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司字第九十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泗郎右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吳傳銓(住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大會中,董事長賴泗郎經股東詢問,均稱未領董事酬勞,未向公司支薪,然每月均運用董事長職權擅領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此,聲請人並去函要求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向賴泗郎提起訴訟,惟監察人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公司之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均無法正常依法行使職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令人堪慮,股東權益朝夕不保。根據會計師簽證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內載,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相對人公司分別借予董事長賴泗郎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及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賴泗郎身為董事長,公然違法挪用公司資產,股東之權益如何能保?而董事長依法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瞭解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狀況。然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儀園有限公司當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後,屢屢要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出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以供瞭解,卻均遭拒絕。綜上所陳,相對人已遭多數股權股東把持,將公司財產視為己有,完全漠視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公司支薪簽收簿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各一件為憑。聲請人既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則其依首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爰選派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吳傳銓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