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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定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紹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訂定產銷合作契約,由原告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所設計之Gravity Walker運動漫步機(下簡稱漫步機),雙方並約定被告所接獲客戶之全部訂單應交由原告製造,且被告亦不得再將前開設計委由第三者生產;又就被告因該設計所支出之開發模具等費用,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計算,由被告預向原告採購五萬台,而以每台分攤二十五元之方式給付與原告,如自契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被告所採購之數量未達五萬台時,即應給付原告不足部分之差額。原告於簽約後,即投入人力、物力為研發、改良、製造,詎被告竟於該產品行銷市場占有一定之比率後,即毀約背信將前開漫步機交由訴外人鼎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公司)生產。被告於簽約後,僅向原告訂購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台,與原定之五萬台相比,尚不足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台,以每台分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元;又原告生產前開漫步機扣除成本後,每台淨利為五百元(嗣更正陳述為四百九十八元),而被告違約交由訴外人鼎固公司製造之總數量為七千八百八十八台,則原告此部分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二十萬元,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請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之抗辯則稱:

⑴被告抗辯其已將契約移轉予美國「CSA」公司承受,並不實在。且

縱認被告有將契約移轉予「CSA」公司承受,然原告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後一年內向原告

訂購五萬台之漫步機,惟被告嗣以國外市場之需求量大,單憑原告公司之生產量恐無法應付市場需求為由,另再找尋訴外人鼎固公司協助生產,並要求原告公司派人前往鼎固公司指導系爭漫步機之包裝方式,惟被告當時保證,該公司仍會依約向原告公司訂購五萬台,因此原告公司才應允派人前往鼎固公司指導系爭產品之包裝方式。詎被告事後違約未履行承諾,反向鼎固公司大量訂購,僅向原告訂購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不足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依系爭合約可預期之利益。原告生產一台漫步機可獲得之利潤為四百九十八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得向被告請求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台之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僅以被告交由訴外人鼎固公司生產運動漫步機之數量七千八百八十八台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可預期獲利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故縱被告否認前開向鼎固公司訂購之數量,惟原告僅請求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台中之七千八百八十八台損失並無不當。

⑶被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原告公司之

工廠內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南高山頂二十五之一號「吉象倉儲」內所查獲之系爭漫步機共四十五台,乃係原告每次產製後所庫存之備用品,並非為侵害被告公司之專利權而故意產製之產品。

⑷訴外人蔡月娥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弟之友人,原告公司負責

人乙○○當時係將產製系爭產品後所發現之不良品送給蔡月娥試用,並非買賣行為,被告公司當時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蔡月娥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出庭說明原委後,檢察官即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所提出蔡月娥出具之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

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金儀車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儀公司)出具

之道歉函,雖載有金儀公司之字樣,然並無金儀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該函究為何人所出具?非無疑義,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該道歉函確為金儀公司所出具,然原告及訴外人鼎固公司均為有權生產系爭產品之人,因此,無論是原告或訴外人鼎固公司在接獲訂單後即會直接向金儀公司訂購測表,來組裝系爭產品,並未透過被告,此亦可從前開道歉函之內容記載「‧‧‧有關BC─一0二四,我們真的沒接受到您們來的指令提到該ITEM一定要您們下單方能出給生產貴公司機台的工廠。若益兆也好,鼎固也好,只要下單,我們也一定出貨給他們,只因為他們都在製造貴公司的車台,若是無關此事的工廠來詢問,我們才會再與您check‧‧‧」,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由被告而私下向金儀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所特殊配件即BC-一0二四型之測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道歉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

⑹訴外人甲○○身兼金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勇公司)

