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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辛○○被 告 丙○○

庚 ○涂恬媛即涂恬晶即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涂恬銀法定代理人 甲○○右被告丙○○、庚○偽造文書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度附字第六五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妻己○○名義與被告丙○○、庚○合夥投資在苗栗縣三義鄉投資興建「大興吉祥第」之建築工程,原告出資陸佰萬元,合夥期限一年,保證利潤以投資金額四成計算,合夥完成時,被告丙○○、庚○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萬元,另合夥期間被告丙○○、庚○因需工程款週轉雙向原告借款約伍、陸佰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因丙○○、庚○無法償還積欠原告合夥報酬及借款,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合夥興建之建物中,坐落苗栗縣○○鄉○○路三0九之十七號、同路三0九之十三號建物登記予原告之妻己○○,再由原告就該不動產分別辦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而由原告取得該款項,以作為被告丙○○、庚○清償原告欠款之一部分,其餘未支付之合夥報酬及借款,俟該二棟建物出售後結算。原告夫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二棟房屋貸款,辦理貸款前原告與被告丙○○、庚○核算,被告丙○○、庚○計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且丙○○、庚○兩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受,約定一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原告及妻己○○乃會同辦理系爭貸款,原告原本於簽名後欲蓋章,乃問證人施錦昌應否蓋印鑑章,施錦章告知等撥款時再蓋章,原告乃未蓋章,惟被告丙○○、庚○事後共同偽刻原告及己○○印章,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第四信用合作社使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前述原告及己○○所填寫簽名之約定書及本票上,並在取款憑條上偽蓋原告印章、偽填金額、日期,以領肆佰伍拾萬元,盜領後即存入涂忠德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之帳戶內。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丙○○、庚○通知而至第四信用合社領取貸款之一部分參佰萬元,並詢問證人施錦昌另一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為何未撥款?施錦昌才告知該肆佰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已撥款,並由丙○○、庚○、涂忠德以該盜刻之印章由取走,原告原本不願以該偽造之印章領取該參佰萬元,惟施錦昌堅持非用該印章不得領款,原告方以該偽造之印章領款,惟該印章原告本未同意刻製。被告丙○○、庚○二人偽造印章並與涂忠德、施錦昌共同盜領之事實,除施錦昌尚在偵查,涂忠德審理中死亡外,其他人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丙○○、庚○與涂忠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損害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過戶在原告之妻名義下,只是方便配合貸款,供未完成之工程使用,故以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錢,被告有絕對之支配權,被告雖有向涂忠德表示貸款之款項要清償涂忠德之債務,惟施錦昌於放款時並沒有聯絡被告與原告去放款,卻聯絡涂忠德去領款,這是施錦昌之違失所致。

(二)原告業已查知本件係施錦昌之疏失所致,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住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合夥投資契約書一份、限期完工協議書一份、和解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登記於己○○名下之不動產,係丙○○、庚○與原告共同投資興建,為配合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完成工程,而約定暫時過戶予己○○,並由原告夫婦配合向四信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自然非即須交付予原告。

(二)系爭二筆貸款之手續確經原告同意而貸款,且貸款時原告未提供印章,而係授權被告丙○○、庚○刻製,原告僅於對保時到場,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更明本件貸款原告只是人頭,因原告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故須其等配合貸款對保而已,其等之同意僅是形式,所貸得之款項,並非當然用於抵償其對丙○○夫婦之債權。則丙○○夫婦為清償對涂忠德之債務,將系爭其等保管之原告印章交由涂忠德前往領款,涂忠德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原告既同意貸款,且配合貸款之對保手續,後又領取其中一筆貸款,則原告何能事後全盤否認,而謂涂忠德領取該肆佰伍拾萬元一事,毫不知情?

