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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 告 丁○○

戊○○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複 代理 人 丙○○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

李春生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0.0二一七公頃、0.0二五九公頃、0.00八五公頃、0.00七二公頃、0.00八六公頃、0.00二五公頃,合計0.0七四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丁○○、戊○○、己○○,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F、G、H部分,面積依序為0.00六一公頃、0.000六公頃、0.0一八一公頃、0.00二七公頃,合計0.0二八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丁○○、戊○○、己○○,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0.000一公頃、0.00一四公頃、0.00六五公頃、0.0一0三公頃,合計0.0一八三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給付上開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丁○○、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戊○○、己○○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丁○○、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丁○○、戊○○、己○○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丁○○、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丁○○、戊○○、己○○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0.0七四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F、G、H部分,面積合計0.0二八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二十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聲明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佔用系爭土地並蓋有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士地。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分別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楊國琛之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經被告擅自搭蓋違章店舖,曾於八十六年間出租他人使用,開設薑母鴨餐廳,其原定租約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自無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

乙、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九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士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之不當得利,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近五年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忠孝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從同段一一三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忠孝段一一三地號重劃前○○○鎮○○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六地號,已於五十五年七月五日經被告與原告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慶烈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故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況該筆土地自張慶烈取得所有權前即由訴外人楊國琛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租與原告,故無論上開租佃爭議是否經調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與張慶烈間就該等土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等繼受張慶烈之所有權,自亦繼受張慶烈之出租人地位,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忠孝段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係從同段一九七地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忠孝段一九七地號重劃前○○○鎮○○段大庄小段一一七之五地號,雖於五十五年七月五日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上未記載出租土地包括一一七之五地號,但被告自楊國琛為所有人時迄今耕作占有之土地範圍,從未變動,足見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上記載一一七之一0地號係一一七之五地號之誤 (按台灣省台中縣租佃耕地租約書則載為一一七之六地號,而無一一七之一0地號) ,在書面所載地號與實際出租耕作之地號不符時,應以實際出租耕作之地號為準,即租佃關係發生在一一七之五地號而非一一七之一0地號或一一七之六地號,此亦即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主文強調「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依實際面積補訂租約」及給付租谷,其用意在於更正「爭議標的」欄所載地號及面積之錯誤,故一一七之五地號實際上為被告承租耕作之土地,且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慶烈同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楊國琛買受,應不因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之誤載或漏載,而不發生租佃關係,則被告占有忠孝段一九七之一地號非無權占有。

(三)附圖二所示F、G、H部分應坐落於同段二0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之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

(四)耕地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欠租未經合法催告不得逕行終止,已罹時效之租金,承租人得拒絕給付,均順請斟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耕地租佃契約書、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各乙件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及測量,並函查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暨重劃前後地號對照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丁○○、戊○○、己○○於言詞辯論後,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德振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庚○○之訴,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亦未提出異議,原告之撤回即生效力,另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僅主張被告辛○○占用系爭第一一五之一號土地,主張無權占有,並未以德振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庚○○為訴訟當事人 (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十六日書狀參照),故上開被告已因原告丁○○、戊○○、己○○撤回其訴脫離本件訴訟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本件原告丁○○、戊○○、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拆屋還地及返還損害金,並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另原告財政部國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第一九七之二地號、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其所有,被告對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佔用系爭土地並蓋有建物,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抗辯:第一一三之一、第一九七之二地號部分係向訴外人楊國琛承租而來,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於原告丁○○、戊○○、己○○仍繼續存在;又附圖二所示F、G、H部分應坐落於同段二0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丁○○、戊○○、己○○所有之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茍土地所有人能證明他人未經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其土地,即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若占有人主張所佔用者係他人土地,或別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一三之一地號、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戊○○、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佔用系爭土地並蓋有建物,其佔用部分分別為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E、F所示,面積合計0.0七四四公頃 (即依序為0.0二一七公頃、0.0二五九公頃、0.00八五公頃、0.00七二公頃、0.00八六公頃、0.00二五公頃) 、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合計0.0一八三公頃 (即依序為0.000一公頃、0.00一四公頃、0.00六五公頃、0.0一0三公頃),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C、F、G、H所示,面積合計0.0二八二公頃 (即依序為0.00六一公頃、0.000六公頃、0.0一八一公頃、0.00二七公頃)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建物使用實況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0.0一九0公頃,惟與上開測量結果不符,尚非可採。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實際占用之土地,仍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至原告丁○○、戊○○、己○○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三之一地號、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既以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開說明,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爰審酌予下。

五、系爭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成立:

1.被告主張其因與原告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張慶烈間於五十五年七月五日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處,且伊本係向訴外人楊國琛即張慶烈之前手承租系爭土地,依租賃關係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耕地租佃契約書、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各乙件為證。

2.查系爭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六十二年二月十日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自同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而來,而該第一一三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鶴地劃字第九七九六號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前○○○鎮○○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六地號,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八六)清第一字第一0七四一覆本院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與「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與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可參,上開租佃爭議調解筆錄載明:「爭議標的○○○鎮○○段大庄小段一一八之二三、一一八之八、一一八之一四、一一七之六、一一七之一0、一一八之六、一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爭議內容:申請人 (即被告)自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承租右開系爭耕地,與原所有人楊國琛訂有私人租賃契約,事後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原所有權人將系爭耕地出賣給對造人 (即張慶烈) ,後對造人欲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申請人要求對造人會同申請訂立租第三七五租約,對造人拒不會同,由本府發交梧棲鎮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交由本會調處」、「主文:系爭耕地由對造人 (即張慶烈)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後依實際面積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補訂租約登記,申請人所欠租谷自五十五年分期攤還」、「結果:雙方同意調處成立」,足徵被告與張慶烈確於五十五年七月五日就系爭一一三之一地號經台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