及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蘿翡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聖蘿翡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晉億公司)就本件系爭漫步機訂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三方於合約書中約定由聖蘿翡公司為總代理,維晉億公司則代理經銷聖蘿翡公司總代理之系爭漫步機。因此,自合作以來都是由聖蘿翡公司負責開發客戶取得訂單,再傳真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被告公司再交由原告公司配合生產,並於完成生產後由原告公司依甲○○之指示送往甲○○所指定之客戶或維晉億公司,甲○○為求儘快出貨至客戶處,於向被告公司下訂單後,即會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告知伊已向被告公司下訂單,要求原告開始著手備料、生產及出貨等事宜,是原告在接獲甲○○之通知後即開始備料、生產,及依甲○○之指示出貨,並於出貨後向被告公司請款,長久以來均是如此,被告公司亦未表示異議。且甲○○於被訴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中,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訊問時供稱:「我和新季都有下單,維晉億是我的總經商,數量是由我來估,依經銷商銷貨狀況下單。」等語。從而,依聖蘿翡公司與被告公司及維晉億公司合作之模式觀之,聖蘿翡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亦有權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而原告公司僅係於接獲訂單後或甲○○之通知後即開始生產,並於生產後依甲○○之指示送貨,至於聖蘿翡公司與被告公司及維晉億公司三者間究竟係如何約定,原告並不知悉,不能因原告接受甲○○之指示生產系爭產品即遽以推論原告有與甲○○共同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故意。

⑺更何況參照訴外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被訴違反專利

法等案件時所提出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出貨請款單,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合計共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此數量包含由原告公司及鼎固公司所生產),該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既係經由被告公司所授權製造,當屬合法產品,而在該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中有九千台,係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於台灣地區經由甲○○之下單,而由原告公司所製造,此業據被告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被訴違反專利法等案件時所自承,並有出貨明細表附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數量亦不爭執。然由原告公司將生產之系爭產品送至維晉億公司之數量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台,與上述九千台相差四千八百十台,縱加上被告公司所抗辯稱:由訴外人甲○○銷售系爭漫步機予漢繡公司之五百九十八台,銷售予訴外人廖紋廣之一千三百五十三台(包含在美迪亞器材行之倉庫及營業所扣得四百六十九台),及在原告公司之工廠及倉庫所扣得之四十五台,總計之數量仍未逾上述九千台之合法產品,且甲○○之聖蘿翡公司既係有權代理經銷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而原告公司又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之合法製造廠商,甲○○出售予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之本產品既在原告公司合法生產之數量內,自無逾權製造系爭產品而有侵害被告公司之專利權可言。雖甲○○所代理之系爭產品除經由維晉億公司經銷外,另有其他之經銷管道,僅屬甲○○有無違反與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之問題,與原告公司完全無涉。

⑻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僅談及如何運貨、存貨及如何避免為被

告查到貨源,均未言及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之情事,是僅憑該錄音帶之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有逾權製造系爭產品,致有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固曾簽訂有合作契約書,然被告於該契約之地位嗣已由美國CSA公司所概括承受,且該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原告與CSA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執該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受委託製造之漫步機係被告擁有專利權之產品,依法未得被告同意,不得製造、販賣。詎原告負責人、受雇人張紹營、乙○○為圖不法利益,竟與訴外人甲○○(金勇健公司)共謀,於CSA公司委託之餘私下製造系爭漫步機交甲○○於市場削價販售,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甲○○、廖紋廣共同侵害被告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仿冒產品對外售價為每部九千八百元,共查獲二千零八台,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外,另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銷售全部收入之二倍賠償即三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總計為五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訂立產銷合作契約,由原告負責生產製造被告所設計之Gravity Walker運動漫步機,約定被告所接獲之全部訂單應交由原告製造。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支付此Gravity Walker所有模具費用,合計NT$0000000此模具費以50000台數量分攤為每台NT$25,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此合約生效日起自一年內向乙方採購量不得低於50000台,若甲方一年內採購數量未達50000台時,甲方同意退回50000台不足數量模具費用。」。

(二)上開契約生效後,被告僅向原告訂購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其中二千二百九十台為外銷。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二十萬元未付。

