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丁○○○ 住台
陳方桎鋋 住同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巷○○號六樓丙○○ 住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0.一六0三公頃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陳方桎鋋、乙○○、丙○○與被告戊○○均各應將:(一)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下稱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件,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00一九八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二)坐落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各一五0四二分之一四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件,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0三三一0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坐落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各一0二九六分之四九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件,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0三三0九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與被告戊○○均各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持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件,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00一九九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方桎鋋與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持分六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件,收件字號豐登字第一00二00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陳方桎鋋、乙○○、丙○○與被告戊○○均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共計五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四)被告丁○○○、陳方桎鋋、乙○○、丙○○、戊○○均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共計五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共同將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
0.0三0二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
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方得春、被告丁○○○二人係原告甲○○與被告戊○○、陳方桎鋋、乙○○、丙○○之父母。原告之父方得春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逝世,其在生前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本省習俗及樹大分枝之慣例主持分家,將其名下之財產及原告甲○○與被告戊○○二兄弟於未分家前所取得之財產,分與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即原告甲○○(依本省習俗,分析家產時,僅分配給兒子,不分配給女兒),並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由方得春、丁○○○、張新發、張萬居簽名蓋章為立會人,由被告戊○○及原告甲○○簽名蓋章為同意人,而依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雙方分配家產之條件如左:
1、戊○○:大溪鎮瑞源里二0一號房子一棟。(按係由原告父親方得春於當時花十二萬元在大溪買地建屋,並登記在戊○○名下)。
2、后里水田地番(一○五之一)與三義茶園為甲○○本人,值當戊○○桃園之房屋。(按當時該一○五之一之水田僅值七萬元,三義茶園係承租地)。
3、(一○五之一)番號之土地登記與桃園房屋登記於四月七日成立者各自負責登記費用,以前成立者需戊○○負責一半之登記費。
4、圳寮(一○六之一)號土地南邊靠高志賢的土地貳分貳厘為戊○○,以北貳分肆厘玖玖歸甲○○,租金以數目計算。(按此筆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地)。
5、(一○五之一)土地收獲父親四分、甲○○六分、地租由甲○○繳納如土地出售後,甲○○每月需給父母親稻谷壹佰斤。
6、戊○○需每月參佰元給父母親生活費用。
7、三個妹妹出嫁二兄弟各自負責貳仟元。
8、后里房屋正房屬北邊為戊○○、右邊西邊與稻谷場屬甲○○。(按此筆土地為祖宅基地,即圳寮段第一一○之二地號面積○、○三○二公頃土地全部)。此外,原告之父方得春另有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一六○三公頃之土地,原告之父表示欲自己留著不分給原告與被告戊○○。
(二)然於該「成立分家契約書」訂立後,被告戊○○即在桃園大溪其所分到之房屋經營瓦斯生意,樓上兼營理髮店,而原告則在家種田,並在紙廠兼職。而原告父親方得春因自己留下耕作之圳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連續三年種植葡萄收成不好,將葡萄剷除改種蔬菜自己吃。然原告所分得之同段第一○六之一號土地原種植之葡萄已十幾年,經原告改種巨峰葡萄後甚為成功,原告須一邊上班,一邊管理葡萄。由於原告之父方得春收入少,乃向原告表示,其收成之生活費不夠,且其當時僅五十二歲,尚能耕作,希望將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以免向原告拿生活費,俟以後其年老無力耕作時,再將該筆土地交還給原告耕作,並過戶給原告等語,經原告同意後乃改由父親耕作。又父親方得春亦曾表示如將土地都過給你們,不知是否會被你們賣掉﹖且伊尚能耕作,故暫時由伊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至老死較為妥當,俟伊百年以後,原告與被告戊○○再依「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家產,較為妥當等語,而未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依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條件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戊○○,而原告就父親之作法,亦表同意,並不敢有任何異議。其間,原告之父方得春曾徵得原告同意,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鐘錠全、林長茂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方得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五之一地號旱十則面積○、五二三八公頃之內持分額○、一七○○公頃土地及由鐘錠全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旱十則面積○、一○七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給林長茂建築房屋,其建築費用由林長茂負擔。所建房屋由方得春分配編號A11、A14、A15三棟及B11、B15、B16三棟,共計六棟。而該一○五之一號土地因合建之故,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分割增加一○五之七至一○五之二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割後之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剩為0.二五0七公頃,嗣林長茂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後,即由訴外人陳明舜接手建築,且因該建築基地嗣被禁建,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故方得春實際僅分得四棟房屋,而該四棟之其中一棟,用款項抵扣,由訴外人陳明舜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同意書同意方得春逕向圳寮段一○五之八至一○五之二二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房屋承購人收取其應付之房地買賣之部分殘餘款八十七萬元,以作為合建方應償付方得春之款項。