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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六之三號

丁○○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丁○○、丙○○就其被繼承人黎好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肆分之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黎好之姐、弟,黎好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死亡,而其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兩造之父母黎少達、黃尚閑(黃雪梅)已先後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兩造即為黎好最先順序之繼承人,就黎好之遺產當然有繼承權。黎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是兩造就附表所列之遺產各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㈡然查兩造之父母於民國三十六年間攜同兩造全家隨國民政府來台,因於在台初次設籍時,尚值國民政府行政機關作業未就緒之際,故有部分戶籍事項登載錯誤,而將被告丁○○、丙○○出生別登記錯誤,亦即將出生別原為「長男」之丁○○登載為「叁男」,將出生別原為「次男」之丙○○登載為「肆男」,致形式上觀之兩造之父母育有六位子女,實則兩造之兄弟姐妹一共五人而已,是兩造對於黎好之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然因戶政機關就出生別之記載有誤,原告欲辦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以兩造各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為由,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黎好所有之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又被告等未能配合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黎好之繼承人,而黎好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其他兄弟,因於三十六年間其父母攜同兩造來台之初,行政機關作業尚未就緒,致將被告丁○○、丙○○之出生別誤載為「叁男」、「肆男」,而形式上被誤認黎好尚有二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等就此亦均未表爭執,同堪認為真實。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黎好之繼承人僅有兩造共四人,是兩造就黎好之遺產之應繼分乃均為四分之一,因戶政機關之登記有誤,形式上被認其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因此欲辦理繼承登記而遇困阻,其私法上之地位顯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乃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會同辦理附表所列遺產之繼承登記,請求命被告協同辦理,然依上開規則之規定,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得單獨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土地:台中縣○○鄉○○○段第四七之三一八地號田面積0.0一四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坐落基地--前項土地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面積--七五.六0平方公尺建號--二二八T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