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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婚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入境臺灣後,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即麗晶商務旅館二二一○室與訴外人林川閔姦宿,為通姦之行為,經警查獲,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鈞院裁處拘留三日確定,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秩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秩字第五三一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入境臺灣後,竟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即麗晶商務旅館二二一○室與訴外人林川閔姦宿,為通姦之行為,經警查獲,並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鈞院裁處拘留三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秩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秩字第五三一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屬實,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通姦,又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裁處拘留三日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