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庭提出之所謂「合夥人分配之房屋」明細表,說明如左:
1該等明細表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2「房屋分配」與所謂「合夥資金比例」不符,尤其何以「蔡榮山」並無分配房屋。
3本件係土地權狀爭議而與房屋無關。
(二)系爭權狀之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非所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退步言之,縱為「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屬於「合夥財產」,則應認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怎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如改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不能同意,何況行使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權利須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至少所謂「合夥人」之乙○○、甲○○○、林富美不贊成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於「移交清冊」移交與甲○○○保管,甲○○○為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合夥人」之一,則受「合夥人」之委託而保管系爭權狀為甲○○○而非上訴人公司,且當初係由所謂「合夥人」之一的洪木火移交與甲○○○,而非被上訴人移交與甲○○○,則委任關係存在於所謂「合夥人」或洪木火與甲○○○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故本件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均不適格。
(四)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移交清冊」所移交之文件,除系爭權狀之外,尚包括其他甚多文件資料,證明經過立人公司股東會或所謂「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而辦理移交,原來洪木火保管之文件全部移交與甲○○○保管,則終止委任關係,必由立人公司股東會或所謂「合夥人」會議之另行決議,始能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單獨聲明終止委任關係且自行保管所謂「合夥人」之財產之系爭所有權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正本移交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竹林、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林富美、洪木火、蔡榮山、蕭金龍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丈夫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九地號等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計被上訴人二股、紀竹林一.五股、曾國釗0.五股、朱柳貞一股、楊世森一股、洪木火一股、蕭金龍0.五股、蔡榮山0.五股、林富美一.五股,乙○○、甲○○○夫妻合計二.五股。因該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上訴人公司為代表人,因此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凡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上訴人公司為代表為之,嗣合夥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方面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亦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竣事,雖上訴人否認之事,並曾於七十九年間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包括被上訴人以妻劉張繡鳳、長女劉如玉、次女劉愛倫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而請求被上訴人、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應就合夥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經三審法院調查結果,均認定該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被上訴人,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等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嗣上訴人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因無理由,亦經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由此足證,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係合夥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又曾向鈞院提出確認被上訴人等合夥關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惟因無理由而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所有,並無不合。
(二)因合夥所購買之前開土地,除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外,尚有未建築之空地約八千坪,合夥所購買之土地於最初登記時均按每人之股份登記持分,嗣因考慮日後欲處分合夥土地時,須蓋十一人之印章,並領印鑑證明書,極為費時,因此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推舉股份多之被上訴人、乙○○、林富美等三人各登記一部分土地所有權(林富美以其子林清玄名義登記)。而被上訴人登記部分乃包括合夥人曾國釗、洪木火、蕭金龍應有部分,而登記於林富美部分(包括登記林清玄名義部分),係包括合夥人紀竹林、蔡榮山應有部分,另登記乙○○部分,則包括甲○○○、楊世森、朱柳貞部分,因此該土地所有權狀應分歸登記名義人取得並保管。
(三)茲因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正當源,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竹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認占有人占有系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保管,惟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視為終止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一併以委任關係之終止,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除詞,非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洪木火、蕭金龍、蔡榮山、林富美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計分十二股,按比例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五─九號等土地約十公頃,(土地以被上訴人、乙○○及林富美之子林清玄名義登記),並先後與他人合建房屋,即興建中港一邨(第一批)及中正新村(第二批),此尚有留存之「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委建合約書」可證,因此興建完成後合夥方面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均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各合夥人分配後有一部分以家屬名義登記),此有「合夥出資人照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及基地明細」及嗣後各合夥人將分配房地移轉之「合夥出資人分配房屋及基地異動明細」載明可稽。查第一批中港一邨之房屋及基地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工地事務所由乙○○、洪木火、楊世森、林朝鐸(林富美之子)進行分配,至於第二批中正新城之房屋及基地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工地事務所由乙○○、洪木火、楊世森、曾國釗進行分配。
(五)因合夥出資所購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因此於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合夥所購買之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時,上訴人公司在該委建合約書稱為丁方而僅提供企劃服務而已,此有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委建合約書可證,雖該房地分配後,有一部分合夥人之所有權狀尚留於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嗣後竟無故拒絕交還該所有權狀,因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竹林、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不得已乃向鈞院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號),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自知理屈,乃將各合夥人所分配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各合夥人,因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紀竹林、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乃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六)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人分配之房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依合夥人分配房屋之結果所製作,而非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且該房屋之分配係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為分配,茲上訴人空言房屋分配與合夥資金比例不符,顯不足採。至於合夥人蔡榮山與合夥人林富美係親戚,且蔡榮山之0.五股亦為林富美所讓,因此蔡榮山所分配之房屋,均以林富美名義記載,惟上訴人竟以此認為蔡榮山並無分配房屋,殊屬誤會。
(七)又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係合夥人所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該土地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包括被上訴人以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主張其為上訴人所有,而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劉張繡鳳、劉如玉、劉愛倫應就合夥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經三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該房屋及土地均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被上訴人,因此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顯非實在。
(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土地雖係合夥人共同出資所購,而由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乙○○暨合夥人林富美之子林清玄等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且登記上開三人名義後,各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關於乙○○部分已由其保管,而林清玄部分即由其母親林富美保管,至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占有中,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不合。
