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原 告 壬○○
辛○○癸○○丙○○己○○張錦春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被 告 卯○○
寅 ○乙○○戊○○○子○○○甲○○○丑○○右 一 人 王秋霜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 一 人複代理人 王淑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庚區域部分面積0點00一一八九公頃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戊區域面積0點00一二七公頃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己區域面積0點000六三九公頃地上物(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柒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寅○、乙○○、戊○○○、子○○○、甲○○○依序各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參仟肆佰零肆元、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卯○○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點00一一八九公頃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庚區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寅○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點00一二七公頃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戊區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點000六三九公頃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己區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八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0點00六七三四公頃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甲區域磚造平房、圍牆),同段三七八地號土地內面積0點0000二八公頃地上物(即如附圖一乙區域磚造平房)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一十元。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九、三0六、三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一0五、一0五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為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一0五、一0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中被告卯○○、寅○、乙○○、丑○○無權占有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所示土地,而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先後接續無權占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點000三八九公頃,如附圖一丙區域建有磚造房屋(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動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戊○○○則無權占有同段三0六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一五二六公頃,並建有如附圖一丁區域加蓋鐵皮屋(被告戊○○○業已拆除地上物)。爰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丑○○、寅○、乙○○、卯○○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靠近台中縣○○鎮○○○街道路,由豐勢路往東轉入第三橫街途經三民路至系爭土地,其間高樓店舖、櫛比綿延,並有市集商場人潮甚多,生意繁榮,土地價值較高,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等人於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者,關於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九、三0六、三七八地號(以下簡稱三合段三七九、三0六、三七八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其中六合段三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五千一百二十元;而六合段三0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五千四百四十元;六合段三七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告為四千四百八十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公告為五千一百二十元。被告卯○○、乙○○、寅○、丑○○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期間,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子○○○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甲○○○應返還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被告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其等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四月五日起,經過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迄今,原告己○○等三人之祖母張阿英、及原告己○○等三人之父親張福嶽,並無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訂立分管契約,而由張阿英分管上開土地之事實,按重測前上新小段一0四、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係張茂松與張天送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上開二筆土地持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紀錄為:張茂松死亡後登記予張阿英(原因繼承)持分四分之二,張阿英移轉張阿粉(大正一年十一月八日),張阿粉於大正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其中持分四分之一予張阿英(即張阿英、張阿粉持分各四分之一),張阿英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其持分由張福嶽繼承(相續)。張天送(持分二分之一)於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子張阿輝、張漢淵、張漢戊、張漢松繼承,張阿輝死亡,由其子辛○○、壬○○、丙○○繼承,張漢松死亡,由其子癸○○繼承。