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統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兩造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及台中縣后里鄉,案名為「鯉魚潭-義里大橋水管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其中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仟捌佰玖拾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開工,並於二百四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現系爭工程合約有漏列、短列及損害賠償等情存在,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惟於審閱仲裁判斷後,發現原仲裁判斷有下列偏頗且違法之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原仲裁判斷之三位仲裁人分別為(由唐真真原告選任)、王金田(由被告選任)及主任仲裁人曹源隆(由唐真真、王金田推選),其中王金田仲裁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惟王金田仲裁人並未在仲裁人委任書中載明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之詢問會上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雙方當事人,王金田仲裁人已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主動告知之義務。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狀附件十三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內容已載明:被告同意就河水改道工程予以合約單價,依實核給補助;而就施工便橋部分,被告亦同意報請上級另追加預算,在此期間請承商先行施工以維持工程進展等語。足見被告早已同意原告可就河水改道工程及施工便橋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三位仲裁人對上開原告所提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均不予以採信,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中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仲裁判斷之三位仲裁人均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
(三)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程序除雙方當事人有明示合意外,不可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即在當事人未有明示合意之情形下,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仍應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之規定,仲裁庭不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斷,亦不可不依法律之規定而逕以衡平原則或習慣法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欄第二段有關施工便橋部分,認:工程習慣上不計價之附帶工作,圖說內未經記載者,乙方亦需照做,且此屬臨時設施,而工程合約既已編列施工便道復原費,所謂便道依工程習慣即已包含完成本項臨時交通設施之其他必要項目,易言之,不編施工便道或施工便橋,亦能達成此項臨時設施之主旨目的即可,故聲請人於施工便道費用再主張施工便橋難謂有理由等語。惟本件兩造在聲請仲裁時,並無明示合意適用平衡原則為判斷依據,故為仲裁判斷時自應優先爰引民法之規定做為基礎,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倘施工圖樣與規範或說明書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以特訂條款最優先,其餘優先順序如:設計圖、說明書,設若仍無法解決時由雙方協議之等語,可知兩造間如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適用有爭議,仍以兩造之協議或特約優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便橋爭議部分,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加開施工協調會,被告已同意追加預算予原告,此特約自應優先於工程慣例而為適用,詎原仲裁仍逕依工程慣例為基礎,自屬違反法律之規定。
(四)有關系爭工程河床改道工程爭議部分,原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以…聲請人既未就上項圖說附註提出異議…故其對上述圖說標單認知應無疑義,故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惟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適用之順序有爭議時,以協議或特約為優先,故仲裁判斷自應優先適用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協議,而非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判斷基礎。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仲裁人名冊節本一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一份、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分會函調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之評議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及台中縣后里鄉工程案名為「鯉魚潭-義里大橋水管橋」工程簽訂承攬合約,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款等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加開三次詢問會後由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作成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除工期依原告之請求追加為自開工日起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外,其餘聲明駁回,並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在案,原告不服,遂指原仲裁判斷甚為偏頗,且有違法之情事,被告就此提出以下說明: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而仍參與仲裁者,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指王金田仲裁人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又其在本件判斷上是否顯有偏頗之虞?縱王金田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1、王金田仲裁人雖曾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然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仲裁人之經歷已記載於仲裁人名錄中,故客觀上足可認該仲裁人並無隱瞞之意圖,且公佈於仲裁協會公開發行之仲裁人名錄,此係任何人均可得而知之資料,況仲裁協會於原告聲請仲裁時,依法檢送全仲裁人名錄予兩造,並由兩造由仲裁人名錄中選任,選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次詢問會上,主任仲裁人曹源龍詢問兩造對仲裁庭之程序上或選任上有無異議時,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足證原告就上揭可得而知之公開資料知情而未提出異議。
