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壹仟捌佰柒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依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需移轉過戶士林紙業有限公司股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如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能履行時,原告需與王林彩緞、吳慶祥就系爭債務以給付時市價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與王林彩緞、吳慶祥就系爭債務以給付時之市價連帶給付責任,所負者為同一債務。嗣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因無法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股票,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兩造到場協調結果,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林錦隆律師同意上開股票以鈞院為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核發執行命令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並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合計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由此可見,王林彩緞、吳慶祥對被告所應負之債務,依上開結果協調結果已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查原告既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基於繼受之法理,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自應與王林彩緞、吳慶祥相同,要無超過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
(二)詎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債權,嗣經原告聲明異議之後,鈞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其所持之理由係以: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委任代理人及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本院表示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給付分別為王林彩緞部分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吳慶祥部分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合計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如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為給付,債務人甲○○願負給付之責;至債務人甲○○「給付時」之時點認定(即依執行名義所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金錢賠償債權人之給付時點),則以抗告(指對本件裁定之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而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給付,債務人甲○○既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即應依渠等表示願提出給付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否則若任由債務人拖延至其所認為較低時點之股票收盤價,始提出給付,將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陷於不確定,不安定之狀態,有違強制執行旨在實現債權之目的,亦徒使債務人心存僥倖,實有欠公允。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一百七十六元,折算金額為五千五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士林紙業公司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八十二元,折算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總計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此為債務人甲○○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惟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王林彩緞、吳慶祥雖未依協調之結果給付上開金額,為因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時,並無原告給付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時,被告願就該給付金額相對啟封所查扣中企股票之約定,致原告如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代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而被告又不願就受領部分啟封所查扣之中企股票時,原告將有受不測損害之虞,是原告並非有意拖延。原告認雙方如因此有爭議,須待相關爭議之裁定確定時,始願給付上開金額,並非同意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給付時點,尤未同意以相關爭議之裁定確定時之國壽及士紙股票價格計算給付之金額,乃上開裁定竟誤認原告之真意。上開裁定認定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並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給付,原告既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即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此乃上開裁定之主觀判斷,與實情不符,蓋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既已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自無可能因其後股票收盤價較低,即得減輕給付,是上開裁定所謂「將使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陷於不確定,不安定狀態」等情,並無發生之可能,況原執行法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讓與命令,命令原告對第三人(即中企銀行)可領取之八十五年增資新股股票債權,在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以第三人收受本讓與當日(一月八日)集中市場收盤價格(五十五點五元)核計股數讓與債權人以清償債權,足見原告對於本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兩造已無任何債務至今至明。則上開原裁定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核發執行命令所查封剩餘之股票,其扣押之原因消滅,自應撤銷該扣押執行命令。
(三)查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命令,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系爭股票之金額,總計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作為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實已超過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應負之給付責任,而與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之見解。
(四)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將鈞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所為裁定加以廢棄,嗣經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該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廢棄原裁定。該裁定廢棄原裁定之理由略為:(一)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可知本件兩造同意,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前,如未分別給付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則抗告人(即原告)即應給付之責,至抗告人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可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顯非抗告人應給付之時點,原裁定竟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抗告人所願給付之時點,並以該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進而以該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折算,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告)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有未恰。(二)兩造既約定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給付之金額,分別以原執行法院對其發執行命令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七月八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該二人之給付期,該二人如未給付,原告即應負給付之責,如原告所應負給付之金額,與上開數額有所不同,則兩造於協調時,就該不同之折算基準日自應分別有所約定,並應請求在執行調查筆錄內加以記載,今筆錄內並未約定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其他日期之股市收盤價折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則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約定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給付之折算後數額不同,亦有未當。