依據張阿英、張阿粉於九年四月五日訂立之鬮分合約字據之記載:上新小段四四二,四則田,貳分九毛五系,同所一○四號,田三厘二毛六系,同所一0四之一號,建地四毛,同所一七九號,建地(即建物敷地)四厘二毛抽起為祭祀工業(張國賓公),照房輪流管理等語,惟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土地未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國賓公名義,即無所謂公同共有,而由張阿英,張阿粉輪流管理之事,此非分管契約甚明。因如欲訂立分管契約,必須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張阿英、張阿粉及張天送(張天送於民國九年四月五日尚生存,於民國十五年元月十二日死亡)訂立,始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己○○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張福嶽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共有之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約十一點七三六坪,出賣與被告丑○○之先父廖坤樣,該土地係空地,據被告丑○○稱其父買受該土地後,因其先父同時購買之上新小段一七九號土地上土角造房屋二間半,無可納其一家數口,經張福嶽允諾在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建造磚房五間等語(按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六合段三七九號面積六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建物使用該土地面積六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僅差0點0八平方公尺即占用該全部土地),惟查張福嶽與廖坤樣於四十五年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一條中,可得知並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而係特定部分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之處分,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辛○○、壬○○、丙○○、癸○○即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法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再者,原告辛○○、壬○○、丙○○、癸○○並非張阿粉之子孫,張阿英、張阿粉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四月五日,訂立之鬮分合約為真正,依法對原告壬○○等不生效力。尤有進者,廖坤樣買受坐落上新小段一七九號第上土角造房屋二貳間半,被告丑○○使用之房屋基地已○○○鎮○○○○○道路使用,由其領取房屋補償費,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拆除房屋,僅賸土磚牆壁破損不堪,其後更遭九二一地震全部倒塌,被告丑○○企圖新建房屋,經共有人向有關單位檢舉,有關單位認為必須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為之而未得逞。
(三)被告丑○○謂其先父承購系爭三筆土地,均未闢為十號計劃道路(即第三橫街),該道路從一0七之七、一七九之三、一0五之三、一0五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開闢等,惟原一七九地號土地、分割增一七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點0二六五公頃,張林玉治,己○○,庚○○持分各十分之一,東勢鎮公所於七八七五八號公告征收一七九之三地號土地,並發放補償費,原告己○○、庚○○、丁○○等人要求被告丑○○按買賣土地面積計算負擔被征收之土地,惟遭被告丑○○拒絕。又果如被告丑○○所稱買方要求張福嶽或其他繼承人為持分移轉之登記而遭拒絕,則廖坤樣生前或其自稱為唯一繼承人之被告(由其分產取得),僅可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丑○○提出張海秀於七十一年一月二日出具之同意書,或謂僅廖坤樣全體繼承人,丑○○二次向張福嶽要求持分登記,張福嶽就同意分割登記時同時辦理,或其向非土地共有人張林玉治要求出賣部分移轉登記,均不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證明。又廣興里里長廖雲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證名書內載原告丁○○代理原告己○○、庚○○同意「按出賣面積,原物履行」、「登記課稅各人課征名義自行負單繳納」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己○○、庚○○、張錦春等三人,因鑑於○○鎮○○○段○○○○號土地內面積0點0二六五公頃被征收為道路,依「誠信公平原則」,要求廖坤樣之繼承人即被告丑○○,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道路被征收部分,但遭其拒絕,且召開之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會議(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出席之共有人中有因意見不合而退席或不出席,無法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而且賣方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廖坤樣與張福嶽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就特定部分土地之處分。原告己○○等三人因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坤樣之全體繼承人廖大牛等十人,略以:買方移轉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雙方買賣關係消滅,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再以書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上開買賣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張福嶽所收部分價金一萬六千元,其死後由其繼承人原告己○○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提存,而發生返還之效力。被告丑○○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現場相片十八張、不當得利金額一覽表一份、每年不當得利金額表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四六存證信函及支票一份、廖大牛、丑○○退還台灣銀行支票明細表一份、提存書名冊、提存原因及事實、國庫存款收款書、廖坤樣繼承人系統表等各一份、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二份、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內政部函一份、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子○○○、甲○○○、戊○○○、寅○、乙○○、卯○○部分方面:被告子○○○、甲○○○、戊○○○、寅○、乙○○、卯○○六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被告卯○○未曾到庭及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外,其他被告均曾分別到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且分別陳述如下:
壹、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並未占用系爭六合段三0六地號土地,其建物位於一0七地號上,為合法建物,且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間,始向訴外人邱金枝購得房地。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彭朝洪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其坐落在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上),僅約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於五十五年間興建,距原告住家約二公尺,興建時原告並未有爭執,現房屋僅十三平方公尺,如拆去八平方公尺僅剩五平方公尺,無法居住,將無安身之處,並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
參、被告寅○部分:被告寅○係於六十七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廖章宏以一十二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約十七平方公尺(坐落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八十三年間,即知被告寅○占有土地,現有房屋僅十七平方公尺,拆去十平方公尺僅剩七平方公尺,無法居住,將無安身之處,並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照片二張為證
肆、被告戊○○○部分: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業已拆除,並提出現場拆除照片六張為證。
伍、被告甲○○○部分: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業已拆除,並提現場拆除照片五張為證。
丙、被告丑○○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廖坤樣與張福嶽之間,曾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張福嶽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重測為三七九地號)面積一一點七三六坪(三八點八0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五之一地號面積五點0四坪(一八點0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一七九地號面積二三點四八坪(七七點二平方公尺)共三筆面積四0點六一六坪(一三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包括地上物房屋,轉賣予廖坤樣。詎張福嶽出賣後,除土地房屋實地踏訂界址,交付廖坤樣掌管外,對於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並未辦理,廖坤樣生前,履次催促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張福嶽拖延不為辦理,嗣廖文樣死亡後,該買賣之權為被告丑○○繼承後,丑○○向張福嶽及向張福嶽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己○○、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丁○○、己○○、庚○○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及由共有人分管,廖坤樣向張福嶽購買土地持分,而由其張福嶽將其分管使用之土地,交予廖坤樣占有使用,廖坤樣與張福嶽間,並非買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是被告丑○○所占有之土地,係已故訴外人張福嶽(原告丁○○、己○○、庚○○之先父)將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交付被告丑○○之先父廖坤樣占有使用,其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廖坤樣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使用收益,是被告丑○○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土地本為張福嶽之祖父張國賓所有,張國賓僅有二女,長房為張阿英、次房為張阿粉,原告己○○、庚○○,丁○○係長房張阿英之子孫,原告壬○○、辛○○、丙○○、癸○○係張阿粉之子孫。大正元年四月五日張阿英、張阿粉簽立鬮分字據分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地號一○四之一號土地、面積約二點七三坪,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約五點零五坪及一七九號內約二點四八坪三筆土地共四○點六一六坪」,由張阿英分管使用,共有人張阿粉則另有使用範圍。
張阿英死亡後,由張福嶽繼承,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福嶽將其分管使用之土地,出售於廖坤樣,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將買賣標的物點交於廖坤樣使用。其中坐落一七九地號內之房屋,係其母張阿英自鬮分書,分來之二間半土磚屋,亦交由廖坤樣占有使用。因該二間半磚屋無法容納一家老小,因此再點交後由廖坤樣繼承人即被告丑○○在一○四之一號土地上新建磚造五間房屋及鐵架石棉瓦,並設籍居住。原告等人自小即住在被告丑○○所建房屋之旁,如系爭被告丑○○所占有之土地在共有人間,沒有分管之約定,被告丑○○何能占有使用甚且建屋居住數十年之久?
三、廖坤樣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於其死亡後分歸被告丑○○所有,丑○○代理廖坤樣於張福嶽生前,及死後向張福嶽及其妻請求買賣標的物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事證計有:
(一)四十八年十月五日之通知書明載:「當時由台端出具賣杜書並將房屋及件第並由通知人掌業迄今,..並請台端從速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可證,系爭土地自張福嶽與廖坤樣成立買賣之後,即交由廖坤樣占有使用。
(二)依廣興里里長廖雲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廖雲華會同代書林五郎和丑○○共赴己○○住處進行協議,請求其三兄妹將其雙親遺產繼承所得以出賣部分償還債權人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當天達成協議,該證明書內容略以:「茲證明本里第九鄰第三橫街一四二號住民丑○○曾向債務人已故張福嶽購買房地產,土地坐○○○鎮○○○段一○四-一地號面積一一、七三六坪(三八. 