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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公司員工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九之一條,諸如重大違背職務、玩忽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章,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公司得依工作規則第八之一條、第九之一條及聘僱契約第B項等規定,無須通知且無須支付資遣費,終止僱傭契約 (解僱),此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兩造間聘僱契約可稽。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課長,依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其常置職責,就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方面,須:(一)遵循店內安全規則及秩序 (二)在安全方面,保持與周遭相關事務之良好關係 (三)依據店內之特性,提議任何能確保人員及商品安全之改進意見 (四)參與促進店內之良好形象。在人力資源方面,須:(一)篩選、招募及訓練課內人員 (二)確保內部及其他分店員工之正直性 (三)負責店內所有員工之安全訓練 (四)作個課內的領導者等責任。

三、查大樓發電機漏油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 (被上訴人指為二月十二日與事實不符) ,當日正值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上訴人公司賣場內滿置年貨,漏油之發電機雖是大樓所有,但在上訴人賣場之下方,攸關上訴人公司安全甚鉅,茍因漏油引發火災,所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上訴人之財產必將付之一炬,損失不能謂不嚴重,詎被上訴人之部屬鈕正華於前一日至當日凌晨值班 (按鈕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均值班留守) ,竟未予處置,亦未於「每日安全報告」上為任何記載,以促請上訴人公司防範,逕自下班離去,返家休假。被上訴人得知上情,亦隱匿未報,包庇部屬,置上訴人公司權益於腦後,於安全之維護,形成嚴重之漏洞,上訴人公司崇德店店長謝美瑞,係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經大樓管委會主委周水樹通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違背職責,玩忽工作,情節至屬重大。

四、又鈕正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侵占公款,雖在被上訴人休假期間,然被上訴人之部屬一再犯錯,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人員、財產安全,被上訴人為其直屬長官,坐視部屬違法犯紀,竟未曾上報議處,又上訴人公司店長謝美瑞得知前開漏油事件後,本欲將鈕正華開除,經被上訴人一再求情,始將之降二級改敘,並調非主管缺以為懲處,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隨即請產假入院生產。詎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執行上開懲處命令,致使鈕正華於三月六日仍具主管職之身分,始得進入金庫,終至侵占公款潛逃無蹤。準此,被上訴人未善盡「確保內部及其他分店員工之正直性」、「負責店內所有員工之安全訓練」之常置職責,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縱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休假,亦難解免其重大之失職。

五、上訴人公司為一外國人投資經營之企業,向來非常重視經營場所之安全,故而特設安全課職掌該職務,被上訴人身為安全課課長,所為者正是公司安全之維護,而其主管之安全課內紀律渙散,被上訴人猶包庇隱瞞,致使上訴人無法預為防範,使上訴人公司商譽及財務遭受莫大損害。其違反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況被上訴人自請處分之簽呈亦自承「嚴重」影響商譽,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要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審認被上訴人僅有監督不周,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人員勤務日誌、上訴人公司安全報告、簽到簿,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美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使被上訴人工作權難獲保障,被上訴人實有將該二事件再次澄清之必要:

一、發電機系統漏油事件:本發電機置放於大樓地下室二樓發電機室,非屬上訴人公司發電系統,故鑰匙係存放於大樓管理委員會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十二點多,安全課值勤人員鈕正華經通報察覺漏油事件,疏未立即處理、回報,延至凌晨六點多,被上訴人接獲大樓總幹事來電通知,即趕赴現場指揮,配合清除工作,確知沒有危險後,乃向店值班 (按當日店長並未來公司上班) 。隔日店長得知後要求懲處鈕君失職之責,並委由本人簽報懲處情形,乃於三月一日簽報將鈕君職次降二級(調非主管缺)改敘。

二、鈕君盜取公款事件:三月六日本人休假,職務由鈕正華代理 (其調職另尚未發布) ,而公司每日營運收取現金存放,按程序規定係由收銀課主管會同安全課主管共同點收存放公司金庫室內,因安全課保管金庫室鑰匙,收銀課保管金庫室密碼,須兩人共同才能開取。如此相互監督之設計,竟能讓鈕君有機可乘,顯見當日收銀課主管疏忽監督所致,非被上訴人所得預防。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金庫室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監視器錄影紀錄表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安全課長之職,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違法將被上訴人解僱,其解僱不合法,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柒萬元計算之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下屬即安全課助理課長鈕正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發生之大樓發電機漏油事件未予處理之重大疏失竟隱匿不報,且未執行上訴人公司崇德店店長謝美瑞對於鈕正華所為降二級 (調非主管缺)改敘之處分,致鈕正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仍得進入金庫,有機可乘,終至竊取公款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足見被上訴人未善盡「確保內部及其他分店員工之正直性」、「負責店內所有員工之安全訓練」之責任,其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九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柒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遭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處理是否有失職之處?若有失職之處,其情節是否重大?經查:

(一)關於發電機漏油事件:

1.查該發電機確屬上訴人公司所在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所有,位於大樓地下室二樓發電機室,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發電系統,而該發電機漏油茍引發火災,確有危害上訴人之可能,本件漏油事件係發生於安全課值勤人員鈕正華值班時,鈕正華雖經通報察覺漏油事件,惟未立即處理、回報,延至次日凌晨始由被上訴人處理完畢,故被上訴人之下屬鈕正華對於漏油事件之處理確有重大疏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漏油事件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下班後,其未妥適處理而有重大違背職務情節者,乃係當夜值勤人員鈕正華,被上訴人縱有事後處置失當,衡其情節尚不致對於上訴人發生重大立即之危害,上訴人茍藉警告等方式予以懲戒,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警惕,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人員管理尚無妨害,故被上訴人違背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此由事發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將被上訴人解僱,而至一個半月後鈕正華發生侵占公款之情事後,始據為解僱之理由,亦足見該事由原非重大。且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於知悉事由後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不符。

2.至上訴人另以系爭發電機漏油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 即除夕前一日凌晨,並提出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人員勤務日誌、上訴人公司安全報告、簽到簿為證,核與證人謝美瑞證稱:「我會記得是十三日 (深夜) ,是因為第二天鈕正華休假」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則指稱係發生二月十二日凌晨,並提出前開大樓二月十二日之勤務日誌為證。惟對於漏油事件未立即處理而應負違背職務之責任,乃係當夜值勤人員鈕正華,已如前述;且兩造爭執之日期相隔僅一、二日,其間均值農曆除夕前採買年貨之旺季,上訴人公司貨源充足,應無二致。故兩造關於系爭漏油事件發生之確切日期,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鈕正華盜取公款事件:查鈕正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私自進入金庫,竊取公款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指稱若被上訴人於前開發電機漏油事件發生後,即依公司規定,儘速將鈕君降職改敘並調派非主管職務,鈕正華即無從進入金庫,自可防免竊取公款之事故云云,其主張縱非無據,惟查鈕正華侵占公款之行為究屬個人違法行為,上訴人縱有監督不周之情事,亦與上訴工作規則第九條所定「重大違背職務,玩忽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章,情節重大」之規定顯非相當。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發電機漏油事件及鈕正華盜取公款事件俱屬鈕正華之違背職務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縱有監督不周或處分失當致予鈕正華可乘之機之情形,其違背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節,尚難謂為重大。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規定,施予書面警告等適當懲戒,以使被上訴人心生警惕,惟被上訴人既無上述「重大違背職務,玩忽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章,情節重大」等行為,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不經預告逕行解僱,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應給付自解僱時(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柒萬元之薪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洵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