3.再按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後已有執行名義,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行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甚明,故被告與張慶烈間既於五十五年七月五日達成調處,同意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後依實際面積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補訂租約登記,並分期攤還被告所欠租谷,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即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1.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條例係基於鼓勵耕作、調和耕地所有權人與實際需用耕地之承租人間利益之立法目的,始設保護耕地現耕人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若將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或將耕地轉租及借與他人使用,既與本條例所欲保護租用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情形有別,均與「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無異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 。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澆水、施肥、除草、噴藥、除蟲、採收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至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當然歸於消滅而言,非謂以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此時,承租人基於無效之契約占有租賃物,出租人既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承租人即難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倘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

2.查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自廣告招牌「台北總鋪大庄分店薑母鴨」至光復路頭鐵皮屋違建十八戶,均面臨台中縣○○鎮○○路○段;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第一戶 (佔二間鐵皮屋面積)內部有檳榔招牌三支、早點及麵線、小吃等餐飲招牌十一支、室內天花板有簡單裝潢,地上鋪有簡單地毯,第二戶(佔一間面積)內為輕鋼架、浪板覆蓋,內懸有盆栽一百餘盆,均枯死,後有門及窗戶各一個,地面為水泥地板 (以上二戶即附圖一所示E部分);第三戶 (即附圖一所示D部分,佔二間鐵皮屋面積)亦為輕鋼架及浪板覆蓋,內部無裝潢;第四戶 (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佔二間鐵皮屋面積)內有三夾板、天花板簡單裝潢,地面為三十乘三十磁磚,內部擺放二神轎及農用貨車,另有磁磚覆地之廁所及一後門、二窗戶,第五戶及第六戶均為豬寮,有三夾板、天花板簡單裝潢,並均有廁所,每間有一窗戶 (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佔六間鐵皮屋面積);第七戶 (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佔五間鐵皮屋面積)為輕鋼架浪板覆蓋,作為洗車場使用,其中一間兼作辦公室使用,內擺設汽車用品、油精、香精、清潔劑等,並有一室內水塔及辦公室,標明營業時間為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洗車廠名稱為豊定手工洗車場,有招牌樹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其A部分堆放餵豬餿水等雜物、B部分仍作豬寮使用、C部分仍為住家、D部分亦改為豬寮、E部分仍堆置雜物,另F部分為空地,堆置雜物,被告自承由其占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辛○○於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稱:「 (系爭土地)六十四年重劃後作為養鴨場,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中棲路拓寬後方建前開鐵皮屋及混凝土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壬○○即被告之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稱:「洗車場係一個月前因蘭花種植不佳,改變用途」、「洗車場是我哥哥在做」。足徵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間已由被告搭建鐵皮屋使用,其鐵皮屋多達十八間,前後陸續出租他人作為餐飲業之店面、或同意其子開設洗車場,顯非由被告自任耕作,其所建房屋亦與為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之農舍有別。故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及借與他人使用,依前開說明,本件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三)故被告基於無效之契約占有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六、系爭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一)查被告對於其占用如附圖二所示C、F、G、H部分土地並無爭執,核與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勘驗時系爭土地供洗車場使用,招牌名稱「東大莊」,證人池金鳳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我經營的東大莊洗車場資材行係向辛○○無償借用,已營業五、六年之久」相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亦屬上開租佃爭議調處案件之標的云云,與前揭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八六)清第一字第一0七四一覆本院函所附「台中縣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與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F、G、H部分係佔用台中縣○○鎮○○段二00地號土地,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乙紙為證,惟查:○○○鎮○○段○○○○號係屬梧棲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依地籍原圖與台中港區逕為分割原圖查明本筆地號重劃前後之圖籍不吻合,至同段二百號係屬有圖無簿」,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七)清地二字第0八二五四號覆本院函可按,足徵被告所稱原地籍圖所示同段二百號土地自台中港區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已無此地號,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占用之土地確屬原告以外之他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依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測量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補測結果,如附圖二所示

C、F、G、H部分確係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一九二之二號土地,亦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故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占用他人之土地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有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無疑義,原告自得請求依該基地出租時可得之租金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其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鎮○○路交通要道旁,其位置適中、交通便利,惟市況並非繁榮,被告於其上A、B、C、D、E部分搭建鐵皮板房屋,作為住家、豬寮、店舖、洗車場等用途,其中F部分則為空地堆放雜物,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其中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三千二百元,另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一一三之一土地位置毗連、用途相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應相同,原告主張按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公告地價四千元、四千二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過高。茲依上開標準暨被告占用面積計算其就系爭土地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下:

(一)第一一三之一地號部分:被告佔用第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B、C、D、E、F部分面積合計0.0七四四公頃已如前述,故按上開標準,原告丁○○、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九千九百二十元計算之利益( 計算式:3200*744*0.05除以12=9920)。

(二)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佔用第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C、F、G、H部分面積合計0.0二八二公頃已如前述,故按上開標準,原告丁○○、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之利益,即無不合 (計算式:

3200*282*0.05除以12=3760)。

(三)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第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面積合計0.0一八三公頃,已如前述,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請求前五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合計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計算式:3200*183*0.05*5=146400),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四百四十元計算之利益,即無不合 (計算式:3200 *183 *0.05除以12=2440)。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