(三)原告與丙○○夫婦之投資,涂忠德並未參與,是原告丙○○夫婦之糾紛與涂忠德無關,倘原告事先對其中一筆貸款是為清償涂忠德債務一節,事先不知情,於對保時有不相干第三人在場,原告何以未質疑?況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登記於己○○名下,係為配合建設公司貸款而已,並非做為折抵投資債務之用,卻又認貸款所得係為優先償還原告,二者顯有矛盾,從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同意辦理貸款,卻未同意涂忠德領取貸款,與事理相違,洵不足採。

(四)另涂忠德既不知原告與丙○○等人間之糾紛,被告丙○○表示其有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而欲貸款以清償其對涂忠德之欠款,涂忠德自然樂觀其成全力配合,未加深究,況辦理貸款時原告夫婦亦有到場對保,涂忠德就丙○○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僅登記於己○○名下之一更加確信,應認本件係原告與丙○○、庚○間,於合辦貸款後,對於貸款之分配未有明確之協議,致引起民事糾葛,惟究與涂忠德無關,因涂忠德亦為丙○○、庚○之債權人,丙○○、庚○指示涂忠德前去領款,自不能以事後丙○○、庚○與告就系爭貸款究要分配予何人有爭執,即認涂忠德有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情事。

(五)況原告與丙○○、庚○和解,就丙○○所積欠之款項另提供坐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妻作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已得擔保,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七號刑事卷宗(內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字第二二六六八號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起訴後,原被告涂忠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三人為涂忠德之繼承人,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其等自得依法承受訴訟,原告聲明其三人續行訴訟,已符合聲明承受訴訟之要件,自應由其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妻己○○名義與被告丙○○、庚○合夥投資在苗栗縣三義鄉投資興建「大興吉祥第」之建築工程,原告出資陸佰萬元,合夥期限一年,保證利潤以投資金額四成計算,合夥完成時,被告丙○○、庚○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萬元,另合夥期間被告丙○○、庚○因需工程款週轉雙向原告借款約伍、陸佰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因丙○○、庚○無法償還積欠原告合夥報酬及借款,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合夥興建之建物中,坐落苗栗縣○○鄉○○路三0九之十七號、同路三0九之十三號建物,登記予原告之妻己○○,再由原告就該不動產各辦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而由原告取得該款項,以作為被告丙○○、庚○清償原告欠款之一部分,其餘未支付之合夥報酬及借款,俟該二棟建物出售後結算。原告夫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二棟房屋貸款,辦理貸款前原告與被告丙○○、庚○核算,被告丙○○、庚○計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且丙○○、庚○兩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受,約定一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清償,原告及妻己○○乃會同辦理系爭貸款,原告原本於簽名後欲蓋章,乃問證人施錦昌應否蓋印鑑章,施錦章告知等撥款時再蓋章,原告乃未蓋章,惟被告丙○○、庚○事後共同偽刻原告及己○○印章,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第四信用合作社使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前述原告及己○○所填寫簽名之約定書及本票上,並在取款憑條上偽蓋原告印章、偽填金額、日期,以領肆佰伍拾萬元,盜領後即存入涂忠德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之帳戶內。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丙○○、庚○通知而至第四信用合社領取貸款之一部分參佰萬元,並詢問證人施錦昌另一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為何未撥款?施錦昌才告知該肆佰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已撥款,並由丙○○、庚○、涂忠德以該盜刻之印章由取走,原告原本不願以該偽造之印章領取該參佰萬元,惟施錦昌堅持非用該印章不得領款,原告方以該偽造之印章領款,惟該印章原告本未同意刻製。被告丙○○、庚○二人偽造印章並與涂忠德、施錦昌共同盜領之事實,除施錦昌尚在偵查,涂忠德於審理中死亡外,其他人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丙○○、庚○與涂忠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損害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庚○則以:系爭房屋過戶在原告之妻名義下,只是方便配合貸款,供未完成之工程使用,故以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錢,被告有絕對之支配權,被告雖有向涂忠德表示貸款之款項要清償涂忠德之債務,惟施錦昌於放款時並沒有聯絡被告與原告去放款,卻聯絡涂忠德去領款,這是施錦昌之違失所致。