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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 訴 人 林國禎即東興工業社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九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再僱傭非要式契約,不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定立之必要。

且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惟於其勞工身分並無軒輊。按訴外人林國榮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底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東興工業社,薪資採按件計酬之方式,其負責焊接製品之工作屬實,並有鄰居及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並以委請富安會計師事務所申報薪資及稅額等,可證上訴人確有營業,雖訴外人林國榮每月只工作十至十二天,其與上訴人間仍不失其具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為林國榮申報加入勞保,且從未積欠保險費,故上訴人與林國榮間確具有僱傭關係無誤,今林國榮因傷住院,勞保局本應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此應屬勞工保險給付之範疇,是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次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因之,法官得就個案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官署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或所為之行政處分之限制,如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法官自不得以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今訴外人林國榮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專任員工,惟原判決毫不採信,並引用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判決。

(三)末查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未設置薪資帳冊、出勤資料及扣繳薪資所得及未見林國榮傷癒後回去上班等云云,即逕認定林國榮非上訴人所僱之專任員工,惟上訴人所經營之東興工業社,營業額及工作量均不大,上訴人僅僱用林國榮一位員工,每月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左右,依常理判斷,東興工業社僅有一位員工,係採小本經營,並無設置員工薪資帳冊之必要,再者,林國榮每月一萬四千元的薪資,實際上並未達到扣繳薪資所得稅之標準,因此其並無扣繳薪資所得稅之資料,亦無扣繳薪資所得稅之實益,且出勤資料卡並非每個公司皆有設置必要,蓋出勤資料係公司用以消極記錄元員工當日之出缺席及遲到早退狀況,並不能積極證明某員工並未在某公司上班,且林國榮因職業災害受傷,癒後須費時日調養身體,此乃人之常情,非謂不許。若要求其癒後立刻上班,上訴人未免太不近情理。退萬步言,縱認林國榮非東興工業社之專任員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號解釋,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勞工始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國榮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專任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實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號解釋、證明書、報告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須為專任之員工,而林國榮對上訴人之訪查人員稱其係偶而幫忙,為按件計酬,而非專任員工。而林國榮於原審亦稱伊沒有領固定底薪,係按件計酬。

(二)行政法院業已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故林國榮非上訴人之專任員工,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榮非上訴人之專任員工,依法不得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為其申報加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為其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申請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計五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嗣經查明前情,已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領取之前開醫療費用,自有返還義務,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國榮為其所僱用之專任員工,為其申報請領住院診療費,依法有據。退萬步言,縱認林國榮非上訴人之專任員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六號解釋,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勞工使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國榮非上訴人所僱用之專任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實屬於法無據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為訴外人林國榮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為其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申請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合計五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事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醫療給付收據附於原審卷宗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嗣經查明林國榮並非上訴人之專任員工,而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

三、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保費除由勞工負擔小部分外,餘由僱主及政府負擔,且保險給付範圍均有規定,性質顯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契約關係尚屬有別,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資格,由勞保局核定。同辦法第三條,對於勞保局核定不服,申請審議之程序,亦規定甚明,其第二項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是故勞保局或行使審議職權之監理委員會均屬行政官署,依其規定所為之審定,應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服,可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又行政官署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內容有所不當或違法,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有關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對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普通法院對該項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正確,尚無審查之權限。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國榮於參加勞工保險後,經被上訴人以其一人於東興工業社從事焊鐵代工,至負責人即上訴人林國禎並未在工業社內工作,而係受僱他處工作,另工業社亦無設林國榮出勤卡及薪資帳冊,也無扣繳薪資所得資料,且林國榮發病治癒後亦未返回工業社工作為由,認定其非屬上訴人之專任員工,而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嗣又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等附於原審卷宗為證,又上訴人嗣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在審之訴,惟因逾期不合法而為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至其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亦為同院認非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而不得執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在卷足稽。

是訴外人林國榮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業已確定,參諸前開判例,本院自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報告單及證明書各乙紙,以證明東興工業社確有營業,及林國榮確實在東興工業社從事焊接工作等情,惟上開取消林國榮之被保險人資格,既已確定,本院就林國榮是否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已無再行審酌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再按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國榮填具勞工保險住院申請書,申請前開住院醫療費用計五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因上訴人未予償付,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本應支出此項費用,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墊款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添興~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