是上開更審後之裁定亦認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與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同,此亦為原告與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精義所在,且本於「繼受法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無超過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責任,業已因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原告被扣押之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而消滅,原告既以清償債務,則其於超出此部分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自屬債權不存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原應待抗告確定時始命原告給付或核發讓與命令,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待抗告確定即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所扣押之原告等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應有未洽。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以明載,原告所應負之金額尚待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僅給付時間尚待確定,是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就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抑或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兩造之真意顯有出入,此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與實益,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亦明白肯認:兩造就執行債權之存否及範圍既有爭議,抗告人(即本件原告)如認其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為不存在,且有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終結後,尚非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民事法院救濟。
(六)本件兩造既約定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應給付之金額,分別以原執行法院對其發執行命令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七月八日)為給付時,則該二債務人經折算後所應給付之金額業已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於「繼受法理」,該二債務人如未給付,則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自無超出此範圍之理,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乃係二債務人之給付期,並非原告所應給付之時期,就此,兩造如有不同意見,則於協調時,理應就該不同之折算標準基準日自應分別有所約定,並請求在執行調查筆錄內加以記載,今筆錄內並未約定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其他日期之股市收盤價折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則執行法院(原裁定)認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原約定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給付之折算後數額不同,顯有未恰。
(七)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更審後之裁定已明白肯認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與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同,此亦為原告與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精義所在,且本於繼受之法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無超過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責任,業已因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原告被扣押之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而消滅,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其餘超出此部分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強制執行調查筆錄(執行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聲請狀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讓與命令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再抗告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一)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甲○○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執行法院執行其所有其他財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聲明異議主張:「三、是本件債務人即甲○○所負應與王林彩緞、吳慶祥連帶給付上開股票部分,均以債務人吳慶祥、王林彩緞不能履行時,始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本件債權人於對王林彩緞、吳慶祥,已不能給付之條件成就,並提出證明前,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應不具執行力,應無疑義。四、又本件王林彩緞就上開債務,經鈞院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發執行命令,迄今仍不能給付;另吳慶祥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亦經鈞院發執行命令而迄今仍不能給付。此依上開執行名義,吳慶祥應按給付時之市價,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國壽股票及士紙股票當日公開市場之收盤價折算金錢賠償債權人。依上開標準王林彩緞應賠償之金錢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另吳慶祥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兩者合計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為債務人甲○○應負之連帶賠償範圍。」嗣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到院,就前示聲明異議狀所提之問題訊問當事人意見,經兩造協議後於執行調查筆錄記載:「雙方同意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依本院對其發執行命令之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直接匯入債權人在台中中小企銀帳戶,如當日下午五點前,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為給付,債務人甲○○願負給付之責,至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故執行法院傳訊兩造到院,確係為解決原告一再抗辯王林彩緞及吳慶祥並無不能給付,依執行名義,原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該執行名義尚不具執行力之爭議,才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為準據,如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屆時仍不提出給付,原告即應給付之約定。又當時雖另有約定如果王林彩緞、吳慶祥屆時不給付股票,而應以金錢賠償時,被告同意不必以現實提出給付之時點,而以執行法院各對伊等發執行命令之日期為計算賠償金額之標準,惟被告並未同意對原告執行時,亦以同一條件為換價之標準,此觀執行調查筆錄記載:「至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即明。嗣因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屆時並未提出給付,執行法院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為裁定,略謂:「..... 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債務人吳慶祥、王林彩緞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 返還債權人乙○○,並協同債權人辦理過戶登記,自係指該特定股票。而債務人吳慶祥、王林彩緞所受領之上開股票或已全數領走,或已過戶為他人執行名義,業據士紙公司、國壽公司分別函覆本院在卷。是吳慶祥、王林彩緞已不能依執行名義給付特定股票,至為明顯。..... 又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於本院表示如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依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債務人甲○○即應負給付之責,更無待言。」及「..... 所謂給付時之市價,自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當日國壽公司及士紙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收盤價,而非指本院對債務人等發上開執行命令當日國壽公司及士紙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之收盤價......。況依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委任代理人及債務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本院表示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給付....,如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為給付,債務人甲○○願負給付之責,至債務人甲○○『給付時』之時點認定(即依執行名義所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金錢賠償債權人之給付時點)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以及「債務人甲○○即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即應依渠等表示願提出給付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視為執行名義之給付時。」