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兩造於同年四月六日結婚登記,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入台中監獄服刑迄今仍未出獄,當時辦理戶籍登記,目的僅為取得被告家屬之身分關係,而可探視被告,是根本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定,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惟既於戶籍上誤為結婚之登記,是有依法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正貴。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確未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若當事人有舉反證證明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婚姻關係已成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因被告入監服刑,為取得被告家屬身分俾便探監,乃自購市售結婚證書自行填載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結婚,並由雙方親屬簽名為證婚人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兄長王正貴到庭證述屬實。次查,被告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入監服刑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稱其與被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僅為取得被告家屬身分俾便探監,渠等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綜上,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形式要件核屬有缺。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