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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丁○○○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除標明為美元外均同)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右二項給付,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其後即提出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信用狀申請押匯,其金額為美金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墊付,但開狀銀行則拒未付款,岳華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償還部分押匯墊款,惟尚餘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尚未歸還,為此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請求償還。

二、岳華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以避免因匯率變動致擴大損失,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柒拾萬元,惟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戊○○、丙○○及已故之許謀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保證書,同意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連帶清償。嗣許謀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己○○為繼承人,故被告等自應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信用狀載明:「本件 L/C之付款,係依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另一方購買者開給本件 L/C申請人之原始信用狀獲得完全付款為條件,否則渣打銀行不為付款」,故渣打銀行拒不付款,原告亦無從置喙。況押匯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的買賣,原告並無代替出賣人與開狀銀行協調之義務,況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香港渣打銀行通知不為付款起,即多方與之協調,現行國際商會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強制仲裁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怠於處理云云,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香港渣打銀行第 000000000000-KB 號信用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節本、償還計劃書、香港地區標準渣打銀行電文、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節本、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註釋節本、信用狀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岳華公司係為與大陸地區大連日東包裝容器有限公司出口貿易,始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岳華公司已依信用狀之規定,辦理貨物出口及提出匯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一切單據,系爭貨物亦已被大連日東公司領走。岳華公司循法律途徑向大連日東公司求償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已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撤銷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之執行裁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在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裁定扣劃大連日東公司財產,足見本件被告於申請出口押匯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開狀銀行即有付款責任。惟岳華公司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執行回轉之貨款,本件貿易糾紛目前仍洽由海峽交流基金會會同大陸地區海協會處理中,原告身為輔導中小企業之金融機構,實不應落井下石。

二、岳華公司根據香港渣打銀行所開第000000000000-KB號信用狀,於期限內將買賣之機器出口,並依其要求提供押匯所須文件辦理押匯,原告經由專業之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後始墊付系爭款項,足見被告提出之匯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單據並無瑕疵,亦無任何與信用狀不符情事,原告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求償,即與兩造約定不符。

三、根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百號發行刊物 (下稱UCP500)規定,開狀銀行主張拒付事由,須在收到押匯文件後七日內提出,香港渣打銀行既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才主張拒付,且在同年六月十六日才說明理由 (而其理由並非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文件有瑕疵) ,即違反UCP500規定之通知義務,原告(押匯銀行)依UCP500第十三條B及第十四條D等規定,本得向開狀銀行求償或提請仲裁;再者,由於信用狀係屬國際貿易上銀行間往來業務,被告身為出口商反而無從向開狀銀行求償,原告身為被告之代理銀行,收取手續費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及利息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自有代為求償或提請仲裁之義務,故被告應不負清償墊款之責任。

四、原告利用被告戊○○、甲○○欠缺經驗,邀其再向原告借貸肆佰柒拾萬元,以清償上開信用狀之押匯墊款,被告因未詳予研究,不知原告依法應自行向開狀銀行求償,以致為此四處奔走、力求償還墊款,而本件借款擔保物之房地產 (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七二之三三地號、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二五三之一一號) 價值實已遠超過借款金額,惟原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濫行聲請假扣押,雖口頭允諾願意撤銷假扣押云云,嗣後竟又食言,故被告等實已因原告之行為,而花費無數金錢、勞力,以致心力交瘁、幾近走投無路。

另被告丙○○、許謀算對於戊○○、甲○○上開借款毫不知情,實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謀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其保證責任應已消滅,被告丁○○○、己○○不應繼承其保證債務。

