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勞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 代理人 呂詠燮被 告 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雇主,因經營不善,歇業後積欠被告公司三十八名員工自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工資新臺幣(下同)共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墊付被告積欠其中三十四名員工工資,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九元。原告墊付上述款項後,迭經向被告催繳,迄未獲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償還前述墊付之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三紙、勞工保險局八七保墊字第
六000二一四號函影本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雇主,因經營不善,歇業後積欠被告公司三十八名員工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工資共一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嗣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墊付被告積欠其中三十四名員工工資,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九元,且積欠勞工墊償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三紙、勞工保險局八七保墊字第六000二一四號函影本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未到院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又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利息。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工資一百五十五萬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