七九七平方公尺)、一七九地號二三、四八○坪(七七、六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四○、六六六平方公尺(一三四、四三三平方公尺)三筆房地,因債務人之妻張林玉治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病故,在其喪事滿七後,開始辦理遺產繼承移轉登記,因而債權人依照原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請求其遺產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張福嶽出賣之遺產,負連帶責任償還債務人給債權人,將其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辦理已出賣土地房屋分割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為要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由本人(里長)會同土地測量代書林五郎,親赴同里第九鄰忠孝街一六九巷九號債務繼承人己○○住處進行協議,請求其三兄妹將其雙親遺產繼承所得已出賣部分償還債權人(承買人)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已負債務償還連帶責任,經雙方在本人暨土地代書人等三見面立會之下,協議決定債務繼承人承諾同意,依照原訂買賣契約各條約定按出賣面積原物履行分割移轉登記給債權人丑○○在案,至於協議附帶有關稅課部分,由代書先行計算,按照課征名義人自行負責繳納,並願意先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過戶後雙方約定共同辦理其他共有人分割登記在案,屬實該債務人承諾履行償還繼承債務給債權人無訛,特此證名。」等語,依上開東勢鎮廣興理第九鄰鄰長張海秀出具之證明書,丑○○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張福嶽請求持分移轉登記,他表示同意仍執前詞以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福嶽出殯,被告丑○○向張福嶽之妻張林玉治要求日後遺產繼承登記,應配合將出賣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以解決糾紛,經其同意履行;依廣興里里長廖雲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證明書,廖雲華曾會同代書林五郎和丑○○共赴己○○住處進行協議,請求三兄妹將其雙親遺產繼承所得以出賣部分償還債權人,並辦理分割登記,當天達成協議,決定「債務人繼承人承諾同意,依照原訂買賣契約各條約定,按出賣面積原物履行移轉登記給債權人丑○○」、「並願意辦理持分移轉登記過戶後雙方約訂共同辦理其他共有人分割登記。」。
(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協議分割共有物,由代書林五郎召開協調會,並成立協議,依共有物分割協議由第八點第二項之內容等語可證,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經出售乙節並無異議。惟嗣後林代書以土地分割後增值稅無法計算清楚為由,致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拖延,未依協調會議記錄登記。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鬮分書一份、土地買賣契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函一份、證明書各一份、分割協議會議記錄一份、民事判決一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張天送之繼承系統表一份、現場照片一份、被告丑○○使用房屋與原告使用舊屋之位置示意圖一份、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一七九、一七九之一至一七九之三、一0五之一至一0五之三地號三合院各房(張阿英、張阿粉、張天送)之分鬮後,各繼承人分管位置圖一份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廖雲華、張秋樑、廖財妹。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子○○○、甲○○○、戊○○○、寅○、乙○○、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且縮減對子○○○、戊○○○、乙○○、卯○○、丑○○等人之聲明及擴張對被告寅○之聲明,而該訴之追加及縮減、擴張聲明部分,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甚礙,被告甲○○○亦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三0六地號、三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其中被告卯○○、寅○、乙○○、丑○○無權占有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所示土地,而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先後接續無權占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0點000三八九公頃(即如附圖一丙區域)土地,建有磚造房屋(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動拆除),被告戊○○○無權占有同段三0六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一五二六公頃,並建有如附圖一丁區域加蓋鐵皮屋(被告戊○○○已自動拆除)等事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卯○○、寅○、乙○○、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且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其占有土地期間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聲明。而被告子○○○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六合段三0六地號土地,其建物位於一0七地號上,為合法建物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彭朝洪買系爭房屋二分之一(其坐落在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上),僅約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於五十五年間興建,距原告住家約二公尺,興建時原告並未有爭執。現房屋僅十三平方公尺,如拆去八平方公尺僅剩五平方公尺,無法居住等語;被告寅○辯稱:其係於六十七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廖章宏以一十二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約十七平方公尺(坐落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八十三年間,即知被告寅○占有土地,現有房屋僅十七平方公尺,拆去十平方公尺僅剩七平方公尺,無法居住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業已拆除等語;被告甲○○○辯稱:其所有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業已拆除等語;被告丑○○則辯稱:其所占有之土地,係已故訴外人張福嶽(即原告丁○○、己○○、庚○○之先父)將其分管占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交付被告丑○○之先父廖坤樣占有使用,其後系爭土地,由被告丑○○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使用收益,是被告丑○○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辯置辯。