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於執行法官面前協議,並經書記官做成筆錄。因執行法官親自參與見聞協議之進行,關於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協議之旨趣,業經執行法院於前開裁定之內容表示甚詳,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為伊應賠償之數額,顯然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因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於「繼受之法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無超過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惟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惟因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共同目的,其發生純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其與連帶債務相類似者,僅於目的實現上相同而已,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自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其間並無相互繼受之問題。
(三)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係先命吳慶祥、王林彩緞給付乙○○特定之國壽及士紙之股票,為特定物之債。於吳慶祥、王林彩緞不能給付該特定物時,甲○○才應分別與王林彩緞及吳慶祥給付乙○○特定數額之國壽普通股股票,此為種類之債。又於不能給付前示普通股股票時即應依給付時市價以金錢賠償乙○○,此為損害賠償之債。故執行法院於甲○○不能提出國壽及士紙股票予乙○○,乃對其所有其他財產為執行,於變價取得金錢後賠償乙○○,係本諸前示判決所示判令甲○○應為給付義務之固有義務,而非繼受吳慶祥或王林彩緞之給付義務至明。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造協議之旨趣如果為吳慶祥、王林彩緞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提出給付義務時,甲○○願負給付之責而已,至被告雖有同意依執行法院對吳慶祥及王林彩緞發執行命令之日計算損害金額,但並未表示由甲○○提出給付時亦依該時點為計算之準據時,依前開法條,甲○○自不得主張被告對吳慶祥、王林彩緞讓步(指拋棄部分債權)之效力及於伊,執行法院仍應依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對甲○○為強制執行,要無可議。
(五)另按「給付時」三字為法律用語,例如民法第二0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開條文所謂「給付時」係指實際提出給付之時而言。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本案判決所載:「.... 如被告吳慶祥、甲○○不履行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原告」及「如上訴人王林彩緞、甲○○不履行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債權人。」所指之給付時,亦係債務人現實提出給付之時而言,蓋該判決係先令債務人給付股票,於不給付時才以金錢賠償,該金錢賠償係填補債權人未受物之清償所致之損害,故「給付時」除文義上應為現實提出給付之時解釋外,從損害賠償係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法理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業就前示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致無從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造之協議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執行法院載示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據,依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本旨為執行原則,執行法院應以執行甲○○之其他財產,並經換價取得金錢給付債權人以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時為「給付時」。
(六)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均未明確認定甲○○僅應給付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此由業已確定之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理由末段謂:「.... 惟原法院前述執行調查筆錄二後段所載:『致債務人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其所指之給付時點內容究竟為何?實難明瞭,該筆錄所載協議內容,既有未明,且原裁定理由內尚有未恰之處......」即明,參照前示最高法院之裁定,亦為相同之意見。故原告謂前示台中高分院之見解明白肯定甲○○應負之連帶債務,自無超過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殊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證據: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份、再抗告狀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中分信民神決字第九一九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卷附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原告甲○○所應給付之時點,兩造之真意顯有出入,是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究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抑或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於兩造間滋生疑義,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是否需負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債務,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需移轉過戶士林紙業有限公司股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如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能履行時,原告需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就系爭債務按給付時之市價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因無法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股票,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兩造到場協調結果,被告與王林彩緞、吳慶祥及原告之代理人林錦隆律師同意上開股票以本院對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核發執行命令日(即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並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合計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對被告所應付之債務,依上開協調結果已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既與王林彩緞、吳慶祥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基於繼受之法理,原告所應負之給付責任,自應與王林彩緞、吳慶祥相同,要無超過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詎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之後,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加以廢棄,因被告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揭高等法院裁定,併諭知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廢棄原(即本院之)裁定,並且確定之。是上開更審後之高等法院裁定認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所應給付之金額相同,此亦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精義所在,且本於「繼受法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自無超過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給付範圍之理。是原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責任,業已因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原告被扣押之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而消滅,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其於超出此部分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自屬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執行法官面前協議,並經書記官做成筆錄,其所約定者僅係以執行法院各對王林彩緞、吳慶祥發執行命令之日期為計算賠償金額之標準,惟被告並未同意對原告執行時,亦以同一條件為換價之標準,此觀該執行調查筆錄記載:「至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即明。嗣因王林彩緞、吳慶祥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並未依前揭約定提出給付,執行法院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其內容略稱:「債務人甲○○即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即應依渠等表示願提出給付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視為執行名義之給付時。」因執行法官親自參與見聞協議之進行,關於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協議之旨趣,業經執行法院於前開裁定之內容表示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為伊應賠償之數額,顯然無據。