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辛○○
申○○複 代理人 戌○○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 亥○○被 告 午○○○被 告 壬○○被 告 巳○○被 告 卯○○被 告 庚○○被 告 酉○○○被 告 己○○被 告 寅○○被 告 癸○○被 告 辰○○被 告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丑○○、子○○應將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一九號、第一○二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6、1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7、8、
15、16、17、20所示面積計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二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將同右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2、5、6土地面積計一二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午○○○、壬○○、巳○○、卯○○、己○○、庚○○、寅○○、癸○○、酉○○○、辰○○應將同右段第一○二之一九號、第一○二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2、14、18、19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12、14、18、1
9、13土地面積計二○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未○○應將同右段第一○二之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9、10土地面積計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阿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妻午○○○及其子女壬○○、巳○○、卯○○、己○○、庚○○、寅○○、癸○○、酉○○○、辰○○等人繼承,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狀已合法送達與承受人,自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一九號、之二○號土地屬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以建築房屋或供其通行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此經鈞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其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與原告。又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三八元、一一二○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則被告於占有期間自分別獲得如附件計算書所載之利益,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原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四十七年間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繼承。於六十三年間,葉作樂冒名將各該土地售與申○○、李文騫(即李燕參之子),並以申○○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並未受託代管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致遭人檢舉,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偵續字第七十一、九十號案,將葉作樂、蔡行昭以偽造文書罪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六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及六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判刑確定,並且認申○○既不知林鑽燧已死亡,而其價買又屬真實,其蓋章辦理移轉登記要無不實之處,而諭知申○○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除認張英隆、王玉美、林東山、林朝權、李義雄、余雪花、林郭員、林瑞朝、黃昇、丑○○、賴明鎮、陳朝南等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權外,並確認申○○與葉作樂所訂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而判決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可證,則被告答辯狀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民事糾紛,經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二○四○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云云,顯與卷附資料所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數度遠赴日本直接與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協調,林守直等人始同意追認葉作樂前開無權代理所為之處分行為,不但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書立聲明書送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袁菊辰用印完成認證行為,林守成等四人更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移轉事宜授與李燕參、李文騫、申○○,且同意申○○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該二授權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無誤。嗣林守藩又已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林守直等三人藉故拖延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之手續,申○○及李文騫遂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判決認:林守直等三人既已自認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已售與原告等,則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而判決確定,申○○及李文騫原得持該判決正本,單獨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惟在該案訴訟期間,李文騫又將其二分之一之契約權利讓售與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辛○○已繼受李文騫之權利,與申○○均得逕行辦理登記事宜。嗣林守直等三人更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再度至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辦理認證授權申○○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全部所有權之讓售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足證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地政機關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均係依照林守直等三人之授權意旨所為,並無不法情事,已至為明確。而依該四份授權書及聲明書所示,林守成等人顯一再承認葉作樂以代理人身分將該三十六筆土地售與申○○、李文騫,且願據以辦理移轉與申○○及李文騫之受讓人之事實。而李文騫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其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持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故原告二人取得該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係在原所有權人林守直等三人同意之下所為,且林守直等人若未取得買賣價金,無一再書立授權書、聲明書,並持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事宜者,益足證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合法買受並依林守直等三人之指示辦理,自無不法情事,被告雖以:原告等係非法取得土地等語置辨,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申○○與李文騫共同買受該三十六筆土地而支付價金後,有關前後二次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積欠之地價稅及基於買賣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再依六十四年至七十六年之物價指數予以比較,於七十六年間若為移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六千零五十元,三十六筆土地,面積一.八七四七公頃,總值為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原告遂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於此之前,雖先以存證信函及鈞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五○號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通知土地占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惟被告賴以證明租賃權之租金收據,已證實並非林鑽燧所立,為林鑽燧死後他人所偽造,被告等並無租賃權,原告申○○於七十五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為利於儘速辦理登記,且誤以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而發存證信函與占有人及聲請公示送達。