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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凱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曲滋湛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份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之物價波動請求權不存在。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

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依契約第七條規定被告可「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惟經原告拒絕,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仲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

(二)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物價波動: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能順利完成,第六條規定付款辦法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㈠上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下稱物價指數)。㈡物價指數以工程決標月為基準月。㈢每月最終一日為估驗計價日期,不論乙方(即被告)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否則以放棄論。㈣凡物價指數之增減在百分之五(含)以下者,不予調整。㈤增減率之計算以決標月之物價為分母,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㈥調整工程費是以實際完成當月工程費乘以調整指數所得之積。㈦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調整款項於完工後俟業主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撥款支付之。㈧工程如有新增項目議定單價者,其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加單價之基準月嗣後估驗計價即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㈨凡工程每月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漲價時,不予調整,跌價時按前述規定調整扣帳;惟如因甲方(即原告)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仍按物價指數調整。㈩調整計算時物價指數之比率計算至小數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算至元為止。調整款不包含『運雜費』、『主機款』、『工程保險費』。」意旨,係因應物價環境有效控管工程進度之執行而訂定之獎懲性條款,是凡承攬者如能每月按預定進度完成,但符合物價波動情形時,即可依該約定申請調整計價,反之如未於當月或次月申請,即是放棄,或有落後預定進度情形時,縱遇有漲價,仍不予調整。本件被告聲請為仲裁之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等十個月之調整物價指數工程款,然查被告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工程甫開工進度即落後,八十一年三月落後二八‧○一八﹪,四月落後三五‧二四一﹪,五月落後三六‧五一三﹪,六月落後三九‧○五八﹪,七月落後二八‧九七六﹪,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變更設計,但八月仍落後一一‧五五﹪,九月落後八‧八四三﹪,十月當月雖趕上進度一‧八九七﹪,但總進度仍落後三‧七八五﹪,又十一月份仍落後二‧九二﹪,故被告進度落後,無物價調整請求權應可認定。

二、對於本訴被告抗辯即反訴部分之陳述:

(一)被告欲向原告主張工程物價調整請求權,依前開約定應符合二項要件:㈠按月向原告申辦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㈡依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惟被告均未具備該二項要件:其一,被告並未按月向原告申辦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所謂「估驗」係辦理相關請款之必要手續,亦即相關請款之計價過程,故不同請款目的,即有不同之估驗手續,被告雖稱其於施工期間有按月辦理估驗,惟其所稱之估驗,乃工程請款之估驗,此與本件爭執重點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之估驗並不相同。按工程請款估驗:係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平常每個月就聲請人施作項目、數量、價款予以估驗,施作多少就估驗多少,不問工程進度是否如期,落後或超前等之執行情況。而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係依合約第七條規定,必需先查估當月工程進度是否如期或落後或超前予以實際驗算,當遇有物價波動,指數達到可予調整計價時即依上述估驗值予以按程序核算調整價款。由於本件工程進行之時日較長,如不按月依合約第七條㈢、㈨款約定計算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值,再依第㈦款規定於次月物價指數公佈時計算調整款,則日久勢必難以追溯釐清,故工程合約為防範此一困難,避免無謂糾紛,乃在合約第七條各款詳細規定估驗申辦時間、估驗方式、調整計價方式、調整計價辦理時間,並約束如不按月申辦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則以放棄論。此合約既經訂明契約經由雙方簽認,自有一定之約束力,而被告均未辦理上述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且其工程進度落後已如前述,均不符合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從而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正式辦理二次變更設計,乃造成實際進度延誤,其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

㈠系爭工程落後,完全係因被告出工人數不足,營建管理不善所致,此見下述資料即明:

1. 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七次工地協調會紀錄:進度落後係因⑴出工人數偏

低;⑵侷限部份區域施工,工程未全面展開管控;⑶施工錯誤,修正遲緩。

2. 八十年九月四日第八次工地協調會紀錄:進度落後係因⑴侷限於人員調度

;⑵出工率嚴重不足;⑶施工順序、施工區域之銜接未能密切配合。

3. 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第十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鋼筋工出

工率偏低。

4. 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第十一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各項完