原告業已查知本件係施錦昌之疏失所致,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住所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亦以:系爭登記於己○○名下之不動產,係丙○○、庚○與原告共同投資興建,為配合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完成工程,而約定暫時過戶予己○○,並由原告夫婦配合向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自然非即須交付予原告。且系爭二筆貸款之手續確經原告同意而貸款,且貸款時原告未提供印章,而係授權被告丙○○、庚○刻製,原告僅於對保時到場,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更明本件貸款原告只是人頭,因原告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故須其等配合貸款對保而已,其等之同意僅是形式,所貸得之款項,並非當然用於抵償其對丙○○夫婦之債權。則丙○○夫婦為清償對涂忠德之債務,且將系爭其等保管之原告印章交由涂忠德前往領款,涂忠德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再者,原告既同意貸款,且配合貸款之對保手續,後又領取其中一筆貸款,則原告何能事後全盤否認,而謂涂忠德領取該肆佰伍拾萬元一事,毫不知情?原告與丙○○夫婦之投資,涂忠德並未參與,是原告丙○○夫婦之糾紛與涂忠德無關,倘原告事先對其中一筆貸款是為清償涂忠德債務一節,事先不知情,於對保時有不相干第三人在場,原告何以未質疑?況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登記於己○○名下,係為配合建設公司貸款而已,並非做為折抵投資債務之用,卻又認貸款所得係為優先償還原告,二者顯有矛盾,從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同意辦理貸款,卻未同意涂忠德領取貸款,與事理相違,洵不足採。(四)另涂忠德既不知原告與丙○○等人間之糾紛,被告丙○○表示其有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而欲貸款以清償其對涂忠德之欠款,涂忠德自然樂觀其成全力配合,未加深究,況辦理貸款時原告夫婦亦有到場對保,涂忠德就丙○○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僅登記於己○○名下之一更加確信,應認本件係原告與丙○○、庚○間,於合辦貸款後,對於貸款之分配未有明確之協議,致引起民事糾葛,惟究與涂忠德無關,因涂忠德亦為丙○○、庚○之債權人,丙○○、庚○指示涂忠德前去領款,自不能以事後丙○○、庚○與告就系爭貸款究要分配予何人有爭執,即認涂忠德有盜蓋原告印章於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況原告與丙○○、庚○和解,就丙○○所積欠之款項另提供坐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妻作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已得擔保,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己○○之名義出資陸佰萬元與被告丙○○、庚○合夥投資興建「大興吉祥第」之建築工程,約定保證利潤以投資金額四成計算,合夥完成時,被告丙○○、庚○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萬元,且合夥期間被告丙○○、庚○因需工程款週轉雙向原告借款約伍、陸佰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丙○○、庚○核算,被告丙○○、庚○計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且丙○○、庚○兩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受,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建築完成,並於同年二月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丙○○、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將合夥興建坐落苗栗縣○○鄉○○路三0九之十七號、同路三0九之十三號建物登記予原告之妻己○○,再由原告就該不動產各辦理貸款肆佰伍拾萬元、參佰萬元,且其中肆佰伍拾萬元貸款,為已故涂忠德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原告名義之取款條領款,並匯入自己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七號刑事卷宗,有合夥議書一份、收據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一三0六號偵查卷宗)、借款申請書二份、本票二份、約定書三份、取款條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一三0六號偵查卷宗)、涂忠德存摺交易明細號一份、被告丙○○、庚○所簽發面額壹仟肆佰萬元之本票一份、原告與被告丙○○、庚○之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卷宗),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丙○○、庚○或涂忠德,以原告之名義填載取款條以領取原告名義所貸得之肆佰伍拾萬元?