2、再者,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對於仲裁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凡擔任裁判而立場顯有偏頗者,其言詞、語意必有預設立場,此偏袒無論明示或暗示,可從詢答之前後關係尋得蹤跡,但原告單以仲裁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偏頗情事,而未舉證歷經三次詢問會,該仲裁人有如何偏頗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主張應無理由。又仲裁事件既由兩造各推舉一仲裁人,並由仲裁人推舉主任仲裁人,形式上已符衡平原則,而仲裁庭既採合議制,為多數決,三位仲裁人既已符合仲裁法所定仲裁人資格,其專業學養、經驗已具足夠之公信力,其仲裁應有客觀、公平、超然之拘束力。
3、退而言之,縱認王金田仲裁人有偏頗之虞,其偏頗是否影響判斷之結果,亦有待調查。
(二)本件仲裁人仲裁判斷係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設計圖、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及工程習慣等資料以為綜合判斷,實難以不利於原告之仲裁結果,即遽認三位仲裁人均有偏頗或違法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影本一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及台中縣后里鄉,案名為「鯉魚潭-義里大橋水管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其中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陸仟捌佰玖拾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開工,並於二百四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現系爭工程合約有漏列、短列及損害賠償等情存在,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發現原仲裁判斷之三位仲裁人(唐真真、王金田及主任仲裁人曹源隆)中之王金田仲裁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惟王金田仲裁人並未在仲裁人委任書中載明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之詢問會上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雙方當事人,王金田仲裁人已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主動告知之義務。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狀附件十三之施工協會會議記錄,其中內容已載明:被告同意就河水改道工程予以合約單價,依實核給補助;而就施工便橋部分,被告亦同意報請上級另追加預算,在此期間請承包商先行施工以維持工程進展等語。足見被告早已同意原告可就河水改道工程及施工便橋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三位仲裁人對上開原告所提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均不予以採信,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中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見原仲裁判斷之三位仲裁人均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復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程序除雙方當事人有明示合意外,不可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即在當事人未有明示合意之情形下,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仍應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之規定,仲裁庭不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斷,亦不可不依法律之規定而逕以衡平原則或習慣法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欄第二段有關施工便橋部分,認:工程習慣上不計價之附帶工作,圖說內未經記載者,乙方亦需照做,且此屬臨時設施,而工程合約既已編列施工便道復原費,所謂便道依工程習慣即已包含完成本項臨時交通設施之其他必要項目,易言之,不編施工便道或施工便橋,亦能達成此項臨時設施之主旨目的即可,故聲請人於施工便道費用再主張施工便橋難謂有理由等語。惟本件兩造在聲請仲裁時,並無明示合意適用平衡原則為判斷依據,故為仲裁判斷時自應優先爰引民法之規定做為基礎,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倘施工圖樣與規範或說明書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以特訂條款最優先,其餘優先順序如:設計圖、說明書,設若仍無法解決時由雙方協議之等語,可知兩造間如就系爭工程合約之適用有爭議,仍以兩造之協議或特約優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便橋爭議部分,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加開施工協調會,被告已同意追加預算予原告,此特約自應優先於工程慣例而為適用,詎原仲裁仍逕依工程慣例為基礎,自屬違反法律之規定。再者有關系爭工程河床改道工程爭議部分,原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以…聲請人既未就上項圖說附註提出異議…故其對上述圖說標單認知應無疑義,故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惟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適用之順序有爭議時,以協議或特約為優先,故仲裁判斷自應優先適用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協議,而非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為判斷基礎。綜上,原仲裁判斷有上列偏頗且違法之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款等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加開三次詢問會後由仲裁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作成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除工期依原告之請求追加為自開工日起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外,其餘聲明駁回,並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在案,原告不服,遂指原仲裁判斷甚為偏頗,且有違法之情事,惟王金田仲裁人雖曾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然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仲裁人之經歷已記載於仲裁人名錄中,故客觀上足可認該仲裁人並無隱瞞之意圖,且公佈於仲裁協會公開發行之仲裁人名錄,此係任何人均可得而知之資料,況仲裁協會於原告聲請仲裁時,依法檢送全仲裁人名錄予兩造,並由兩造由仲裁人名錄中選任,選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次詢問會上,主任仲裁人曹源龍詢問兩造對仲裁庭之程序上或選任上有無異議時,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足證原告就上揭可得而知之公開資料知情而未提出異議。