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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不料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因兩造大女兒罹患結核性關節炎,導致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多年來治療耗盡家產,均未有起色。被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於台中靜和醫院治療迄今已十四年,原告二十八年歲月均耗費在教育子女及照護大女兒與被告上,今三名子女均長大成人,各自成家立業,原告現年六十歲,經長年勞累,致體弱多病乏人照料,今徵得三名子女同意,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同意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生病以來均是原告及被告特別代理人即兩造長子負責照顧,所以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被告現在仍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強制吃藥治療,故病況尚屬穩定,但如果出院,因被告無病識感,不願意吃藥,病情又復發,且有攻擊性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以下簡稱靜和醫院)被告之病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又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為被告之監護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陳明因被告之親屬會議無法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本院依原告聲請,並審酌人事訴訟之特性,指定對兩造情形知之甚詳之被告長子甲○○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先此序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不料被告竟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多年均賴原告照護,被告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於台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已十四年,原告二十八年歲月均耗在教育子女及照護大女兒與被告等情,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靜和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雖認被告現仍住院治療中,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經治療後病況程度尚穩定,有處理日常事務能力等語,有該院回函一份在卷足憑,惟查被告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生病以來均是原告及其負責照顧,被告住院期間強制吃藥治療,故病況尚屬穩定,但如果出院,因被告無病識感,不願意吃藥,病情又復發,且有攻擊性行為等語,足認被告上開疾病必須藉由住院強制治療始能控制,否則病情仍不穩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本件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如住院強制吃藥治療,尚能控制其病情,已有靜和醫院之上開函文足參,故被告上開疾病尚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惟查被告如未住院強制治療,被告無病識感而不願吃藥,病情仍不穩定,且有攻擊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病症確實已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為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李憲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