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黑熊股份有限公司即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稱:
(一)證人張淑媛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姪女,向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與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證人張淑媛之證述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公司內除證人張淑媛外,並無專職交屋手續之員工,而本件交屋之標的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銀座百貨」建物(下稱系爭建案),購屋之客戶幾乎全為客家人,證人張淑媛又無客家語能力,被上訴人為求融入客家族群市場,乃透過證人張淑媛之引介,聘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專責交屋手續,是上訴人確係直接受被上訴人之僱用,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絕非受證人張淑媛之雇用。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獎金時,被上訴人告以已交由證人張淑媛轉交,上訴人始向證人張淑媛追討(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張淑媛承擔債務),並由證人張淑媛之母親張林麗珠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惟該本票屆期亦不獲清償,業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未對證人張淑媛聲請支付命令,證人張淑媛有所誤解,證述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有不實,故本件請求支付報酬與本票裁定尚無抵觸之處。
(二)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支領三次底薪,因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中市,而被上訴人係於苗粟服勞務,故七、八月份之底薪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苗粟工地主任莊豐榮代轉交,九月份之底薪則由證人張淑媛代為轉交,上訴人受領底薪時轉交人均有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工薪資領取表上簽認以示領取,顯見上訴人確係直接受雇於被上訴人,否則豈會直接向被上訴人支薪,而非向證人張淑媛支薪。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底交屋手續結案之後,即交付一百萬予證人張淑媛,惟又稱係證人張淑媛缺錢用,故先支付一百萬元,其陳述即前後不一互生矛盾,且交屋手續僅證人張淑媛與上訴人二人辦理,而按交屋手續辦理貸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獎金,則獎金總額絕不過五、六十萬,足資證明該一百萬元應屬私人借貸,尚與本件僱傭報酬無涉。
(四)票據本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即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所保障之正當權利,至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何,應從實體加審查,要難謂與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提起有所牴觸。
(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張林麗珠』,既非被上訴人,亦非證人張淑媛。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林麗珠所簽發之本票,為抗辯之事由,似嫌無據。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四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淑媛、莊豐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稱:
(一)一百萬元係證人張淑媛在承攬之後才預支之報酬。承攬期限是二個月,可以延長一個月,在承銷本件案子終結後,就要結算證人張淑媛的獎金,扣抵借支之一百萬元後,應返還的金額。承攬之項目是辦理貸款及交屋手續,共有三百十一戶,但證人張淑媛迄今尚有三十九戶未辦妥,這影響到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淑媛結算,所以目前無法確定證人張淑媛就一百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多少錢。
(二)八十六年度僅有證人張淑媛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所得稅,並不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表上簽名蓋章。
(三)上訴人與證人張淑媛間已經作過會算,至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淑媛間的一百萬元如何會算,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銀座百貨各樓
層售價及房貸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存提款明細影本一份、銀座百貨產權未移轉戶影本二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一份、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二十七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被上訴人聘任處理被告銷售系爭建案之交屋代辦手續,雙方言明以上訴人承辦銷售房屋之銀行貸款金額千分之一為上訴人應得之獎金,上訴人總共完成交屋二百四十九戶,貸款金額達二億五千五百七十萬一千元,應領得獎金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行之說明會,應得車馬費三千元,總計被上訴人應領得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惟被告僅支付十一萬元與原告,尚欠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聘任上訴人,伊係聘任證人張淑媛為伊系爭建案銷售之交屋代辦事宜,上訴人係證人張淑媛所僱請,且上訴人與證人張淑媛應得之報酬,伊已交付證人張淑媛。且八十六年度上訴人並無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亦無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表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證人張淑媛向被上訴人預支之承攬報酬一百萬元如何會算,與上訴人無關。證人張淑媛已開支票給上訴人,因為支票沒有兌現,上訴人始改向伊請求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間始得相互主張,此乃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使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被告僱傭而訂立僱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淑媛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是我僱請原告的,不是被告僱請原告,因我不會說客家話,需原告幫忙...」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對於證人張淑媛於本院到庭證述:「我跟上訴人約定每月除五萬元固定薪水外,另外給她千分之一點五獎金」等語,亦不爭執,則由上訴人加入系爭建案代銷業務時,所面試之對象,商談薪資及獎金之對象,均係證人張淑媛而非被上訴人一節觀之,自堪認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係由證人張淑媛僱請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屬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復自承該扣繳憑單與其代銷本件建案無關,且迄今均未收到由被上訴人所發予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則自難僅以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所發與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或提出印有「新中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上訴人名片,遽認兩造間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建案有僱傭關係存在。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薪資表中,並無列入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二十七紙在卷可稽,審之證人莊豐榮亦到庭證稱:「我不曾從被上訴人臺中公司代領上訴人的薪水轉交給上訴人」、「沒有看過上訴人所說的薪資總表」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主張曾在被上訴人員工薪資領取表蓋章云云,並無所據。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可領得之獎金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車馬費三千元,本由證人張淑媛開立支票支付,惟該支票退票,嗣已向證人張淑媛領取十一萬元,餘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亦由證人張淑媛之母親張林麗珠開立本票支付,並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一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七四四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應係認同證人張淑媛對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方會向證人張淑媛追討。至於證人張淑媛於承攬系爭建案代銷業務期間,向被上訴人預支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此係屬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淑媛另行結算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及證人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一百萬元係證人張淑媛與被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一節,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伊非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已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判決,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