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複 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甲○○被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鄉○○○街○號所查扣之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合計肆拾柒箱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以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精模公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另一被告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合併解散,而以精元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九一○一○五九四八○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精模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含精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銷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擴張前損害賠償聲明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丙○○係原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二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惟被告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原告催索無著,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法解除上開專利授權契約,則精模公司及被告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權。然被告丙○○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屬於系爭新型專利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K/B950405CUS及K/B950528AUS (下稱型號9504、9505)二鍵盤,再由被告精元公司銷售與於國際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組裝在相關筆記型電腦產品。
㈡被告丙○○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鄉○○○街○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易字三六九號案件審理,嗣因專利法關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罪之刑罰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刪除廢止,而為免訴判決確定)。
㈢惟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檢察官曾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下稱工研院鑑定),依其鑑定結論及偵查結果,均認為前述型號之鍵盤開關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因此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而製造、販賣前開專利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已堪認定,則被告精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查扣之鍵盤成品、半成品至少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件,被告係以每件單價三百五十元出售,每件生產成本為一百二十八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等每件仿品獲利二百二十二元,總計獲有至少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之利益。又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竟故意侵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於前開損害之賠償額內,酌定一倍之懲罰性賠償數額,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即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之二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另前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
,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既屬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物品,但由被告保管中。為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將之銷燬,並聲明:銷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
四、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然被告有關款項支出收
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故原告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兩造約定月付權利金二十萬元,被告精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足見原告必須按時填具請款單據交予被告精元公司後,被告精元公司始可憑以付款。詎原告未寄發票供被告作為付款之憑據,則被告顯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被告既經原告授權,得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
㈡又被告係為避免同業競爭之目的,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且原告之「
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
㈢被告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經被告送請電子檢驗中心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產製之鍵盤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被告係利用本身原有技術產製鍵盤,並無使用原告之專利權。而工研院所為之鑑定係原告自行接洽,難令人期待其公正客觀,縱認該鑑定報告具客觀公正性,然鑑定報告結果,僅認定型號9505、9605等鍵盤均實質相同於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未並認定型號9504之鍵盤有實質相同於原告之專利申請範圍,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均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自有可議。則就型號9504鍵盤部分,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製造之型號9504、9505、9605等鍵盤,經美國康柏(Compaq)、WinBook及
Chem USA等電腦公司所採用,原告亦對於各該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而由美國南方地區法院德州休士頓分部審理,依Jerry A..Klein所作之鑑定報告所載,前開外商公司之電腦鍵盤,與原告專利,進行鑑盤及按鍵開關之檢視與要素分析後,明顯發現外商電腦公司之鍵盤異處:⑴沒有剪刀腳結構,亦即沒有部位是從鍵帽處垂登向下延伸而壓緊一個錐體,⑵沒有任何一鍵盤具有任何與平行肋相似的結構,⑶沒有橋接裝置支承板或是任何與專利範圍內成分相似的結構,⑷在薄膜電路上沒有板結構,又剪刀結構被直接連接到底支承板等,故外商電腦公司之鍵盤之特徵技術,並未落入原告第二九七號專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足以認定被告精元公司產製之鍵盤,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㈤此外,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技術授權中心所
做「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不合理,業據被告提出答辯㈡狀予以爭執,尤其原告僅申請專利權,未事生產,何來損害可言。若將被告侵害是項專利所得之利益,全部列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將與專利制度之目的相違,況且,被告所得之利益,並非單純來自原告專利技術而已,而是被告投入資源進行研發、製造、行銷、量產等行為總和之結果,故此部分不能完全算入損害賠償之中,應予扣除。而鑑定金額三千七百八十二萬元,與兩造約定之五年授權期間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達三倍之許,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係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精模公司、被告精元公司及訴外人賴志龍曾對於系爭專利提出六次舉發案,均已認定舉發不成立。