成時間較預定晚。

5.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原

訂八十年十二月底結構體全面完成,但實際除A區完成外,其餘五區有三區施工至屋頂層,另尚有二區僅施工至二、三樓,不能使後續裝修工程全面展開;而在裝修工程方面,除泥作項目外,其餘各項均告嚴重落後,且應送審項目均未送審及定製,耗費工時。

6.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十三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結

構體仍未完成,裝修工程除砌磚粉刷外,其它項目均未展開,且大部份材料尚未送審,嚴重影響施工進度。

7.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四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落

後原因⑴出工率偏低;⑵施工面及施工項目未良好規劃全面展開;⑶工料搬運未專職,以致減低施工效率影響工程進度。

8. 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第十五次工地協調會紀錄:施工進度持續落後,落後原

因⑴無法克服出工人數不足之瓶頸;⑵施工面規劃不詳盡,先行作業配合不良,界面協調不佳;⑶人力資源無法靈活運用。

9. 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四次工程聯合會報:工程進度落後,出工人數相差

甚多。

. 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第六次工程聯合會報:施工進度仍是落後,落後原因仍

是出工人數不足,施工界面及作業流程不合理正常所致。

.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工程聯合會報:進度仍持續落後。

. 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九次工程聯合會報:進度仍持續落後。

. 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十次工程聯合會報:進度仍持續落後

.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工程聯合會報:進度仍持續落後。由上揭各項資料所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究因於被告出工率偏低,營建管理不善所致,絕非導因變更設計影響。

㈢ 且系爭工程落後與變更設計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詞顯非可採。

1.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通知變更:其中⑴C區大樓二、六樓層

增加隔間: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C區結構體及裝修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僅施作至外牆打底粉刷階段,內部裝修尚未展開,進度已呈明顯嚴重落後,在尚未展開內裝修之前,預為通知局部小幅度增加隔問,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⑵E區地面層館史室,觀眾服務中心,特展室,賣店變更等: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E區結構體及裝修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僅施作至圓弧粉刷,進度明顯嚴重落後,在尚未施作至本項裝修前,預為通知局部變更,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⑶A區地下層會議室變更: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A區應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完成粉刷而進行木作裝修,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僅施作至粉刷工程,木作裝修尚未進行,在尚未裝修前,預為通知局部變更,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⑷B、D區三樓研究室及蒐藏室變更: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B、D區結構體及裝修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B區尚處於展示室粉刷,三樓輕鋼架及尺寸不合處打石工作,而D區亦僅於鋁窗按裝,外墻粉刷,四樓地坪粗磨中,進度明顯落後,預為通知局部變更,並不影響施作。⑸連接二期通廊變更,增加天窗及丁2、丁3樓梯增加天窗: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區(E、F區)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結構體及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僅處於圓弧天窗外牆粉刷,進度明顯落後,預為通知增加天窗,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而因為增加天窗項目,給予定製、按裝之合理工期,故在本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五十二天以為因應,這是因為新增工程項目而給予之合理工期,並不影響原來工程之進行,不能據以推諉落後之事實。⑹F區地坪材料變更:依合約預定進度表所示,當時F區應早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結構體及裝修工程,然查聲請人之工程日報表,當日F區僅處於天窗外牆粉刷,進度明顯落後,在尚未施作前,預為通知變更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

2.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通知變更,其變更項目多係追加項目,原

工程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完工,所以就追加項目單獨給予工期二十七天與原工程無關,不能據以推諉原工程先前落後之事實。

3.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七日通知變更,F區科學教室之階梯教室及前廳

廁所座標RC牆暫緩施作云云:然查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F區進行一樓結構體施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尚處於本區下段柱牆組模,尚未紮筋及澆築混凝土,預為通知局部暫緩施作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且查諸當時前後之進度,仍處於落後(八十年八月三日,預定進度二‧三七%,實際進度二‧一0七%,落後0‧二六三%;八十年八月十日,預定進度三‧七三%,實際進度二‧三三六%,落後一‧三九四%)不能據以推諉進度落後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變更,B、F二樓版座標 預留吊

筋:惟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區進行二樓版結構體施工,被告工程日報表當日正施作二樓版梁版組模紮筋,配合施作加局部吊筋,並不影響進度。

