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大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即原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萬元,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屬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截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業已完成如下進度:⑴電器設備系統百分之六、⑵護士呼叫系統百分之八、⑶車道管制系統百分之八、⑷消防設備系統百分之六、⑸給排水及鍋爐設備系統百分之七、另依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費百分之十五、工程管理及利潤百分之十五、稅捐百分之五,合計價款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元。
(二)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所屬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九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聯營造),因經營發生問題而中途停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宣告倒閉,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工地隨即停水、斷電,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惟此時原告除前項業經估驗完成部分外,更完成至地上四樓樓板之水電按裝部分,此尚未估驗部分計有EMT管、PVC管、橘紅色污水管、PVC線等材料支出,計為一百五十萬元,另此期間投入六百八十五人工次,按每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計支出工資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
(三)另原告為派員維護現場,並繼續製圖及處理工務,投入二百二十七人工次,亦按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計支出工資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係屬工程管理上之必要費用。
(四)原告另為進行系爭水電工程,備料進入工地而尚未施作部分,經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會同清點,並按合約單價計算,計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加上其餘工務所設備、合約書製作費用、運什費等,計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此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均應賠償。
(五)系爭水電工程因結構工程包商九聯營造停工之故,致未能繼續施作,兩造雖各表示解除契約,惟經兩造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交付仲裁,仲裁判斷結果認兩造均無單方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惟兩造均無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而仲裁判斷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已因兩造各自主張而擬制合意終止。則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前述業經施作完成之部分及所支出之費用、工資,被告自應給付。爰本於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適法,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六)被告所屬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承包商九聯營造已興建至地上第四層之結構,原告亦已配合施作至該樓層之配管及拉線,約已達全部工程之半數,又原告上開工資及各項費用之計算,均有資料可憑,鈞院所囑託之台灣省電機技公會鑑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部份之價值,顯有偏低,其計價方式亦不合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資料、相關施工圖說、監工月報表、工程估驗資料、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表、協調會紀錄、仲裁判斷書及施作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屬「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雖有結構工程包商九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途停工之事實,惟被告未能依約完工,實係源於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困難及技術能力不足,致未能依約完成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製作,工程進度因而落後,終至無力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其竟利用九聯營造停工為理由,而欲掩飾其自身之可歸責事由,事實上,非因九聯營造停工所致,且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經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分別函催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所得仲裁判斷結果,其判斷內容,有所不當,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後,另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派員會同辦理工地清點,因原告並未依通知到場,被告乃依約自行會同審計單位人員進行估驗,估驗結果,原告業經完工項目僅佔系爭水電工程全部之百分之.五○六七,加以被告前已支付連同營造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與原告,而原告既未完工,保險費應退還被告,則被告自無須再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至鈞院所囑託之台灣省電機技公會鑑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部份之價值,將原告尚未施作之圖二五、六六、七五等部分工程項目予以計入,容有誤認,應予扣除。
(三)縱認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惟因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始行訴請被告給付,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無須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資料、相關施工圖說、監工月報表、工程估驗及清點資料、各相關催告、解約及協調函件及紀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鑑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部分之數量及其造價,並訊問證人陳建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賴隸屬台灣省政府,嗣改隸行政院衛生署,爰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本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另擴張請求金額為一千零五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請求,被告表示不予同意。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另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認原告所追加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部分,因與原告原主張之承攬契約間,有使被告須另為防禦及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爰不予准許,至擴張請求部分,則毋須被告同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以總價款九千四百萬元,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屬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包商即訴外人九聯營造經營發生問題,結構工程僅興建至地上四樓之模版按裝,尚未灌漿即中途停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宣告倒閉,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工地隨即停水、斷電,因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兩造嗣雖各自表示終止契約,惟經就履約保證金部分交付仲裁,仲裁判斷結果認兩造均無單方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惟已無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而仲裁判斷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已因兩造各自主張而擬制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前述業經施作完成之部分及所支出之費用、工資,被告自應給付。爰本於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屬「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雖有結構工程包商九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途停工之事實,惟被告未能依約完工,實係源於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困難及技術能力不足,致未能依約完成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製作,工程進度因而落後,終至無力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係屬可歸責於其本身之故,且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經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分別函催後,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所得仲裁判斷結果,其判斷內容,有所不當,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又被告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後,經派員辦理工地清點,清點結果,原告業經完工項目僅佔系爭水電工程全部之百分之.五○六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連同營造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自無須再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又鈞院所囑託之台灣省電機技公會鑑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部份之價值,將原告尚未施作之圖二五、六六、七五等部分工程項目予以計入,容有誤認,亦應予扣除。