其餘三棟,即係坐落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同段第一○五之九地號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及同段一○五之一三地號建面積0.0六七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另未分得之二棟房屋,則改領回分割後之圳寮段第一○五之一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之土地,及同段一○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持分五四分之十七(該筆土地嗣經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得春之持分為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而上開坐落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部分,其土地雖仍暫時登記為方得春名義(按房屋因興建期間禁建,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同),但房屋租與他人,租金由父親收取;同段第一○五之九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部分,土地仍登記為方得春名義,但父親方得春向原告表示分給母親丁○○○,經原告同意後分給母親,嗣母親丁○○○再賣給族親方義忠,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則分給原告,並先登記為原告名義。另同段一○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土地全部,其地上房屋係應分配給鐘錠全,土地亦應過戶給鐘錠全,因上開合建房屋契約尚未解決,故該筆土地仍登記在原告之父方得春名下。基上,原告之父方得春以原應分配給原告之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分配後,目前仍登記為方得春所有名義之土地,尚有分割後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
(三)嗣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幾年間曾向父親方得春表示希望能在家鄉有一棟房屋,父親方得春乃與原告商量,表示其尚有圳寮段第一一四號面積0.0一六0三公頃土地,將來你們兄弟尚可各分一半,不愁無地可建築房屋,且第一○六之一號承租地一直均由你(指原告)耕作,你哥哥(指被告戊○○)並未在耕作,不如將該承租地全部分歸你耕作,希望原告同意將坐落圳寮段第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分給被告戊○○等語,故原告以在可分配該第一一四號土地一半以及取得圳寮段第一○六之一號承租地全部耕作權之條件下,同意將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分配給被告戊○○。詎被告戊○○先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取得上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之納稅人名義後,竟嗣後違背承諾,未經原告之父方得春之同意,擅自偽造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0.一六0三公頃之土地贈與給伊之文件,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然被告戊○○早已出外謀生,並未住於家鄉,且原告於父親方得春生前即已表示該筆土地是自己留著使用,將來兄弟二人可各分一半,從未聽其提起或表示有該項贈與,況原告之父方得春生前處事公平,如真正要將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戊○○,必定會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會為之,不可能暗地辦理過戶,故該項贈與行為顯係被告戊○○所偽造,至為明確。既屬偽造,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應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之父方得春不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與本件之被告共同平均繼承,故被告戊○○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仍須徵得原告及本件其他被告之共同承認,始生效力,茲原告不予承認,從而被告戊○○之無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嗣原告之父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仙逝,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父方得春因其生前贈與原告上開土地所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等人即負有履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按原告繼承方得春之義務部分,業已混同),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之。惟查: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送件,而違法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坐○○里鄉○○段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嗣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計四筆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方桎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先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然後再視情形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不能謂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判決闡述甚明。本件,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均對原告負有移轉其所繼承上開土地持分之義務,亦即原告對渠等有請求就上開繼承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渠等四人竟將上開繼承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計四筆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丁○○○、丙○○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方桎鋋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訴請撤銷之範圍,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原告先前同意將第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及房屋一棟改分給被告戊○○,係以被告戊○○應與原告各按持分二分之一分配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將第一○六之一地號承租地之一半承租耕作權讓與給原告為條件,茲被告戊○○既未遵守約定條件,原告爰將上開同意行為予以撤銷。爰請求判決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與被告戊○○間,被告丁○○○、丙○○等二人與被告戊○○間,被告陳方桎鋋與被告乙○○間,均各應將上開繼承之土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之,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坐○○里鄉○○段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其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顯屬違法。