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其配偶林富宜為附卡持卡人,系爭四筆帳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附卡林富宜所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持卡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遲失一個多月後,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雙方信用卡約定第十七條之約定,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無違反誠信原則,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致之簽帳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發卡銀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系爭帳款既發生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依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條款係依財政部公布之契約範本而為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有效。
(二)按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又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在簽帳上簽名,但特約商店所憑以核對者是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之系爭帳單,被上訴人雖提出簽帳單四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必需舉證證明者乃係本件消費簽帳時,被上訴人遭冒簽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仍為「林富宜」而非變造後之「林品乙」,始足以證明本件消費之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注意義務,僅憑前開四件簽帳單,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特約商店於系爭簽帳消費時未盡核對簽名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之特約商店未核對簽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有何故意、過失,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消費帳款。
(三)因特約商店接受簽帳消費時,所憑以核對者是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如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簽名無誤,即可接受簽帳消費。
而該特約商店接受簽帳消費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如何認定本件簽帳消費係「女卡男用」及「簽名不符」?況由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見被上訴人自認該信用卡已被變造過使用,假如該信用卡遭變造,致信用卡正面無照片,且背面簽名亦變造為「林品乙」,則商店在接受消費簽帳時,實無法查覺該筆消費為盜刷交易,商店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信用卡如遭變造為「林品乙」,則持該卡去冒刷之簽帳單上之簽名當然亦為「林品乙」,至於該信用卡在遺失之前,由被上訴人自刷卡消費之帳單,自是「林富宜」,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林富宜在卡片遺失之前消費簽帳單,用以核對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林富宜」,實屬多餘。
(四)本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信用卡年費及手續費,應屬無償委任契約,依法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且被上訴人既自認該信用卡係經變造後再持向特約商店消費,該特約商店在無法辨識卡片真偽情況下接受簽帳,實無過失可言,同時亦無違法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何來損害賠償之理。如持卡人不妥善保管理卡片,亦不遵守信用卡遺失時,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衡平原則,而片面加重發卡之負擔,將會增加社會上之道德風險,本案應依兩造間簽定約定條款遺失、被竊之免責風險劃分,判決由被上訴人給付帳款。
(五)縱經認定上訴人應負理賠,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若係遺失或被竊,亦係因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於遺失一個多月後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實有重大過失,對於信用卡被盜刷所致之損害,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消費明細表各乙件、簽帳單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書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四筆消費簽帳有「女卡男用」及「簽名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今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無異否認四筆消費簽帳有「簽名不符」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先證明伊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方得為之,如上訴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舉證者,則上訴人本項主張顯不可採。
(二)系爭VISA金卡副卡之持卡人為林富宜,如卡片背面之簽名為林品乙者,顯與申請人
之姓名不符,發卡人之上訴人勢必通知持卡人上開情事並停止該卡之使用,此乃一般之常識,然系爭信用卡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申請使用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盜刷日前,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五月之期間早有多筆消費,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簽名不符之情事,焉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即為「林品乙」而非「林富宜」之理,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提之信用卡消費帳單記載持卡人簽名為「林富宜」可知,系爭信用卡於開卡後背面之簽名即為「林富宜」,足證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於盜刷者持卡消費時並未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致產生簽名不符之情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本件消費簽帳之時,信用卡之背面簽名仍為「林富宜」而非「林品乙」云云顯昧於事理。
(三)依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載明:自辦理掛失停用
手續時起二十四前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等語。將掛失前信用卡前二十四小時前遭冒用之風險約定一律由持卡人負擔,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係違反平互惠原則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認其無效,如特約商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核對簽名之同一性,則縱使發卡機構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對特約商店撥款,持卡人仍得拒絕清償該筆款項,外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均認為此種將冒用風險歸諸於持卡人之約款,係將交易風險不當移轉於持卡人,而認為該約款應屬無效。
(四)由此以觀,姑且不論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應屬無效之情事,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盜刷損失之前提,乃發卡銀行,即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發卡銀行或其履行輔助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盜刷情事,亦由發卡銀行負擔盜刷之損失,此觀諸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甚明。以本件為例,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於盜刷者盜刷時,並未發現盜刷者有女卡男用及簽名不符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另一履行輔助人即收單銀行於核對信用卡帳單時,亦未查覺系爭四筆消費有簽名不符之情事,故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發現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盜刷之情事,自應負擔盜刷之損失,至為明顯。
添(五)依上訴人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銀行之各類收費標準載明VISA/
萬事達之金卡持卡人應繳金卡正卡年費二千四百元,附卡年費一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富宜所申請者即為VISA金卡之正、副卡;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即應繳交年費合計三千六百元,足證兩造信用卡契約絕非無償委任關係,至為明顯。另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迄今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年費,乃係其因考量被上訴人之信用或消費狀況良好(舉例言之,持卡人多消費發卡銀行即可向特約商店多收手續費用)而同意被上訴人免繳年費,不能謂兩造屬無償委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既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系爭四筆消費款,皆屬「女卡男用」及「姓名不符」,足見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之違規事實嚴重,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用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並以其配偶林富宜為副卡持有人,詎該副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人以「林品乙」之名盜刷冒用,簽帳消費四筆金額達九萬九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因恐所持有之正卡及甲存支票遭停用,乃暫繳前揭消費款,因該簽帳單為盜刷者所簽姓名為「林品乙」,與副卡持有人林富宜之姓名不符,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義務,即接受消費,應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致被上訴人負擔不應支付之簽帳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交易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上訴人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卡經第三人變造持卡人姓名為「林品乙」後盜刷冒用,特約商店無法核對簽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收取信用卡年費、手續費等,應屬無償委任,上訴人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遺失上開副卡,卻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向其辦理掛失手續,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九0七─二六00─一七七二─五一0八),並以其配偶林富宜為副卡持有人(卡號四九0七─000000000─五二0七),詎該副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人以「林品乙」之名盜刷,簽帳消費四筆金額達九萬九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已暫繳前揭消費款,系爭簽帳單上之姓名為「林品乙」,與副卡持有人林富宜之姓名不符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年費,該契約係無償委任云云。惟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及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當期未繳餘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計付延滯利息。」顯見依約繳交年費為原則,例外始免收年費,上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年費,依上揭信用卡契約約定,如遲延繳款仍須繳交延滯利息,故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應為有償之委任契約。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所致之簽帳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該約定係就信用卡遺失、被竊之風險分擔,避免損失之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無失衡平之處,應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辦理掛失,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冒用之損失,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依上開約定條款及民法規定,上訴人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項損失。
五、復查,系爭信用附卡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富宜所持用,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盜刷消費前,林富宜持該卡消費簽帳多筆,均係簽「林富宜」之名,有消費簽帳單二紙及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信用卡上之簽名係「林富宜」非「林品乙」,被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簽名「林富宜」與系爭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林品乙」不符,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義務,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遭變造,故特約商店無法辨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事實為自認,惟該存證信函乃係質疑該卡遭變造及特約商店何以未盡辨認責任等情事,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為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就變造之事實已為自認,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該信用卡姓名遭變造為「林品乙」,其主張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義務,即無可採。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應就為其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又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已就冒用之損失為約定,應無再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餘地。
六、惟系爭信用卡被冒刷之消費款,被上訴人業已暫繳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法未合,已據原審予以敘明,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