迨至原告等知悉上情,而原地主林守成等人亦表示未曾收到有關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租金,更不知有葉作樂代收之情事,此可由被告於另案自訴狀中自承:葉作樂並未將租金轉交出租人云云可知,原告知悉後隨即委託賴利水律師發函更正,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不得以前開原告因陷於錯誤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之聲請,作為被告已取得租賃權之依據。況若林鑽燧有委任葉作樂代收,則葉作樂至少每年皆會與林鑽燧聯絡,報告租金收支情形並交付租金,何以葉作樂不知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死亡,而仍以林鑽燧之名義簽訂租約,代收租金者?是被告辯稱與林鑽燧訂立租約,林鑽燧委由葉作樂管理代收租金等語,顯與常理相違,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提出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以圖證明其權利,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丑○○並無租賃關係。且該案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故申○○與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效、存在,方為該案審理重點,亦僅於此部分始有既判力之問題。又該判決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部分(即指張英隆等十二人及王昭明)雖無租賃關係,惟其他部分之被上訴人(張英隆等十二人及王昭明除外)租約是否終止,既有爭執,上訴人又未請求確認」,可知該判決並未實體審酌認定其他部分之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關係,自不得據此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林鑽燧已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對於系爭土地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無權能力再授權葉作樂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本件被告子○○所提文件載明:「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人為林鑽燧」,戊○○所提文件載明:「租賃期間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人林鑽燧」,均在林鑽燧死亡後始訂立,自屬不實之文件,而部分文件其製作日期,雖在林鑽燧死亡以前,但與林鑽燧死亡後由他人擅自代簽之筆跡相符,故均非林鑽燧所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第一四六八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及此而認部分被告有租賃權,即有錯誤,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林阿漢所提之文件,則無租賃期間及出租人簽章之記載,足證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其雖另提出林火之證明書,惟原告否認林火有合法之租賃關係,且租賃係債權契約,林阿漢自不得僅憑其與林火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據以認定林阿漢與原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又原告已否認上開被告所提之文書係林鑽燧所親自或授權葉作樂訂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主張有租賃契約,則仍應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自不得僅憑其主張而認被告享有承租權。
八、被告另提出林守直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立之確認書,惟其內容不僅與前開林守直等三人訴訟繫屬前所立三份授權書之內容相違,亦與鈞院七十四年度繼字十七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意旨所採認之事實不符,自非事實,且該確認書縱確由林守直等人所立,惟依製作日期觀之,顯係在本件訴訟中所為,該製作名義人既未到庭作證,該文書顯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原告於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案中雖陳稱:台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原係林鑽燧所有,嗣林鑽燧於四十七年死亡,由林守成、林守籓、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繼承,並於六十三年間,委託葉作樂管理處分該土地等語。惟事實上葉作樂對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此不僅有被告所提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偵續字第七一、九○號偽造文書案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葉作樂所訂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林鑽燧名義之確定判決可證,亦經被告自承在案。況果若葉作樂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六十三年所訂之買賣契約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即不會為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亦無須於六十六年、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四度前往日本與林守成、林守籓、林玉枝、林守直四人連續簽訂三份授權書,並特地前往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以確認雙方對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前開於檢察署之陳詞僅在說明六十三年葉作樂冒用林守成、林守籓、林玉枝、林守直四人名義為買賣之過程,自不得以之認原告已自認林守成、林守籓、林玉枝、林守直四人,於六十三年間有委託葉作樂管理處分該土地。況在刑事案件所為陳述,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抗辯,均與事實不符。
十、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參。由此可知,租地建屋未定期限者,出租人如未同意承租人改建,租約至原房屋不堪使用時終止。而承租人如未經土地出租人同意即改建者,承租人此舉不僅已違反租賃契約,同時租約亦因原房屋遭拆除達於不堪使用狀態甚至因之拆除而終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證。查被告等現今所居住者,均為鋼筋水泥加強磚造之房舍,屋齡不超過三十年,顯非日據時期所建之房舍,倘若真有訂立租約,則房舍必已經改建,非當時訂約時所建之房舍,已至為明確,其間之租賃契約,亦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已消滅之租賃權對抗原告。另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稅屯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六九號函所示,丑○○所有門牌號碼太平市○○路十八之一號之房屋,起課年月係六十二年七月,足證上開房屋係六十二年七月始建造,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售與黃淑美。戊○○所有門牌號碼太平市○○路新生巷二號之房屋,起課年月係六十三年十二月,足證上開房屋係六十三年十二月始建造。則縱使戊○○、丑○○所提之租金收據為真,且所承租之土地亦為上開房屋所在地,惟顯然並非租賃契約成立時所建造之房屋,係經過拆除改建後者,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其租賃契約亦因被告之改建而終止。又依租賃權不得移轉原則,丑○○將房屋售與黃淑美,丑○○不僅已違反租賃契約而喪失租賃權,黃淑美亦無法取得租賃權,則縱使戊○○、丑○○所提之租金收據為真,惟就系爭土地亦已無租賃權,更屬明確。
、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六八八六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午○○○、壬○○、巳○○、卯○○、己○○、庚○○、寅○○、癸○○、酉○○○、辰○○、子○○、丁○○、甲○○、未○○、丙○○等,於現場勘驗時或於鈞院開庭時已自承,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之一九號、之二○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太平市○○路○○號、十二號、三十一號、新光路新生巷四號之房屋為其等所有,惟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稅屯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六九號及第00000000號函所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等,顯然被告等並非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人,係向他人移轉而來。又依房屋稅條例係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自此時起徵,則被告等應係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則縱使被告等所提之租金收據為真,然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租用者即是上開房屋所在之部分,且由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等可知,被告等所租用者亦非上開房屋所在之部分,應係向他人轉讓繼受而來,依前開判例所示租賃權為不得讓與債權之意旨,被告等就測量圖所示占用之部分並無租賃權,已至為明確。
