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張志文
呂鳳珠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為辦理台中縣東勢鎮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工程用地,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二八之十地號土地及農林作物,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公園兼體育場用地,被告申請撤銷徵收,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三五七七○號函同意照辦,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定規定,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計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一十九元予原告等語。
三、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人民因徵收行為致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惟人民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因徵收行為經行政機關撤銷而失其效力,致人民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本件原告以土地徵收行為經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應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並非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非審理私權之本院所可審認,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