按本件原告固同意辦理上述之參佰萬元、肆百伍拾萬元之系爭理抵押貸款,惟貸款時被告丙○○、庚○尚積欠其壹仟肆佰元之債務,已如上述,其殊無可能於貸得款項後,不自行抵償,而供被告丙○○、庚○用以抵償涂忠德債務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涂忠德領取貸款,與情理相符,被告等人抗辯: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之妻「己○○」名下,係方便貸款,所貸金額是用來清償興建「大興吉祥第」投資案所欠之工程款,被告丙○○、庚○有絕對使用權,被告丙○○、庚○將前述原告名義貸得之肆佰伍拾萬元,予涂忠德領取,有得原告同意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等人就原告有同意涂忠德領取肆佰伍拾萬元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第四信用合作職員施錦昌於偵查中證稱:「(丁○○之印章)何人拿給我不記得,我當著五人面前蓋章,丁○○有在場。」於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第二次來辦理對保、申請開戶時,被告丙○○、庚○、涂忠德、丁○○、己○○均有到場,相關的人均有在放款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開戶資料(包括個人憑單、印鑑卡)上簽名,再由我統一蓋章。」,原告亦不否認其前往對保,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見偵字二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及反面),參以原告承認其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存摺為被告丙○○、庚○等開立(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以及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系爭三○九之十三號房屋所貸得之款項參佰萬元由其取得乙節(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貸款一事,確已同意(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應屬無疑;且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辦理本件貸款之印章均委由代書刻製,包括被告丙○○、庚○、丁○○、己○○等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代書許文豪雖於亦陳稱:丁○○、己○○之印章渠未經手云云,查辦理抵押貸款在在需要用到印章,被告等既未事先提供印章,則委由代書刻製,乃人之常情。且被告丙○○、庚○、原告、己○○等人用於本件貸款之印章,其大小、字體均相同,有放款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開戶資料(包括個人憑單、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等人之印章應係被告丙○○、庚○臨時委由代書刻製無疑,證人許文豪上開所述應係為避免麻煩或涉及刑責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本件原告應係同意辦理抵押貸款,並默許被告丙○○委託代書許文豪刻用印章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及涂忠德共同偽造其貸款所用之印章,有侵權行為,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訊中同時供稱:「因我欠涂忠德玖佰萬元,所以直接委託涂忠德前往四信領取肆佰伍拾萬元,作為償還。」「貸款手續由丁○○、己○○出面:::,貸款所得由我庚○支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供稱:「因我欠朋友涂忠德新臺幣玖佰萬元,而我與丁○○合夥房地產所貸款之肆佰伍拾萬元之手續,均是請涂忠德辦理,因此貸款之肆佰伍拾萬元是由涂忠德自行去領取。」,核與涂忠德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警訊中供述:「因為丁○○之該筆貸款是庚○將其交給我替其所辦的,而庚○又欠我玖佰萬元,因此丁○○之錢貸款出來後,庚○又將其證件交給我叫我去領取。」「因為庚○說該筆錢是他的,丁○○只是個人頭,所以庚○將丁○○之證件交給我辦理貸款及領款。」等語,互相符合。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第四信內合作主職員施錦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是丙○○、涂忠德拿(辦理貸款)資料給我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告涂忠德自承承辦本件貸款之代書許文豪係其委任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十頁),其亦係經由代書通知乃前往領款(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取款條上之文字許文豪亦坦承為其所書寫,並代為處理匯款事宜(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足見本件貸款為被告丙○○、庚○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涂忠德再共同委任代書辦理,並由涂忠德將原告所貸得之肆佰伍拾萬元領走,被告丙○○、庚○就系爭貸款由涂忠德蓋用原告印章領取,有意思聯絡,應可認定。