又而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倘係因法律行為而生者,於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情形,自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本件,被告戊○○就系爭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土地,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之行為,不僅含有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尚包括該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行為,上開兩項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戊○○即擅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均為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不生效力,茲原告否認之,上開兩項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爰有必要訴請被告等應將該上開繼承土地違法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其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五二三八公頃之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一七全部、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全部之其中一半(即后里祖厝房屋右邊、西邊與稻谷場部分之土地)部分,贈與給原告。而該第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合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變為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共計四筆土地。而上開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故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原告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兩造繼承人承受。基此,被告等負有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詳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提出答辯狀第一項,主張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所訂「成立分家契約書」早已作廢,且其未簽名,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1、被告戊○○稱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所訂「成立分家契約書」早已作廢,惟由被告戊○○於其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四點、第五點觀之,被告戊○○之說詞前後矛盾,作廢之說根本不存在。
2、雖証人張萬居於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下午二時卅分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就法官問:「當初情形如何?」証稱:「五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家時我在場當見証人手印蓋好了就走了,後來分不成才未再續辦理,所以財產仍在他父親名下。」等語,惟查經法官再問:「方得春死亡之後,戊○○是否有寫一張五十九年四月訂的分家契約書無效,於六十一年四月時宣佈無效?」証稱:「有的」等語,被告戊○○更陳稱:「那是八十六年寫的。」等語,足見張萬居証稱成立分家契約書已作廢之說,係為配合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另立之「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成立分家契約書,於六十一年四月七日宣佈作廢」書面所為之証詞,並不足採信。此觀之該書面記載作廢原因說明,其中第二點記載:「戊○○桃園房子早年路拓被拆除,補償不多。」及第三點記載:「民國七十年左右方得春委託戊○○找建商投資合建:::」其時間均發生在六十一年四月七日之後,然設若有作廢之事實,則其作廢之原因理應發生在作廢之前,豈會發生在作廢之後,由此觀之,其內容矛盾百出,不足為據。而張萬居根據該書面而為之証詞,亦不足採信,況其在法庭之証詞與原告所呈與張萬居對話之錄音帶書面記載,亦有所不同,其在錄音帶中一再否認知悉分家契約書作廢之事,因從五十九年分家之後,先父方得春即不曾再向其提到任何有關家產之事。
3、又該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所成立之「成立分家契約書」,其內容均係由被告戊○○親自手寫,並經兩造父母方得春、張阿足及親長張新發、張萬居蓋章後,再由被告戊○○與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而該分家契約書所載之財產均係方得春名下所有,而方得春所蓋之橢圓形印鑑章,與本件卷內所存之方得春印鑑章完全同一顆,可見,該「成立分家契約書」確係方得春依當時之本省習俗,將其自己名下之財產於生前預先分配給兒子,以免兒子將來於父親百年之後發生分遺產之糾紛,並徵求被告戊○○與原告兩位財產繼承人(或取得人)同意,故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以經方得春同意為已足,根本無須再經戊○○簽名蓋章始生效力。況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上之戊○○簽名與其在卷內所提供之書狀及証物上之筆跡相同,不容抵賴。
(二)又被告戊○○曾主張:「其在六十八年受先父之命,設法開發一○五之一號土地,所以找來建商林長茂並與之簽約合建」云云,然查事實並非如此,實際上林長茂係由介紹人黃水鶴女士找來約,且契約書上亦無被告戊○○之簽名,故被告戊○○所述者均不實在。又被告戊○○又主張其「分得房子一戶及三筆土地」云云,亦與事實相反,蓋該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三筆皆在合建後由一○五之一號中分割出來,而此筆土地在「成立分家契約書」中就已載明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戊○○所分得的那一戶,其條件為第一一四號土地須由原告與被告戊○○均分之下,始能擁有。
(三)復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項,曾主張:「先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辦理一一四號土地贈與時,身體一直很健康,直到同年十月十日作完手術後第三天才逝世。所以被告不曾趁先父病重時,趁機辦理過戶」云云,原告於此提出強烈反駁,因從八十四年八月廿日到十月十日止,其間僅隔一個月又二十天,且於手術後不到七十二小時即逝世,可見病情已非常嚴重。且原告在先父逝世之前,亦常載先父往返醫院,怎能說先父在辦理贈與時,身體都很健康,故其說法乃是為其趁先父病危意識不清之際,藉機辦理過戶所找尋之藉口,不足為憑。
(四)再者,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提出答辯狀,對圳寮路段第一一四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節提出答辯,原告茲提出主張如左:
六十八年間徵得原告同意將第一○五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即已同意將第一一四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均分,因此,原告才同意先父將合建所分配取得之九四之一五號房子過戶給被告戊○○。然原告已履行承諾,將該戶房子分給被告戊○○,則先父怎可能再擅自將第一一四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告戊○○?另被告戊○○辯稱:其因填寫住址才佔用兩行,導致先父須簽在第三行等語,然查原告認為先父空出四行,於第五行簽名之用意,即係要將該第一一四號土地過戶給原告甲○○與被告戊○○二人平分,至於贈與人資料填寫在第三行係代書之作業,且被告戊○○再將方得春之印鑑章蓋於第三行,否則如係方得春親自蓋印鑑章,其豈會簽名於第五行而卻蓋章於第三行?由此觀之,先父方得春於簽名時,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受贈人及贈與人之資料均尚未填寫,否則應不至有如此之現象,亦由此可知被告戊○○違背先父欲將該筆土地由兄弟二人平分之意,而利用先父已簽名之空白資料,擅自指示代書填入受贈人僅戊○○一人,而刻意排除原告甲○○之應得權利。被告戊○○此項慣用之移花接木手法,經稽之吾妹丙○○亦証稱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第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一○之二等四筆土地,在其等三位姊妹繼承人辦理贈與時(實際上係在繼承後隨即拋棄權利,形同拋棄繼承),原本要將其等之繼承份額全部贈與給母親丁○○○一人所有,不料被告戊○○在取得其等蓋章之贈與物權契約書面後,竟私自受贈人改為戊○○自己名義,而取得該三份應繼分之權利,由此可証,被告戊○○之不法行徑。
