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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在該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得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聲字第十四號著有判例。是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影響於本件交付印章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均屬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故本法院認為可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而無賡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