五、本件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模具費用,有無理由?⑴依卷附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約明:「乙方(即原告)支付此Grav

ity Walker所有模具費用,合計NT$0000000此模具費以50000台數量分攤為每台NT$25,甲方(即被告)同意自此合約生效日起自一年內向乙方採購量不得低於50000台,若甲方一年內採購數量未達50000台時,甲方同意退回50000台不足數量模具費用。」,而兩造簽約後,被告僅向原告訂購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共向其訂購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台,嗣已更正其陳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數量之模具費用,計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台,按每台二十五元計算,共計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尚非無據。

⑵雖被告抗辯兩造所簽之契約,被告部分已由美國CSA公司承受,其

已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美國CSA公司合意終止前開契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契約承擔之事,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此提出載明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傳真信函二紙以為證,然上開傳真信函乃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為真,本院已難遽以採憑。況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故被告所辯已將系爭契約地位讓由CSA承擔乙節,縱若屬實,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真信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匯款單據影本,依其所載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曾同意被告與CSA之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至被告另辯稱其嗣另行委託訴外人鼎固公司製造漫步機,原告並在場指導云云,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此係因被告稱急需趕貨,始同意被告另委託鼎固公司製造,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鼎固公司之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是僅就上開原告知悉鼎固公司製造漫步機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同意訴外人CSA公司承受被告之契約,蓋如原告已同意系爭契約由CSA公司承受,即被告已脫離契約地位,則原告何必應被告之請求協助鼎固公司製造漫步機?從而,本院依被告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上揭所辯屬實,被告抗辯其已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其給付,即無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公司負責夥同訴外人甲○○等共同製造侵害被告專

利權之漫步機以銷售,雙方之合作關係因而告吹,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亦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兩造所簽合作契約書第八條合法終止契約之事證,則其因此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製造漫步機,每台可得利潤為四百九十八元,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未訂購足額漫步機,以被告違約轉交訴外人鼎固公司生產漫步機七千八百八十八台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並提出成本分析表一份為證。然查: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對被告抗辯其委託訴外人鼎固公司製造漫步機係經由原告同意乙節,已不爭執,則此部分既經原告同意,尚難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雖原告復稱被告依兩造約定應向其訂購五萬台漫步機,因被告未足額訂購,則其請求上開金額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為合作契約書,依其內容所示,乃為協議雙方之合作模式,而非訂貨契約,實際之訂貨數額,乃賴兩造於合作期間內,被告下單予原告時始得確定。而依系爭第一條約定:「乙方支付此Gravity

Walker所有模具費用,合計NT$0000000此模具費以50000台數量分攤為每台NT$25,甲方同意自此合約生效日起自一年內向乙方採購量不得低於50000台,若甲方一年內採購數量未達50000台時,甲方同意退回50000台不足數量模具費用。」之內容,可知該條約定乃在於處理系爭漫步機模具費用之支付問題,亦即,如被告訂貨滿五萬台時,模具費用由原告支出,如訂貨未滿五萬台時,應按比例分攤模具費用,尚難認兩造業已成立訂貨五萬台之契約,或被告負有向原告訂貨五萬台之義務,亦即,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僅有取得五萬台訂單利潤之希望或可能,並非已確定取得該五萬台之訂單,則原告以被告訂貨數不足五萬台,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其得請求賠償賠償,並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原告負責人、受雇人張紹營、乙○○與訴外人甲○○共謀,