再者,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對於仲裁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凡擔任裁判而立場顯有偏頗者,其言詞、語意必有預設立場,此偏袒無論明示或暗示,可從詢答之前後關係尋得蹤跡,但原告單以仲裁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偏頗情事,而未舉證歷經三次詢問會,該仲裁人有如何偏頗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故其主張應無理由。又仲裁事件既由兩造各推舉一仲裁人,並由仲裁人推舉主任仲裁人,形式上已符衡平原則,而仲裁庭既採合議制,為多數決,三位仲裁人既已符合仲裁法所定仲裁人資格,其專業學養、經驗已具足夠之公信力,其仲裁應有客觀、公平、超然之拘束力。退而言之,縱認王金田仲裁人有偏頗之虞,其偏頗是否影響判斷之結果,亦有待調查。末預本件仲裁人仲裁判斷係依據兩造工程合約、設計圖、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及工程習慣等資料以為綜合判斷,實難以不利於原告之仲裁結果,即遽認三位仲裁人均有偏頗或違法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及台中縣后里鄉,案名為「鯉魚潭-義里大橋水管橋」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被告之中區工程處與被告之工程人員召開施工協調會,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以唐真真、王金田及主任仲裁人曹源隆為仲裁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除工期依原告之請求追加為自開工日起六百六十個日曆天完工外,其餘聲明駁回,並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在案,而參與仲裁判斷其中之王金田仲裁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一份、仲裁人名錄節本一份、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調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王金田仲裁人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告知義務?倘王金田仲裁人已違反告知義務,在其參與本件仲裁判斷之過程中是否顯有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二)原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仲裁程序中未經雙方當事人有明示合意,而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
四、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課予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求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故仲裁人對於仲裁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該仲裁人應盡其主動告知之義務,使聲請人或相對人得以知悉,並決定是否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故此告知義務,應解釋為積極主動之告知而非僅單純之不隱匿,該條之立法目的始得以達成。又仲裁人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故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須具體判斷其參與仲裁判斷過程中,是否顯有偏頗而致影響判斷結果。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王金田仲裁人並未在仲裁人委任書中載明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任工程師之事實,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之詢問會上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雙方當事人,王金田仲裁人已違反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主動告知之義務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仲裁人名錄節本一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四十九號仲裁事件卷宗,與原告所述等情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王金田仲裁人雖曾於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任職,然與本件被告公司中區工程處關涉甚微,並其早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且公佈於仲裁協會公開發行之仲裁人名錄,而仲裁人之經歷已記載於仲裁人名錄中,此係任何人均可得而知之資料,故客觀上足可認該仲裁人並無隱瞞之意圖,況兩造對仲裁庭之程序上或選任上均表示無意見,足證原告就上揭可得而知之公開資料知情而未提出異議,復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一紙置辯。然仲裁法課予仲裁人主動積極之告知義務,倘仲裁人僅不掩飾其與當事人一造間之親誼故舊關係,尚不能認已盡其告知義務,王金田仲裁人並未於仲裁程序中明白告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不論其早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或與本件利害關係甚微與否,均無解於其未盡告知義務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王金田仲裁人未盡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陳稱:三位仲裁人對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均不予以採信,亦未在原仲裁判斷中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足認原仲裁判斷之三位仲裁人均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原仲裁判斷之結果等語。惟查:按仲裁判斷為仲裁庭就仲裁事件具體審理後,所為之合議判斷,殊不得因該判斷就某一證據為何不採,未於理由中詳明敘述,即認為該判斷之仲裁人均顯有偏頗行為。本件仲裁事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舉行三次詢問會,原告於該等詢問會中,就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人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均未有異議,且原告主張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於仲裁詢問會中,仲裁人亦有提示供兩造答詢,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中,亦將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於聲請人(即原告)證據欄內,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項中亦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理由證據,本仲裁庭認均不影響前述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認屬實,是系爭原告所提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於仲裁程序中,既經仲裁人提出供雙方答詢,而並未被刻意忽略,殊不得因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未為仲裁庭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即認仲裁人有偏頗之行為。
