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
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蔡富源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蔡瑞祺 住同右右聲請人因原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參加書狀應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反訴及聲請參加訴訟暨本訴顯無理由兼調查證據民事狀,主張聲請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渠等於上開民事狀中均未陳明對於兩造之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參加之聲請,即不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