私下製造系爭漫步機,共同侵害被告專利權,依仿冒產品對外售價為每部九千八百元,共查獲二千零八台,張紹營、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公司連帶賠償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外,另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銷售全部收入之二倍賠償即三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元,總計為五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⑵原告否認其公司人員有被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於原告公廠內查獲系爭漫步機五台,於倉儲內查獲系爭漫步機四十台。②訴外人美迪亞器材行之電腦列印顯示八十六年一月分,由其負責人廖紋廣向甲○○進貨系爭漫步機一千三百五十三台。③甲○○經營之金勇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銷售系爭漫步機五百九十八台予漢繡公司林建宏,有林建宏聲明書可證。④原告自承被告共下單委託製造之系爭漫步機共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台,其中二千二百九十台為外銷訂單,故被告下單與原告之內銷訂單應為九千台,而依訴外人甲○○於刑案中自行提出之資料,於八十五年八月分自原告處出貨五百七十二台、九月份自原告處出貨九百四十三台、十月分自原告處出貨一千四百四十台、十一月分出貨二千零四十五台、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自原告處各出貨二千台,共四千台,總計為九千台,則被告向原告公司之內銷訂單九千台業已全數出貨完畢。故前開協同警方查獲之系爭漫步機,應係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產品。另訴外人蔡月娥向原告購買、訴外人張進坤、何坤穎向金勇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十台亦為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有渠等之切結書可證。⑤原告未經由被告而私下向訴外人金儀車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配件以組裝,有金儀公司道歉函可證。⑥另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原告與甲○○、廖紋廣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

⑶然查:

①被告係新型第一一一九六○號、新式樣第○五二七五七號、第○五二

八二二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一節,有被告公司之專利權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授權原告公司製造本產品,已如前述。另訴外人甲○○所經營之聖蘿翡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被告新季公司、訴外人維晉億公司簽定三方契約,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系爭產品,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產品,有代理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甲○○之聖蘿翡公司擁有被告新季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總代理權,而訴外人維晉億公司則有獨家經銷權,原告益兆公司則係經授權之製造公司,合先敘明。

②本件被告會同員警搜索後,以原告負責人張紹營、乙○○及訴外人甲

○○、廖紋廣等違反專利權等為由提出自訴,經一審為無罪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出被告公司之本產品出貨請款單,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份計出貨四百三十台(見該刑事卷二第六十三頁);八十五年八月份計出貨五百七十二台(見刑事卷二第六十八頁,該月之出貨數量雖為八百七二台,惟其中三百台並非系爭產品);九月份計出貨一千四百三十二台(見刑事卷二第七○頁,該月出貨數量雖為一千四百二十三台,惟其中一百台部分之實際出貨量為一百零二台,二百台部分之實際出貨量為二百零七台);十月份計出貨一千九百四十七台(見刑事卷二第七十二頁,該月之出貨量雖為二千六百十八台,惟其中七百台部分並非系爭產品,另五百台部分之實際出貨量為五百零七台,一千四百十八台部分之實際出貨量為一千四百四十台);十一月計出貨三千零三十二台(見刑事卷二第七十三頁),另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則自原告公司各出貨二千台(見刑事卷三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頁),以上合計共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此數量包含由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鼎固公司所生產),該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既係經由被告新季公司所授權製造,當屬合法產品,而在該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台中有九千台,係被告新季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於台灣地區經由訴外人甲○○之下單,而由原告公司所製造,此業據被告公司於上開刑事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事卷三第一二○頁之自訴補充理由狀),核與原告公司負賣人張紹營、乙○○於該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卷三第二一四頁背面所附辯護狀),並有出貨明細表一附附卷可證(見刑事卷三第二二二頁)。雖被告提出出貨請款單三紙(見答辯狀二被證十一至十五),陳稱:訴外人甲○○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自原告處業已出貨共九千台云云,然按本件系爭漫步機被告除授權原告製造外,另有授權鼎固公司製造,而上開出貨單內亦載明部分貨品係開鼎固之發票,可徵被告所陳上開出貨九千台之數量乃包含訴外人鼎固公司之出貨,亦即,上開九台千並非全然為原告之出貨,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出貨完畢,所查扣之系爭漫步機即係未經授權擅自製造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由原告公司生產之本產品送至維晉億公司之數量計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九月二十六日各送四十台、一百五十台(見原審甲卷第六十二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計四千台(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二至一二五頁),合計四千一百九十台,與上述九千台相差四千八百十台;縱加上被告新季公司所稱:訴外人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銷售五百九十八台之本產品予漢繡公司,銷售一千三百五十三台(含在美迪亞公司之倉庫及營業所扣得四百六十九台)本產品予美迪亞器材行,另在原告公司處扣得四十五台之本產品(見刑事卷三第一一八面所附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卷三第一六三至一七○頁所附美迪亞器材行之進貨單、一七一頁漢繡公司之聲明書),總合之數量仍未逾上述九千台之合法產品,訴外人甲○○之聖蘿翡公司既係有權代理經銷被告公司之本產品,而原告公司又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之合法製造廠商,訴外人甲○○出售予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之本產品既在原告合法生產之數量內,原告公司自無逾權製造系爭漫步機可言,況原告公司既係被告公司之製造廠商,為應付被告公司之退貨而保留部分之庫存品,亦不足為奇。雖被告辯稱訴外人甲○○依前開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被告公司所訂立之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本件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甲○○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被告公司下單,再由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被告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直接將成品運交維晉億公司,再由維晉億公司銷售云云。然該合約既存在於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新季公司間,事理上,即無法期待對未參與其事之原告公司確切了解其三者間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本件原告公司僅負責製造,經銷、銷售部分則係由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負責,是產品由何人訂購,並非原告所得過問,則原告依有權經銷之聖蘿翡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將其合法授權製造之漫步機送交指定處所,難認與交易常情相違,要難以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內查獲部分系爭漫步機及訴外人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有訂貨之事實,即認原告公司人員有與訴外人甲○○共同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

