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即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再審之訴起訴狀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係地號錯誤,而非門牌號碼錯誤。系爭實掛二三七號房屋由江醫豹
出賣予再審被告之前手龔絲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使用,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實掛二三七號房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次按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法院應先審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必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裁判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就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就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本件原訴訟事件係簡易案件,歷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既主張前程序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前程序第二審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應予廢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先審究者,乃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有違反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
(二)經核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再審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所提之主張均係就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如何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論述甚明。是上開再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形。
三、從而,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顯屬不待調查辯論,即可認定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