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孰知被告竟於婚後一個月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迄今已逾十個月,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出生公證書影本一件、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湖南衡陽市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約一個多月即不告而別,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履行同居是否有理由,端視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判斷。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依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之時間、次數既受有法令上之限制,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與原告同居,而故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待斟酌,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謫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