③被告雖提出由訴外人蔡月娥所出具之切結書欲證明原告有販賣系爭產

品予蔡月娥而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然查,原告確為有權製造系爭漫步機者有如上述,故被告所指原告出售漫步機予蔡月娥之情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是否違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原告此部分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則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製造系爭漫步機,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尚無可採。又被告提出訴外人張進添、何坤穎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依其上記載,渠二人均係向「金勇公司甲○○」購買漫步機,而非向原告公司購買,而如上述,原告僅負責製造,至訴外人甲○○將產品銷售予何人,與原告公司人員無涉,是被告依該二紙切結書,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部分,查該錄音帶之內容大多為訴外人胡

興惠與其它下游廠商之對話,該部分與原告無涉,至原告之人員雖有談及如何運貨、存貨及如何避免為被告公司查到貨源等情,惟訴外人甲○○及原告公司之人員均未言及有逾權製造本產品之情事,故上開錄音對話究係訴外人甲○○因其違反與第三人維晉億公司所訂定之代理經銷契約,為避免被告公司查到把柄?抑或訴外人甲○○與原告人員因違反專利法,為避免被告之追緝,方採此措施,觀之錄音帶譯文,亦無從得知,故被告以錄音帶之譯文作為原告人員有與訴外人甲○○共同違反專利法,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無足採。

⑤又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曾私自向金儀公司訂購製造漫步機所需之測表,

顯見其擅自製造漫步機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金儀公司出具之道歉函,其上記載「‧‧‧有關BC─一0二四,我們真的沒接受到您們來的指令提到該ITEM一定要您們下單方能出給生產貴公司機台的工廠。若益兆也好,鼎固也好,只要下單,我們也一定出貨給他們,只因為他們都在製造貴公司的車台,若是無關此事的工廠來詢問,我們才會再與您check‧‧‧」,足認原告陳稱其因製造漫步機,需向金儀公司訂購測表,並非私下向金儀公司購買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確為有權製造系爭漫步機者,有如前述,則尚難以其訂購測表一節,即認原告公司係用以自行製造系爭漫步機;雖被告陳稱僅其有權向金儀訂購,原告不得自行訂購,然此與上開道歉函內容顯有不符,況查本件原告公司獲被告授權製造之漫步機數量遠大於其出貨之數量,有如前述,則亦難以訴外人金儀公司出具之上開道歉函,認定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

⑥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人員確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

,則其主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專利法之規定,應連帶賠償被告五千九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並於本院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二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復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二十萬元及分攤模具費用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八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