㈡被告丙○○係原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
二家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專利之授權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惟被告精元公司未給付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即簽發六十張,每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九七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前述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乃對被告丙
○○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鄉○○○街○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共計二百零八箱,每箱以六十件計算,合計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件)。
㈣本件所涉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訴訟)兩造所提出者,計有:
⑴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⑶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⑹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份。
⑺原證二十三備忘錄。
⑻Jerry A..Klein鑑定報告。
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係針對被告之型號9504、9505鍵盤。其損害
賠償數額之計算(含懲罰性損害賠償)及請求銷燬之物品,亦僅針對前述二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之成品及半成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所訂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是否經原告依法解除?㈡如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製造、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㈢倘被告製造、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丙○○係原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
表二家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型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之專利授權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被告精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即每月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月結二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授權契約書暨其附件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同業競爭,始與原告契約云云,已與前述授權範圍「製造、販賣與使用」之記載不符,又原告係個人,復未將系爭專利予以產品化之事實,亦經兩造所共認,焉有同業競爭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而被告自始未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事實,已經被告所自承,其雖另以:因被告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原告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被告精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但原告未寄發票供被告作為付款之憑據,則被告無從付款,顯無違約置辯。然查,前開授權契約書中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未有原告須寄送發票供被告憑以付款之約定,且原告係個人顯然無法提供發票,係被告自始知悉之事實,是以,被告精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顯然增加契約內未曾約定之請款障礙甚明。而前開授權契約暨其附件業已載明︰被告精元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月結二個月即四十萬元,但被告精元公司均未履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精元公司確有違約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如其於遲延給付後,再發函原告提供發票資為付款憑據,純屬規避履行責任之托辭而已。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精元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月結二個月即四十萬元予原告,但均未履行,已如前述,雖被告精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請原告提供發票,但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另以存證信函告知其係個人無從提供發票、且被告精元公司自始未簽發六十期期票之事實,並催告被告精元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依約給付六十期期票,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因被告精元公司未予置理,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七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則被告辯稱本件專利授權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就系爭專利自不得製造、販賣與使用或為其他侵害專利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原告解除前開專利授權契約後,主張由原精模公司製造、被告精元公司銷售之型
號9504、9505鍵盤,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對被告丙○○提起違反專利法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鄉○○○街○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共計二百零八箱,每箱以六十件計算,合計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件),已經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本件專利侵權爭執之民、刑訴訟程序中,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訴外人賴志龍曾對於系爭專利提出六次舉發案,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非公開習知先前技術之集合。且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而判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新型專利,為無理由等情,計有智慧財產局台專(判)0二0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六一三三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三九0一號、(九一)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九一八九000九七一號、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五三四一號等舉發不成立審定書,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等判決書附卷為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新型專利,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取。
㈢另在本件專利侵權爭訟之刑、民訴訟程序(含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訴訟
)中,兩造自行(或請檢察官)送請鑑定或提出之國外鑑定報告,依序為⑴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⑶國立中興大學(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⑹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份。⑺原證二十三備忘錄(九十年三月一日)。⑻Jerry A..Klein鑑定報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其中:
⑴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型號9504、9505鍵盤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部分認定原告專利範圍為習知之技術。
