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卯○○
辰○○巳○○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辛○○
己○○壬○○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子○○○
丑○○乙○○丁○○丙○○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五八七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二000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辛○○、戊○○、己○○、壬○○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四七、五一五、五四五地號土地‧面積0‧三六七0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子○○○、寅○○、丑○○、丁○○、乙○○、丙○○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二000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詒福段五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四四0七八公頃全部返還原告。(五)被告庚○○、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三0五八七公頃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六)被告辛○○、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一一九八二四公頃及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一九二八二三公頃全部返還原告。(七)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九五二一0公頃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四六四公頃返還原告。(八)第四項至第七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部分耕地,面積0.二000公頃。而訴外人池羅阿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四七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四地號)、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五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等地號部分耕地‧面積合計為0.三六七0公頃。訴外人池神坤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部分耕地‧面積0.二000公頃。而廖翰欽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配偶廖賴雙妹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其合法繼承人。訴外人池羅阿足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戊○○、己○○、壬○○為其合法繼承人。訴外人池神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子○○○、寅○○、丑○○、乙○○、丁○○、丙○○為其合法繼承人。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人之地位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被告庚○○在其承租之五四五地號耕地上舖設水泥,搭築烤漆板建物。被告辛○○亦在其承租之五四七地號耕地上舖設水泥,搭築烤漆板建物。被告寅○○在其承租之五四六地號耕地上搭建木屋,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庚○○、辛○○、戊○○、己○○、壬○○、子○○○、寅○○、丑○○,乙○○、丁○○、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三)被告癸○○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關係,其占有五四六地號部分耕地,應屬無權占有,是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返還其占有之耕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份、照片八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及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原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辛○○、己○○、壬○○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言。被告戊○○在所承租之耕地上始終自任耕作,未曾將耕地轉租他人,其搭建之綠色烤漆板建物僅占數坪耕地,且僅供放置耕作使用之農具、農藥或供水果採收時做為分裝場地,根本不適合人居住,至於舖設水泥部分係馬路,俾車輛轉彎,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何況,原告未能就系爭烤漆建物係供被告居住之事實舉證以明之。
被告庚○○、子○○○、丑○○、乙○○、丙○○、丁○○、寅○○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寅○○於八十二年間得原告之母廖賴雙妹之同意,在所承租之五四六地號土地上搭蓋一間小木屋,以便儲存耕作所需之機器。原告多年來一直收取租金並未對之有異議。況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東勢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寅○○拆除地上物,被告寅○○為息事寧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將承租耕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隨即種植芋頭等農作物,已完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之十五日內即拆除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是故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謂:「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寅○○現耕作之如附圖所示五四六地號(A)部分耕地,係其被繼承人池神坤於三十八年以其所承租之五一五地號之部分耕地與出租人廖翰欽交換耕作而得,即由出租人廖翰欽收回五一五地號部分耕地,並交付承租人池神坤五四六地號(A)部分耕地,池神坤另保留五一五地號部分耕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此後,廖翰欽每年收取租金,迨其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廖賴雙妹、卯○○、辰○○、巳○○向被告子○○○、丑○○、乙○○、丙○○、丁○○、寅○○收取租金,是本件上開兩造當事人既有交換系爭耕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論明示或默示,且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其租賃關係自存在於交換後承租人實際耕作之土地,被告子○○○、丑○○、乙○○、丙○○、丁○○、寅○○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耕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地籍謄本乙件、庚○○殘障手冊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照片四張、東勢郵局八五、十二、三0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乙件、池神坤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子○○○等六人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被告庚○○、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庚○○不幸雙眼失明,行動不便,無法出外謀生,家境貧困,豈有能力在承租耕地上加蓋建築物。