、綜上所陳,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人,其所為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更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林鑽燧生前有委任葉作樂代為管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惟依民法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與葉作樂之委任關係亦同時消滅,葉作樂自無權再代管系爭三十六筆土地、訂立租約及代收租金,被告等嗣後改建房屋之行為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更未取得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同意,則雙方之租地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及三十七年上字六八八六號等判例之意旨,於改建或移轉所有權時已消滅,不得僅因無代理權之葉作樂有收受部分款項(已非租金)之事實而認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至為明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三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一件、自訴狀一件,並聲請本院現場履勘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A:除被告未○○外之被告十六人: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後,曾變更聲明及其請求之範圍,若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影響被告之攻擊及防禦,被告等均不予同意。
二、系爭土地訟爭經過:
㈠、緣前太平望族林鑽燧於四十二年間遷居日本,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鄉○○路段之耕地有數百甲,在日據時期,均已出租給太平鄉新光村(現已改為太平市新光里)之居民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佃農耕作,其中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號建地面積○.○三八公頃,同段一○五之二號建地面積○.九九三○公頃,同段一○二之二號建地面積○.○○六公頃,及同段一○二之七號建地面積○.五二七公頃等筆土地(按嗣後分割成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三十六筆土地),則出租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同村住戶建屋居住,並按各該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旅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上開建地未被徵收,乃委由其族親葉作樂律師管理及收租。
㈡、嗣於六十四年間,原告申○○知悉林鑽燧上開土地已乏人管理,竟與葉作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十日以林鑽燧名義與申○○訂立買賣契約(私契訂約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四筆建地作價一百零四萬元出賣,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申○○即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承租人已積欠多年租金未繳,要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云云。然事經新光村村民嗣後發現林鑽燧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已經死亡,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乃由新光村租用上開土地之佃農戶組織「新光村房屋基地處理委員會」,由村長林松木等四十四人對申○○、葉作樂提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對申○○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更發現申○○與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職司土地登記初審工作之蔡行昭勾串,由該員抽取林鑽燧生前為辦理另案土地繼承登記卷宗內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移花接木轉作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證件,於東窗事發後,更將前案登記卷宗匿藏或毀棄,而以瀆職等案件對蔡行昭、葉作樂、申○○提起公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偵續字第七一、九○號);另民事訴訟部分,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申○○與林鑽燧間就上開四筆土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判決申○○敗訴確定,上開土地即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凡此,有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可證。
㈢、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李燕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鄉○○村○○路○號)就台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詳如附表,本件系爭土地,均係由上開四筆土地分割而出),有代理本人全權行使辦理先父林鑽燧之遺產申報、繼承登記、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特別代理權。代理領取繼承用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凡此,亦有授權書一份可證。
㈣、嗣又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申○○赴日本與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主要為:葉作樂與申○○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於申○○交付林守成等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申○○自行處理。凡此,亦有日文之和解書及其譯本一份可證。
㈤、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出具授權書,授權李文騫(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及原告申○○就前開台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1、前被授權人李燕參如因故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被授權人李文騫、申○○等二人共同全權行使原授權書所載事項。2、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申○○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凡此,亦有授權書一份可證。
㈥、嗣李燕參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林鑽燧名下三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按登記代理人為蔡行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凡此,亦經被告等聲請鈞院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登記申請案全案卷宗可證。
㈦、嗣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然李燕參竟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出賣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出賣給買受人申○○及李文騫(按李文騫為李燕參之子),買賣價款為:1、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已由承買人申○○,交與出賣人之財產管理人葉作樂律師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捌角整。2、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在日本東京都和解時,再由承買人申○○交與出賣人日幣壹仟萬元以上列兩項金額為本件全部買賣價款。且第八條約定:本件土地之出租權(包括對土地承租人之積欠租金請求權,交還土地請求權)。全部一併讓與甲方即申○○、李文騫。凡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㈧、嗣申○○、李文騫竟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對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起訴請求被告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應將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林守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申○○、李文騫等共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可證。
㈨、嗣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申○○就前開台中縣○○鄉○○路段第六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有代理本人全權行使辦理林守藩應有持分四分之一遺產申報、繼承登記,及土地全部所有權之讓售、訂立契約領取價款、申報現值(增值稅)、所有權移轉、土地管理、土地分割、鑑界、標示變更、補(換)書狀登記等有關一切手續之權、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定特別代理權。代理領取繼承用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授權人並同意被授權人申○○自己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凡此,亦有授權書一份可證。
㈩、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林守藩名下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申請,將該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分別共有(按登記代理人仍為蔡行昭)。
、然原告申○○為恐上開土地經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以上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加計日圓一千萬元)或於七十三年
