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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設法定代理人 白明道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情形,依法提出再審。(一)、本案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迄今,被告(即再審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委任他人到場,法官對原告提出的證據拒絕調查,不能確定法律關係,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到場但沒有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與八十三年度中簡第二二0一號給付水電費案件比較,除拒絕調查證據相符外,律師黃嘉明有律師法第二十七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四十條之情形,應受懲戒及刑之宣告。查黃嘉明在八十三年中簡字二二0一號主張:水電費由承租戶自己繳納與被告無關,然被告曾由中區二十支局六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屢經通知繳付未果,請於文到三日內繳付本會,否則斷水斷電」不相符;又稱在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五號並未主張抵銷一節,查原告曾以中區二十七支局二三五號存證信函有主張抵銷;又證人尹秋影具狀否認參與協調,然尹秋影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筆致函張牧師告之協調結果,反之尹秋影並向行政院及省政府陳情被告違法;又黃稱:證人張彩蘋早已不在協會工作,但由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書記官何淑玲請假函觀之,黃嘉明違反了民法第一四八條帝王法條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該事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審判長諭知上情後,聲請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回證一份、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報到單一份及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但沒有聲請一造辯論,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不可採。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律師黃嘉明有律師法第二十七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四十條之情形,應受懲戒及刑之宣告。查黃嘉明在八十三年中簡字二二0一號主張水電費由承租戶自己繳納與被告無關,然被告曾由中區二十支局六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屢經通知繳付未果,請於文到三日內繳付本會,否則斷水斷電」不相符;又稱在八十三年中簡字一一四五號並未主張抵銷一節,查原告曾以中區二十七支局二三五號存證信函有主張抵銷;又證人尹秋影具狀否認參與協調,然尹秋影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筆致函張牧師告之協調結果,反之尹秋影並向行政院及省政府陳情被告違法;又黃稱證人張彩蘋早已不在協會工作,但由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書記官何淑玲請假函觀之,黃嘉明違反了民法第一四八條帝王法條等情。按上述中區二十支局六八號存證信函、中區二十支局二三五號存證信函、尹秋影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請假函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時均已知悉,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次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加以爭執,惟此均屬該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法 官 林 麗 真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