(二)被告庚○○所承租土地,一部分由其自己耕作,一部分則由被告癸○○耕作,各耕作一半面積,各繳一半租金,米色烤漆板建物係被告癸○○所建。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為證。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雖僅對被告庚○○、辛○○、寅○○聲請租佃爭議調解,惟被告辛○○與被告戊○○、己○○、壬○○係共同繼承訴外人池羅阿足之耕地租約,被告寅○○與被告子○○○、丑○○、乙○○、丙○○、丁○○係共同繼承訴外人池神坤之耕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戊○○、己○○、壬○○、子○○○、丑○○、乙○○、丙○○、丁○○等人部分,亦應認已踐行調解程序。又原告請求確認各該租賃關係不存在,其各該租賃關係對其承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戊○○、己○○、壬○○、子○○○、丑○○、乙○○、丙○○、丁○○等人為被告,亦為法所許。另原告聲請調解之真意無非以被告於承租耕地興建房屋,非供耕作之用,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裁決終止本件耕地租約,實則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故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陳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此乃更正為正確聲明,尚無訴之變更可言。而原告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系爭耕地,雖有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均與原請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訴之追加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無需被告之同意,而應准許之。至原告追加被告癸○○部分,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庚○○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羅阿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四七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四地號)、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五四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六地號)等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神坤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翰欽承租坐落同段五一五地號(重測前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部分耕地。訴外人池羅阿足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戊○○、己○○、壬○○為其合法繼承人。訴外人池神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子○○○、寅○○、丑○○、乙○○、丁○○、丙○○為其合法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庚○○在其承租之耕地上舖設水泥,搭築烤漆板建物。被告辛○○亦在其承租之五四七地號耕地上舖設水泥,搭築烤漆板建物。被告寅○○在其承租之五四六地號耕地上搭建木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庚○○、辛○○、戊○○、己○○、壬○○、子○○○、寅○○、丑○○,乙○○、丁○○、丙○○則以前詞為辯。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亦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人之地位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是本件應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庚○○、辛○○、寅○○是否以其承租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三、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其承租之耕地搭蓋烤漆板建物乙節,為被告庚○○所否認,並辯稱伊無能力搭蓋該建物云云,然查該建物為被告庚○○所搭蓋者,業據其他被告供明在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辛○○於其承租耕地搭蓋烤漆板建物,及被告寅○○於其承租之耕地建木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查庚○○之烤漆板建物占地僅數坪,其內空蕩,未設置房間及其他可供居住之居家設施及裝璜,僅置放收成農作用之塑膠箱及包裝盒、搬運車等物,此有被告庚○○提出之照片三張可稽,可知,該建物並非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而被告寅○○之木屋,亦屬小面積,僅四支石柱為支柱,以木板設牆之簡易屋,狀似僅能遮風僻雨,且已老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衡情,應屬供放置農具或耕作有關之使用。至被告辛○○之烤漆板屋,面積亦僅數坪,且與上開烤漆板屋、木屋同位於田園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內設置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使用之設備,衡諸常理,該屋自亦係供耕作之用。足見被告庚○○、辛○○、寅○○均係在其承租耕地自任耕作,要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各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庚○○現占有使用台中縣詒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四0七八公頃,及其與被告癸○○共同占有使用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0.0三0五八七公頃。被告辛○○、戊○○、己○○占有使用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面積0.一一九八二四公頃及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一九二八二三公頃。被告寅○○占有使用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一九五二一0公頃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四六四公頃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被告庚○○仍承租五四五地號部分耕地。被告辛○○、戊○○、己○○、壬○○仍承租五四七地號、五一五地號、五四五地號等地號部分耕地。被告子○○○、寅○○、丑○○,乙○○、丁○○、丙○○仍承租五一五地號部分耕地,如前所述。另被告寅○○辯稱伊現耕作之如附圖所示五四六地號(A)部分耕地,係其被繼承人池神坤於三十八年以其所承租之五一五地號之部分耕地與出租人廖翰欽交換耕作而得,即由出租人廖翰欽收回五一五地號部分耕地,並交付承租人池神坤五四六地號(A)部分耕地,池神坤另保留五一五地號部分耕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池神坤與訴外人即原出租人廖翰欽於三十八年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固記載租賃標的為新伯公段新伯公小段二四五地號(現為五一五地號)土地,然其備考欄載明部分由出租人收回更正等字語,此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存查之耕地租約可考,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聲請書中亦載明被告寅○○(繼承池神坤)所承租者為五四六地號土地,被告寅○○陳稱伊耕作五四六地號土地以來,原告自始即向渠等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憑信。可知,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應為訴外人池神坤所承租,而為被告子○○○、寅○○、丑○○,乙○○、丁○○、丙○○共同繼承之。則被告庚○○占有台中縣詒福段五四五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辛○○、戊○○、己○○占有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B)部分,被告寅○○占有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A)部分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B)部分,均係本於租賃關係為之,自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耕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庚○○、癸○○共同占有五四六地號(B)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被告庚○○、癸○○雖否認之,惟渠等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承租該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其等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從而,渠等占有該土地,即欠缺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癸○○此部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