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九、三0六、三七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卯○○、寅○、乙○○、丑○○現在占有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所示土地,而被告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先後接續無權占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地號土地內面積0點000三八九公頃(即如附圖一所示丙區域部分)土地建有磚造房屋(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自動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戊○○○則占有同段三0六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一五二六公頃(即如附圖一所示丁區域)土地,並建有加蓋鐵皮屋(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拆除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並製有測量圖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卯○○、寅○、乙○○、子○○○、甲○○○、戊○○○就其等前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合段三0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卯○○、寅○、乙○○、子○○○、甲○○○、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卯○○、寅○、乙○○、子○○○、甲○○○、戊○○○等六人係屬無權占用其土地,應屬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六合段三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卯○○、寅○、乙○○現在依序各無權占用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庚區域0點00一一八九公頃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戊區域面積0點0點00一二七公頃、如附圖一所示己區域面積0點000六三九公頃土地,並興建地上物,原告依上述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復主張告丑○○所占用如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部分,亦屬無權占有,惟為被告丑○○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部分土地係原共有人張福嶽基於分管契約而獨自占有使用,張福嶽其後將其持分之一部分,賣予被告丑○○之先父廖坤樣,並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交付廖坤樣占有使用,被告丑○○基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丑○○抗辯:系爭其占有之土地部分,係已故訴外人張福嶽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丑○○之先父廖坤樣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予廖坤樣占有使用至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丑○○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2、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丑○○占有系爭六合段三七九地號(重測前為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部分,張福嶽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僅八分之三,竟將該土地全部出賣予廖坤樣,是系爭買賣契約就六合段三七九地號部分為特定物買賣,而非應有部分買賣,該部分買賣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之上開買賣契約第一條,其買賣標的記載為「○○○鎮○○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面積四毛(一一點七三六坪),同段一0五之一號內面積約五點四五坪及一七九地號內約二三點四八坪,共三筆四0點六一六坪,實地踏定界址(日後由地政機關以定)之土地為準...連同房屋二棟大小二間半,並現有豬欄、雞舍後面菜田一併出賣於買方。」等語,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系爭六合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係全部出售,且張福嶽所出售交付廖坤樣使用部分,僅其現實占有使用之部分,其並未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測,顯見張福嶽所出售之土地並未確定,是原告主張張福嶽係就重測前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全部出售,應非可採。再者,一坪為三點三0五七平方公尺,十一點七三六坪則約為三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參諸系爭六合段三七九地號土地,於原告八十五年間土地分割時,其實測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所主張張福嶽出售時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三,則該應有部分占土地面積約為三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合與十一點七三六坪之面積相近,足認張福嶽與廖坤樣訂立買賣契約時,其所欲出售者為其本於應有部分所得主張之面積,而非就該筆土地之全部加以出售。又現有系爭六合段三七九地號,係原告於分割時,因有被告丑○○占用其上,特別將之劃分出來成一單獨地號,並保持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更明張福嶽於四十五年間所出售之部分,並非重測前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而應係出售其應有部分土地,並將其占用重測前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交由廖坤樣使用而已。原告主張張福嶽係將重測前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廖坤樣,屬特定物買賣應屬無效,應無可採。另原告復稱廖坤樣與張福嶽間之買賣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時效,且因系爭買賣契約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業向張坤樣之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丑○○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被告丑○○及其先父自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履向張福嶽及原告己○○、庚○○、丁○○請求履行契約,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等人協商分割履行之事實,復為原告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且其買賣權利亦為原告己○○等人所承認,消滅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原告主張被告丑○○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尚無可採。且請求權罹於時效並非得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丑○○不得占有使用張福嶽所交付之土地,自無可採。