五月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即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計日圓一千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奪產之計劃前功盡棄,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被告等及其他佃農等所用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十五日內向台中市○○路○段○○○號六樓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並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凡此,亦有被告等聲請鈞院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卷宗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書可證。
、然而上開存證信函僅單純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出賣給被告等及催繳欠租等語,不僅未表明該土地已出賣給他人之事實(雖買受人申○○或申○○、李文騫無庸表明,然至少應表明出賣之事實),且未催告被告等或其他承租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被告等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
、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由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原告申○○自己及原告辛○○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虛偽以買賣價款總金額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出賣予原告申○○及辛○○二人(按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總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之積,即等於一億一千一百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虛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十六份,嗣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實之買賣過戶情事,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撤回銷號,嗣又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將該不實之買賣過戶情事,並檢附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等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據,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侵害被告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利(即將買賣價格虛偽故意提高,使被告等不敢行使優先購買權)。案經被告等及其他承租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對原告申○○、辛○○等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凡此,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登記申請書及告訴狀一份可稽。
三、原告二人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條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二、一二五三、一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等人,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圓一千萬元出賣於申○○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依李燕參以林守直之代理人名義與申○○、李文騫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及日圓一千萬元),且未明確催告被告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被告等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甚至原告申○○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原告辛○○、申○○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虛偽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且虛偽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實際上並無該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亦無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更何況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由此觀之,原告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且被告等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所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三人與申○○、辛○○間就上開三十六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賣價格而言,而非以經原告申○○灌水提高後之不實價格。基此,原告申○○、辛○○於申請辦理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不實之買賣,且以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之應檢附證明文件,其登記顯屬違法,甚為明確。
㈢、依申○○與林守直等人於七十二年八月廿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葉作樂與甲方所締結本件土地契約、以當時流通的,中華民國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限度,以葉作樂為乙方之有效代理權為基準,於右記買賣金額限度下,以限權收到第三條和解金額後,確認該買賣契約有效。」第三條約定:「甲方應付給乙方日幣壹仟萬元,作為本件土地契約之和解金。」然依同和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件土地由乙方移轉給甲方之登記申請一切書類,甲方、乙方雙方應以和解內容記載,甲方不得以事實違反之記載。」基此,林守直等人嗣後出具授權書給申○○,同意申○○取得本件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並授權其得出賣上開土地,其授權意旨,應係該申請過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關於價金等細目之記載,不得與和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相違,如有違背,即屬違背委任之本旨,且屬越權之行為。而申○○既違背委任人林守直等人之委任本旨,擅自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價金,從「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幣一千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係屬「越權行為」,既屬越權行為,應認申○○就其逾越權限部分,仍屬無制作權,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林守直等人雖授權申○○得全權處理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並得讓售該三十六筆土地,然辛○○並未向林守直等人購買系爭三十六筆士地之人,其亦非申○○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按依林守直等人與申○○所訂之上開和解契約書並無關於買受人得自由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且依辛○○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就系爭卅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林守成等人將系爭卅六筆士地出賣於李燕參,李燕參之子李文騫再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五日將其從李燕參處受讓卅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債權為由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第十三行以下),可見,辛○○取得系爭卅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並非從申○○處而來,而係從李文騫、李燕參處而來。然申○○既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依和解契約書向林守直等人購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全部,林守直等人又如何於嗣後將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出賣於李文騫及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李燕參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李文騫、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六),為何會如此處理?是否李燕參、李文騫父子圖利自肥?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與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不同,究竟以何者為準?原因為何?辛○○又以多少之價金向李文騫購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權利(按辛○○於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庭庭訊時,自承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購買)?關於此部份,真假尚有爭議,設若均為真實,則林守直等人出賣予李文騫部分,及李文騫出賣予辛○○部分,均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取得系爭土地,滋生更大之爭議?