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共同目的,其發生純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其與連帶債務相類似者,僅於目的實現上相同而已,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自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其間並無相互繼受之問題。此外,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於不能給付股票時原告與渠等即應依給付時市價以金錢賠償被告,乃損害賠償之債,故執行法院於原告不能提出國壽及士紙股票予被告,乃對其所有其他財產為執行,於變價取得金錢後賠償被告,係本諸執行名義所示判令原告應為給付義務之固有義務,而非繼受吳慶祥或王林彩緞之給付義務至明。又所謂「給付時」係指實際提出給付之時而言,故兩造協議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為據,依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本旨為執行原則,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並經換價取得金錢給付以賠償被告之損害時為「給付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如債務人吳慶祥、王林彩緞與甲○○不履行給付債權人士林紙業公司普通股股票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股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普通股股票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股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債權人」,就前述國壽股票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七股,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對訴外人王林彩緞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寄存送達;關於士紙股票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股部分,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對債務人吳慶祥發自動履行命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該訴外人吳慶祥。惟因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將應給付之前述特定國壽、士紙股票全數領走或已過戶為他人名義,且對執行法院之自動履行命令,均置之不理,故執行法院認原告應依執行名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月七日對原告發自動履行命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復再依被告聲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原告再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提出所持有之中企股票,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就原告對訴外人中小企銀之可領取之八十五年增資新股債權在五千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原告乃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原告之代理人即林錦隆律師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在本院執行處協調,達成協議:「二、雙方同意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依本院對其發執行命令之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及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直接匯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在台中中小企銀帳戶(活儲......),如果當日下午五點前,債務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未為給付,債務人甲○○願負給付之責。致債務人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三、債權人請求債務未受全額清償時,就扣押債務人甲○○之執行命令不予撤銷。四、債務人請求之法定程序處理」,嗣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本院執行處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 四十三元之範圍內,就前開扣押原告之中企股票核發讓與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前開原告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又經被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民事裁定將原前開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並發回原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將原裁定廢棄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強制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讓與命令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事件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係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觀之兩造於前述執行調查筆錄二、之協議,其協調真意為何,攸關原告應給付數額之認定,闕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前揭執行調查筆錄二、記載,原告所應負之給付金額已確定為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僅給付期尚未確定。被告就此則抗辯該協議僅就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給付之時點(即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加以約定,如訴外人王王林彩緞、吳慶祥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給付時,則應依該項末段所載予以計算,即應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原告應給付之時點,否則,焉需再記明「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惟所採取之時點為據」云云。是兩造對於該協議約之真意所有出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該執行調查筆錄上所載「甲○○應給付之時點」究係指就原告已確即定給付義務之「給付期」約定抑或「股票收盤價折算日」,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應再給付其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係依據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依該裁定理由,認為原告既於前開協議中表示願負給付之責,即應依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表示願提出給付日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視為執行名義之給付時。且因執行法官親自見聞該協議之進行,就上開協議之旨趣,業經執行法院於前開裁定之內容表示甚詳,故認應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日股票公開市場之收盤價折算金錢,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總計為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云云。經查,依前述執行調查筆錄二、之記載,兩造既約定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給付之金額,各依本院對渠等發執行命令之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該二人給付期,該二人如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前給付前述金額,原告即應負給付之責,顯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僅係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應提出給付之「履行期」,而非原告「應為給付之時點」,否則,何以兩造又於後段約定「至債務人甲○○應給付之時點,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取之時點為據」,是前開裁定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原告所應給付之時點,並以該日視為執行名義所稱之「給付時」,進而以該日之股票公開市場收盤價格折算,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自有未恰。況該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經確定,亦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非原告應給付之時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五八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致無從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造協議以「抗告確定之裁定所採之時點(執行法院載示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據,故依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本旨為執行原則,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原告之其他財產,並經換價取得金錢給付債權人以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時為「給付時」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應給付之時點沒有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僅泛以「債務人現實提出給付」來取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為原告「應給付時點」之認定依據,皆未能提出及證明一確定日期用以折算原告賠償金額之準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要難認其就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已負舉證之責。