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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第四四五七六二號本票一紙之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退還股金之擔保,完全與事實不合。該本票確係為擔保房地過戶,及退還增資股金始簽立,此有左列事實可資憑證。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與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建案簽立合夥契約書,此有合夥契約書及契約書為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單純投資,故被上訴人所述顯有失實。

(二)依歷次合夥會議,被上訴人多有參與,且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合夥股東會議,被上訴人亦曾提議要求擬出一套解決合夥債務問題之方法,如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何來參與合夥會議,及分配一戶合夥興建之房地﹖

(三)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斷無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再依合夥協議增資六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既要撤資斷無增資之理。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分配給被上訴人房地過戶,及退還增資股金,而當時所以會單獨簽立本票給被上訴人庚○○,及另案被告丁○○,完全是因合夥房地登記合夥人共有持分,因合夥發生財務過轉不利,必需增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不顧其他合夥人利益,拒不出具印鑑資料,辦理房地過戶給客戶,上訴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以個人名義書立本票為擔保房地過戶及退還增資金,被上訴人於收受本票後,始依合夥決議增資,並出具印鑑證明,而事後上訴人亦依約定過戶被上訴人抽得之房地,及退還增資款,被上訴人再持本票為追索,顯屬無據。

(五)如被上訴人堅持需退還投資擔保(應為退股),則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通知合夥人退股,及通知時間﹖更何況合夥週轉困難之時,被上訴人之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被上訴人所為之退夥亦屬不合法,要不生退夥之效力。

(六)依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合夥會議決議,已認同上訴人列算之合夥財產之初步清算,被上訴人全案分配一戶房地,扣除營業損失、營業稅額及借貸利息,尚應貼補上訴人為合夥承擔之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被上訴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對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且經全體合夥多數人決議,依表列清算合夥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法已不得享有本票債權,甚且尚需彌補虧損,故上訴人請求顯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庚○○之妻即林淑慧,於系爭合夥案分得別墅一戶、店面一戶,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以被上訴人於合夥案持分為十八分之三,在合夥呈現虧損情況下,如何得分配合夥盈餘,而無庸承擔合夥虧損﹖更何況系爭本票,如係被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過戶合夥案其中二戶,而無任何價金,其理由何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丁○○即係另案兩造訴訟之被告(案號: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厚股),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庚○○及丁○○因合夥共有之土地,要過戶給購屋者,拒不配何辦理,並要求簽立本票,為彼等未來分配合夥房地之擔保,上訴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始配合辦理,絕非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合夥資金,審誤以本票金額與合夥金額相同,即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資金,顯屬失實,亦即如係退還合夥資金,為何被上訴人尚分配合夥之二戶房地,又可全額取回合夥資金,其法律依據﹖等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會議紀錄五份、合夥契約書一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前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本係上訴人為兩造合夥投資台中縣○○鄉○○段○○○○號建案,因上訴人為退還股金所簽發之本票,基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洵有正當權源,此有后列事證足稽之;

(一)緣兩造合夥投資右揭建案,被上訴人計參加三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被上訴人係以一股代價,並以總價四百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建號九七0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太太林淑慧名下,而右揭買賣價款,除以一股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抵充價款一部外,餘款另以抵押貸款清償,此揆諸銀行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林淑慧名義自明。基此,右揭建號九七0號房地本係被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本票無涉。

(二)另上訴人為退還二股之退股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因為本票沒有兌現,為增加擔保,始將坐落台中縣○○鄉○○路○○號之建號九五二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太太林淑慧名義,然該房地於移轉登記前,早經上訴人以訴外人己○○名義與另棟建號九五一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本金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貸得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又非至愚之人,又豈可能以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房地代替原上訴人應給付之三百四十五萬之股金,準此,上訴人移轉右揭建號九五二房地予林淑慧名下,本係加強擔保之用,則兩造關於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顯未消滅自明,此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要旨:「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代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而消滅。」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況該建號九五二房地又因上訴人遲未清償抵押貸款及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而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拍定,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乙節更屬無據等語。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兌現切結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及分配表各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聲明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兩造合夥投資台中縣○○鄉○○段○○○○號建築案,因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房、地過戶及退還增資股金,始簽立本票為擔保,茲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債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為追索顯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退股,由上訴人簽發退還之退股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內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投資,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分配給被上訴人房地過戶,及退還增資股金,其已依約履行債務,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擔保之原因關係及履行債務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所稱擔保之原因關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共同投資建築案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本票簽發時,我在場,我們三人(指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人)在永大法律事務所洽談,此本票是退股金額,我的部份是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一股,上訴人同時開二張本票交給我及被上訴人,當時言明是退還本金及利潤,每股共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參加三股,一股已受領登記房屋完畢,另二股則由上訴人退還股金,每股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二股共三百四十五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合。再參以上訴人另簽立本票兌現切結書予丁○○,記載:「本人:甲○○保證前所開給丁○○收執之本票...應對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正...定於本龍井投資案...之銀行貸款...放款完成翌日以現金全額償付丁○○投資本金...因本投資案丁○○提前索回本金(如本只本票),其盈餘分配由甲○○核算其金額,盈餘金額之多寡丁○○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此有該紙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當初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丁○○,應係用以清償彼等撤回投資之本金,此與上訴人所稱僅係供作擔保云云,尚屬有間。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退夥不合法,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果若屬實,惟上訴人既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縱事後認不應或不必簽發該紙本票,亦僅係動機之錯誤而已,並非票據意思表示之錯誤,其票據行為仍為有效,不得據此解免票據債務人責任。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即林淑慧,於系爭合夥案分得別墅一戶、店面一戶,應不得再持本票追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合夥投資建築案,被上訴人參加三股,每股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以總價四百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建號九七0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太太林淑慧名下,買賣價款除以一股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抵充價款一部外,餘款以抵押貸款清償,此揆諸銀行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皆為林淑慧名義自明,右揭建號九七0號房地本係被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為退還另二股之退股金三百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因為本票沒有兌現,為增加擔保,始將坐落台中縣○○鄉○○路○○號之建號九五二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太太林淑慧名義,惟並無以此代系爭票款給付之承諾,且該房地於移轉登記前,早經上訴人以訴外人己○○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該建號九五二房地又因上訴人遲未清償抵押貸款及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而以二百三十二萬元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更屬無據等語。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執行函文及分配表各一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建號九七0號建物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林淑慧所有,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係於上訴人所稱抽籤分配餘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即為移轉登記,且其上設定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併變更登記為林淑慧名義;另建號九五二號建物則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林淑慧所有,惟其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仍為己○○名義,並未變更登記為林淑慧名義,嗣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遭貸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強制執行拍定分配,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號九七0號房地係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先予保留,做為事後退股之用(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丙○○、戊○○到庭結證稱:「抽籤之前有預估每間房子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如光是貸款未超過三百七十五萬元,但如含股金就超過了,但當時有說多退少補」等語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右揭建號九七0號房地,係以一股股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抵充價款及承擔其上抵押貸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買受,與系爭本票無涉,又因系爭本票未兌現,始分配建號九五二號房地,惟該房地遭原先所設定抵押貸款之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並無所得等情,堪信為真正。依證人乙○○、丙○○、戊○○上開供詞,分配餘屋之時有言明多退少補,現被上訴人分配之建號九五二號房地,既被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所得,而被上訴人於分配餘屋時亦無以此代系爭票款給付之承諾,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免票據債務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仍不得解免其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許冰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