㈤、又按林守成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曾出具確認書(證物已庭呈),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表明渠等並不知有上開買賣情事。又林守成等四人既依和解書將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全部出賣給申○○,又何來李燕參以代理人之地位再次將系爭三十六筆土地出賣予申○○、李文騫﹖況嗣後辦理登記時,完全與該李燕參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關,顯見李燕參上開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違反林守成等人授權之委任本旨。又辛○○於第一次偵查庭,即坦承其係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見系爭土地全部價格亦僅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二人於辦理土地過戶時,竟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之價格通知被告等人(全部三十六筆土地之總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之積,即等於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並以總價金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行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見原告二人涉有如上之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又就申○○是否有支付價金以及究竟支付多少價金乙節,依林守成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曾出具確認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已表明渠等僅有為和解書及出具授權書之行為,且除取得申○○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元外,並未取得申○○之其他任何款項(按依該和解書所另外約定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在訂立和解書之前,已經葉作樂律師取得),基此,可認定原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僅係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所示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圓一千萬元而已,並無「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此觀上開確認書已載明林守成等三人特別聲明:「....又吾等三人出具上開授權書之意旨,係同意及授權申○○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辦理吾等所有坐落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六一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必要之手續,並適當處理上開土地上基地承租人有關優先購買權等之相關問題,吾等三人並不知申○○竟違反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本旨,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由申○○以吾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名義與申○○、辛○○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折合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吾等三人在此特別聲明:吾等三人並不知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亦從未收到申○○、辛○○所交付之新台幣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正,換言之,該項書面係在違反吾等三人出具授權書之意旨下作成,且事實上並無其事,應認為係虛偽不實。吾等三人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塗銷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及終止對李燕參、申○○、李文騫之有關授權。」等語自明。
㈥、又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授權亥○○,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等前委託申○○氐代辦前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依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凡此,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可見,原告申○○所為之上開不實買賣及過戶,並未經原地主同意,並授權亥○○處理,以便向申○○及辛○○收回土地,另行出賣給被告等承租人。
㈦、被告等已積極著手進行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林守直等人與申○○、辛○○間就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申○○、辛○○二人應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申○○、辛○○二人應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
㈠、按被告等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而居,且未定期限,其租金係以繳納稻谷作為租金,嗣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均委由其親戚葉作樂律師代理為之,並由葉作樂向被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並立具「租金繳納記帳」為憑,凡此,有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小作料領收通帳」一紙可證。其中承租人何榮元係被告甲○○之父,其關於系爭土地承租之權利義務被被告甲○○繼承、承租人林火係被告子○○、丑○○之父,承租人何來春係被告丁○○之父,此亦有戶籍謄本三份可證。
㈡、又原告申○○以林守直等人之受任人身份,亦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丑○○、子○○、訴外人何來春(即被告丁○○之父)、林阿漢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用繳納欠租。凡此,亦有存證信函五份可證,足見原告二人並不否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
㈢、依鈞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第三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租與原告等建屋,本件之系爭土地即係該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或從其分割出來,又該案所謂之原告,包含本件被告子○○、丑○○、戊○○、丁○○之父何來春、甲○○等人。凡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一份可證,足見被告等確係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又上開民事判決,經申○○等人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定除張英隆、王玉美、林東山、林朝權、李義雄、余雪花、林郭員、林瑞朝、黃昹昇、丑○○、賴明鎮、陳朝男於該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與林守直等有租賃關係外,其餘三十二人均經第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林守直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林守直等人雖有已由申○○予以終止之主張,然均經除張英隆等十二人外之其他三十二名被上訴人否認,而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別無確定裁判支持林守直、申○○等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除張英隆等十二人)等三十二人提起此部份之訴(即確認林守直等人與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無保護必要等語,而駁回申○○及林守直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基此,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為合法之承租人,殆無疑義。
