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己○○
乙○○蘇彥竹即壬○○)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己○○等自然人涉有貪污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自然人涉犯貪污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歷審分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就被告蘇彥竹、丁○○、甲○○審理中,固或有尚在審理中,或己確定,惟本件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被告等自然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屬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上開自然人是否涉犯貪污等罪嫌,是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依法可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