(九)雖系爭土地係合夥人共同出資所購,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則由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於法並無不合,茲上訴人謂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怎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殊屬誤會。按系爭土地縱屬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然有絕對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關係,係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故其他合夥人與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因此無庸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十)至於上訴人謂受合夥人之委託而保管系爭權狀之人為甲○○○而非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合夥人林富美於原審證稱:「因立人公司業務均由甲○○○執行,故權狀放在他那裡」(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甲○○○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林富美所稱立人公司業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執行,因此土地所有權放在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那裡,依法仍屬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中,因此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合夥出資人照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明細一份、合夥人名單一份、民事判決一件、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一份、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委建合約書一件、合夥出資人分配房屋及基地異動明細一份、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含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竹林、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林富美、洪木火、蔡榮山、蕭金龍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丈夫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九地號等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因該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上訴人公司為代表人,因此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凡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上訴人公司為代表為之,嗣合夥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方面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亦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上訴人於合夥分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竟未將該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無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權狀,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一併依委任關係之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當庭提出之所謂「合夥人分配之房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房屋分配」與所謂「合夥資金比例」不符,尤其何以「蔡榮山」並無分配房屋,且本件係土地權狀爭議而與房屋無關。系爭權狀之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非所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退步言之,縱為「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屬於「合夥財產」,則應認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怎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於「移交清冊」移交與甲○○○保管,甲○○○為被上訴人主張所謂「合夥人」之一,則受「合夥人」之委託而保管系爭權狀為甲○○○而非上訴人公司,且當初係由所謂「合夥人」之一的洪木火移交與甲○○○,而非被上訴人移交與甲○○○,則委任關係存在於所謂「合夥人」或洪木火與甲○○○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又依前開「移交清冊」所移交之文件,除系爭權狀之外,尚包括其他甚多文件資料,證明經過立人公司股東會或所謂「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而辦理移交,原來洪木火保管之文件全部移交與甲○○○保管,則終止委任關係,必由立人公司股東會或所謂「合夥人」會議之另行決議,始能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單獨聲明終止委任關係且自行保管所謂「合夥人」之財產之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竹林、曾國釗、朱柳貞、楊世森、林富美、洪木火、蔡榮山、蕭金龍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丈夫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九地號等土地約十公頃,計分為十二股,因該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上訴人公司為代表人,因此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凡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上訴人公司為代表為之,嗣合夥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方面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亦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上訴人於合夥分配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時,竟未將該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合夥契約書一份、合夥出資人照出資比例分配房屋明細一份、合夥人名單一份、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一份、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委建合約書一件、合夥出資人分配房屋及基地異動明細一份為證,自堪採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所購買委任登記股東名義,仍為被告公司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曾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由,訴請本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受理,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上訴後亦經第二審及第三審駁回確定,雖經被告提起再審,最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自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其所有權之權能,即為其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雖上訴人辯稱: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移交清冊」所移交之文件,除系爭權狀之外,尚包括其他甚多文件資料,證明經過立人公司股東會或所謂「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而辦理移交,原來洪木火保管之文件全部移交與甲○○○保管,而非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聲請訊問證人即合夥人林富美證稱:「因立人公司業務均由甲○○○執行,故權狀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甲○○○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林富美所稱上訴人公司業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執行,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放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處,仍屬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中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其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即非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保有其權狀之權利,上訴人占有該權狀等情,已見前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究竟有何占有權源,並未陳明或舉證證明,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於法有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權狀之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非所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退步言之,縱為「合夥團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並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屬於「合夥財產」,則應認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權狀之土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名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係合夥人共同出資所購,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系爭權狀既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則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關係,係其內部關係,故其他合夥人與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因此無庸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謂該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節,自不足取。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對於本件判決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B法 官 林 慧 貞~B法 官 張 國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