且縱認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惟因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始行訴請被告給付,已逾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無須給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原告確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以總價款九千四百萬元,向被告承攬被告所屬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原告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開始進場施作,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而向被告領得含營造工程保險費在內之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一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合約資料、相關施工圖說、監工月報表、工程估驗資料、協調會紀錄及施作照片等為證,核與證人即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形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包商九聯營造,因經營發生問題而中途停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宣告倒閉,工地隨即發生停水、斷電情事,原告乃未繼續施工,除前項業經估驗完成部分外,原告所另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則未再行估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諸卷附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協調會紀錄、相互函文,認原告所主張,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原確係由九聯營造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再與九聯營造協商費用分擔事宜,被告復自承同一地號僅得申請一戶水電用錶,則上開「急症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因九聯營造倒閉,而分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停水、斷電,原告與其他承攬廠商因而無法繼續施工,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於九聯營造倒閉工地停水、斷電後原告仍應繼續施工等語,核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雖曾以原告未依約完成施工圖製作,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為由,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合約。然原告未能繼續施工,如前所述,乃係緣於結構包商九聯營造倒閉及工地停水、斷電之故,至原告公司縱有被告所抗辯之支票退票情事,惟參酌兩造之工程合約,原告本得按其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另觀之本件原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達九百四十萬元,則原告因九聯營造倒閉工地停水、斷電,長期無法施工,因而未能按施工進度向被告繼續請款,又須負擔高額之履約保證金利息,自有造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可能,此觀之兩造於協調過程中,原告一再就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協商亦可明悉,自難遽認系爭水電工程未能完工,係緣於原告自身財務不佳因素所致。
(四)再查,系爭「急症大樓新建工程」係屬醫療大樓工程,除水電工程外,尚有其他空調及儀器工程須配合施工,各該工程所欲裝設之明管,復須進行位置及高度之協商,加以上開工地因九聯營造倒閉而致停水、斷電,復工日期遙不可期,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在停水、斷電情形下,仍須按原預定進度繼續進場施作,自非合理。此觀之兩造前於八十五年間,就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判斷結果,亦以原告工程進度尚未落後達百分之三十,及結構工程包商九聯營造倒閉必然影響原告水電工程部分之進度為由,判認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85)商仲麟聲(愛)字第五七號〕一節自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終止一語,自非有據。
(五)另查,原告前因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一再與被告協商,並表示解約(實係終止)之意,有相關協調紀錄及相互函文可據,其就終止契約與退還履約保證金間,顯有不可分離之意。被告當時既未即予同意,斯時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其後,被告另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依前所述,亦不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惟參酌兩造就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向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兩造既均主張終止契約,上開仲裁判斷結果復認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已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契約,且均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而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已無存在意義為由,並為被告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之仲裁判斷。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仲裁人之判斷,如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當事人本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自所為片面終止契約之主張,其終止事由,均非有據,然兩造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互一致,且於上開仲裁判斷,判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已無存在意義時,各自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復均未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見兩造於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均有合意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默示,本院因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兩造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之八十六年元月,發生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
(六)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既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第廿二、廿三條約定,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作及存場材料之價款,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至其所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非有據。又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部分。然如前述,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仍係於兩造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之八十六年元月間,始行發生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作及存場材料價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算,則距原告起訴之八十七年三月,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業經消滅之抗辯,核非可採。
五、末查,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所已完成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鑑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部分之數量及其造價。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已完成部分(連同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管理、利潤)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鑑定價值,顯有偏低,計價方式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其完工之工程項目,並非精密或高技術性之工程;另有關出工人數部分,則涉及原告本身人事控管是否恰當問題,均難據為判認上開鑑定結果有其所述偏低或不合理之情事。又被告雖亦抗辯上開鑑定結果有將原告未施作之圖二五、六六、七五等部分工程項目予以計入,認應扣除,並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清點結果為據。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圖二五、六六、七五等部分工程項目之造價,均為少額,與其工程項目所示樓層比較,顯係僅就第四層部分而為計算,非如被告所抗辯有將第五至八層亦併予誤計之情形;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清點資料,依被告所提出該日清點紀錄附件二所示,監造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人員陳慧海經理曾表明:該日清點目的,並非清點已施作數量,而是清點有多少東西可保留給後續工程使用。是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清點紀錄,自不足為本件判定原告已完成部分價值之依據。另查,原告為進行系爭水電工程而備料進入工地尚未施作部分,經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會同清點,並按合約單價計算,計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營造工程保險費係屬工程款之一部,且於工程施作之始,即應投保,被告既將之列入工程項目中,原告復確有進行施工及投保,則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於扣除原告前經估驗,業經領得之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後,於一百萬七仟零一十八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