(三)再者,參諸卷附原告所提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會議被告方面之參加人員為被告公司工程處中區工程處第一課、第四課及第三工務所之員工,而其結論記載為:「一、本案承包商因氣侯反常,已施工完成之便道及況箱因豪雨而遭洪水沖毀及淹沒,承商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統字八七00一號陳情書要求追加河床改道費及搭建便橋費」、「二、經協調原設計單位第一課表示,本案原始設計條件係基於非汛期施工,且依地質鑽探報告深度公尺以上應無地下水(如鑽探報告影本)條件設計,但本(八七)年因氣侯異常汛期提早,原設計條件已有變,請施工單位依實際狀況斟酌辦理。」、「三、有關河水改道因原行水區有部分況箱位於其上,且涉及原有河灌溉河道需加以維持,故河水改道部分依實際施工機具及人員實際施工天數(日報表有記載)予以合約單價依實核給補助」、「四、有關便橋部分,因本大安溪河川上游無水庫調整,且本年氣侯異常,原施工便道所理設排水管遇豪雨無法順利排除突至洪水,故同意將河水改道匯集成三條主河道,並在該三條主河道上搭設便橋,以利施工機具人員進出,以利工展,該便橋費需報上級單位另追加預算,在此期間請承包商先行施工,以維特工程進展」,顯見本次協調會乃因原告於施工中因遭豪雨致其施工法順利推展而向被告陳情,並與被告所屬中區工程處之員工協調,實非因被告於工程合約中有所漏列或短列工程費用而召開之協調會,又該會議紀錄第三、第四項雖載「有關河水改道因原行水區有部分況箱位於其上,且涉及原有河灌溉河道需加以維持,故河水改道部分依實際施工機具及人員實際施工天數(日報表有記載)予以合約單價依實核給補助」、「有關便橋部分,因本大安溪河川上游無水庫調整,且本年氣侯異常,原施工便道所埋設排水管遇豪雨無法順利排除突至洪水,故同意將河水改道匯集成三條主河道,並在該三條主河道上搭設便橋,以利施工機具人員進出,以利工展,該便橋費需報上級單位另追加預算,在此期間請承包商先行施工,以維持工程進展」等語,惟上開協調會係由被告地區性職員參與協調,就河水改道部分,雖有依實際施工機具及人員實際施工天數(日報表有記載)予以合約單價依實核給補助之記載,惟其就應補助之數額為何未予明載,且其明確記載為補助,顯見該給付為額外之恩惠補助,而非特約之工程款,另便橋費部分,會議紀錄僅表明報請上級單位追加預算,而應於何時追加預算、是否追加預算,追加多少預算、以何名目追加預算,均未明確其內涵,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參與協調之職員其就系爭便橋費用之追加,並未經被告授權,而無權決定,其等僅能將狀況陳報總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另列預算追加費用,是系爭協調會應係原告陳述意見,以供被告就河水改道及便橋費部分審酌是否追加預算予以補助原告之紀錄,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特別約款,尚不足採,是原告所主張之會議紀錄,原仲裁判斷雖於理由中未予詳載不為採納之理由,惟其尚不足以影響判斷結果。
(四)基上,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王金田雖有違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惟其並無足響影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五款之情事,顯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就施工便橋及河水改道爭議部分,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加開施工協調會,被告已同意補助及追加預算予原告,此特約自應優先於工程慣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適用,惟原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第二段有關施工便橋部分,認:工程習慣上不計價之附帶工作,圖說內未經記載者,乙方亦需照做,且此屬臨時設施,而工程合約既已編列施工便道復原費,所謂便道依工程習慣即已包含完成本項臨時交通設施之其他必要項目,易言之,不編施工便道或施工便橋,亦能達成此項臨時設施之主旨目的即可,故聲請人於施工便道費用再主張施工便橋難謂有理由,且就工程河水改道工程爭議部分,於仲裁判斷理由欄中以…聲請人既未就上項圖說附註提出異議…故其對上述圖說標單認知應無疑義,故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原仲裁判斷竟以工程慣例為判斷基礎,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造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裁判斷之訴,係指仲裁庭人員之組成及仲裁庭於仲裁過程中所進行之程序,有違兩造所立之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者而言。又按所謂衡平原則:屬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其為行為人無過失,惟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無端受有損害,行為人與該第三人依法均可免責時,法律為救濟被害人計,而容許仲裁者依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法則。另仲裁事件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係因應仲裁事件特殊性而於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二)按前述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僅係原告陳述意見,以供被告就河水改道及便橋費部分,審酌是否追加預算予以補助原告之紀錄,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特別約款之事實,已審認如上,是原告主張就河水改道及便橋費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特約,原仲裁判斷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以該特訂條款為最優先適用,而竟以工程慣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作為判斷基礎,有違法律規定,自不可採。
(三)又原仲裁判斷書理由中,固有以工程習慣判斷兩造施工便橋之爭議及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作為判斷兩造河水改道費用爭議之基礎,惟此為仲裁庭依習慣法則判斷爭議事實,與上述衡平法則之適用,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於仲裁程序中,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違反,應不可採。
(四)基上,兩造就系爭河床改道及便橋費用爭議,於仲裁協議中既未有特別約款,且原仲裁判斷於仲裁程序中,亦無未經兩造協議即適用衡平原則之違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之情事,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仲裁人王金田雖有違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惟其並無足響影判斷結果之偏頗行為,而兩造就系爭河水改道及便橋費用爭議,既未有特別約款,且原仲裁判斷於仲裁程序中,亦無未經兩造協議即適用衡平原則之違反,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情事,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