㈣、又依原告申○○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亦可看出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出租給被告等,亦有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
㈤、又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授權亥○○,其授權範圍記載:本人等前委託申○○代辦前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依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凡此,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可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
㈥、又依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曾出具確認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亦均表明承認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之承租權利,否則何須出具該確認書給被告等所委派之代表林清標持回供被告等人主張權利。
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如上述,則姑不論原告申○○及辛○○二人係以不實之買賣及違法之登記取得本件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不僅得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其租賃契約對原告二人仍繼續存在。
㈧、綜上,被告等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二人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四、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理由第三點主張:「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葉作樂冒名將各該土地售與申○○、李文騫(即李燕參之子),而以申○○為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事宜,惟事實上葉作樂並未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處分權......,」等語,惟查:葉作樂律師上開盜賣林鑽燧所有土地之行為,僅能證明其盜賣當時林鑽燧已死亡,其無法再以林鑽燧之名義出賣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而已,且其土地過戶過程,並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違,然不能以其對林鑽燧之土地無處分之權限而已,即因此認定其對林鑽燧之土地無管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葉作樂律師對林鑽燧之上開土地無管理權云云,並非實在,應不可採,蓋從被告等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等證物,確由葉作樂律師代理林鑽燧對被告等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其收租行為係一人對全村租用上開土地之村民收租(參原告同時向鈞院對其他村民所提起之五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僅對本件被告等人收租,且其收租金之期間係從林鑽燧至日本以後即開始,至林鑽燧死亡之後,仍在繼續收租,其收租係一年一次或數年一次不等,於每次收租時,均將原租約繳納記帳單收回,改成新租約記帳記帳單給基地承租人。又於林鑽燧死之後,其繼承人林守直等人仍有繼續委託葉作樂律師管理上開土地,此從原告申○○與林守直等人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記載渠等均嗣後承認葉作樂律師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可知,況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及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並非自林鑽燧死亡後,即當然消滅。又葉作樂律師於六十三年當時出賣土地之對象,僅申○○一人,訴外人李文騫或李燕參當時均尚未牽涉其內,如上所述,李燕參、李文騫父子介入此案,係民國七十二年以後之事,故原告主張﹔「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葉作樂律師冒名將各該土地售與申○○、李文騫(即李燕參之子),而以申○○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並不實在,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又主張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間與李文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李文騫承購繼受權利而來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原告此項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設若均為真實,則林守直等人出賣予李文騫部分,及李文騫出賣予辛○○部分,均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合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單為偽造云云,惟查被告等或被告等之祖先均係自日據時期開始即已向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並由林鑽燧收取租金。嗣林鑽燧遷至日本,無法管理系爭土地,而委由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系爭土地,自此而後改由葉作樂以林鑽燧之名義向被告等收租,且其收租行為係一人對全村租用上開土地之村民收租,並非僅對本件被告等人收租,且其收租金之期間係從林鑽燧至日本以後即開始,至林鑽燧死亡之後,仍在繼續收租,其收租係一年一次或數年一次不等,於每次收租時,均將原租約繳納記帳單收回,改成新租約記帳記帳單給基地承租人。又於林鑽燧死亡之後,其繼承人林守直等人仍有繼續委託葉作樂律師管理上開土地。然葉作樂律師於林鑽燧死亡之後,並未告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仍繼續以林鑽燧之名義向被告等及其他承租人收租,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於租金繳納記帳單上簽署林鑽燧之姓名及用印,甚至於六十三年間仍以林鑽燧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申○○,故該租金繳納記帳單之林鑽燧名義,縱於林鑽燧死亡之後,繼續製作沿用,要屬葉作樂律師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等無關,其有無涉及偽造,係屬葉作樂律師與林鑽燧或其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等人既有實際上繳納租金之行為,其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
㈣、原告雖辯稱申○○等買受系爭土地之後,須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及積欠之地價稅及相關之一切費用,並參酌物價指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為六0五0元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為含糊其詞之陳述,並未明示其計算方式及各項稅捐、費用之細目金額,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林守直等人既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真意,縱於實際登記時所載價金不符,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撤銷之問題云云。惟查,依林守直等人先後出具授權書給李燕參一人或李文騫、申○○二人或申○○一人,其授權意旨均只同意申○○一人取得系爭三十六筆土地,辛○○並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已涉及越權之問題。又本件尚有牽涉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問題,原告二人不僅以非法手段辦理過戶之手續,復以不合法及不實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故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僅有無效之原因,為自始當然無效外,且不能對抗被告等基地承租人。
㈥、又原告抗辯稱被告等人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意,已喪失其權利云云。惟查,迄目前為止,被告等人均尚未收到林守直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表示真實買賣之條件,要被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旨,故被告不知其真正之買賣條件為何,無從行使該項權利,何來喪失權利?