況如依被告所稱應以執行法院執行併換價原告之財產作為給付時點之認定依據,則依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國壽、士紙股票之公開市場收盤價格,早已分別跌至每股七十七元及四十五‧六元,如執行法院以斯時命被告提出給付,其折算之結果合計僅二千六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七點四元(計算式:77元X314697股+45.6元X44689股=00000000.4元 ),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與原告已賠償被告之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已有所不足,更遑論對於原告尚有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是即便原告無法就該協議舉證證明原告所應給付已確定為四千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依前開說明旨趣,被告抗辯應依原告現實提出給付作為給付時點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乃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之法律關係。此與所謂「真正連帶債務」間,除發生原因及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有所不同外,對債權人而言,多數債務人均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換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卻具有同一目的、同一內容之債務,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查本件兩造爭執所由生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為:「被告吳慶祥應將其自民國七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因無償配股自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股票,計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股,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第七項為:「就前項之給付,被告吳慶祥如不能履行時,被告吳慶祥、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如被告吳慶祥、甲○○不履行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原告。」;另為執行名義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上訴人王林彩緞應將自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票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股票股利再增加返還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股(與前開判決主文第十項所准之二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一股,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七股)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協同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第三項載:「就前項之給付,上訴人王林彩緞、甲○○不履行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債權人」,此有前述二份確定判決附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各該判決理由觀之,原告甲○○係因契約責任所負之債務而分別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務連帶負責,兩者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目的之債務,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兩造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達成上述協議,訴外人王林彩緞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訴外人吳慶祥則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既已於當時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兩者合計之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原告所應負之債務範圍,則原告如就此已確定之金額為給付,自屬就同一內容之給付為履行,難謂不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間之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要不足取。
六、被告復辯稱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主文所示,於原告不能給付普通股股票時即應依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乙○○,乃為損害賠償之債,故原告就此之給付義務為固有義務,而非繼受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之給付義務云云。按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如同損害未曾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為其債之範圍,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殊無使權利人受領超過損害範圍之賠償。查本件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原告即應依執行名義負連帶給付之責,(應連帶給付普通股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如不履行時,則應按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折算,連帶賠償債權人)而原告於不能給付普通股股票時即應依給付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被告,性質上乃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其目的在於填補原告等不能履行特定股股票及不履行普通股股票時,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固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固有義務,但其責任範圍仍係應不超過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則,今兩造既協議債務人王林彩鍛、吳慶祥各依本院對其發執行命令之日折算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顯見被告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訴外人林彩緞、吳慶祥為應給付之責任範圍,則如王、吳二人屆時未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旨趣及執行名義之判決內容,原告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要無超出合計之四千零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理,否則即有違損害填補原則併使權利人受有不當利得之嫌,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抗辯其雖有同意依執行法院對訴外人吳慶祥及王林彩緞發執行命令之日計算損害金額,但並未表示原告亦依該時點為計算之準據時,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吳慶祥、王林彩緞讓步(指拋棄部分債權)之效力及於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為顧及執行程序之實際情況需要,以合意方法,就現在或將來特定之強制執行,約定其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條件、方法、範圍等內容,使當事人受其拘束為目的之契約,謂之「執行契約」。而執行契約乃一程序契約,目的在於使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得以於執行程序中順利地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執行契約僅在於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超出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之意思,否則即屬一般和解契約之性質。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主文中所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金錢賠償債權人」,輒可能因債務人給付時日之不同,致股票因該日收盤價之漲跌而異其折算金錢。
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於執行法官前為前述協調,目的即在於確定原執行名義所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金錢賠償之不確定、不安定之狀態,故該執行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即所謂「執行契約」,當可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前述協調僅係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時點作協議,並非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讓步(指拋棄債權)之效力及於原告,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應給付之時點為何,且原告之給付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旨趣,應與訴外人王林彩緞、吳慶祥同其責任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十字第五五二三號返還股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