(五)被告戊○○辯稱:「在辦理遺產繼承及轉移登記時,原告甲○○所用之印章為係原告親自交由母親丁○○○保管」之事,然此項主張,絕非屬實。因原告事前並不知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而係事後調閱該繼承登記資料時始知悉其事,故而向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且張代書也稱辦理繼承時,原告皆不曾出席過,而原告之印章只要隨便刻用一個便章即可辦理。參之吾妹丙○○亦稱從未拿出印章或將印章交由任何人保管,但繼承登記申請書上卻也是有其印章。在從原告甲○○與丙○○之印章印文可看出該二顆印章係同一家刻印店同一時間所刻出之印章,故足証原告甲○○與丙○○二人之印章係被告戊○○所偽造。又因地政事務所告知如原告沒有去,沒有原告印章,就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去辦理時,原告未告訴被告不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四、證據:提出成立分家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一份、切結書一份、被繼承人方得春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免稅證明書二份、戶籍謄本九份)、分家契約書作廢書面、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八后鄉民字第五四號函、八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一號提存通知書、台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山線雙軌工程用地及各項補償費提存清單、現耕證明書、委任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謄○○里鄉○○段○○○○號、第一一四之二地號、一○五之七地號、一0五之一地號、一0五之一九地號、一一○之二地號、一○五之八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八、第一一四之二、一一○之二地號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錄音帶四捲及譯文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莊桂參、張萬居、林森雄,另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毀損案件卷宗、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號土地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豐登字第一四一五九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全案卷宗原本及將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方得春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部分:
1、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號土地係先父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后里陳三慶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並親自於各文件上簽名,且受贈人戊○○受贈時持分載明為全部,因住所佔用兩行,故贈與人方得春始親自簽名在第三行,該簽名是在印花未貼上前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陳稱方得春名字係後來補上與事實不符,亦與土地買賣或是贈與需本人簽名之法律規定扞格。復以此筆土地當年贈與給被告戊○○時,因贈與稅高昂,被告無資力,直至八十四年贈與稅免稅額從肆拾伍萬元,改為壹佰萬元,始順利辦理完成登記,故此土地之贈與和先父之往生實為無涉。又先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辦理一一四號土地贈與時,身體一直很健康,直到同年十月十日作完手術後第三天才逝世。所以被告戊○○不曾趁先父病重時,趁機辦理過戶。
2、先父方得春已過世二年,所有遺產必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逾期罰鍰甚多,經過多次調解未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徵得各繼承人之同意,由母親丁○○○至台中張欽旭代書事務所按平均繼承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3、分家契約書因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不同意將收成由父母分得四成,由原告分得六成,又原告自始未履行契約書中所明定之每月應給父母一百斤稻作為生活費之義務,三十年來全未履行,而該契約書是先父口述由被告親自手稿,除張萬居簽名外,其他人未簽名蓋章,復以契約書手稿內有三個錯字,因協議不成,故未重寫,錯字亦未更改,故為一紙未完成且無作用之契約書,僅作為草稿之用,從而未至法院辦理公證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於八十五年用電腦立「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成立分家契約書,於六十一年四月七日宣佈作廢」書面,即因分家契約書沒有成立分不成,且原告告訴別人被告戊○○侵占原告房子。如分家契約書有成立,原告如此長的時間內也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有原因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要求父母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先父立據證明等文件,原告為在先父往生後二個月內也未提出理由來辦理一0五之一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等到二年依法辦理繼承後才提出告訴。退而言之,縱分家契約書仍有效,然該契約係五十九年間所訂定,迄今二十八年之久,被告可以不用依契約履行。
4、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先父方得春,於六十八年間,先父方得春為改善原告及被告等之居住環境,故全權將該土地委託被告戊○○與建商林長茂合建,原告並未參與,依協議分配房屋六戶,後因不景氣未能全部興建完成,故僅分配與被告丁○○○一戶、甲○○二戶(其中一戶折為現金捌拾柒萬元)、方渙津一戶及同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二筆分割後之旱地,故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
5、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由母親丁○○○保管,故非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使用。
6、被告方渙津所分配同段一○五之一之旱地、一○五之七之旱地、一○五之八之建地三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先父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因原告阻止而未果,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二度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遭原告之阻止,致未辦理成功,如今併入遺產繼承辦理登記,始無條件歸還予被告戊○○。
7、大筆土地一○六之一地號,原先由先父於五十九年前分配二兄弟各為一半,而被告戊○○所分配的土地,由先父經營管理,以維持生活,然原告竟於七十五年間佔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原告私自向公所申請內圳字第二七號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后鄉民字第八○一號函准原告單獨繼承變更登記而達到目的。
(二)被告丁○○○部分:
1、原告所指五十九年之分家契約書並未成立,故圳寮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六十八年先夫方得春始妥託長子即被告方渙津開發該土地與建商陳明舜合建,其分家產之經過為:
⑴、五十七年原告結婚後,即自組小家庭,要求分家產,原告所分配為同段一○六
之一、一○六之四三之三七五租約地內之葡萄園、三義茶園一甲二分及三合院右方的房子。長子即被告戊○○所分配者為一○六之一、一○六之四三地號之三七五租約地內之雜果園、三合院正房房子,然長子即被告戊○○所分配到之部分,仍由被告丁○○○與先夫種植收入及住屋。
⑵、七十三年間合建屋之分配如下:原告分得九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另一戶折為現金
八十七萬,被告戊○○分配為一戶及二筆土地(同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七地號土地)
⑶、八十六年同段一一○之二地號建地,委託張欽旭代書依法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2、合建房屋被告戊○○所分配一戶九四之一五建築物於七十三年辦理登記由陳明舜移轉為被告戊○○名下,七十六年合建土地分割,辦理移轉登記,長子戊○○所分配三筆土地為同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因先夫受原告之阻止,始未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六年併入遺產辦理繼承,因而致被告戊○○權益受損,實屬無奈。