⑵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製造之鍵盤實物樣品(未載型
號)與系爭專利之①架橋組合的方式,②架橋與鍵帽接合的方式中轉動樞軸之部份,此二部份使用之技術與機械結構相同。惟此部份之技術與結構亦可以見於其他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之中(習知之技術)。
⑶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為:型號9504、9505鍵盤其按鍵結構之設計理念、
功能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其字鍵結構設計均採用架橋式結構,當人手按壓字鍵(壓帽)後,由架橋結構進行下移動作,壓迫鍵環(由軟質彈性材料作成)以導通該字鍵處之電路接點。該兩項樣品最關鍵之技術亦在於架橋式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範圍所載之設計技術相同;樣品之字鍵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處,僅在於架橋之柱框和榫框幾何形狀之局部差異,以及架橋擺置方向有所不同。
⑷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型號9505之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
係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型號9504之鑑定結論雖與其他二者相同(即型號9505、9605),但因為欠缺鍵環板等之必須要件,故無法判定。
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認為:型號9504、9505鍵盤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習知之技術,均不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⑹中國生產力中心就型號9504、9505鍵盤之鑑定報告均有二份,第一份鑑定報告
均認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但第二份鑑定報告則稱「經鑑定人員對該產品公開習知技術再深入瞭解後,對專利權均等範圍作縮小解釋」,認為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⑺原證二十三備忘錄,係原告與美國康柏電腦(Compaq)訴訟,由Edward Gold
stein所作成,其結論認為該鍵盤(未載型號)確實落入第二九七號專利範圍(Defendant's accused keyboards meet this element exactly)。
⑻Jerry A..Klein鑑定報告係美國南方地區法院德州休士頓分部,審理原告與美
國Compaq、Chem USA、Winbook等電腦公司訴訟中所作成,其結論認為該案被告等之鍵盤及按鍵並無出現第二九七號專利其專利範圍之第一項要素(I findthat at least the following elements of claim 1 of the "297"patent
are not present) 。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部份認定被告製造、販賣之型號9504、9505鍵盤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或認實質不同,或認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習知之技術,不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亦有認為欠缺要素者等。其中前述⑺、⑻之鑑定意見,係國外之鑑定報告,所涉及者乃原告之美國發明0000000「C omputer keyboard key switch」,雖依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授權書所載,該美國專利係與系爭專利相同,惟此二者申請之專利範圍(Literal language ofclaim)是否相同,尚乏相關證據證實,且被控物件與本件型號9504、9505鍵盤是否相同,亦無從確認,是以前開二份國外專利鑑定報告,自難資為上開二型號鍵盤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本院參酌前述⑴至⑹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製造、販賣之型號9504、9505鍵盤,是否侵系爭新型專利權,茲分述如下:
①判斷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一般實
務現況,原則上其流程如下: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特定請求項,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並確認專利之技術特徵、手段及功效。⒉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即解析請求項的文辭意義,包括發明人於說明書內之自行定義、確認請求項的限制、分析必要圖示的涵意;⒊解析被控物件之構成:即解析訟爭物件的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專利權利項比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
②經查:系爭新型專利為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七部分,即:
⒈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
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
⒉一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
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
⒊一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
,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
⒋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
⒌一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
⒍一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
⒎前揭之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
明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後,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元件,作為比對及分析之項目。並以上揭之項目列出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比對表。逐一解析兩者之構成要件、特徵、手段及功能。經比對及分析後,認定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可區分二流程。其一即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判斷不構成侵害,則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的元件,以均等論認為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其二為被控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如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成立專利侵權之情事。
③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之判斷:
本件被控物件之型號9504、9505鍵盤(未涉及9506鍵盤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依前述鑑定意見所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精元公司前述二組架橋式電腦鍵盤產品,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為型號9505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則認為二組產品,其按鍵結構之設計理念、功能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其字鍵結構設計均採用架橋式結構,均已如前述。因原告以工研院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作為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之依據,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中國生產力中心的第二份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專利有採取習用技術之情,均與前述專利舉發等行政爭訟之認定相左,自不足採。準此,本院審究前開二型號鍵盤是否成立專利侵權,自以工研院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為主要依據。查本件專利物件之構成要件有六,即前述⒎以外之⒈至⒍所示元件。被控物件經解析其特徵、手段、功效如下:型號9504鍵盤:為一架橋式電腦鍵盤,由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構成要件(即元件)所組成。⑴鍵帽部分,即其中鍵帽底部中央處凸有一十字形帽柱,一側向中央處延伸出二道平行帽片,此二帽片之相對面各挖有一滑槽,對側則凸設二帽鉤。⑵架橋部分,由二呈封閉框狀之榫框與柱框所扣成,榫框二側各有相對之桿軸,框之中段上亦穿有二相對柱孔,而柱框二側則各有相對之柱榫,框之中段上外突有二相對桿芯,此桿芯正用以穿入榫框之柱孔,使榫框與柱框扣成交叉狀,榫框之上桿軸與柱框之上柱榫,分別可壓入及扣入鍵帽之帽鉤上及帽片之滑槽內。⑶橋板部分,其對應於鍵帽帽柱處,開有一板孔,板孔二側分別設有二對稱之滑扣及榫扣,用與榫框之下桿軸及柱框之下柱榫滑入及扣入(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經全要件原則比對後,其架橋之柱框、桿芯及柱榫之榫框、柱孔;橋板之榫扣、滑扣,均有異於系爭新型專利,且缺少類似系爭新型專利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之必須要件(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四頁)。從而,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該型號9504鍵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其次,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未依據全要件原則處理本件專利侵害事件,即就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判斷被控物件是否對系爭新型專利權成立侵害。
