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八地號(重測○○○鎮○○段○○○○號)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七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以附圖所示L—M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應依前項確認界址,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即L-M連接線與原審判決之經界線H-K連接線間寬約○.六公尺、長約十六.六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囑託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測量事項:「以原告(即上訴人)一九○之八之所有權人指界(即舊地籍圖)。(二)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一九○之七之所有權人指界,分別計算。..(四)以原告指界為經界線,若被告之建物有占用一九○之八地號土地,算出面積及標示位置。」惟查,鑑定書、鑑定圖內容,測量局並無依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僅依被上訴人一九○之七地號所有權人指界牆壁外緣位置(即鑑定圖示H—K點連接線)計算面積,測量局違背法院囑託事項,鑑測過程有偏頗疏失,鑑測結果有錯誤。
(二)測量局依被上訴人單方指界鑑測結果,計算上訴人所有一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三‧二五平方公尺,復按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辦理重測(重測機關同為測量局),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重測登記,重測後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改為德化段九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八‧三一平方公尺,一九○之七地號改為德化段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經比較,上訴人所有一九○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加○‧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一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增加一○‧一五平方公尺,即正好上訴人減少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比較雙方增減面積相等,可證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土地。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些微之差異,尚可謂測量技術所致,但重測後與鑑測結果十餘平方公尺之增減,豈是誤差所容,鑑定結果之公信力無法令人折服。事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越界侵占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強行越界侵占上訴人留為空巷之土地建屋,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始會有減少之情事(即二造之舊建物間原留有防火巷,防火巷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建物屋頂滴水範圍)。而此防火巷(即被上訴人牆壁外緣與牆壁內緣間之面積寬約六○公分、長度約十六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面積比較表影本乙紙、照片十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新建物興建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未占到上訴人之土地,係依兩造土地界址為建築。防火巷土地係伊建物滴水之範圍,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建物屋頂滴水則斜插入伊舊建物滴水下方,自應以鑑定結果即如附圖所示H—K點連接線為經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八地號(重測○○○鎮○○段○○○○號)與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七地號(重測○○○鎮○○段○○○○號)相毗鄰,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購買取得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時其上即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為磚造蓋瓦造平房),當時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亦有舊建物,二建物間留有一方防火巷,屬伊所有,伊自購買屋(含基地,即一九○之八號土地)後,即未改建或增建,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間於上開一九○之七地號土地上拆除舊建物,而興建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二四之一、一二四之二號)二棟(均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強行占用該巷道,經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遭拒絕。嗣於八十六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竟強行指該巷道屬被上訴人所有。後經調處亦無結果。唯右開巷道既屬伊所有,則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L—M點連接線(即被上訴人建物之牆壁內緣)為經界。且經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則按被上訴人指界牆壁外緣位置(即鑑定圖示H—K點連接線)計算面積,上訴人所有一九○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三‧二五平方公尺。惟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辦理重測(重測機關同為測量局),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重測登記,重測後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改為德化段九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八‧三一平方公尺,一九○之七地號改為德化段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經比較,上訴人所有一九○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加○‧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一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增加一○‧一五平方公尺,即正好上訴人減少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比較雙方增減面積相等,可證右開巷道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有之右開土地(即H-K連接線與L-M連接線間、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面建物之牆壁內緣、與外緣間、即原巷道),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L-M連接線,然經調處既未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如圖所示L-M連接線與H-K連接線間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於八十四年間新建物興建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未占到上訴人之土地,係依兩造土地界址為建築,而防火巷之土地係伊建物滴水範圍,屬伊所有,上訴人向他人購買之建物屋簷則斜插入伊舊建物屋簷下方而滴水,是應以伊所新建建物之牆壁外緣(即如附圖所示之H-K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八地號(重測○○○鎮○○段九五測○○○鎮○○段○○○○號)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九○之七地號(重測○○○鎮○○段○○○○號),互相毗鄰,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二造指界不一致,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已據二造陳明,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是以於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者。則參照舊地籍圖亦為定經界線方法之一甚明。經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到場勘驗並測量時。上訴人稱:請求依舊地籍圖線為界址。此並為其起訴狀所載明。依此測量局乃據以重測後已確定之四週經界線為基準。套繪後參照舊地籍圖,以精密導線測量及圖根測量法(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參照),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H-K連接線與系爭二筆土地舊地籍圖位置相符。該鑑定係依上訴人之指界及合乎原審法院之指示,且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四、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再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局部性,而非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明此旨。況證人丙○○(負責原審囑託實施鑑測之前為台灣省土地測量局第十測量隊隊員)亦到庭證稱:「地籍線H—K現沒有公告確定,所以引用舊地籍線,如此測量不會有不準確。可能其他界址有問題(即為何造成面積減少與增加之數目相等之情)」等語。是以上訴人據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減少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與鑑測結果,面積增加一○‧一五平方公尺,即正好上訴人減少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比較雙方增減面積相等,雖屬實情,亦難遽而認定如附圖所示之H-K連接線即非正確。上訴人復主張L—M點連接線於被上訴人興建屋前為伊房屋之滴水線,亦因被上訴人興建新屋,已未可見,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認。是上訴人右開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均無法舉證證明,致二造之經界線混淆不能審認,已如前述。就此情形參考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及證人丙○○之證述,應以舊地籍圖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圖H-K連接線所示。又依此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H-K連接線與L-M連接線間之土地,即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土地為伊所有並請求返還,於法未合,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確認二造間之經界線為H-K連接線,並就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憲智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