3、辦理繼承登記是先夫過世二年後,於八十六年間才由本人丁○○○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委記張欽旭代書辦理,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與被告丁○○○,並指明辦理繼承遺產之用。
4、同段一○六之一、一○六之四三地號三七五減租承租地,由被告戊○○所得者為雜果園,然由先夫耕作收入以維持生活,七十五年間,被告戊○○整地種植葡萄鐵架,所費不貲,七十六年由先夫方得春手中,遭原告強行佔用,卻未償還原告戊○○所支付之費用,八十四年鐵路局鐵路改道,故該地被徵收,受領之地上物及設備補償費,八十六年與公賣局之契約解約補費二十多萬元,全遭原告強行收受,並於八十六年租約期滿,原告不願辦理繼續承租契約,在期限最後一天,始由被告戊○○以二人之名義,提出申請繼續承租該土地,始保有今日之承租權。
(三)被告陳方桎鋋部分:原告與被告戊○○二人並不和睦,被告戊○○較為孝順,故將土地分給被告戊○○,對遺產並無意見。且因母親(即被告丁○○○)尚在,故由母親處理。
(四)被告乙○○部分:辦理登記時曾告知原告,但去辦理登記時,原告並未到場。然昔日父親曾要將土地贈與被告戊○○,對此並無意見。
(五)被告丙○○部分:大家是要讓母親(即被告丁○○○)自己處理,但戊○○辦成自己的,大家並未過問。本身的印章係被告戊○○臨時去刻的,被告戊○○並告知由其一人去辦理即可,由其先辦理繼承,大家再拋棄。原告並不知此情,故未到場。本身辦理拋棄繼承,並訂定協議書,是因被告戊○○較為孝順。至於分家契約書有無效,並不知悉,父親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欲分給何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方得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印鑑證明、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八六后鄉民字第七八○一號函及第一二六二九號函、八八后鄉民字第五四號函、台中縣后里鄉農會后農推字第一五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南投酒廠八六投酒總字第○三六五號函、委任書、圳寮段一0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方得春死戶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該所聲請贈與文件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得春、被告丁○○○二人係原告與被告戊○○、陳方桎鋋、乙○○、丙○○之父母。原告之父方得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逝世,其在生前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本省習俗及樹大分枝之慣例主持分家,將其名下之財產及原告與被告戊○○二兄弟於未分家前所取得之財產,分與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即原告,並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由方得春、丁○○○、張新發、張萬居簽名蓋章為立會人,由被告戊○○及原告簽名蓋章為同意人。於該「成立分家契約書」訂立後,被告戊○○即在桃園大溪其所分到之房屋經營瓦斯生意,樓上兼營理髮店,而原告則在家種田,並在紙廠兼職。而原告父親方得春因自己留下耕作之圳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連續三年種植葡萄收成不好,將葡萄剷除改種蔬菜自己吃。然原告所分得之同段第一○六之一號土地原種植之葡萄已十幾年,經原告改種巨峰葡萄後甚為成功,原告須一邊上班,一邊管理葡萄。由於原告之父方得春收入少,乃向原告表示,其收成之生活費不夠,且其當時僅五十二歲,尚能耕作,希望將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以免向原告拿生活費,俟以後其年老無力耕作時,再將該筆土地交還給原告耕作,並過戶給原告等語,經原告同意後乃改由父親耕作。又父親方得春亦曾表示如將土地都過給你們,不知是否會被你們賣掉﹖且伊尚能耕作,故暫時由伊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至老死較為妥當,俟伊百年以後,原告與被告戊○○再依「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家產,較為妥當等語,而未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依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條件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戊○○,而原告就父親之作法,亦表同意,並不敢有任何異議。其間,原告之父方得春曾徵得原告同意,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鐘錠全、林長茂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方得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五之一地號旱十則面積○、五二三八公頃之內持分額○、一七○○公頃土地及由鐘錠全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旱十則面積○、一○七六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給林長茂建築房屋,其建築費用由林長茂負擔。所建房屋由方得春分配編號A11、A14、A15三棟及B11、B1
5、B16三棟,共計六棟。而該一○五之一號土地因合建之故,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分割增加一○五之七至一○五之二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分割後之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剩為0.二五0七公頃,嗣林長茂取得一百萬元以後,即由訴外人陳明舜接手建築,且因該建築基地嗣被禁建,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故方得春實際僅分得四棟房屋,而該四棟之其中一棟,用款項抵扣,由訴外人陳明舜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同意書同意方得春逕向圳寮段一○五之八至一○五之二二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房屋承購人收取其應付之房地買賣之部分殘餘款八十七萬元,以作為合建方應償付方得春之款項。其餘三棟,即係坐落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同段第一○五之九地號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及同段一○五之一三地號建面積0.0六七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另未分得之二棟房屋,則改領回分割後之圳寮段第一○五之一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之土地,及同段一○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持分五四分之十七(該筆土地嗣經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有物分割登記,方得春之持分為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而上開坐落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部分,其土地雖仍暫時登記為方得春名義,但房屋租與他人,租金由父親收取;同段第一○五之九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棟部分,土地仍登記為方得春名義,但父親方得春向原告表示分給母親丁○○○,經原告同意後分給母親,嗣母親丁○○○再賣給族親方義忠,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一○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一棟,則分給原告,並先登記為原告名義。另同段一○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土地全部,其地上房屋係應分配給鐘錠全,土地亦應過戶給鐘錠全,因上開合建房屋契約尚未解決,故該筆土地仍登記在原告之父方得春名下。基上,原告之父方得春以原應分配給原告之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分配後,目前仍登記為方得春所有名義之土地,尚有分割後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嗣被告戊○○於七十幾年間曾向父親方得春表示希望能在家鄉有一棟房屋,父親方得春乃與原告商量,表示其尚有圳寮段第一一四號面積0.
