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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洪進清偽造有價證卷審理時,僅承認無償借支票供洪進清使用,並未承認洪進清簽發系爭本票,應不負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人既於該案件主張此張本票係偽造,竟又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豈非矛盾?

(二)查訴外人洪進清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五十萬元之債務,業經上訴人簽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甲存帳號八二八0五,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支票乙紙,借予洪進清以資清償,上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領款帳戶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0帳號,洪進清以上訴人名義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故上開債務既已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持該本票請求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及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甲存帳號八二八0五號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本票並非另筆支票借款債務之擔保,蓋被上訴人與洪進清金錢往來頻繁,其間不只一筆借款債務而已,此由被上訴人尚持有洪進清交付,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即足徵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是否真正,或其是否出於偽造,固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惟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則係法院採酌證據而予評價之範圍。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本票乙紙,並非其所簽發,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洪進清偽造有價證卷審理時雖證稱沒印象有授權洪進清簽署 (見刑事卷第一二一頁),惟洪進清則一再堅稱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參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程序供稱曾多次借票供洪進清使用,且大部分是出借僅蓋好章之空白票予洪進清使用,甚且於其不在時洪進清也曾自己由其抽屜內取章自己簽蓋支票等情,足見上訴人與洪進清間關係密切,則洪進清簽發上開本票有得乙○○之授權當屬可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則上訴人既經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洪進清與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其債務業經洪進清交付上訴人簽發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甲存帳號八二八0五,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屬洪進清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執為票據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