3、又被告丑○○抗辯:其占用之系爭六合段三七八、三七九地號土地部分,於張福嶽出賣交付占有時,張福嶽與其他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其與廖坤樣方能先後接續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而原告等人均未爭執被告丑○○占有之權源等語,然被告丑○○所抗辯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丑○○現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乙區域之系爭六合段三七九、三七八地號部分土地,係張福嶽於四十五年間,與廖坤樣訂立買賣契約後,即交付予廖坤樣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且被告丑○○基於繼承法則而繼續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丑○○抗辯:其所占用上開之系爭六合段三
七九、三七九地號部分土地,業已使用近四十餘年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丑○○抗辯: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一七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上新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及「房屋二棟大小二間半」係屬原告祖先所建之三合院部分建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丑○○所提附卷而為原告不爭執之台中縣○○鎮○○段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一七九、一七九之一至一七九之
三、一0五之一至一0五之三地號三合院各房(張阿英、張阿粉、張天送)之分鬮後,各繼承人分管位置圖(如附圖二所示),訴外人張阿英、張阿粉、張天送自張國賓所繼承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如A(張阿英之繼承人張福嶽出售予廖坤樣)、B(張阿粉所有)、C(張天送孫即原告辛○○占有使用)、D(張天送孫即原告丙○○占有使用)、E(張天送孫即原告癸○○占有使用)、F(張天送養孫張清五郎占有使用)、G(張天送之子張漢戊占有使用)部分,張國賓子孫各房使用之房屋所在位置,各分佈於原告與張福嶽所共有之上新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二、一0五、一七九之三、一0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顯見張阿英、張阿粉及張天送就系爭三合院所在建物之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如此各房之繼承人就其等所取得三合院之部分房屋,方得長久使用房屋所在之土地。又附圖二所示K部分有張天送孫即原告辛○○增建房屋占有使用,而該K部分房屋相鄰處即H部分(與A、K部分相鄰)有被告丑○○興建之系爭房屋使用其上,按K部分房屋所在之上新小段一0五之二、一0五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如原告辛○○之被繼承人張天送與其他共有人張阿英、張阿粉無分管契約存在,辛○○何能在其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而其他共有人長久以來何以均未曾表示異議之理?同理與A、K部分相鄰之H部分(即被告丑○○占用之六合段三七九、三七八地號土地部分),該等土地自廖坤樣與張福嶽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即由張福嶽交付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數十年,而原告等人與被告丑○○毗鄰而居,如張福嶽就該部分土地,未與共有人存有分管契約,其何能單獨使用,並將之交付予廖坤樣使用,且廖坤樣、丑○○何能興建房屋使用近四十餘年?是被告丑○○抗辯:其父廖坤樣向張福嶽購買土地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如附圖一所示甲、乙區域土地,本為張福嶽基於分管契約而獨自占有使用中,應屬可採。
(3)另被告丑○○復抗辯:其與廖坤樣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履次向張福嶽及張福嶽之繼承人即原告己○○、丁○○、庚○○等人,請求就張福嶽所出售之土地,依其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原告等共有人,更曾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五郎就系爭上新小段一0四之一、一0五、一0五之一、一0五之二、一0五之四、一0六、一0六之一、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等十一筆土地,召集各共有人及共有土地買受人即被告丑○○、訴外人鄭劉阿愛,共同召開分割協調會議,有被告丑○○所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二份、通知書一份、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共有物分割協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廖雲華、廖財妹到庭陳證情節相符,雖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會議,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惟依該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有林五郎、原告辛○○、壬○○、丙○○、己○○、庚○○、丁○○、張秋樑、張清五郎、鄭劉阿愛、廖參村、丑○○等人,而該會議紀錄之第七項第三款記載:「關於土地之分割之分配方法,即依據各共有人現在使用者及臨接地為分配原則,以免越筆分配影響使用上困難」、第八項有關共有地已出賣部分解決辦法:第一款記載:由林代書另行約定日期通知鄭劉阿愛暨丑○○二位會同在現場實地測量現住地面積,以便合分割實地購買面積之依據..」,第二款記載:「...及丑○○向張福嶽購買其繼承人己○○、庚○○、丁○○之共有持分建地...暨廖參村向劉繼隆購買...,以上面積依二位實際使用(居)面積予以增減,如面積不足即從個人使用之鄰接土地補足之...丑○○部分由鄰接一0五之二、一0五或一0五之四地號補足其購買之面積,該出賣繼承共有人同意委由代書分割登記給二位買主」,是依上記載,被告丑○○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尚得土地共有人之尊重,願依被告丑○○所占有使用部分,分割獨立予被告丑○○取得所有權,而不足廖坤樣買受面積部分,尚願以相鄰接之上新小段一0五之二等地號土地,按其不足之面積分割予被告丑○○,如被告丑○○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參與協議之原告辛○○、壬○○、丙○○、己○○、庚○○、丁○○何以尊重被告丑○○占用之現況,並同意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丑○○?是被告丑○○抗辯就其建於如附圖一所示甲、乙區域房屋,其所占用之土地,因張福嶽交付占有時,與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契約存在,其方得興建房屋使用數十年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丑○○就系爭占用六合段三七九、三七八地號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應無可採。