5.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鳥瞰館追加放映室工程部分:依合約

預定進度表,當時本B區結構體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初完成,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本區僅施作至屋頂突出物組模,進度明顯落後,而且本案係單獨增設追加放映室,與本工程施作並無連帶關係,所以並不影響原工程之施作,因此,本案於上述2. 部分說明中已有所敘明,係單獨追加項目,併案給予工期二十七天;被告不能據以推諉落後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通知:⑴B區BFB0七九展示

室牆面、天花配合防水粉刷噴黑色平光漆部分: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B區結構體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初完成,然查依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本區僅施作至屋頂突出物組模,裝修工程尚未進行,進度明顯落後,在尚未施作裝修工程之內牆粉刷油漆時,預為告知稍作配合調整,並不影響將來施作之進行。⑵B區BFB0八0展示室牆面、天花板配合1:

2防水粉刷噴白色平光漆:同前之說明,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⑶C區MBF柱邊增設六十一八五CM門一樘: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C區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初完成結構體,即起施作外牆粉刷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通知增設門一樘之前一日)本區尚僅施作屋頂突出物之紮筋,本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施作外牆粉刷,進度明顯落後,在內部裝修工程未進行前,預為告知僅增設一樘門,並不影響將來施作之進行。⑷D區BFB0一五丙1樓梯下方三角形封磚6CM: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D區早應於八十年十二月下旬完成結構體,進行外牆粉刷,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本區尚處於屋頂突出物紮筋中,砌磚粉刷工程尚未進行,進度明顯落後,預為告知僅加砌6CM封磚,並不影響將來施作。⑸E區BF門高配合走道天花修正為二四0CM,緊急門燈設置於門上方RC處:依合約預定進度表所示,當時本E區早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完成結構體,進行裝修工程,然查依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本E區尚處於屋頂突出物紮筋,裝修工程尚未進行,進度明顯落後,原告預為告知僅修正一樘門之高度及裝設緊急燈位置,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進度。⑹F區BFB0二八辦公室增設門一樘: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F區早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完成結構體,進行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僅施作至三樓梁版組模紮筋、地下污水坑粉刷,進度明顯落後,預為告知僅增設門一樘,並不影響將來施作。⑺F區MBF突出處封口砌磚:同前之說明,並不影響將來之施工。

⑻F區BF及MBF處封口砌磚:亦同前之說明。

7.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變更事項通知:⑴E區二樓橢圓上方收

頭改成美岩漆: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E區早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完成結構體,進行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本區尚施作二RF預力梁施力,裝修工程尚未進行,進度明顯落後,預為告知僅小部份裝修材料調整,並不影響將來施作。⑵FORMICA LIFE SEAL系統修正要求:

本案僅對裝修工程之內隔牆面板修正,不涉及材質及價款之變更,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應早已進入裝修階段,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本E、F區尚處於結構體施工,內隔牆尚未砌好,在未施作面板前原告預為告知調整,並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⑶F區天窗修改: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F區應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完成結構體,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本區僅施作至二樓廁所砌磚,屋頂突出物組模紮筋,天窗尚未施作,進度明顯落後,預為告知天窗修改調整,並不影響進度。⑷F區二樓配合天窗之部份樓版敲除:同前之說明,被告進度落後且部份樓版敲除係單獨之獨立施作項目,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⑸鳥瞰館外緣扶手依甲案施作(約3M):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B區外牆貼面工程應幾近完工(八十一年六月初),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記載,當日本區尚處於外牆粉刷吊線、三樓外牆打石,進度明顯落後,本案僅係確定地下樓裝修工程之扶手,長度僅三公尺,在未施作前即預為告知,並不影響工程進度。

⑹鳥瞰館觀賞走道下段混凝土扶手鐵件預埋:同前說明,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原告預為通知並不影響工程進度。

8.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工地工務通知單所稱:B區BF、1

F、2F部份展示室地坪暫緩施作:然查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B區應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即行完成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尚在施作外貼磁磚及3F地坪粉刷及舖材尚未進行,原告預為告知,並不影響將來地坪舖材施作。