0一六0三公頃土地,將來你們兄弟尚可各分一半,不愁無地可建築房屋,且第一○六之一號承租地一直均由原告耕作,被告戊○○並未在耕作,不如將該承租地全部分歸你耕作,希望原告同意將坐落圳寮段第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分給被告戊○○等語,故原告以在可分配該第一一四號土地一半以及取得圳寮段第一○六之一號承租地全部耕作權之條件下,同意將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分配給被告戊○○。詎被告戊○○先於七十幾年間取得上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之納稅人名義後,竟嗣後違背承諾,未經原告之父方得春之同意,擅自偽造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0.一六0三公頃之土地贈與給伊之文件,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然被告戊○○早已出外謀生,並未住於家鄉,且原告於父親方得春生前即已表示該筆土地是自己留著使用,將來兄弟二人可各分一半,從未聽其提起或表示有該項贈與,況原告之父方得春生前處事公平,如真正要將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戊○○,必定會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會為之,不可能暗地辦理過戶,故該項贈與行為顯係被告戊○○所偽造,至為明確。既屬偽造,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應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之父方得春不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與本件之被告共同平均繼承,故被告戊○○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仍須徵得原告及本件其他被告之共同承認,始生效力,茲原告不予承認,從而被告戊○○之無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父方得春因其生前贈與原告上開土地所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等人即負有履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之。惟查: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送件,而違法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坐○○里鄉○○段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嗣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計四筆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方桎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訴請撤銷之範圍,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原告先前同意將第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及房屋一棟改分給被告戊○○,係以被告戊○○應與原告各按持分二分之一分配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將第一○六之一地號承租地之一半承租耕作權讓與給原告為條件,茲被告戊○○既未遵守約定條件,原告爰將上開同意行為予以撤銷。爰請求判決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與被告戊○○間,被告丁○○○、丙○○等二人與被告戊○○間,被告陳方桎鋋與被告乙○○間,均各應將上開繼承之土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之,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坐○○里鄉○○段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其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顯屬違法。本件被告戊○○就系爭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土地,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之行為,不僅含有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尚包括該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行為,上開兩項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戊○○即擅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均為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不生效力,茲原告否認之,上開兩項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爰有必要訴請被告等應將該上開繼承土地違法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再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五二三八公頃之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一七全部、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全部之其中一半部分,贈與給原告。而該第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合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變為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共計四筆土地。而上開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故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原告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兩造繼承人承受。基此,被告等負有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等語。
二、(一)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則以:系爭圳寮段第一一四號土地係先父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后里陳三慶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並親自於各文件上簽名,且受贈人戊○○受贈時持分載明為全部,因住所佔用兩行,故贈與人方得春始親自簽名在第三行,該簽名是在印花未貼上前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陳稱方得春名字係後來補上與事實不符,亦與土地買賣或是贈與需本人簽名之法律規定扞格。復以此筆土地當年贈與給被告戊○○時,因贈與稅高昂,被告無資力,直至八十四年贈與稅免稅額從四十五萬元,改為一百萬元,始順利辦理完成登記,故此土地之贈與和先父之往生實為無涉。且先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辦理一一四號土地贈與時,身體一直很健康,直到同年十月十日作完手術後第三天才逝世。所以被告戊○○不曾趁先父病重時,趁機辦理過戶。又先父方得春已過世二年,所有遺產必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逾期罰鍰甚多,經過多次調解未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徵得各繼承人之同意,由母親丁○○○至台中張欽旭代書事務所按平均繼承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由母親丁○○○保管,故非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使用。復以分家契約書因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不同意將收成由父母分得四成,由原告分得六成,又原告自始未履行契約書中所明定之每月應給父母一百斤稻作為生活費之義務,三十年來全未履行,而該契約書是先父口述由被告親自手稿,除張萬居簽名外,其他人未簽名蓋章,契約書手稿內有三個錯字,因協議不成,故未重寫,錯字亦未更改,故為一紙未完成且無作用之契約書,僅作為草稿之用,從而未至法院辦理公證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於八十五年用電腦立「五十九年四月七日成立分家契約書,於六十一年四月七日宣佈作廢」書面,即因分家契約書沒有成立分不成,且原告告訴別人被告戊○○侵占原告房子。如分家契約書有成立,原告如此長的時間內也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有原因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要求父母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先父立據證明等文件,原告為在先父往生後二個月內也未提出理由來辦理一0五之一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等到二年依法辦理繼承後才提出告訴。
退而言之,縱分家契約書仍有效,然該契約係五十九年間所訂定,迄今二十八年之久,被告可以不用依契約履行。再者,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先父方得春,於六十八年間,先父方得春為改善原告及被告等之居住環境,故全權將該土地委託被告戊○○與建商林長茂合建,原告並未參與,依協議分配房屋六戶,後因不景氣未能全部興建完成,故僅分配與被告丁○○○一戶、甲○○二戶、方渙津一戶及同段一○五之一、一○五之七二筆分割後之旱地,故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指五十九年之分家契約書並未成立,故圳寮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六十八年先夫方得春始妥託長子即被告方渙津開發該土地與建商陳明舜合建。又辦理繼承登記是先夫過世二年後,於八十六年間才由本人丁○○○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委記張欽旭代書辦理,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與被告丁○○○,並指明辦理繼承遺產之用。
(三)被告陳方桎鋋則以:原告與被告戊○○二人並不和睦,被告戊○○較為孝順,故將土地分給被告戊○○,對遺產並無意見。且因母親即被告丁○○○尚在,故由母親處理。
(四)被告乙○○則以:辦理登記時曾告知原告,但去辦理登記時,原告並未到場。然昔日父親曾要將土地贈與被告戊○○,對此並無意見。
