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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出席被告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有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法令之情形如下: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會決議並為召

集,否則即屬違法。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但董事會何時何地開會決議及由何人參加決議,又召集事由有無決議,開會通知未作記載,顯見股東會之召集未真正經董事會之決議。

㈡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應於十日

前通知各股東。但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有一一通知,如被告公司否認,請被告公司舉證。

㈢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解散公司應經特別決議;即解散公司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但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未見記載出席股東有無占四分之三,且四分之三出席股東又有二分之一之同意,而後再決議解散,是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

三、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針對上開事項,提出異議,而主席竟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上開決議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本訴。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只規定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者,即可提起撤銷之訴。此起訴之條件與決議應否撤銷之法定原因,應為區分,故被告辯稱:如只對召集程序異議者,即不可主張以決議方法之違法為理由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云云,即非有理。且會議事錄之記載為被告公司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會議事錄未就原告異議事項為詳實之記載,不代表原告未當場就決議方法等其他事項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接獲被告公司所寄之該會議事錄,認與事項不符,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者,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限期被告提出召集董事會及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依法通知各股東應出席股東會之資料,但迄今未見提出,是則請鈞院參酌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其有違背者自屬召集程序違法,得訴請撤銷該不法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是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四分之三股東之出席,並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同意,故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不得撤銷云云。應無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已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故該決議應不得再為撤銷云云,此顯於法無據。

五、本件被告該提者應為文書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欲求其清楚記憶八十七年五月以前之事,恐違常理。故如有證人配合被告,當係串證而來,根本不足為信。

肆、證據:提出台昇公司股票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影本、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散公司之決議,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關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申請書為證。

二、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五千股,而由上開被告公司申請書可知,股東甲○○、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游信凱、陳新修、黃慶榔、王岳贏等及原告之股份合計達四千股已超過四分之三,故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東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其中除原告以外均同意,亦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多數決議,故本件並無決議之方法違法之情形。

三、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為兩個可發生撤銷決議形成權之不同原因事實。此兩個形成權之行使,均須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以訴為之。此一個月為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且為訴訟要件。」本件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中未有全部通知股東參加,表示異議」,即原告僅對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全部股東參加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其於本件訴訟自僅得就此加以爭執。

四、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被告確實已依法於開會日期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情形;退言之,縱認被告未於開會期日前十日通知各股東,惟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五千股,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甲○○、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施信對、陳新修、黃慶榔、王岳贏及原告之股份總數合計達四千股已超過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其中除原告以外均同意被告公司解散,即被告公司解散之決議已超過出席股東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之見解,縱然參與表決之股東不具股東適格,若剔除該不具股東適格身份者之表決權仍達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則該決議仍不得予以撤銷。故剔除原告表決權數後,其餘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影響決議效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僅屬程序上瑕疵,非屬重大且對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基於該條立法理由,避免少數股東屢次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小瑕疵聲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而影響公司運作。叄、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賢、王杰崇、陳新修。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被告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所附章程修正資料;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案卷、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會議日期前十日通知各股東,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未見記載出席股東有無占四分之三,且四分之三出席股東又有二分之一之同意,而後再決議解散,是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而主席竟置之不理,為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僅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中未有全部通知股東參加,表示異議」,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得對其有異議之事項,加以爭執;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確於開會日期前十日通知各股東,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東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其中除原告以外均同意,亦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之多數決議,故本件並無決議之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其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中未有全部通知股東參加」乙節提出異議,並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票影本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被告確實已依法於開會日期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有無依法通知各股東。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而系爭股

東臨時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乃在該條規定修正之前,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仍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於會議日期日前十日通知各股東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確實已依法於開會日期前十日通知各股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依法通知各股東乙節,固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然此為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原告無法積極證明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依法通知各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承因時日已久,其已無法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回執等語,乃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股東陳振賢、王杰崇、陳新修為證。而證人王杰崇、陳新修到庭結證稱:其等於當時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事隔太久,已無印象其等究竟有無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但每次被告公司開會,其等應是每會必到,且每次被告公司開會時,都有於開會日期前十幾天以掛號郵寄開會通知給其等等語。然依證人王杰崇、陳新修之證詞,其二人已無印象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亦無法確定有否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尚難以其二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依法通知各股東。又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依法通知各股東乙節,即堪認定。

㈢是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㈣雖被告辯稱: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然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係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所新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乃在該條規定修正之前,已如前述,依實體法從舊之法理,本件應無上開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屬違法,且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至兩造復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無經董事會之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為解散公司之決議,又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有無就該二項事項當場提出異議,倘原告未當場就該二項事項提出異議,得否於本件訴訟併主張該二項事項亦為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等節,甚有爭執,惟此諸爭點之調查結果不論為何,均不致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庸再予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