9.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函文所稱:資訊大樓一樓一0三

0室平面修改:然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C區應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裝修工程,但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僅施作至五樓裝修部份,進度明顯落後,原告通知一樓一小空間一道輕隔牆調整,並不影響將來施作。

10. 被告所提出之人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變更設計函文所稱:⑴資訊大樓一0

三0室平面修改:同前9之說明,被告進度落後,並不影響工程進度。⑵資訊大樓電腦機房平面修改:同前9之說明,被告進度落後,並不影響進度。⑶丁2、丁3樓梯上方花台範圍縮小:依合約預定進度表,當時本F區應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初完成裝修工程,然查被告之工程日報表,當日尚僅施作樓梯粉刷,上層花台尚未施作,進度明顯落後,原告預為告知變更並不影響將來之施作。

11. 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施工函文所稱:追加B區一樓及

地下樓門廳:查本案係單獨追加另訂合約,並未如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與原工程無涉,自不影響。

(三)縱然依被告所主張將延展工期分攤於先前每個月份按比例換算,結果還是一樣,落後情形依然如是,自未能依物價波動調整計價辦法給予調整。綜合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囿於自身之出工人數不足、營建管理不善,因而導致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自不能辦理物價波動調整計價。總之,被告未依程序且未依合約規定辦理物價波動調整計價估驗,依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為放棄。又依合約第七條第九款規定,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可辦理物價波動調整計價可言。

(四)本件雖經鈞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惟查:⑴該鑑定然因相關資料付闕,又未能傳知報表(含工程進度)製作人及工地主任到場剴切詳實說明,故鑑定人係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獲致結論,其中不乏有待商榷之處,不能遽然採信。⑵又依鑑定報告第七頁所載:「鑑定人要求凱拓公司提出:其所云之實際進度未落後、變更設計影響預定進度、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書等關鍵性證據及相關數據,不是內容不切題,就是理由牽強,引用數據又多錯誤,甚至自相矛盾,可用資料乏陳」等語,足見其鑑定基礎已有可議。⑶被告提供鑑定之進度報表不全,以致省建築師公會是否因此誤認在完工時預定進度為一一八.五九四%,故認此為被告與原告糾葛之所在(請參鑑定報告書第十五、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此為關係後續是否調整進度?進度應調為若干?故應請被告補齊進度報表,並送請省建築師公會依完整之報表進行鑑定,俾符實際。⑷變更設計會否影響工程進度?影響程度如何?其切入點為何?依原告先前論述,該等變更設計實際並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展。設若被告於變更設計之初即認該變更會影響工程進度,自應依合約第五條規定辦理,惟被告當時並未如是辦理,足證變更設計並不影響工期。⑸又被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並未通知其實際執行工務之駐場工地主任到省建築師公會說明,以致鑑定曠時費日,對證困難,致使省建築師公會只能循次推測以天數及金額平均計算修訂係數,而未能考量其天數權重及金額權重,故所得數據實待商榷。⑹被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原合約項目款項為七二、一五○、四四二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減原合約項目款項為五、三二三、七七○元,但各該變更同時追加原合約項目款項計︰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九○、四二三、四四九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一七、○一