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執行回轉申請書、請求回轉意見書、賠償申請書、剪報節本、出口押匯文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就出口押匯墊款及信用狀往來業務等事項,函詢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並職權調查被告丁○○○、己○○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依被告岳華公司之申請,並以岳華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為依據,為岳華公司墊付出口押匯款美金四十萬八千五百元,詎因岳華公司交付之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KB號信用狀受開狀銀行拒付,被告雖部分清償,尚結欠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岳華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除標明為美元外均同)肆佰柒拾萬元,惟嗣後亦未依約償還此筆借款,尚積欠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甲○○、戊○○、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即被告丁○○○、己○○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出口押匯墊款總質權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岳華公司係為與大陸地區大連日東包裝容器有限公司之出口貿易,始向原告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岳華公司已依信用狀之規定,辦理貨物出口及提出匯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一切單據,系爭貨物亦已被大連日東公司領走,岳華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獲得大陸地區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大連日東公司財產,惟迄今仍未能實際獲償。本件開狀銀行無理拒付,原告尚得基於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百號發行刊物 (下稱UCP500)第十三條B及第十四條D規定請求給付或提請仲裁,且其辦理押匯收取費用,更應基於被告代理銀行之地位積極求償,不應向被告請求清償墊款。又被告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對另筆肆佰柒拾萬元借款債務不知情,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己○○亦不應繼承債務,且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岳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或其附屬單據,倘因與信用狀規定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原告往來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或有其他理由致遭拒收,願如數清償所欠款項及一切附隨費用 (兩造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第五條參照) 。岳華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匯票並有關單據文件,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其出口押匯申請書亦約定原告如未能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收妥押匯款,被告願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墊付,但開狀銀行則拒未付款,經岳華公司償還部分金額後,尚餘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尚未歸還,又岳華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另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柒拾萬元,尚有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丙○○、許謀算 (即丁○○○、己○○之被繼承人)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自須先就出口商 (被告)與押匯銀行 (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先予究明。

四、按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係由出口商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並依信用狀一定條件簽發匯票及單據,由押匯銀行先行支付其金額後,再向開狀銀行取款。故押匯銀行與出口商間,同時具有交付單據及支付一定金錢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係出口商向銀行申請墊款之「借貸」行為,出口商之讓與匯票,僅係提供借款債務之擔保,並委託銀行據以向開狀銀行收取貨款,以供清償墊款,茍出口商讓與之匯票,未經開狀銀行付款,押匯銀行即得本於質押墊款之法律關係,對出口商為返還借款之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押匯匯票經貴行讓購後,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貴行之貼現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或其他任何理由致遭對方拒收時,我方願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等語,其出口押匯申請書則約定:「本公司 (即被告岳華公司)保證貴行 (即原告)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收妥本筆押匯/貼現款.... 如發生退票、拒付.... 致使貴行未能於上述期限內收妥款項時,本公司於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貴行墊付押匯/貼現款之實際期間... 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有關之一切費用」等語,故原告僅係依據押匯之法律關係代為墊付款項,就出賣人岳華公司所提示之信用狀項下單據予以審查,並依信用狀指示處理單據及代為求償,倘逾合理期限未獲國外開狀行付款時,即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償還墊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應先予敘明。

五、惟按押匯銀行受出口商委託辯理出口押匯事務,而收受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其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則應依此類信用狀交易之特性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或其他具體事證而予認定。又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訂本 (即國際商會第五百號出版物,下稱UCP500) 第三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此為信用狀交易之各該法律關係應彼此獨立之依據,故出賣人亦不得以買賣契約關係之抗辯或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間法律關係,資為拒絕償還押匯墊款之抗辯。再依UCP500第一條規定:「本統一慣例應適用於其經載入信用狀本文之一切跟單信用狀,除信用狀另有明示規定外,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故信用狀內所明示之各項條款,乃為信用狀交易中各方所應先遵循之規則。又我國及香港等地區之銀行為適應三角貿易作業,時有憑主信用狀 (MASRTER L/C)轉開另一背對背信用狀 (BACK-TO-BACK L/C)之情形,其上如載明倘主信用狀未獲付款,背對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不負付款之責,依上開意旨,即有拘束信用狀交易上相關各方之效力 (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訂條文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全國字第00五七號覆本院函參照)。

(一)查被告岳華公司為與大陸地區大連日東公司間出口貿易,透過香港地區渣打銀行開立編號第000000000000 -KB號信用狀,其性質係屬前述依主信用狀轉開之背對背信用狀。而香港渣打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七月間多次以電文通知原告,略稱系爭轉開信用狀所憑開立之主信用狀未獲付款,故渣打銀行尚不負付款之責,業據原告提出香港地區標準渣打銀行電文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渠辯稱香港標準渣打銀行並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原告如循訴訟或仲裁程序,應可順利請求本件押匯墊款等語,縱係屬實,亦屬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間如何求償之問題,況現行國際商會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銀行間對於信用狀所生糾紛應強制仲裁之規定,自難認押匯銀行本於押匯之法律關係,即對出賣人負有代為求償及提請仲裁之義務,被告執為本件墊款債務之抗辯,其主張委無可採。