㈦、被告等人除以本狀向原告表示願以申○○與林守直等人間之真實買賣契約書(含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外,另以口頭及書面向林守直等人表示上開優先購買之意旨。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書一件(引用雜誌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繼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五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告訴狀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確認書影本一件、租金繳納記帳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確認書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申請案卷宗。
B:被告未○○:
壹、聲明:同其他被告之聲明。
貳、陳述:伊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也不是伊蓋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一三四七、一三四八、一三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林阿漢起訴,因林阿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另追加其繼承人午○○○等十人,為被告等同意,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路段第一○二一之十九、之二十地號土地為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占用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或於其上搭蓋建物,兩造間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建地上物,及將被告等占用之土地返還。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該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百八十元、一千零三十八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定,應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則被告於占有期間分別獲得如各項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已到期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除未○○外)則以: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就其占用部分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並按各該占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四人與原告就林鑽燧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等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二十筆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僅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加上日幣一千萬元,然原告申○○為恐上開土地承租人以前開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明知如下不實之事項,由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承租佃農,表明擬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零五十元(即折算每坪約二萬元),按被告及其他佃農所用面積計算價款出售,請於接函十五日內辦理買賣契約,並交付全部價款,同時催繳自五十四年起之未繳租金云云,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之規定,前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以被告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未○○則以: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亦非其所蓋,等語置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二筆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乃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與原告申○○訂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申○○,但經訴外人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訴確定,原告申○○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惟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立和解書,而承認葉作樂前所為買賣契約,並委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申○○、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林守藩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原告辛○○、申○○、渠二人乃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被告(除未○○外)等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屋等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和解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測量成果圖一件(如附圖)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關鍵之爭執厥為:㈠、被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抑為無權占有?㈡、如被告等為系爭基地合法之承租人,就原告與原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原告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權之被告?㈢、被告未○○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搭蓋建物?
二、關於被告(除未○○外)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租賃權部分:
㈠、被告等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台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其中之一筆分割而來)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向伊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嗣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上開經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分承租人以林鑽燧早已亡故,葉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收租如故,而拒絕續繳租金,而部分承租人仍續繳。葉作樂因此曾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本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葉作樂律師因六十四年一月十日(私契日期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出賣上開土地予申○○,並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之後,經被告丑○○、子○○、戊○○、丁○○之父何來春、甲○○及其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事宜,至六十七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未再親自或委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期收租之作業,甚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燧名義為出租人等情,原告雖予以否認,惟上開各情,有被告等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小作料領收通帳」一紙在卷可證,參以林守藩等四人與被告申○○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民國七十二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之前文已記載:「乙方為林鑽燧由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林鑽燧死亡後,將其另計目錄各筆土地,委託律師葉作樂管理,但葉作樂與買主甲方之間,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締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契約),當時本件土地以林鑽燧名義做買賣,由於未對乙方的繼承登記作登記手續,依林鑽燧仍是生存者,即以林鑽燧為賣主,針對甲方作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因右記之事情發生種種紛爭,如今甲方、乙方之間成立和解如下...」等語(詳參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且該和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亦明定乙方僅將土地現況移轉給甲方,關於系爭土地之「租地權」及「由租地人...等提起之優先購買權等主張」,乙方概不負責,應由甲方自己處理,但乙方應提供情資,並應盡力協助等情(見同前和解契約書),則被告主張於林鑽燧死亡前後,系爭土地係交由葉作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且一向均以林鑽燧之名義立據收租等事實,堪以採信。
㈡、關於系爭土地究出租予何人乙節,依本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第三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租與該案之原告等(即本件被告之一部分)建屋,本件之系爭土地即係該案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或從其分割出來等語,嗣經申○○等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最高法院(即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審理結果,經認定除1、張英隆、2、王玉美、3、林東山、4、林朝權、5、李義雄、6、余雪花、
7、林郭員、8、林瑞朝、9、黃昹昇、、丑○○、⒒、賴明鎮、⒓、陳朝男於該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與林守直等有租賃關係外,其餘原告1、林松木、2、王昭明、3、林阿江、4、張金江、5、林梓如、6、張朝宗、7、鄭萬成、8、鄭萬水、9、林來金、、韓瑞木、⒒、黃瑞彬、⒓、楊蕃薯、、李登甲、、賴春、、李純良、、郭文永、、林丙丁、、林柳金、、林朝乾、、林朝欽、、林永通、、林丁旺、「、子○○』、、陳金、、陳尚文、「、何來春(即被告丁○○之父)」、『、甲○○』、、陳明通、、韓再森、、謝天送、、林枝掌、「、戊○○」,等三十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原告申○○及訴外人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二行及第五頁第二行以下及該案卷宗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二頁,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並均經該第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林守直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林守直等人雖有已由原告申○○予以終止之主張,然均經除張英隆等十二人外之其他三十二名被上訴人否認,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別無確定裁判支持林守直、申○○等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除張英隆等十二人)等三十二人提起此部份之訴(即確認林守直等人與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無保護必要等語,而駁回申○○及林守直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而本件被告子○○、丑○○、戊○○、甲○○等人均係該案之原告,被告丁○○則為該案原告何來春之繼承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等提出租金繳納記帳五紙及「台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小作料領收通帳」一紙為證(其中承租人何榮元係被告甲○○之父、承租人林火係被告丑○○、子○○之父、承租人何來春係被告丁○○之父)。又原告申○○曾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二、一二