九、九○九元,其追加數額皆大於追減額。依理,原合約項目追加減後數額大於原合約數額,其應執行之金額至少應維持不變,不能單算其追減而不算其追加,故鑑定報告書自第廿四頁起所推測修訂之預定進度數據便有待商榷。再則,預計進度既然修訂,實際進度是否亦需隨之修訂,亦有再商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鑑定報告之不確定性,被告對原告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並無物價波動請求權甚為明確,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物價波動調整款,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仲裁聲請狀一件、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合約一件、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詢問開會通知一件、物價波動調整款計算表一件、投標須知切結書一件、被告工程日報表七十六張、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進度週報表十八張、工程進度表一件、工地協調記錄八件、工程聯合會報記錄六件、施工規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志永、孫福明、曲滋湛、施明輝、羅永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仟肆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拾肆元,及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訂約承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惟依據合約第七條規定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被告於完工後即多次與原告之承辦人員洽商物價指數補貼款均遭駁回: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召開會議研討本案,最後結論為應先核算物價指數補貼金額,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本案詳細計畫書供原告核算,但原告仍拒絕給付迄今。茲依被告計算之結果,被告可向原告請求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00000000元,依約均須加計衛生教育費百分之零點五,管理費百分之十,合計為00000000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為00000000元。而上開請求經鈞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調整款總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爰減縮如前項反訴聲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第七條第三款辦理物價指數補貼款估驗,依該款規定以放棄論,故被告已無請求補貼款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解釋該款:「不論乙方(即被告)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否則以放棄論」文義,認為「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月辦理申請,逾時不辦則以放棄當月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乃明顯的對合約條款解釋有所失誤。該款所謂估驗之意義,乃指每月最後一日乙方(即被告)應就本月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辦理估驗。乙方然後再依甲方(原告)已同意估驗之工程項目數量辦理請款。合約第七條第三款內容「不論乙方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否則以放棄論」,其意義為物價指數調查補貼款乃依據每月辦理估驗完成項目數量核算,不論被告是否就已完成項目數量辦理計價請款,均應按月將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辦理估驗,以作為每月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核算依據。若當月被告未將所完成工程項目數量辦理估驗,即使當月有物價指數調整率可調整,然因未辦理實際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估驗,致無法核算依據,概以被告當時自動放棄當月已完成項目數量論之。又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調整款於完工後俟業主專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撥款支付之」;該款文字乃因當月物價指數係隔一個月後才公佈,故公佈後方有核算之依據,但物價調整款依約定既由原告於完工後,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撥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計價調整物價指數補貼款,既無契約之依據,又不符合實際狀況及實益。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工程進度落後,故依合約第七條第九款約定:「每月進度未能按契約進度表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漲價時,不予調整」,亦不得請求補貼款云云,惟查:

1. 本件工程總進度並無落後情事,此有建築師事務所最後週報表及驗收證明書上載明「逾期天數」為零可證。

2. 且單月之進度如未落後,而總進度仍落後時,是否仍適用第九款規定,不予調

整?亦非無疑。按該條文字僅指每月進度按期限完工,如依原告之嚴格解釋,豈非鼓勵被告拖延,而無法達成調整物價指數原來之意義。

3. 系爭之調整物價指數係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等十個月份,單

就各個月份之進度,而非契約所謂「總預定進度」而言,當月份之進度均無逾期,可分為三大部說明:A.八十一年三、四、五、六共四個月,每個月均較前個月增加,而落後天數則逐漸縮減,每週落後天數減少,表示該週之進度必然超出原來進度。B.八十一年七、八、九、十、十一共五個月,其契約總「落後進度」,每月均較前個月減少,可知當月份必然趕上當月進度,否則累積之落後進度必然增加。C.八十二年六月份,原告辯稱當月正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此並非原契約預定之工程,自無進度之可言,且當時所謂六月份之工程,實早已完工多時,因等待變更設計後方能領款,故不可能有落後之情事。

4. 系爭工程因正式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其間係由多次小變更累積),在各單項變

更指示後當時之進度並未因之修改,造成所謂之「實際進度」之遲延,其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之理由如後:

A.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八十一年七月申請,雖展延工期五十二天,但該工期係扣在正式准許變更設計之後,在實際作業上,被告接受原告或其受僱人即建築師之口頭指示,將原預定工程進度延緩作變更之工程,而被告僅在變更之工程大部完工後再申請變更設計,且扣抵工期亦扣在變更設計准許之後,期間造成每月預定進度工期之遲延,原告自應負責;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在八十二年五月申請,准予延期二十五天,應由原告負部份遲延之責任,理由如同第一次變更設計。

B.茲就變更設計部分簡述如後:⑴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日為八十一年七月,而其實際指示變更之日期分別為:

a.八十年八月七日指示教室前廳及廁所變更設計,RC牆暫緩施工。

b.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指示BF二樓板預留配筋,並列入變更。

c.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指示鳥瞰館追加放映室工程等,應儘早施工。

d.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指示變更展示室之粉刷等八項追加工程。

e.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指示變更項目儘快施工,其上列有六項工程。

f.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指示暫緩施工三項工程。⑵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為八十二年五月間,而原告指示之日期分別為:

a.八十一年十月八日指示就一0三0空平面圖修改。

b.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指示修改四項工程。

c.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追加一樓及地下樓門廳。⑶由上述日期可知,原告或其僱用之建築師,指示被告追加、修改或暫緩施工之日期,較原告抗辯被告每月實際進度遲延,其自身應負相當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書一份、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進度週報表八張、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通知函五件、工地工務所通知單三張、原告變更設計通知函一張、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研討會紀錄一件、兩造協調補貼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一件、被告請求補貼款函及原告拒絕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就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事項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證人唐真真、韓興興。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倘符合情節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惟經原告以被告未符第七條第三款「按月辦理估驗」、以及被告有「工程每月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期限完工者」等情事拒絕被告所請,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仲裁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遲延利息,茲因仲裁人自被告提出仲裁聲請起已逾六個月尚未作成仲裁判斷,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拒絕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乃嚴格解釋上開契約第七條「估驗」之約定,且本件工程總進度並無落後情事,而被告要求調整之月份,部分月份之進度均無逾期,部分可趕上進度,又八十二年六月份正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無進度之可言,故被告顯然無原告所稱「未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之情,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各該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約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驗收等情,已據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完工驗收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依據兩造所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經原告以被告未符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一節,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調紀錄及原告(83)館總字第一五一九號函一件復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是認。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既為兩造所訂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亦認被告情節不符該條第三款及第九款之約定而拒絕給付,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本件情節,依該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有否「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

三、查系爭「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物價波動: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能順利完成,第六條規定付款辦法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

㈠上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物價統計月報公佈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

㈡物價指數以工程決標月為基準月。

㈢每月最終一日為估驗計價日期,不論乙方(即被告)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否則以放棄論。

㈣凡物價指數之增減在百分之五(含)以下者,不予調整。

㈤增減率之計算以決標月之物價為分母,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商

(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

㈥調整工程費是以實際完成當月工程費乘以調整指數所得之積。

㈦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

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調整款項於完工後俟業主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撥款支付之。

㈧工程如有新增項目議定單價者,其議定月份即為該新增加單價之基準月嗣後估驗計價即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準。

㈨凡工程每月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漲價時,

不予調整,跌價時按前述規定調整扣帳;惟如因甲方(即原告)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仍按物價指數調整。

㈩調整計算時物價指數之比率計算至小數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調整金額算至元為止。

調整款不包含「運雜費」、「主機款」、「工程保險費」。

換言之,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係就第六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按前開㈣、㈤、㈥、㈩等規定,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計算結果,所得之差額。故經「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差額,其性質仍屬工程款甚明,此見上開㈥:「調整工程費」等語亦明。而依上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時,須符合⑴按月辦理估驗;⑵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⑶工程每月進度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等要件。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辦理估驗,依該條第三款約定,既以「放棄」物價指

