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八十八年度家抗第八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禁治產之宣告,故本件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訴訟行為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㈡兩造於六十九年間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婚姻生活美滿。詎長子王金殿於民國七十二年遭毒蜂螫叮,長期住院治療,然仍於民國七十五年因白血球過高不治死亡,期間被告對長子王金殿之醫藥及喪等費用及一切相關事宜均不加理會,全賴原告向社會局、娘家求助代為處理。嗣原告因心中難忍喪子之痛,日夜思念致精神耗弱,然原告仍擔負起照料日常家務之責,惟被告竟不知體恤原告之辛勞,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未善盡照顧,且遲遲未延醫為原告治療,致原告病情日益惡化,嗣後被告才在有關當局強迫下將原告送至靜和醫院診治,而經診斷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殊料被告竟不思夫妻貴在貧病時互相扶持,反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幸得法官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被告見其離棄原告之目的未能得逞,竟罔顧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定及道德義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後即不肯為原告繳健保費,且不讓原告住在家裏,安排原告在外租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即不給付房屋租金,積欠房租三個月以上,以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遭房東趕出去,被告如此要求原告搬出去居住,不願與原告同居,又不供餐予原告,致原告三餐不繼,且無視於原告之病需長期規則藥物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即完全未讓原告接受門診治療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被告向原告之父乙○○拿了五千元說要去補繳健保費,結果竟未繳費也未還給乙○○,甚且被告為遂其離婚、遺棄原告之目的,辦理離婚登記前一個月勉強讓原告住在家裏,然不供給原告飲食,並常毆打原告,不讓原告接受治療,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如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提供原告三餐且不再打伊為由詐欺、脅迫原告,原告於無識別能力及心中懼怕之情狀下,誤為被告所誘,同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旋即強迫原告搬出居所,棄原告如敝屣。按原告本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耗弱,且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帶原告就診,致原告病情更加惡化,是以,原告根本不具理性、判斷、思考及處理事務之能力,亦即原告並無識別能力,而於被告惡意斷絕食物及多方詐欺、脅迫之下,誤信被告「離婚,有飯吃,會好好照顧妳,不再打妳。」等欺罔、匡騙之詞,協同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不知協議離婚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意義,亦不具離婚之真意。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向被告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失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仍存續,並有確認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証據: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戶口名簿、診斷証明書、診斷書、離婚協議書、親屬會議允許文件,戶籍謄本、存証信函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辦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代為訴訟行為,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有其提出之允許會議紀錄可稽,是起訴其無不合法,宜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六十九年間結婚,原為夫妻,而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病,並在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長期治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詎被告竟誘騙、脅迫原告,使其和被告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書、診斷証明、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等件可証,而本院前審訊問証人張方魁、王金鉉二人,張方魁証稱其未見過丙○○(原告),只見過甲○○(被告),且其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王金鉉(兩造之子)則証稱原告精神意識不是很好,不理會談話,亦無離婚之意願,是因怕被其父(被告)送到精神病院所以才簽字,本院參酌上開二位証人之証詞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診斷証明、民事裁定、認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之時,應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則其所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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