五三、一二五四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甲○○、丑○○、子○○、「林阿漢」及訴外人何來春(即被告丁○○之父)等人,其存證信函通知意旨,已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內載: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等語,有存證信函五件可證(參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五件),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否則,何來催繳租金之舉?上開事證甚明,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及本院主張其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及以存證信函催告云云,而主張撤銷其自認或另委賴利水律師發函更正,尚嫌無據,殊無可取。綜上,本件被告(除未○○外)辯稱其基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堪認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縱部分被告原具有承租權,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鋼筋水泥加強磚造之建物,屋齡不超過三十年,足見其有改建之事實,舊有之房屋既已不堪使用,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又丑○○所有門牌號碼太平市○○路十八之一號房屋依稅籍資料觀之,起課值月係六十二年七月,足證上開房屋係六十二年七月始建造,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鋼筋水泥造,而多係磚造房屋,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附圖一件可憑;又房屋稅條例係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則房屋稅之稽徵應始於五十七年,且並非新建之房屋,始須繳納房屋稅,房屋稅條例施行之前已經存在之建築物,亦須繳納房屋稅,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於五十七年一月後設籍納稅,自為當然之理,並不能以此即謂當然有改建之事實。再者,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契約存續期限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消滅,原告以部分被告有改建之事實,其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云云,然被告在五十七年以後仍有繼續繳租之事實,縱認原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自五十七年已屆期消滅,亦因被告有繼續繳租,而地主亦繼續收租,而更新或成立新的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㈣、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耕地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再為通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優先構買權,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查本件原告申○○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無權代理之葉作樂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嗣後原告申○○始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六十三年間成買賣立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計日幣一千萬元,作為買賣條件,且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時間在七十五年,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又原告辛○○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其自承係向李燕參之子李文騫購買而來,而李文騫、申○○與林守成等四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此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本件被告之優先購買權,應適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增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新法規定,即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甚為明確。然原告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二、一二五三、一二五四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甲○○、丑○○、子○○、「林阿漢」及訴外人何來春(即被告丁○○之父)等人,鄭萬成等人,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鄉○○路段三十六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以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及日圖一千萬元出賣於申○○之事實,且未明確催告被告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六千零五十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示被告等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並非通知限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催繳欠租之合法催告。又原告申○○以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原告辛○○、申○○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系爭三十六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六○五○元),且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而該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被告等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九日,送達日期或為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由此觀之,原告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令被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職是,原告之通知即非合法,則其不得以其與地主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對抗被告,故其逕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尚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除未○○外)之租賃權存在事實,除「租金繳納記帳」、「小作料領收通帳」單據及原告申○○代理原地主所發通知被告等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外,尚有原告申○○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及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且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被告子○○、甲○○、戊○○、訴外人何來春(即被告丁○○之父)等三十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該事件上訴人申○○、林守成、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基此,原出租人即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既已承認被告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原告。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未○○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既如上述,則原告申○○及辛○○二人係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被告(除未○○外)等人仍繼續存在。綜上,本件被告(除未○○外)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六、一三四七、一三四八、一三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均係與本件情形相同之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上開案件之判決均認定部分被告因承租權存在而確有優先承買權,並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及上開其他案件之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第一○五號、一○五之二號、一○二之二號,及同段一○二之七四筆土地分割而來,此有上開判決及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除未○○外)拆屋還地,並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因被告(除未○○外)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未○○與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10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第9、10土地面積計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就所應給付且已到期之款項,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告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第9、10部分,並在編號第10部分上搭蓋地上物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上開各部分占用者為被告丙○○,非被告未○○),此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且由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觀之,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納稅義務人亦非被告未○○,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未○○之上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 宗 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