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二十三年多,育有二子,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果原告堅持離婚,我沒意見,我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屬犯不名譽之罪,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書記官 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