(二)次查系爭信用狀已載明:「本件L/C (信用狀)之付款,係以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另一方購買者開給本件L/C申請人編號080E396046/GX之主信用狀獲得付款為條件... 標準渣打銀行除非已依上開原始信用狀收受足額完全款項前,不負付款之責 (PAYMENT UNDER THIS L/C IS CONDITIONAL UPON PAYMENT BEINGMADE UNDER A MASRTER L/C (L/C NO.080E396046/GX DATED 960729)ESTABLISHED IN FAVOR OF THE APPILICANT BY THE END-PURCHASER OF THEGOODS,THE SUBJECT OF THIS L/C, 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HALL NOT

BE LIABLE TO MAKE ANY PAYMENT UNDER THIS L/C UNLESS AND UNTIL PAYMENT

IN FULL AND WITHOUT DEDUCTION IN CLEAR FUNDS OF ALL AMOUNTS DUE ANDPAYABLE UNDER THE MASRTER L/C HAS BEEN RECEIVED )」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其效力即優先於其他與信用狀交易有關之規定,被告主張開狀銀行依UCP500之規定,僅於收受有瑕疵之單據後七日內適時提出抗辯,始得拒絕付款云云,既與此類交易之特性及其條款內容不合,應屬無據。故原告既經開狀銀行執上開理由通知暫不付款,其未積極向開狀銀行求償,衡諸此類信用狀交易之特性,亦難認原告對於出賣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執為抗辯,已難憑採,又參酌此類信用狀交易本質附有付款條件,須待主信用狀已獲付款,轉開銀行始負付款之責任等特性,亦難認原告銀行有未盡受委任銀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復未能任何其他足證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據,其主張即無足採。故原告依押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華公司返還上開墊款,即屬有據。

六、又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是於當事人未約定而外滙給付又無管制時,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究應給付外國貨幣或本國通用貨幣,其選擇權屬債務人。本件被告岳華公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就返還原告墊款之貨幣種類,並無特別約定以新台幣給付,其出口押匯申請書則載明應以原幣償還,目前我國對外國貨幣給付已無管制,故原告請求被告岳華公司給付押匯墊款,固屬有據,惟其請求按清償時清償地伊掛牌賣出美金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被告岳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美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甲○○、戊○○、丙○○及訴外人許謀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岳華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柒拾萬元,尚積欠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亦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押匯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岳華公司、戊○○、甲○○、丙○○連帶給付之判決,即有理由;又被告丁○○○、己○○為許謀算之繼承人,嗣許謀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惟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拋棄繼承陳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悉對於被繼承人許謀算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中院貴民允八十七繼字第五六五號函附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丁○○○、己○○連帶清償,就己○○部分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押匯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岳華公司、戊○○、甲○○、丙○○、丁○○○連帶給付美金貳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一 (金額單位:美金)┌──────┬────────────────────────────┐│借款本金總額│肆拾萬仟玖佰伍拾貳美元 │├──────┼────────────────────────────┤│約定利率及 │年息10.6%,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違 約 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編號│計 息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一 │貳拾伍萬美元 │86.08.09起,87.05.11止 │86.09.10起,87.05.11止 │├──┼────────┼───────────┼───────────┤│ 二 │貳拾肆萬伍仟美元│87.05.12起,至清償日止 │87.05.1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貳拾肆萬伍仟美元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借款本金總額│ (合計)肆佰柒拾萬元 │├──────┼─────────────────────────────┤│約定利率及 │年息8.1%,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違 約 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編號│計 息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一 │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87.07.04起,至清償日止 │87.08.05起,至清償日止 │├──┼─────────┼───────────┼───────────┤│ 二 │參佰萬元 │87.07.02起,至清償日止 │87.08.0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