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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大陸貴州省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探親名義來台,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被告產後即不安於室,經常藉故晚歸,甚至在外住宿,任令幼子啼哭,原告甚是無奈,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返回大陸迄今已六月有餘,在被告離台期間,原告屢次以越洋電話促其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子,為家庭生活負擔起見,經原告多次強迫被告到外面打工,賺錢貼補家用,未料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規定,被查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遣返回大陸,必須出境一年以上始得再入境。而原告未辦理被告之入台手續,被告亦無法入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無情無義訴請履行同居,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然依該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無故離家出走。又被告抗辯被告乃到外面打工,未料因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規定,被查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遣返回大陸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強制先行遣送出境再補辦出境手續,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八)境信昌字第89056號函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雖原告主張乃被告自行外出打工始被查獲。然被告究為何外出打工,並無礙被告因違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之認定。被告既因在台違法打工被強制遣送出境,則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節重大者,自其出境之日起一年內,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經強制遣送出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依法自不可能入境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自應認被告於此時期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被告之入台手續,被告亦無法入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沒有盡到母親之責任,我不願替她辦入境手續。則不論被告有無盡其母親之責任,原告既不再願為被告辦理來台入境手續,則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原告既不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被告自無法入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洵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