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
再審原告 己○○
戊○○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二之
三五、二一二之三六、二一二之三七、二一二之三八、二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現重編為仁德段三三九至三四三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現重編為仁德段三三七地號)之界址如原審所附鑑定圖之CD連線。
二、陳述:
(一)兩造前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二之三五至二一二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確定經界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二年清簡字第三九八號)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霧地字第三五一一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F連線(即兩造所有土地水溝邊緣),再審原告所有之二一二之三五、二一二之三六、二一二之三七、二一二之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而第二一二之三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之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二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互相增減不多為由,而判決確定該A、
B、C、D、E、F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嗣因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鈞院前審判決根據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書、圖為基準,認為依該鑑定所示之A、B連線,再審原告所有之二一二之三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五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七地號土地增加○.○八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八地號土地增加○.
三八平方公尺,二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則為加減,而再審被告所有之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減少○.七四平方公尺,因此即以依該A、B連線,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公尺為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經判決確定。
(二)惟:事後再審被告依據確定判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鈞院八十四年度清調字第九四號),土地測量局經鑑測結果認定該局前提供於前審法院之鑑定圖計算之面積有誤,倘依該A、B連線,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均減少約一至四平方公尺許,土地測量局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自動更正原鑑定書圖。再審原告遂以鈞院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以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已逾三十日;及土地測量局受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僅係供鈞院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時之參考,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再審原告為行政處分,亦不發生何種具體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原鑑定書圖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以該鑑定書圖業經更正及為行政處分已有變更而提起再審之訴,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歸顯有錯誤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二號判例更明揭:「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由上判例意旨可知,若行政官署之通知解答,現實即攸關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時,非必不可視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而應予當事人有救濟之法律途徑,否則,雖已具體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仍因其形式上非行政處分即不予救濟之途徑,實與立法精神有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之所在,其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並未具體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惟鑑定界址乃須行政機關本其專業而為之,法院均採其意見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確定界址之所在,自得僅憑土地測量機關之鑑測作為裁判基礎,而確定界址後,若因測量錯誤而致與土地現狀差距過大,將發生請求拆屋還地之爭訟,故不可謂不發生具體之效果,且影響當事人至鉅,前審判決認為此非行政處分,而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判例意旨有違。
(四)又再審原告係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獲悉土地測量局支援鑑定書、圖有誤,在閱卷前對前述鑑定書圖錯誤之情形毫無所悉,且事實上土地測量局亦係在鈞院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九四號案件審理中始去函鈞院更正,從而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訴訟,未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難謂非適用法律有違誤。
(五)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左側之相鄰土地(即仁德段三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縱然再審被告土地有減少,亦不當然是因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線有誤所致,並且地籍重測之目的,即是在修正地籍記載與現地不符之情形,依統計資料顯示,於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有增減者約佔百分之八十多之比例,故於確定經界時,不能全憑舊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參考,並須依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判斷,查兩造所有土地向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為界,即如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使用現狀亦如是,故而再審原告即請求確定以如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
(六)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土地以A、B連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判決理由則以A、B連線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均不超過一平方公尺為據,但事後經土地測量局重測發現錯誤,而已函文更正該鑑定書圖,且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證實A、B連線已侵入再審原告之住屋內,面積增減更遠逾一平方公尺,足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兩造因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而在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調處不成立,然於協調會中,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水溝中心為界,再審被告則主張應以水溝邊緣為界,當時兩造主張之系爭土地界址均不在兩造所有之房屋內,因兩造當時指界不一,並經調處委員認定應以水溝中心為界,有該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為證,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依A、B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其界址經嗣後兩造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之結果,A、B連線竟已侵入再審原告之住屋內,參照調處筆錄之記載、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更正函等,足證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是該調處筆錄如經斟酌,必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另兩造於七十年三月間,再審被告請人測量鑑界,認定目前水溝之位置即係兩造土地界址之中心線,故要求填平原水溝,從新修造水溝,經再審原告同意後,由再審被告雇請黃德旺施工,修建時量造並均指示以目前水溝之位置施工,業經證人黃德旺為證,參照證人及前揭調處筆錄,足為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八)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確定判決(即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鑑定圖、本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件、鑑定圖暨鑑定書、土地測量局函、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各乙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土地測量局受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係供法院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再審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亦即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定書圖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自不能以該鑑定書圖業經更正即為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所稱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測量局更正原確定判決所據鑑定書圖之函文,係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發文,則該函文顯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
