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庚○○
己○○丁○○丙○○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臺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兩造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一二之三五至二一二之四十號等六筆土地(現重測後編為仁德段第三三九至三四三號及第三三七號)確定經界之訴,
鈞院八十二年清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以霧峰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霧地字三五一一一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連接線(即兩造土地水溝邊緣),上訴人等所有第二一二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九號四筆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而第二一二之三八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一二之四十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二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互相增減不多為由,而以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係根據臺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書、圖為基準,認為依該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上訴人等所有之第二一二之三五號土地減少0,0三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六號土地減少0.四五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七號土地增加0.0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八號土地增加0.三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二之三九號土地則未加減,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二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減少0.七四平方公尺。因此即以該AB連線,兩造當事人土地增減均未超出一平方公尺為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以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AB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經判決確定。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為前提,提起交還土地之訴。然該確定判決據以計算面積並得心證之臺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之鑑定書、圖,嗣經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認定計算之面積有誤,已經該局以八五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表示更正。並經 鈞院囑託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按已判決確定之界址實施鑑測,鑑測結果顯示:上訴人庚○○之三三九號土地減少0.四一㎡,己○○之三四0號土地減少一.三三㎡,戊○○之三四一號土地減少一.二一㎡,丁○○之三四二土地減少一.八三㎡,丙○○之三四三號土地則減少高達四.八八㎡,而被上訴人甲○○○之三三七號之土地卻增加
九.六六㎡。與該局前提供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書、圖所載兩造之土地面積均增減不到一平方公尺云云,明顯有錯誤,不僅與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基礎,以AB連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均未達一平方公尺,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云云,顯有不符。於 鈞院審理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覆 鈞院,依照該函之檢測對照表所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函測量員李聖緒製作之鑑定圖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七0九九號之鑑定檢測結果,幾乎完全不符。足證李聖緒提供予原審確定判決作判斷依據之鑑定書圖係屬錯誤。從而本件請求之基礎(即確定判決)即因之動搖。
3、此外,依 鈞院八十二年清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認定之界址,係以兩造土地之水溝邊緣為界,並不牽涉地上建物拆除之問題,惟依前揭確定判決之AB連線,兩造土地分界則由水溝邊緣,變更至上訴人等人之地上物範圍內,使得上訴人等人勢必須拆除建築物。倘若測量局之前述鑑定書圖未發生錯誤,即以正確之面積呈報法院,則上揭確定判決斷不可能以AB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因此,不應以錯誤之AB連線為界址,而命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4、依照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係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為界:
(1)經八十二年實施地籍重測後,被上訴人土地左側之相鄰土地(即仁德段第三三五號等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縱然被上訴人土地有減少,亦不當然是因為與上訴人等土地之地籍線有誤所造成。並且地籍重測之目的,即是在修正地籍記載與現地不符之情形,依統計資料,於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有增減者(亦是舊登記簿面積有錯),約佔百分之八十多之比例。因此於確定經界時,不能全憑舊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參考,並須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判斷。本件兩造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皆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為界,以該連線為界,與兩造土地使用之現狀相符,應是最恰當之界線。
(2)七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請人測量鑑界,認定現在之水溝位置,即係兩造界址之中心線。故要求將原來之舊水溝填土整平,從新修造水溝,上訴人等亦同意。故由甲○○○主動出面僱請訴外人黃德旺修建,費用即由兩造共同負擔。足證水溝中心線係兩造合意之界址至明。
(3)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台中縣烏日地籍圖重測調處筆錄所載,於該協調會雙方之指界,被上訴人甲○○○主張「水溝邊緣」為界址,而上訴人等五人則係主張以「水溝中心」為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經調解委員仲裁以「現況水溝中心為界」,作為重測之界址,足證雙方之主張,均未脫離該水溝。而 鈞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A丶B連線界址,經測量結果,已遠離水溝而侵入房屋內,足見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屬錯誤。
(4)上訴人庚○○就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訴外人柯木榮就所有坐落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博隆就所有坐落同段三0七地號土地間確定界址事件,分別經 鈞院以八十五年清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均認應以系爭土地間之水溝為界,即與鈞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之「CD」連線連成一直線。如依該確定判決所認之「AB」連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則上訴人庚○○所有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將形成曲線,顯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
5、綜上所陳, 鈞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鑑定書所示之面積有誤,超出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互相增減之面積,尚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就該超出部分,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為主張。
6、兩造間之水溝是經過兩造共同出資修整,修水工的工人是被上訴人僱用的,上訴人只是幫忙出資而已,表示兩造均有以水溝為界之意思,不可能超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土地面積增減計算表一紙、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民事判決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李聖緒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調八五測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 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界址,並無違誤。
2、上訴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駁回,目的僅在拖延訴訟而已。
3、上訴人之面積減少是因為建築線有誤及以前的測量技術較差,與兩造間之界址無關,被上訴人之面積也減少。
4、六十五年間建築公司蓋好兩造房子後,有請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界址,並釘樁二次,當時被上訴人有看清楚兩造間之界址原本在建築滴水線出來約三十公分處,嗣於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妹妹住在那裏,有表示過上訴人已搭蓋圍牆,將本來在對造屋簷下之水溝填平,移到被上訴人土地上,但不知道占用之面積為何。
5、修水溝的工人是被上訴人請的,但不表示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民事裁定、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關函送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之鑑定圖檢測前後面積計算有出入原因及對兩造間界址之影響。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庚○○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HGAC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0四一公頃,上訴人劉恆義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KJHCD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三三公頃,上訴人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LKDE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二一公頃,上訴人丁○○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PNMLEF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八三公頃,上訴人丙○○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QPFB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七九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土地相鄰,雙方之界址雖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計算面積並得心證之鑑定圖,即臺灣省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九三二號函之鑑定書、圖,嗣經該局鑑測結果認定計算之面積有誤,並以八五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函覆更正。依鑑測結果:上訴人庚○○之三三九號土地減少0.四一㎡,己○○之三四0號土地減少一.三三㎡,戊○○之三四一號土地減少一.二一㎡,丁○○之三四二土地減少一.八三㎡,丙○○之三四三號土地則減少高達四.八八㎡,而被上訴人甲○○○之三三七號之土地卻增加九.六六㎡,與確定判決理由基礎:以AB連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增減均未達一平方公尺,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顯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依憑之鑑定圖與檢測後之鑑定圖比較,結果幾乎完全不符,並將兩造間之界址由水溝中心或邊緣為界,移至上訴人建物上。
顯見原確定判決作判斷依據之鑑定書圖係屬錯誤,則本件請求之基礎即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亦因之動搖。故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雙方土地間之水溝為界,始符現狀,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六份、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灣省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以資佐憑,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雖尚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土地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為證,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對於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認定,自應受上開確認界址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查,上訴人就上開確認界址確定判決,雖迭經提起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然均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裁判,尚不能動搖原確認界址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以在上訴人所提之再審訴訟或聲請再審事件被裁判有理由前,亦難謂兩造間之界址有何未能確定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不當,辯稱並未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庚○○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HGAC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0四一公頃之地上建物,上訴人劉恆義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KJHCD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上訴人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LKDE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二一公頃之地上建物,上訴人丁○○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PNMLEF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八三公頃之地上建物,上訴人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QPFB點連接線範圍面積0.000一七九公頃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是則原審雖非以上開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