型號9505鍵盤:包括⑴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帽蓋內部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兩平行之肋塊,此兩平行肋塊的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且末端封閉的平行導滑槽,而相對於肋塊之另側於冒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此帽鉤中央具一鉤槽。⑵架橋,係由一中間設成O狀之H形內框與一形似「ㄇ」字形之外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可分別容置於肋塊之導滑槽內及嵌置於橋板之卡槽內,且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框桿間以兩具弧形之框樑連結成中間呈O狀之H形框體;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可容置於橋板之導槽中;另框桿中央則各穿設一軸孔,可供內框之榫芯嵌穿;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以形成狀似「ㄇ」字形框體,此具補強肋片之柱榫可嵌置於帽鉤之鉤槽中。⑶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設一具環凸緣之鍵環孔座,而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蓋板形成導槽供其容置;另對應於於內框下方榫軸,以設一橫桿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供其嵌置。⑷鍵環體,為一形似碗狀之個體,係以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其內部頂面為凸點。⑸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⑹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載置鍵環體而成者(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9505第四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三頁)。是依據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後,得知該與被控物件之元件,其中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鍵環板、薄膜電路及底板等三元件,則符合全要件原則。茲將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及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處,分述如下:⒈不符合全要件原則:A.鍵帽部分,即被控物件之鍵帽,其帽蓋內部於同側內壁沿帽蓋頂部延伸有具內凹導滑槽之兩平行肋塊,與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鍵帽,其於帽蓋內部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且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因被控物件之兩平行肋塊結構與專利物件之兩水平帽片結構、兩帽肋結構不相同。B.架橋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架橋,其內框之兩側框桿上端處各向內側垂直延伸有一榫柱、下端處各向旁側垂直延伸有一榫軸、且於框桿中央向外側各延伸一榫芯,其外框的兩側框桿下端部各垂直朝外伸設有一榫柱,兩側框桿上端部間連設一具補強肋片之柱榫,且於框桿中央各具一軸孔。其與專利物件之架橋,其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柱桿之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其榫框兩側榫桿端處之圓形榫端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有榫軸,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因被控物件內、外框組設後之「X」形架橋,其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所伸設之榫柱、榫軸,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之柱榫,與專利物件之柱框、榫框組設後之「X」型架橋,其於兩側柱桿端處間連設之柱榫,兩側榫桿上端處延伸之榫軸,兩者結構不相同。C.橋板部分,即被控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外框下方榫柱處、以板面凹孔配合板面水平凸塊形成對夾卡槽,與專利物件之橋板,其對應於下方榫軸處、以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對應於下方柱榫處,以突起轉折形成板鉤,因被控物件之凹入導槽及卡槽與專利物件突起之板鉤及板槽兩者之構件結構不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型號九五0五第五至七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四頁)。⒉符合全要件原則:A.鍵環板部分,被控物件之鍵環體係呈一形似碗狀之個體,其內部頂面具凸點,與專利物件之鍵環板,於對應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之鍵環結構相同。B.薄膜電路部分,被控物件之薄膜電路,呈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與專利物件之薄膜電路,呈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結構相同。C.底板部分,因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之底板,均呈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薄膜電路及鍵環板(體)而成者,是被控物件讀入專利物件之該元件範圍內(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9505 第六至七頁)。基上,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及比對,被控物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該等項目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④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
型號9504鍵盤之柱框與榫框扣成交叉狀,一側樞扣而另側滑扣於鍵帽與橋板間,使鍵帽可平行被壓下之手段、功能及避免位置偏移之效果等,雖均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惟因缺少鍵環板等要件可為比對及分析,故依據現有之元件,無法認定該鍵盤適用均等論(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至於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未依據全要件原則處理本件專利侵害事件,亦無從判斷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是否有不同之元件,而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以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情事。