(三)系爭原告辦理貸款之印章固因原告同意貸款而刻製,惟本件原告以己○○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丙○○簽定合夥投資契約書,係約定由己○○投資陸佰萬元,被告丙○○出資肆仟肆佰萬元,保證利潤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己○○不過問工程營利得失,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庚○二人除投資報酬外尚有向原告借款,經核算後合計積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庚○二人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因一時無力清償,原告要求被告丙○○、庚○就其高額債務提供擔保,合乎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妻,係為擔保債務而為,尚非抵作投資債務之清償,自屬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既為擔保原告債權而登記予己○○,則原告主張: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原告名義向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為之貸款,係被告丙○○、庚○為清償對原告部分債務,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供原告申貸以為清償之用,自符常情,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係為配合建設公司貸款出來以完成工程,暫時過戶給己○○,並由原告夫婦配合向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該等貸得款項被告丙○○、庚○有絕對支配權云云。然查:

1、被告丙○○、庚○就系爭貸款究係欲完成何項工程?清償何筆工程款?均未舉證以對,且其於工程完成後,因積欠原告債務達壹仟肆佰萬元而一時未能清償乃將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妻,原告何需再與其妻聯名貸款供被告丙○○、庚○等人完成工程?且其中參佰萬元亦由原告領取以抵充被告丙○○、庚○對原告之債務,更明系爭貸款,確為被告丙○○、庚○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而由原告申貸,被告辯稱:系爭柒佰伍拾萬元貸款,係原告同意貸予被告丙○○、庚○作為工程款之用,被告丙○○、庚○有絕對支配權,原告無從置喙,自無可採。

2、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即證人許文豪固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本件貸款係被告丙○○、庚○與涂忠德一起到其之事務所辦理,所有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均由其三人提供,原告夫婦從未提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系爭房屋權狀原本由我保管,只有影本給己○○乙節固屬相符,然系爭房屋既係被告丙○○、庚○供作擔保,而登記予原告之妻,原告於登記完成之時,已有擔保之實,被告丙○○、庚○非得其同意自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同意被告丙○○、庚○持有系爭房屋權狀原本,無違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原告未持有系爭不動產原本,即認己○○為被告丙○○、庚○之人頭,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無權主張權利。

(五)綜上,被告丙○○、庚○對原告負有債務,藉以登記於原告之妻「己○○」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債權之擔保,其後同意原告以該等不動產貸款柒佰伍拾萬元,原告於貸得款項何有不抵償丙○○、庚○所積欠債務之理?其豈會同意丙○○、庚○將該等貸款持以抵償他人債務,而無端使原有之擔保物價值減少(因貸款實質價值因有負擔而減少)?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肆佰伍拾萬元貸款供被告丙○○、庚○用以抵償對涂忠德債務之事實,顯見被告丙○○、庚○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證件交由涂忠德合意偽造取款條取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涂忠德明知該申辦貸款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己○○」之名下,原告與被告丙○○、庚○間有投資關係,原告夫妻二人於對保時亦有在場,涂忠德竟未對本件貸款用途加以確認,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被告丙○○、庚○二人私相授受,其與被告丙○○、庚○就偽造取款條領取貸款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六)被告亦辯稱:原告與丙○○、庚○業已和解,就丙○○所積欠之款項,另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妻作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已得擔保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上記載:「對造人 (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提供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四之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市廍子坑四0八巷五一弄一號)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今兩造利息給付情事爭議案經本會張維寬委員調解同意條件如下:一、對造人確認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給任何利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意放棄抵押利息請求。二、嗣後兩造同意不再對本事件提出任何要求及異議並放棄民事上請求權及訴追權…」顯見該調解僅是己○○與庚○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所為之調解,與本件原告遭受侵權行為之事件無關;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其亦記載:「原告丁○○所指稱丙○○、庚○偽造文書及盜領貸款情事,經地檢署偵查庭及地方法院法官調查,請相關人員來說明事情始末,始知一場誤會,只因為四信行員施錦昌所主導而造成這件糾紛,特立此和解書」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並非原告與被告庚○、丙○○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為各為讓步之和解,而係對被告丙○○、庚○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司法調查所為之觀感,其充其量為事件諒解備忘錄,而非原告與被告丙○○、庚○就此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讓步,其自無使原告債權消滅之效力,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無從僅依該和解書及調解書,即拒絕原告賠償之請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庚○與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之被繼承人涂忠德,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共同合意偽造原告之取款條領取原告所貸得之借款肆佰伍拾萬元,並作為被告丙○○、庚○償涂忠德債務之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庚○、涂忠德有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就原告上開肆佰伍拾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涂忠德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為其繼承人,其三人依法自應就涂忠德上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其上開肆佰伍拾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五、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丙○○、庚○及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涂恬媛、涂恬晶、涂恬銀等人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