(三)土地測量局設定A、B連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因實際上水溝部分係再審原告佔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蓋七十年間係再審原告將原位在再審原告屋簷下之水溝填平,將水溝之位置移至再審被告之土地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三八九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二之三五至二一二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確定經界之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依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圖所示A、B連線為界,其理由則係依土地測量局之上揭鑑定書、圖所示,系爭土地以A、B連線為界,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公尺,並經判決確定;嗣經依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B連線實地測量,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約一至四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因而於八十五年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更正原鑑定書圖,該更正函將致再審原告之之權益受損,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因而以發現土地測量局之更正函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並原確定判決主文以系爭土地應依A、B連線為界,判決理由以A、B連線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公尺為據,顯屬矛盾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竟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得知土地測量局曾以函更正原鑑定書圖,再審原告得知土地測量局之更正函後,於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不變期間,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暨製作鑑定書圖及嗣後之更正函,將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二號判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上揭確定判決認非非屬行政處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法規之錯誤;再土地測量局之更正函、兩造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進行調解之調解筆錄、及證人黃德旺均足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水溝為界,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嗣經再審原告發見,且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土地測量局受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僅供法院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並非行政處分,而土地測量局之更正函係於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無發見新證據可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再審被告因不服兩造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調解時,調解委員之裁決,故才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訴,該調解筆錄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再審之訴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判決,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個別獨立之再審理由,各該款再審理由之主張是否已逾期間,應分別審認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主張,僅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部分,以因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以再審原告係於其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九四號卷時,方查悉土地測量局有更正函文附卷,再審原告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即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抗辯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乃有未洽,並未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併以有已逾期間之不合法而予駁回,凡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再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份再審事由亦併認不合法,乃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容屬誤認。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部分,以其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不足採。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
主文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B連線為界,判決理由中亦係說明以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A、B連線為可採,判決之主文與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乃相適合,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存在,亦無理由。
四、再按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定圖有誤,業經土地測量局致函更正,地政機關係本其專業而為鑑測,法院得僅憑土地測量機關之鑑測作為裁判基礎,地政機關基於其鑑測而製作鑑定書圖,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認非行政處分,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二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土地測量局受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係供本院確定界址時之參考,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再審原告為何行政行為,本院是否依其鑑測之結果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仍有斟酌之權,並不受該鑑測結果限制,故土地測量局受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並製作鑑定書圖,並不發生何種具體法律上之效果,縱嗣經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係本院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其非行政處分要無疑義;至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係揭明人民以因行政處分致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限,請求行政救濟,就將來之損害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並未闡釋得將行政機關之通知、解答視為行政處分,更未認行政機關所為不具具體法律效果之行為得視為行政處分;從而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定圖非行政處分,於法規之適用要無何違誤之處,更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二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認非行政處分,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二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顯無理由。
五、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修正前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界址事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據即土地測量局更正原鑑定書圖之函文,係該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發文,該函文顯未於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違誤。又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就系爭土地界址之糾紛,而在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調處中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水溝中心為界,再審被告則主張應以水溝邊緣為界,因兩造當時指界不一,並經調處委員認定應以水溝中心為界,固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為證,然再審被告因不服調處委員之上開決定,於收受上揭調處筆錄後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業據調閱本院清水簡易庭八十二年清簡字第三八九號卷宗查核屬實,再審被告既因不服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之調處決定,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則該調處筆錄縱屬發見之新證據,然其經斟酌,亦不足據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七十年三月間為兩造修建水溝之證人黃德旺,亦足為證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水溝為界之事實,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至屬明灼,再審原告援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證人黃德旺為發見之新證據,而主張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亦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均無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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