型號9505鍵盤有鍵帽、架橋及橋板等三元件,必須依據均等論原則作分析及比對。即⑴鍵帽部分,即專利物件之鍵帽,利用帽片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及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被控物件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利用導滑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讓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被控物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讓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專利物件相同,兩者為實質之均等物。⑵架橋部分,即專利物件「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及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到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之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與被控物件「X」型架橋利用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榫軸方式,於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柱榫、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方式,利用榫柱具滑桿之功能、利用榫軸、柱榫具有軸桿之功能,達到使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被控物件之榫柱及榫軸可視為專利物件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被控物件之柱榫可視為專利物件榫軸之連接體,其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況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兩者均相同,其為實質之均等物。⑶橋板部分,即專利物件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藉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被控物件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此,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9505第七至八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
⑤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本院依序就型號9504、9505鍵盤經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適用之判斷,已如前述,因型號9504鍵盤已認定無字義侵害,嗣依據均等論原則,亦無法判定是否適用均等論,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參照工研院鑑定報告第五頁)。而型號9505鍵盤,因無系爭新型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兩造對此亦無其他爭執或主張,亦無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參照中國生產力中心第一次鑑定報告型號9505第九頁)。
⑥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原精模公司製造、被告精元公司販售之型號9504鍵盤與系
爭專利,二者實質不相同,應無侵害專利之事實,而型號9505鍵盤依不同構成要件所利用之技術方式及功效,與系爭新型專利均屬實質相同,故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被告之型號9505鍵盤,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由前開法條「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可知,專利權人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換言之,即專利權受有侵害,但未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自不得謂無損害可言;意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獲有利益,亦不得謂受侵害人未實施專利即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查被告之型號9505鍵盤,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已經本院所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申請取得專利,並無任何生產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故未受任何損害云云,已不足採。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就系爭專利予以產品化,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顯然無從提供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數額;又被告精元公司販賣系爭型號9505鍵盤所得利益,亦非原告所能證明,命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參酌以下情況,定本件被告精元公司之系爭型號9505鍵盤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以被告精元公司之型號9504、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
之事實,對被告精元公司及丙○○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審理結果,亦認定9505鍵盤侵害系爭專利,而扣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認被告精元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為六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
⑵原告授權精模公司及被告精元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之五年權利金為一千二百萬元。
⑶本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鄉○○○街○號)扣得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計四十七箱(每箱以六十件計算,合計二千八百二十件),而另案(即前開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三號訴訟)查扣之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合計三百二十四箱、一百八十六件,相較二案查扣之數量比例等情況。則被告精元公司本件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認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
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新型專利,足見被告精元公司就系爭新型專利,知悉甚深。然被告精元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未給付原告權利金分文,以致原告解除授權契約。而被告精元公司於民、刑訴訟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專利舉發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或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既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無使用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其侵害行為有故意之意圖甚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精元公司應賠償一倍損害額,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其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
㈤再按發明專利權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精元公司之型號9505鍵盤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鄉○○○街○號查扣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予以銷燬,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同時、地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既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請求予以銷燬,自無理由。
㈥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精元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被告丙○○為被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精元公司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丙○○、精元公司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精元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銷燬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原告前述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