同繼承,並經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委員會記載於該祭祀公業派下系統,有該派下系統表可稽。
(二)茲因原告乙○○、戊○○、丙○○、甲○○、丁○○之父親陳期招已死亡,因此先父陳招所有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自應由原告乙○○、戊○○、丙○○、甲○○、丁○○等五人共同繼承,詎料嗣後原告乙○○等五人請求將原告乙○○等五人繼承取得之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登載於該派下系統表,惟被告竟以原告之祖父陳漢水早已將該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而否認原告乙○○等五人之派下員權利,又對於原告己○○亦以祖父陳漢水已將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任意否認己○○早已取得之派下員權利,而不通知開會,因此原告等顯有確認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派下員權利轉讓之情形,且鈞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中,當時陳建騰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其起訴並非適法,故屬違法判決,並不生拘束效力。蓋依前開判決,縱認陳建騰於六十六年間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聲請發給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而於公告派下員全員名冊期間因訴外人陳世樑、陳世泓、陳世權所提出之異議部分依法亦應無為該事件之原告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權利,易言之,訴外人陳世樑、陳世泓、陳世權認為本件原告已無派下權而提出異議,自應由訴外人陳世樑等三人對於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或由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陳世樑等三人提起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始為合法,並能確保本件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既有之派下權,以免因陳建騰個人與訴外人陳世樑等三人於前開訴訟中相互勾串,私自對於訴外人陳世樑等三人所提出之系爭持分賣渡書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自認,造成本件原告於無法抗辯之情形下,而喪失既有派下權。
2、詎前開民事判決竟根據陳建騰對於訴外人陳世樑、陳世泓、陳世權所提出關於渠等先父陳珍盛於民國二十年九月十日向本件原告之先祖父陳漢水承買其應有持分賣渡證書所為不利於本件原告之自認屬實等情,即率認本件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已喪失,惟陳建騰就此所為之自認或對於系爭持分賣渡證書不爭執係屬伊個人意見,對於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應不發生任何效力,由此可見前開民事判決顯然違法,對於本件原告亦應無任何拘束力,灼然甚明。此外,原告一併否認系爭持分賣渡書之真正,因此被告以前開民事判決而否認原告等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自民國六十八年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今,並未改選。系爭派下員權利確有轉賣之情形,此部分業經鈞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認定是實在案。
(二)前開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派下權讓渡契約書關於所載持分比例與實際之持分比例尚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份、起訴書一份、刑事辯護狀繕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員證明書案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曾祖父陳經邦早年成立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起即為派下員,嗣曾祖父陳經邦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即由原告等之祖父陳漢水繼承,嗣後祖父陳漢水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再由其長子陳期招(即原告乙○○、戊○○、丙○○、甲○○、丁○○之父親)及次子陳朝安(即原告己○○之父親)二人共同繼承,又原告己○○之父親陳朝安死亡後,陳朝安之派下員權利亦由原告己○○及胞弟陳瑞南(已死)共同繼承,並經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委員會記載於該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茲因原告乙○○、戊○○、丙○○、甲○○、丁○○之父親陳期招已死亡,因此先父陳招所有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自應由原告乙○○、戊○○、丙○○、甲○○、丁○○等五人共同繼承,詎料嗣後原告乙○○等五人請求將原告乙○○等五人繼承取得之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登載於該派下系統表,惟被告竟以原告之祖父陳漢水早已將該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而否認原告乙○○等五人之派下員權利,又對於原告己○○亦以祖父陳漢水已將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任意否認己○○早已取得之派下員權利,而不通知開會,因此原告等顯有確認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自民國六十八年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今,並未改選。系爭派下員權利確有轉賣之情形,此部分業經鈞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認定是實在案。前開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派下權讓渡契約書關於所載持分比例與實際之持分比例尚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在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於積極確認之訴,須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祖父陳漢水早已將該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而否認原告乙○○等五人之派下員權利,又對於原告己○○亦以祖父陳漢水已將派下員權利讓與他人為由,否認己○○早已取得之派下員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雖被告抗辯:本件曾經鈞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一節,惟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祇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則,前揭事件係陳建騰對陳世樑、陳世泓、陳世權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案件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之曾祖父陳經邦早年成立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起即為派下員,嗣曾祖父陳經邦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即由原告等之祖父陳漢水繼承,嗣後祖父陳漢水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派下員之權利再由其長子陳期招(即原告乙○○、戊○○、丙○○、甲○○、丁○○之父親)及次子陳朝安(即原告己○○之父親)二人共同繼承,又原告己○○之父親陳朝安死亡後,陳朝安之派下員權利亦由原告己○○及胞弟陳瑞南(已死)共同繼承等情,已見前述,雖被告抗辯:訴外人陳世樑、陳世泓、陳世權等之先父陳珍盛於民國二十年九月十日向本件原告之先祖父陳漢水承買其應有持分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員證明書案全卷內附有賣渡證書,然原告否認其祖先陳漢水有出賣系爭派下應有持分之事實,並否認該賣渡書之真正,而被告對於該賣渡書是否為真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原告等人既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員,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之派下權已有喪失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之派下權存在一節,即非無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 國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