(4)基上所述,丑○○於系爭三合段三七八、三七九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一甲、乙區域所示之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張福嶽及其被繼承人張阿英所占有使用,其後因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丑○○占有使用,參諸,被告丑○○占有使用四十餘年,而原告等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旁,就告丑○○占用土地興建房屋使用未曾異議,甚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會議中,更尊重被告丑○○占用土地現況之事實,欲將被告丑○○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分割予被告丑○○單獨取得所有權,且如有不足張福嶽出售予廖坤樣之面積,更同意由鄰地補足之,顯見張福嶽與廖坤樣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共有人所承認,且就被告丑○○占有使用張福嶽交付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亦本無爭議,更明張福嶽就其交付予廖坤樣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專屬使用之權利,否則,原告豈容被告丑○○在其住處附近,無權占用其等共有土地,達四十餘年而未曾置喙,尚且同意尊重被告丑○○占有之事實,而欲分割其占有部分,使其取得所有權,以履行張福嶽之買賣義務?是被告丑○○抗辯:就系爭附圖一所示之甲、乙區域土地,張福嶽於交付占有時,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合意,而專由張福嶽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按張福嶽就系爭如附圖一所示甲、乙區域之土地,既有分管專屬使用之權利,張福嶽將該土地交由被告丑○○占有使用,被告丑○○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丑○○占有上開甲、乙區域之土地,係屬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於法無據。又被告丑○○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甲、乙區域之土地,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丑○○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卯○○、寅○、乙○○、子○○○、甲○○○、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0六號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卯○○、乙○○、寅○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期間,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子○○○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甲○○○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被告戊○○○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各返還其等無權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本件系爭三0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紙為證,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東勢鎮市區內,經濟活動尚佳,對外通聯亦屬便利,再參諸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所在之使用,經濟價值尚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性尚佳,被告卯○○、寅○、乙○○、子○○○、甲○○○、戊○○○占用土地之利益非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茲就被告卯○○、寅○、乙○○、子○○○、甲○○○、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一)卯○○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
1、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七百二十三元。
2、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3、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三千二百三十四元。
4、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元
5、合計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卯○○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寅○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
1、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八百四十元。
2、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九千八百七十九元。
3、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4、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5、合計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寅○給付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乙○○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三)
1、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九百二十六元。
2、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九百七十一元。
3、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一百八十三元。
4、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5、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千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八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戊○○○部分:(計算式如附表四)
1、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二千二百十一元。
2、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
3、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4、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5、合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子○○○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五)
1、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2、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一千八百五十二元。