(五)被告丙○○則以:大家是要讓母親即被告丁○○○自己處理,但戊○○辦成自己的,大家並未過問。本身的印章係被告戊○○臨時去刻的,被告戊○○並告知由其一人去辦理即可,由其先辦理繼承,大家再拋棄。原告並不知此情,故未到場。本身辦理拋棄繼承,並訂定協議書,是因被告戊○○較為孝順,至於分家契約書有無效,並不知悉,父親亦未提及系爭土地欲分給何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以在可分配系爭第一一四號土地一半以及取得第一○六之一號承租地全部耕作權之條件下,同意將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分配給被告戊○○。詎被告戊○○先於七十幾年間取得上開一○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之納稅人名義後,竟嗣後違背承諾,未經原告之父方得春之同意,擅自偽造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0.一六0三公頃之土地贈與給伊之文件,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然被告戊○○早已出外謀生,並未住於家鄉,且原告於父親方得春生前即已表示該筆土地是自己留著使用,將來兄弟二人可各分一半,從未聽其提起或表示有該項贈與,況原告之父方得春生前處事公平,如真正要將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戊○○,必定會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會為之,不可能暗地辦理過戶,故該項贈與行為顯係被告戊○○所偽造,至為明確。既屬偽造,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應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之父方得春不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與本件之被告共同平均繼承,故被告戊○○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仍須徵得原告及本件其他被告之共同承認,始生效力,茲原告不予承認,從而被告戊○○之無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辯稱:系爭第一一四號土地係先父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后里陳三慶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手續,並親自於各文件上簽名,且受贈人戊○○受贈時持分載明為全部,因住所佔用兩行,故贈與人方得春始親自簽名在第三行,該簽名是在印花未貼上前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陳稱方得春名字係後來補上與事實不符,亦與土地買賣或是贈與需本人簽名之法律規定扞格。復以此筆土地當年贈與給被告戊○○時,因贈與稅高昂,被告無資力,直至八十四年贈與稅免稅額從四十五萬元,改為一百萬元,始順利辦理完成登記,故此土地之贈與和先父之往生實為無涉。且先父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辦理一一四號土地贈與時,身體一直很健康,直到同年十月十日作完手術後第三天才逝世。所以被告戊○○不曾趁先父病重時,趁機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之父方得春之同意,擅自偽造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第一一四地號之土地贈與給被告戊○○之文件,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云云,並聲請將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內方得春之簽名加以鑑定,本院依其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毀損案件卷宗,檢附卷內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受訊問人方得春簽名,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兩份,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訂契約人欄下方身份證號碼欄『方得春』簽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偵查卷中第二九、三五、三七頁筆錄及台中縣后里鄉戶政所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一一二八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方得春』簽名,依放大比對、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其筆劃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88 )陸(二)字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原告亦自承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贈與契約係原被告之父親方得春所簽訂等情(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方得春之簽名既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被告戊○○所偽造,自難僅憑方得春簽名於第五行,蓋章於第三行,即逕認係被告戊○○利用方得春已簽名之空白資料,擅自指示代書填入受贈人僅戊○○一人,是原告所指被告戊○○未經方得春同意,偽造方得春將系爭一一四地號土地贈與移轉與被告戊○○乙節,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一四地號旱面積0.一六0三公頃之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父方得春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依本省習俗及樹大分枝之慣例主持分家,將其名下之財產及原告與被告戊○○二兄弟於未分家前所取得之財產,分與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即原告,並訂立「成立分家契約書」。原告之父方得春向原告表示,其收成之生活費不夠,且其當時僅五十二歲,尚能耕作,希望將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以免向原告拿生活費,俟以後其年老無力耕作時,再將該筆土地交還給原告耕作,並過戶給原告等語。又父親方得春亦曾表示如將土地都過給你們,不知是否會被你們賣掉﹖且伊尚能耕作,故暫時由伊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至老死較為妥當,俟伊百年以後,原告與被告戊○○再依「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家產,較為妥當等語,而未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依該「成立分家契約書」之條件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戊○○。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父方得春因其生前贈與原告之土地所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包括繼承,被告等人即負有履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之。惟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送件,而違法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坐○○里鄉○○段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嗣被告丁○○○、陳方桎鋋、乙○○及丙○○等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五之一、一○五之
七、一○五之八、一○五之一九計四筆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方桎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上開繼承之一一○之二號土地持分全部贈與給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原告先前同意將第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及房屋一棟改分給被告戊○○,係以被告戊○○應與原告各按持分二分之一分配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及將第一○六之一地號承租地之一半承租耕作權讓與給原告為條件,茲被告戊○○既未遵守約定條件,原告乃將上開同意行為予以撤銷。爰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抗辯:分家契約書因同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不同意將收成由父母分得四成,由原告分得六成,又原告自始未履行契約書中所明定之每月應給父母一百斤稻作為生活費之義務,三十年來全未履行,而該契約書是先父口述由被告親自手稿,除張萬居簽名外,其他人未簽名蓋章,契約書手稿內有三個錯字,因協議不成,故未重寫,錯字亦未更改,故為一紙未完成且無作用之契約書。
如分家契約書有成立,原告如此長的時間內也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如有原因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要求父母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及先父立據證明等文件。退而言之,縱分家契約書仍有效,然該契約係五十九年間所訂定,迄今二十八年之久,被告可以不用依契約履行。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之制度,而時效制度於我國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二)本件系爭之分家契約書約定於五十九年四月七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就該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兩造仍有爭議,然縱該分家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狀態,因自契約訂定至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原告所提「成立分家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以時效完成提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得拒絕為給付。