數調整款之請求,被告則以該款所謂「估驗」之意義,乃指每月最後一日被告應就本月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辦理估驗,並非申辦調整款之估驗為辯。經查:被告並未辦理所謂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估驗」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該款所稱之「估驗」與第六條第二款「開工每月底,乙方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無二致,而其均於每月底辦理計價估驗完畢,原告認第七條第三款之「估驗」與第六條第二款之「估驗」並不相同,顯然嚴格解釋約定條文,應屬不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參。查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每月最終一日為估驗計價日期,不論乙方(即被告)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否則以放棄論」,此「估驗」就條文編排而言,固與第六條第二款之「計價估驗」或有不同,然依前所述依第七條約定所辦理者乃「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差額」,其性質仍屬第六條約定之工程款;且二條文之「估驗」及「計價估驗」辦理時期,均係每月底(每月最終日),是被告於辦理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時,是否另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估驗,實有疑問。⑵其次就第七條第三款「‧‧‧不論乙方請款與否,均應按月辦理估驗」之文義觀之,換言之,「請款」與「估驗」應屬二事,故難認該款所謂之估驗,係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估驗。而被告已依第六條第二款「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請款)時,既經估驗完畢,要無另依第七條第三款辦理估驗之理。⑶再按第七條「為適應物價波動,使工程能順利完成」之規範目的而言,其主要目的在防止因工程進行中「因物價波動甚鉅」承攬人材料、人工損失,以致延宕工程完工,所為之獎、懲約定。故若承攬人未依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漲價時,不予調整,「跌價時‧‧‧調整扣帳」(見第九款),不論被告是否按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估驗」,倘有逾期跌價時,原告仍得主張調整扣帳,則其扣帳之依據即按被告每月請領工程款之計價估驗資料,亦可見第七條第三款之「估驗」與第六條第二款之「估驗計價」並無不同。⑷另就第七條整體條文觀之,其中調整方法已經明定,而「物價指數」係於次月公佈,是被告為估驗時,並不知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何,而其增減率是否超過百分之五,若論第七條第三款之「估驗」不能以第六條第二款之「估驗計價」代之,則何以第七條第七款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佈後,再據以核算應予調整之工程款」?益見第六條第二款之估驗計價與本條第三款之「估驗」可以等同視之。⑸此外本院依職權詢問本件鑑定證人韓興興建築師證稱:「承包商每月至少提出工程紀錄表、計價請款表格來請款,按我處理經驗,(上開資料)一方面可做為當期工程款資料,亦可做為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之依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分析,本件被告既已按月辦理工程款計價估驗,而該計價估驗可取代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估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第七條第三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款估驗,既已放棄調整款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各該月份,是否符合前述合約第七條第九款:「凡工程每月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漲價時,不予調整」一節,原告主張被告之工程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自不能請求調整款,固提出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本件新建工程監工工務所「羅永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認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一件為證,依該表所示:自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本件被告均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除八十二年二月、四月、六月之原因為「未得預定進度之比較、未申請」外,其餘不得調整之原因均為工程進度落後。然查:依前述條文約定,凡工程每月進度未能「按照契約進度表」規定限期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漲價時,不予調整。是被告工程有無落後情事,自應以被告每月實際進度與「契約進度表」每月所載之進度比較觀察。而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觀之,除原告提出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書及暨反訴答辯狀證物九)以外,再無其他所謂之「契約進度表」可按(詳如後述鑑定報告)。依該「預定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係以每三十日為單位,由○至四百五十日為度(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限開工日起算四百五十日曆天內須全部完工)。而被告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是以每三十日為一單位,被告各項工程預定完工期,均不可能落於每月之最終日甚明(依前述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最後一日辦理估驗),且依該「預定進度表」所載A區工程為例,其中會議室A、頂板結構體工程預定為開工後十五日起至一○五日,以此換算結果,期間歷有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等三次月終日,同時期復有A區BF至3F砌高混凝土磚牆工程、地下室防水分刷等部分工程以及B、C、D、E、F區部分結構體工程同時進行中,是該「預定進度表」實無法充分顯現每月終日之預定進度確實為何。準此,被告工程之每月預定進度,應依其他參考標準換算而來。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工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監工施明輝證稱:「‧‧‧當時有詳細進度表,不只卷內這一張(即上開預定進度表),實際每月都有詳細進度,不知道資料是否還在,裡面有曲線圖每一個詳細之進度都有記載,佔總工程之百分比等,百分比是依照總工程金額來算。」等語,足見本件被告工程實際進度是否合於預定進度,並非以卷附之「預定進度表」為據,實際工程「預定進度」乃以至少參酌總金額為基礎核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進度週報表之記載,其中列有「預定工程進度」及「實際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然其「超前」或「落後」又以天數計算,是核與前開證人施明輝所證情節,足見本件工程乃以工程總金額換算工程折算施工期間訂定預定進度百分比,另以實作工程金額換算實際進度百分比,兩相比較後再以天數計算進度超前或落後。

六、基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所示,被告自八十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其中絕大部分均因工程落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然本件被告既在預定工程期限內完工,並無逾期情事,在邏輯理念上分析,自有某一區段之工期不至落後,是原告依據前開計算表所列主張被告工程均屬落後,不能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實有可議之處。故本件爭議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而由韓興興、唐真真建築師歷經二年蒐集資料及多次履勘後始有結果。該鑑定報告指出:

1.本案經調查求證,其預定進度之執行確有缺失。預定進度為廠商(即被告,下同)得標後所訂,但已經甲方(即原告)審妥核備以為遵行,如附表N(即前揭預定進度表),惟表上未標示進度百分比。又實際進度雖為廠商所作,亦係照業主(即原告,下同)和監造建築師及廠商共同研討獲致之結論辦理,採金額百分比計算法計算,每週由廠商書寫,再經建築師審核後轉送業主報備。以上二種進度可謂均以施作工程之金額百分比或權重比率來換算進度及天數。

2.施工中的進度控制無法與實際情形完全吻合。

3.實際進度依估驗金額及工作量天數換算,合約規定材料進場因未安裝不能估驗,所以很多材料以及廠製品無法計入實際進度。

4.八十年八月七日開始有工程變更設計情形,先僅部份項目暫停施工,然因未定案原工作項目只好暫待正式通知,甚至未用公文明確指示停工,但預定進度一直依原日期推進,實際進度便緩慢下來。

5.當預定工程接近完工時,將出現預定進度會超出100%之情形,此反映出預定進度有謬誤之事實,此項謬誤即確定是因變更設計所引起。然因未能適時修正相關聯的預定進度值,致產生週預定進度之合計達118.59%,而週實際進度合計百分率為100%,二者百分比總數不同,自無法作比較。今造成二造攻防辯駁不斷,即肇於此。

6.依合約第七條第九款精神及原日報表資料,重新修正出正確之預定進度表,再據此表與實際進度表作比較,若確實有符合合約進度者,應給付補貼款項。

7.再做出符合物價指數調整的月份,刪除不合調整要件之月份。

8.就前述二項結果,篩選出合格之月份,並規定與相關資料計算物價指數款項。是綜合前述,本件兩造關於工程預定進度,並無確切之契約進度表可供參酌,縱證人施明輝所述另有詳細進度表等語為真,但該進度表所列亦不盡正確,不能確實反映真實,自無從做為本件認定被告工程進度有無落後之依據。

七、茲就本件鑑定人依據調整後之預定進度,鑑定本件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與八十二年六月等十個月間,參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附表B所示,其主張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七月、八月、十一月、八十二年六月共五個月之當月實際進度超過當月之預計進度。未遲延部份當月實際進度(超出當月預定進度),倘依照合約第七條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後之金額(不考慮合約第七條第九款之約定),即各月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並加計稅管費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惟鑑定人認前項被告之計算未盡符合契約書第七條第九款之精神(即每月進度仍須趕上契約進度,始得請求調整款),故參酌本件工程總金額及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工程天數,計算本件預計工程進度應為:自開工到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預計累計工程進度為85.634%。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二日,須完成的預計工程進度為14.366%,二者合計進度為100%。並據此修正預計進度表如鑑定報告書所示附表J(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從而,依修正後之預計進度表檢算合於「實際進度超過預定進度」之月份共為八十年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一年一月、七月、八月、九月、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而因八十一年二月以前之物價指數未達1.05,故僅餘八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六月等共五個月,其實際進度符合預計進度,又符合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其各月物價指數補貼金額依序為三百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加計安全衛生教育捐六萬一千五百零六元、管理費十二萬三千零一百三十二元、稅金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

(三)而原告指 稱: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以推測方式所獲致結論,其中不乏有待商榷之處。且鑑定根據被告不盡不實之資料,鑑定基礎已有可議。變更設計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且追加減計算方式有誤云云。然查,前述(二)之鑑定,乃係鑑定人不採被告之計算方式,另起爐灶、再作複核之結果(見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其採推論之方式重新核定預定工程進度,乃因兩造所提出之原始日報表記載有誤,未能反映真實所致(見鑑定報告第十頁)。而鑑定期間曾數次邀請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與營造廠工地主任出席均未竟成,只能依仲裁期間訪談筆錄釐出頭緒(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等情,均業經鑑定人敘明。而其推論計算方式亦詳述理由,原告所指鑑定人修正預定工程進度有誤,未採金額權重及天數權重核算預定工程一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工程預定進度係採「金額權重及天數權重」之方式核算,是其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不能遽以採信云云,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述理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之物價波動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說明其調整款就八十一年三月至九月間僅請求三分之一部分,其他三分之二仍予保留。嗣本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乃依鑑定結果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此為全部之請求,並無保留之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兩造所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新館建築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項金額,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