3、合計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四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一範圍,於法即屬無據。
(六)甲○○○部分:(計算式如附表六)
1、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間之不當得利為四千零八十八元。
2、原告請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卯○○、寅○、乙○○依序將其等無權占用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庚區域0點00一一八九公頃、如附圖一所示戊區域面積0點0點00一二七公頃、如附圖一所示己區域面積0點000六三九公頃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分別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1)請求被告卯○○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占有之如附圖所示庚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元;(2)請求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一所示戊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四百五十四元;(3)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二所示己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4)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請求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三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均未逾五十萬元,而第四、五、六項所命給付金額亦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寅○、乙○○、戊○○○、子○○○、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卯○○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1、82.11.3至83.7.31,八個月又二十八日計算式:(3898元x11.89x0.05x1/12x8)+(3898元x11.89x0.05x1/365x28)=1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3.8.1至86.7.31,三年計算式:5186元x11.89x0.05x3=9249元
3、86.8.1至87.11.2,一年三個月又二日計算式:(5440元x11.89x0.05x)+(5440元x11.89x0.05x1/12x3)+(5440元x11.89x0.05x1/365x2)=4061元
4、87.11.3至交還土地日:(按年給付)計算式:(5440元x11.89x0.05)=3234元合計應給付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原告僅請求給付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按年給付三千二百三十四元。
附表二:寅○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一二點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1、82.11.3至83.7.31,八個月又二十八日計算式:(3898元x12.7x0.05x1/12x8)+(3898元x12.7x0.05x1/365x28)=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3.8.1至86.7.31,三年計算式:5186元x12.7x0.05x3=9879元
3、86.8.1至87.11.2,一年三個月又二日計算式:(5440元x12.7x0.05)+(5440元x12.7x0.05x1/12x3)+(5440元x12.7x0.05x1/365x2)=4337元
4、87.11.3至交還土地日:(按年給付)計算式:(5440元x12.7x0.05)=3454元合計應給付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按年給付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附表三:乙○○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1、82.11.3至83.7.31,八個月又二十八日計算式:(3898元x6.39x0.05x1/12x8)+(3898元x6.39x0.05x1/365x28)=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3.8.1至86.7.31,三年計算式:5186元x6.39x0.05x3=4971元
3、86.8.1至87.11.2,一年三個月又二日計算式:(5440元x6.39x0.05)+(5440元x6.39x0.05x1/12x3)+(5440元x6.39x0.05x1/365x2)=2183元
4、87.11.3至交還土地日:(按年給付)計算式:(5440元x6.39x0.05)=1738元合計應給付八千零八十元(原告僅請求給付八千零七十八元),按年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附表四:戊○○○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1、82.11.3至83.7.31,八個月又二十八日計算式:(3898元x15.26x0.05x1/12x8)+(3898元x15.26x0.05x1/365x28)=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3.8.1至86.7.31,三年計算式:5186元x15.26x0.05x3=11871元
3、86.8.1至87.11.2,一年三個月又二日計算式:(5440元x15.26x0.05)+(5440元x15.26x0.05x1/12x3)+(5440元x15.26x0.05x1/365x2)=5212元
4、87.11.3至92.3.11,四年四月九日計算式:(5440元x15.26x0.05x4)+(5440元x15.26x0.05x1/12x4)+(5440元x15.26x0.05x1/365x9)=18088元合計應給付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附表五:子○○○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1、85.1.18至86.7.31,一年六個月又十四日計算式:(5186元x3.89x0.05)+(5186元x3.89x0.05x1/12x6)+(5186元x3.89x0.05x1/365x14)=1552元
2、86.8.1至88.4.30,一年九個月計算式:(5440元x3.89x0.05)+(5440元x3.89x0.05x1/12x9)=1852元合計應給付三千四百零四元。
附表六:甲○○○部分:
六合段三0六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比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期間:
88.5.1至92.3.11,三年十個月又十一日計算式:(5440元x3.89x0.05x3)+(5440元x3.89x0.05x1/12x10)+(5440元x3.89x0.05x1/365x11)=4088元合計應給付三千四百零四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