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方得春向原告表示:希望將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以免向原告拿生活費,俟以後其年老無力耕作時,再將該筆土地交還給原告耕作,並過戶給原告等語;又曾表示如將土地都過給你們,不知是否會被你們賣掉﹖且伊尚能耕作,故暫時由伊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至老死較為妥當,俟伊百年以後,原告與被告戊○○再依「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家產,較為妥當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莊桂參。惟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莊桂參到庭證述:「當初寫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我所知之事都是聽兩造父親說的,有告訴我如何分產,沒有說有無過戶,他只是說甲○○分到的部分他要繼續耕作,才不用向甲○○要生活費,等以後他老了無法耕作時,才由甲○○耕作,但沒有提到過戶之事,他告訴我此事時是分財產一星期而已,他當時並未說要等他過世才要過戶」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僅聽聞原告依分家契約書分得之部分,由方得春繼續耕作至無法耕作時,才由原告耕作,至於原告因分家契約書所得請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證人並未聽兩造之父方得春說須待其過世始可為之,因此,原告主張俟兩造之父方得春百年之後,才能就分得之財產請求過戶云云,非為可採。故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得拒絕履行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分家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土地持分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告之父方得春所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系爭第一一○之二(全部)、一○五之八(全部)、一○五之一(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五之七(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一○五之一九(全部)計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其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係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顯屬違法。被告戊○○就系爭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土地,將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之行為,不僅含有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尚包括該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行為,上開兩項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戊○○即擅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均為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不生效力,茲原告否認之,上開兩項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爰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被告則以:辦理繼承登記是方得春過世二年後,於八十六年間才由被告丁○○○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委記張欽旭代書事務所按平均繼承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本人親自交與被告丁○○○,並指明辦理繼承遺產之用,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使用,且非被告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持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授權被告戊○○代刻印章,而係被告戊○○所偽刻並偽蓋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被告應就所持以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之印章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證人即代書張欽旭證稱:原告印章係被告丁○○○所持交,並稱其代表原告,於印象中均由被告戊○○支出代書費,並前來拿文件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戊○○陳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的印章,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在其他場合使用過,而印章是原告交與母親(即被告丁○○○):::原告持交印章與母親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見聞此事」等語,並無法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原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亦或原告有授權被告戊○○或被告丁○○○代為刻印等情事,是被告就印章確為原告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印章陳舊且與原告原寄存於被告丁○○○處之印章不同,逕認定該印章為原告所有。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須以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否則不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為全體繼承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及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行為,而為無權代理,惟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當然無效,係效力未定,即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有效尚處於不確定狀態,須以他行為使之確定,即經本人之承認則為有效,若本人不予承認時,則其行為對本人始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可知,經查,原告既自承被告去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原告未告訴被告不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縱無權代理原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行為,然行為當時既不知原告必定不同意,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嗣後雖不予承認始歸於無效,但依首開說明,自難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依民法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再主張:依上開「成立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生前即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五二三八公頃之土地持分五四分之一七全部、同段第一一0之二地號建面積0.0三0二公頃之土地全部之其中一半部分,贈與給原告。而該第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合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變為同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旱面積0.二五0七公頃之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同段一0五之七地號旱面積0.一七一六公頃之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同段第一0五之八地號建面積0.0一一六公頃之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建面積0.00七二公頃之土地全部,共計四筆土地。而上開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故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得春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原告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兩造繼承人承受。基此,被告等負有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既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無從訴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併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自亦無從准許。況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第一一0之二、一0五之一、一0五之七、一0五之八一0五之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分家契約書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後,並無負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原告取得系爭第一一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二五0七分之一四三、一0五之七地號土地持分一七一六分之四九一、第一0五之八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一0五之一九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亦無理由,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家契約書、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無權代理、贈與、繼承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各項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