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五會,已得標三會,另二會為該組會之最後二會,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因同組會員編號3偉士傑劉(即劉建都)、編號8黃麗緞、編號12胡明發得標後未付會款,其未付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八萬元、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受倒會會員拖累,對於被上訴人應得之最後二會會款,無法按時一次給付,故斟酌經濟狀況,而開具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以清償會款,其中編號1支票退票,編號2支票作廢,上訴人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編號3、4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編號5支票退票,經被上訴人聲請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清償該票款;編號6支票則由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提示兌現,是上訴人所欠會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會款。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
3、4、5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非清償系爭會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僅記載被上訴人提款時間與金額,其上並無上訴人簽收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事實,是尚難僅以對帳單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對帳單上所載「甲○○借」等字乃被上訴人自情填寫,亦不足為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紙支票係為借款,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票二十四張、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存摺二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乙件(以上均係影本)為證。聲請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調取票號BH0000000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據號碼BJ0000000、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票據號碼BH0000000、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等二紙之支票。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十萬元,而簽發同額、付款人同前、票據號號碼BJ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嗣因該支票金額之大小寫不符,致無法代收,上訴人乃改簽發另紙同額、同付款人、同發票日、票號BJ0000000之支票,此從二紙支票票號號序在前,即可瞭然。
(三)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交付同額、付款人同前、票號BH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之支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之二個活會皆未屆期,上訴人豈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給付會款。
(四)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十萬元,而簽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交付,惟因退票,改簽發交付票據號碼BJ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同額支票,始獲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景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原告原參加五會,已標得三會,尚有二會為活會,至尾會時原告尚有六十四萬元之會款未取得,爰依會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業以附表所示支票給付系爭會款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伊尚有二個活會為尾會,上訴人尚欠伊會款計六十四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會單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應得會款尚有六十四萬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為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開具附表編號1、2支票清償系爭會款,其中編號1支票退票,編號2支票作廢,伊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而編號6支票係上訴人持向訴外人林玉枝借款,並未由被上訴人經手等情,亦經證人林玉枝、韓玲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足稽。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固謂:「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關於金錢借貸,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其金錢之交付除利用轉帳方式外,即以現金為之,而轉帳方式固易以帳單證明金錢之交付,惟現金交付除立借據外,通常以交付票據為債權憑證,故如借款人以票據向貸與人借款,捨票據之為付款證據,而仍要求貸與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認貸與人提出之證據如客觀上足認其有交付金錢,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5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予伊,並提出對帳單附於原審卷可參,經核對帳單被上訴人提款金額與上開票據所示金額大致吻合,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將款項借予上訴人。況附表編號3、4、5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參加上訴人之該組互助會之最後二會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為六十四萬元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依一般常態狀況,會首於會員尾會之會款,應於到期後一定日數內全部給付該尾會會員,即使簽發支票或本票亦是一次給付應得之金額,且其日期不可能分開並間隔數月,上訴人既稱上述三紙支票係給付系爭會款,惟其金額僅四十萬元,時間又不相當,上訴人對此為支付會款之常態事實,自應負確為給付會款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添興~B法 官~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 號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台中市第二信 壹拾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 BJ43455
用合作社儲蓄部 三十一日 37
2 同右 伍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 BJ43455
二十五日 38
3 同右 壹拾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 BJ43455
三十一日 42
4 同右 壹拾萬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 BJ43455
十日 47
5 同右 貳拾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 BH42378
八日 65
6 同右 壹拾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 BH42378
二十五日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